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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09

黃叔卿 訴 許清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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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72-CH-2010-08-27

黃叔卿 訴 許清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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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78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780號

_____________

申請人WONG CHANSAMUT FOR HERSELF AND MEMBERS OF THE FAMILY OF WONG CHI PANG, deceased
(黃叔卿,代表自己及死者黃志鵬的家庭成員)
 
及
答辯人HUI CHING LUK (許清綠)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淦堃

審訊日期 : 2010年8月17日及18日

判案書日期 : 2010年8月27日

判案書

 

I.引言

1.  申請人是死者黃志鵬先生 (下稱 「死者」) 的遺孀。申請人現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條例”) 向答辯人索償。

2.  死者於2007年4月8日,於香港新界荃灣老圍168號名為「東普陀講寺吉祥院」(“吉祥院”) 進行拆卸工程時,在屋頂板塊工作並利用電動混凝土破碎機清拆屋頂板。當時板塊突然塌下並跌至一樓地上。死者被塌下的板塊壓死。

3.  申請人指在案發時死者是受僱於答辯人的員工。雖然答辯人並不爭議死者是不幸地因工在意外中喪生的,但他聲稱死者並非他的僱員,而是和他用合夥形式承接有關工程。

4.  本案的主要爭議事項如下:

(1)      答辯人在本案發生時,是否死者僱主?

(2)      賠償金額及分配。

II.   案情

5.  雙方就事發經過㬹爭議不大。約於2007年4月4日,死者與胞弟黃志展回鄉掃墓,於4月5日下午回港。死者在4月7 日及8日在吉祥院工作,在4月8日下午1:30 發生意外。

6.  根據申請人的證供,死者在2007年4月6日晚上收到電話叫他開工。死者對她說是一個名叫「矮仔」的人叫他在清明假期幫忙開工。他說假期賺七百元一日比留在家裡好。

7.  申請人傳召了死者的弟弟黃志展作為證人。他指出在2007年的清明節前 (即2007年4月4日),他與死者回鄉祭袓。在4月4日晚飯後,他與死者在鄉下家中傾談時,死者向他透露有 “老細” 致電叫他開工。他稱由於當時是淸明節假期,而他們的母親剛去世數月,所以他叫死者在鄉下多留幾天陪伴父親,不要那麼快回港開工,而且假期開工是違法的。當時死者回答說該 “老細”是清明節前打電話給他,而且假期很少有工開,至於假期開工違法一事,即使被發現也是 “老細” 的事,而他最多只是要到警署落口供。之後他決定回港開工。他稱在死者過世後,他和申請人和死者的家人到吉祥院與主持及答辯人會面。當時答辯人向主持要求支付HK$15,000尾數,說是要給死者的人工及死者家人的生活費。當時主持給了HK$20,000元給答辯人。而答辯人將全數HK$20,000交給死者的家人,其中包括死者的兩日人工。當時還有一㜈張收條,證明死者家人收了答辯人HK$20,000,而答辯人及死者的長女都在收條上簽了名。

8.  申請人也傳召了死者的長女黃瑞玲,證明案發前兩天即2007年4月6日晚上,有人致電死者。她稱由於死者目不識丁,在他聽到開工地點後,叫她妹妹黃瑞真替他聽電話及抄錄開工的地址。她指出在死者發生意外後,她曾經到吉祥院找答辯人了解事件。答辯人承認是他叫死者開工,每天日薪 HK$700,並且說他都想負責任可是沒有錢。當時吉祥院主持聽了後將HK$20,000交給答辯人,並囑咐答辯人要安頓死者家人。答辯人將HK$20,000現金交給死者家人時,說這筆錢是連死者的「人工」一次過給他們。當時她的男朋友沈世傑問為何死者兩日人工是HK$20,000而不是HK$1,400。答辯人回答說:「死者攪成咁,你哋都要錢用的」。在收了錢後,她的堂妹黃瑞怡寫了一張收據,一式兩份,而黃瑞玲及答辯人同時在兩份收據上簽了名及寫上身份証號碼,分別由她和答辯人保存。收據上寫明HK$20,000為死者的 “人工”。

9.  答辯人的證詞可歸納如下:

(1)      他認識死者多年,他們是同鄉。他跟死者一向都是用「打大數」的形式合作。即是從工程的收費,扣去工程的開支後把餘數平分。

(2)      在2007年3月27日,吉祥院的達航大師致電他,要求他幫忙清拆一棟半舊石屋。當時他回答說工作非常危險,所以他沒有能力做。

(3)      達航大師在2007年3月28日再次致電答辯人要求幫忙,並請答辯人多找幾個人一起清拆石屋。答辯人說在這階段,他只是作介紹人,並沒有意思參與工程。

(4)      答辯人稱他及後接觸了一名叫鍾凌威的舊拍擋,並和他一起到吉祥院和達航大師議價。當時鍾凌威要求HK$35,000但大師沒有答應。他跟大師說若果有興趣便再聯絡他,說罷就離開了。後來因鍾凌威表示沒有時間承接有關工作,他便接觸死者。

(5)      答辯人及後跟死者商議有關清拆工程的價錢,他指死者要求最少三萬元,而達航大師在2007年3月31日亦表示同意,但要求答辯人也一同參與有關工作。

(6)      當答辯人再接觸死者時,死者對他說自己(死者)要回鄉掃墓,但可以找兩個有經驗的師傅和他一起進行清拆工程。於是他便找了鍾凌威跟死者介紹的兩名師傅一同開工。直到死者在4月7日從鄉下回港後,便跟答辯人一同到吉祥院開工。在死者回來後,答辯人把達航大師給他的HK$10,000交給死者。死者便用這HK$10,000中的一部份派給兩位師傅,叫他們明天 (即4月8日)不用再回來。

(7)      到4月8日,死者負責安排工作。他叫答辯人和鍾凌威清泥頭,死者自己則在石屋上層「打電砲」。意外在大約下午1:30 發生。

(8)      在意外後,他跟死者的家人在吉祥院會面,並從達航大師手上拿到HK$20,000給死者家人作身後事之用。

(9)      答辯人否認曾在收據上簽署,他稱在他將HK$20,000交給死者家人時,他們要求答辯人在一張白紙上簽名。他並應死者家屬要求把身份證號碼給予他們。他辯稱從來沒有收到任何收據。

III.  證據分析及事實裁斷

10.  就死者跟答辯人在有關工程上之關係,申請人的證人及答辯人的講法本質上是南轅北轍。死者沒有可能同時是「受僱的工人」及「打大數的判頭」。

11.  本席認為申請人三位證人的証供直接可靠,毫不動搖。本席接納申請人一方的證據裁定死者在發生意外前,曾經向家人說在清明節假期有人找他開工,而工資為每日HK$700。

12.  雖然死者對家人的陳述並不一定代表他和答辯人的關係,但答辯人同時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證明死者有任何原因要誤導家人。

13.  本席亦裁定死者是大約在2007年4月6日收到開工地點的通知,當時因不熟悉有關地點,由女兒幫忙找出。死者在開始工作時,該拆卸工程已完成一半。他的行為並不符合工程判頭的行事方式,而是典型的日薪散工的工作模式。

14.  至於答辯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他作供態度迴避,在關鍵部份違反邏輯和常理。尤其是對於在有關收據上提到死者家人所收到的是人工一事,他的解釋實在令人難以置信。他更辯稱死者家人是有意誤導他,蓄意在空白的紙張上要求他簽名來製造証據。本席不能接受答辯人的指控,並不認為死者家人會在失去摯親的第二天後立即製造証據去陷害答辯人。

15.  答辯人證供另一可疑之處,是他描述和死者何時同意用合伙形式承接工程時有矛盾的地方。答辯人一方面強調有關拆卸工作危險自己沒有能力承擔,所以工作及另外兩名工人是由死者安排的。另一方面在2007年5月28日給勞工處的聲明中,在回答職業安全主任就在發生意外前有沒有向死者說清楚是「打大數」時,他則回答說死者是在4月6回港後,致電答辯人詢問工程進度時,他才跟死者說:「仲有一層要拆。你如果想做仲有萬五蚊如果做的話就一齊做除成本一齊分......」。假如答辯人給勞工處的答案是事實的話,他在工作前半部 (即死者回港前) 是獨力承擔有關工程,並不是和死者合伙承辦的。

IV.  總結

16.  本席考慮了本案的雙方的証供,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接納申請人的案情,裁定死者是答辯人的僱員。

V.    賠償的問題

17.  本席接納申請人就條例賠償的計算。根據條例第6A條附表7的分配,有關賠償的分配方式如下:

申請人(配偶)50%
死者4名子女平分餘下50%

18.  根據申請人的證供,死者在去世前的平均月薪為HK$13,000。死者在意外時56歲,根據該條例第6(1)(c)條,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36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指明的款額乘36,兩者以較少的數額為準。本席接納死者每月平均收入為HK$13,000。本項的補償額為HK$13,000 x 36月 = HK$468,000。

19.  申請人同意把在2007年4月9日收取到的HK$20,000中的HK$18,600 (減去兩天工資HK$700 x 2) 作為答辯人預支的部份殮葬費。根據該條例第6(5)條,申請人所得的殮葬費為HK$35,000 – HK$18,600 = HK$16,400。

20.  補償金額總結

(1)       第6(1)(c)條HK$468,000
(2)       第6(5)條HK$16,400
 總計:  HK$484,400

VI.  利息

21.  申請人可得成功申索金額的利息,計算是由發生意外當日,直至今天裁決日,以一半的判定利率 (half of the judgment rate) 計算,而由裁決日至所有款項清繳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VI.   訟費

22.  至於訟費問題,勝訴者可得訟費,因此,申請人可以得到今次申索的訟費,而答辯人須要向申請人支付這些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由聆訊官評定。

23.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杜淦堃)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聘請張耀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71821-CH-2010-05-31

WONG CHANSAMUT 訴 HUI CHING L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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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78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9年第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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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WONG CHANSAMUT for herself and the members of the family of WONG CHI PANG, deceased 
 及 
答辯人HUI CHING L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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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5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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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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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提出的一項申請,根據《僱傭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14(4)條,要求法院批准延期提出此僱員補償案件的申請。

背景

2.  申請人是死者黃志鵬的遺孀,她代表自己及死者的家庭成員在2009年7月21日入稟法院,向本案的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的申請。有關的申索關乎死者於2007年4月8日在香港新界荃灣老圍168號名為東普陀吉祥寺之廟宇內所發生的一宗致命意外(“該意外”)。

3.  僱傭補償的申請書入稟法院時,較法例所規定的24個月限期遲了三個月十三日。

法律的條文

4.  《僱員補償條例》第14(1)條列明,僱員補償的申索須在意外發生後的二十四個月內提出。

5.  《僱員補償條例》第14(4)條亦列明:

“在任何的情況下,即使沒有發出第(1)條1款規定的通知,或沒有在該款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提出申請,法院如信納沒有發出通知或沒有提出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有合理辯解的,則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並作出裁定。”

簡單而言,法院如信納沒有及時提出申請是有合理辯解的,則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並作出裁決。

申請人延誤提出申請的原因

6.  申請人的誓章已詳細列出由意外發生後至2007年7月21日發出申請書的整個過程。簡單而言,意外在2007年4月8日發生。大約在2007年12月,申請人向法律援助署提出法援的申請,以死者同該意外受傷致死一事提出僱員補償及疏忽賠償的訴訟。在2008年2月27及28日,死因裁判庭就死者的死因展開聆訊。在2008年3月7日,法援署發出通知,通知申請人拒絕有關普通法索償的申請。在同月18日,法援署批准申請人有關僱員補償申索的法援申請。在2008年6月6日,裁判法院就勞工處於該意外後向答辯人提出的檢控作出裁決,判答辯人無罪,並裁定答辯人並非事發現場工程的負責承判商。在2008年11月,代表申請人的前任律師給予申請人法律意見,認為僱員補償的案件沒有勝訴的機會。當時,前任律師曾向申索人建議索取大律師的意見,可是申請人需要支付有關的法律費用。因為申索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有關的費用,申索人同意自願終止僱員補償的索償。

7.  在2009年1月10日,申請人就該意外的普通法賠償再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請。法援署向死因裁判庭索取聆訊的謄本,並在2009年3月31日收到有關的聆訊謄本。其後在5月11日,法援署委任大律師就普通法的索償撰寫法律意見書,並在19日收到有關的意見書。根據意見書的內容,大律師的意見是答辯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是死者的僱主,並建議申請人重新提出僱員補償申索的法援申請。申請人在5月21日提出此法援申請。法援署在7月7日批准有關的申請,而申請人現時的律師在7月21日向法院就該意外提出僱員補償的申請。

涉案的法律原則

8.  在Butterworths’ Hong Kong Personal Injury Service第1002段,該書的作者已經詳細討論何謂“合理辯解”的法律原則。根據有關的案例,在考慮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的辯解時,法庭主要考慮該申請人是否有一個合理的辯解。換句話說,這主要是一個主觀的準則(subjective test)。可是法院亦可考慮其他背景相同的申索人的處理方法,故此,這亦不是一個完全主觀的準則。

9.  在考慮申請人是否有合理辯解時,法庭應考慮該申請人的年齡、教育程度、背景、處世經驗及理解能力來作出判斷。延誤時間的長短及延誤會否對答辯人造成不公,亦是主要的考慮因素。

評估本案的各項因素

10. 此案延誤提出的其中一項重要原因,是申請人之前任律師在2008年11月獲知裁判法院關於工業傳票的裁決後,認為此案的勝訴機會薄弱,以致申請人在律師的建議下選擇放棄申請僱傭補償。當申請人得知大律師的意見後,他認為本僱員補償申請有勝訴的機會,並已立即再就本僱員補償案件重新申請法律援助。新的律師在接到指示後,亦立刻盡快進行此訴訟,期間並無拖延。

11. 本席接納申請人代表律師的陳詞。申請人原籍泰國,教育程度不高,因認識死者才留港定居,期間一直是全職主婦,生活圈子狹窄,廣東話亦不流利。以申請人的背景及案件的發展情況,她接受律師的意見在2009年1月選擇放棄申索,完全是合理的決定。因此本席同意申請的延誤並非由她的不合理行為或決定所導致的。

12. 本案的僱員補償申請書是在2009年7月21日呈交法院,而該意外發生的日期為2007年4月8日,逾期只有三個多月,延誤的時間不是過長。

13. 再者,答辯人在該意外發生後不久,已出席過死因裁判法庭的聆訊,其後又出席過荃灣裁判處關於工業傳票的聆訊,已有足夠的機會就案件保留及準備證據。所以本案延誤提出,並沒有對答辯人造成任何的不便或不公平的影響。事實上,答辯人在其回答書中亦沒有提出過申索逾期作為答辯理由。在是次申請提出後,答辯人亦沒有傳檔誓章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延誤提出此案對他造成任何不便或不公。

14.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同意申請人對延誤提出本索償有合理的辯解。

15. 在作出以上的裁決時,本席亦有考慮過申請人的延誤在某程度上是她的前任律師的缺失所導致的。在提供勝訴機會不大的意見前,前任律師理應先索取死因裁判庭的聆訊謄本。關於索取大律師的法律意見,前任律師亦應該清楚向申請人表明,她只會在不能向對方取回一方需付給另一方的訟費(party and party costs)的情況下,才需要支付大律師意見的費用。

16. 經過一番研究後,本席及代表申請人的律師都找不到任何關乎律師疏忽與合理辯解有直接關係的案例。可是,本席同意代表申請人律師的陳詞,在考慮逾期許可的申請時,申請人是否可以有其他獲得補償的方法(alternative remedy)亦是法庭考慮的因素之一。此外,前任律師的處理或許有未合符理想的地方,但這不並表示申請人的前任律師有明顯的疏忽,而令申請人必然有其他獲得補償的方法。即使律師有明顯的疏忽而導致時限過去,法庭亦會先考慮其他各項的因素(見:Wu Kwok Biu v Chan Ho Sun,HCPI No. 496/1998,判詞第18段)。

17. 在本案中,考慮過申請人的背景後,她處理本案的過程全屬合理。加上延誤時間不是過長及延誤沒有對答辯人造成任何的不公平,本席同意行使酌情權,並裁定申請人對於延誤提出本申索有合理的辯解。故此,本席批准申請人的申請,容許申請人在時限完結後提出本僱員補償的申索。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陸啟康)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Mr Allen S.K. Lam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