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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al Injuries Action2009

黃拾伍 訴 江廣華以江氏水喉公司之名經營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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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84-CH-2010-11-24

黃拾伍 訴 江廣華以江氏水喉公司之名經營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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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SP1/17755/2007 (S26)

DCPI 1086/2009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害訴訟案件2009年第1086號

--------------------

原告人黃拾伍 

對

第一被告人江廣華以江氏水喉公司之名經營 
第二被告人許靜欣 
第三被告人呂珮琼 
第四被告人楊惠仙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10年8月9至11日及9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24日

 

判案書

 

1.  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判令所有被告人對他在2006年7月5日在工作時受傷一事作出賠償。

2.  2006年5月15日,原告人受僱於第一被告人為水喉技工。2006年7月3日,第一被告人指派他到新界屯門兆禧苑A座(“A座”)進行兆禧苑的管理公司外判給它的水喉工程。第二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哥哥的同居女友。2005年3月第三被告人購入A座1008室(“1008室”),並讓她的哥哥和第二被告人佔用1008室。第四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朋友。

3.  2006年7月5日,第一被告人指派原告人和他的同事周玉光到A座進行換水渠的工作。在該日之前,從A座1樓連接地下的4條去水渠已被切斷和搬走;原告人和周玉光需要在原位裝置4條新的去水渠。下午3時20分,當原告人正在“pipe-duct”位的平台上工作時,第四被告人正想在1008室的廚房內吸煙;她把廚房內其中一扇鋁窗的把手打開,其後她的手指觸及窗邊,整個窗頁便墮下,擊中原告人的頭部,引致他受傷。

第一被告人的責任

4.  第一被告人承認他是原告人的僱主,他辯稱,原告人在意外當天不需要在平台上工作。在作證時,原告人說,他需要在平台上傳送工具和物料給正在pipe-duct位工作的周玉光,以及在平台上把接駁污水的臨時膠帶喉放置到街外,以免污水流到位於pipe-duct位下的電掣房,導至產生漏電的危險。

5.  在作證時,第一被告人承認他只曾於2006年7月3日(開工的首日)在現場作短暫的逼留;他沒有向員工發出工作的指示,他也同意原告人在平台工作比較方便。

6.  由於他沒有採取合適步驟去防止任何人從一處2米或以下的地方墮下,他被控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規例,他被裁決罪名成立,這反映出在意外發生時原告人有需要在平台上工作。原告人的証供清楚顯示他需要在平台上工作。本庭裁定這需要有實質的支持,因此本庭不接納原告人不需要在平台工作的指稱。

7.  在作證時,第一被告人承認他承認他曾考慮過有物件從高處墮下的可能性;他提到以往當他在兆禧苑工作時,兆禧苑的管理處告訴他有人曾在該屋苑跳樓自殺,因此,在各大廈通往天台的門都被鎖上,以防止有人跳樓自殺;在意外發生前於兆禧苑數次工作期間,管理處都要求他在完成工作後,離開天台時,確保把天台的門鎖上,他亦依從這指示去做,因此他知道有頗重物件從高空墮下的風險;在低層露天工作的工人,當然有可能被該些墮下的重物擊中;為避免這種情況發生,他必須在工人工作的地方建造遮蓋物;因此在意外發生前,他已知道他的工人在露天工作時會有被高空墮物擊中的風險,但他沒有採取足夠的措施去作出防範;他沒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以至這意外發生,因此他需要對原告人受傷一事負責。

第二被告人的責任

8.  由於第二被告人對原告人的申索未有提出抗辯的意圖,因此在2009年12月18日,法院判決原告人針對她的申索得直。

第三被告人的責任

9.  她是1008室的註冊業主,因此,在意外發生時她是它的佔用人。2005年3月她買下1008室,其後她讓她的哥哥和他的女朋友(即第二被告人)暫住於1008室。她指稱她與第二被告人達成協議,在第二被告人暫住期間,1008室內的一切開支,如水費、電費、煤氣、維修和保養均由第二被告人負責,但警方的會面記錄(日期為2006年7月9日)顯示就1008室維修一事,她與她的哥哥沒有達成協議:-

“問(12): 當你俾呢間屋你同佢講過間屋如己維修或通知你

答(12): 無諗過呢個問題。

問(13): 如果間屋有問題誰會負責維修間?

答(13):         無講清楚,如有維屋,我阿哥住,又無,由佢負責。”

如果她曾與第二被告人達成有關1008室維修的協議,她應該在會面記錄提及該協議。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不接納第三被告人上述的指稱。

10.  第三被告人購入1008室時,A座已有超過20年的樓齡,但自購入1008室後,她從沒有檢查它的狀況,亦沒有要求她的哥哥和第二被告人這樣做;因此她沒有履行作為1008室佔用人的謹慎責任;這不作為引致原告人受傷,因此她要負起他受傷的責任。

第四被告人

11.  2006年7月5日,她第一次到1008室探訪第二被告人。她進入廚房,意慾抽煙;當她解開鋁窗的手把,她的右姆指壓在玻璃上時,該扇窗頁立刻下墮。在證人陳述書中,她說:

“當時用右手拉開了鎖窗的手把,自然地右手指公便壓在玻璃窗上,當時右手指公還未用力推開該玻璃窗,已看見該玻璃窗連框架突然間脫落。”

本庭接納她的證供。

12.  審訊文件冊顯示下墮窗扇窗框的情況,窗框部份的凹入位已非常霉爛,這顯示出墮下扇窗與窗框連接之處必定是生銹和霉爛得很利害,以致墮下扇窗被第四被告人的右姆指公輕輕觸及便下墮。很明顯,該鋁窗沒有經過妥善維修。窗框凹下的位置雖然霉爛,但其窗框的邊沿卻沒有霉爛或生銹的跡象,當扇窗仍在窗框之內時,凹下位置的內裏情況從外面是看不到的,因此從窗框的表面情況來看,不會引起打開該窗是否會安全的疑慮。既然如此,當第四被告人解開手把時,很自然地她不會問第二被告人打開窗是否會不安全。本庭裁定她的行為不構成疏忽,因此她不須為原告人受傷一事負責。

13.  如果第一被告人於原告人在平台工作之前曾建造遮蓋物,以保護在那裏工作的工人,原告人便不會為墮下的窗頁擊傷;如果第二或第三被告人曾在意外前維修肇事的鋁窗,即使第一被告人沒有建造上述的遮蓋物,原告人也不會受傷,因此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須個別及共同負起原告人受傷的責任,第二、第三被告人亦因此無須分擔第一被告人的賠償。

原告人的治療過程

14.  原告人被窗頁擊中後即時暈倒,其後由救護車送到屯門醫院急症室救治,他的頭部右邊枕骨的位置有一條長約5cm的割傷傷口,背部有一條長約2cm的割傷傷口,右肩有幾處瘀傷,他在2006年7月10日出院;7月24日及31日,他再到屯門醫院急証室治療右胸及右手手臂的持續痛楚; 8月1日至2007年5月25日,他在屯門醫院腦外科接受11次治療;7月12日至2008年2月21日,他到天水圍健康中心接受11次治療;7月29日至8月8日,他到屯門醫院物理治療部接受3次治療;8月9日他接受私家醫生一次診治;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間,他接受30次跌打治療。原告人共獲240天病假。

15.  意外後,原告人有持續性的頭痛;晚上睡不着時,他感到頭部兩邊太陽穴赤痛,右邊枕骨位置像有螞蟻在爬動,每星期出現4至5次頭痛,每次約1至2小時;頭痛嚴重時,他試過不停嘔吐,這情況出現過5次。頭痛令他晚上睡不着,他要服用安眠藥。他的右肩、右胸和右邊頸部經常疼痛,他的記憶力下降,經常忘記攜帶私人物品和忘記把工作工具放在甚麼地方。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16.  在Lau Hing Kwan v. Lai Chi Kwan & Anor. (HCPI No. 986/2003)一案,原告人因交通意外受到輕微的頭部創傷。意外後他曾30分鐘失去意識以及短暫失憶8小時。他被診斷為患有腦震盪後的症狀,及有頭痛、頭暈、集中力下降、主觀感覺認知和記憶損傷及失眠、煩躁的症狀;他的傷殘程度為2%,他能回到原有工作崗位工作,但工作效率下降,法庭判予$280,000作為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該案件是在2005年判決的,原告人要求的賠償金額為$300,000,經考慮通漲的因素後,本庭認為他的要求合理。

聆訊前收入的損失

17.  意外發生前他的日薪為$600,每月工作26天,每月約有$15,600;此外,他每月約有4次加班工作,每次約為$600,他的每月收入約$18,000。他在2006年5月15日開始為第一被告人工作,5月份的半個月收入為$8,178,6月份的由收入為$17,850。

18.  他在2007年2月17日復工,仍替第一被告人工作,他的日薪由$600調整至$650,但每月工作日數減少至20至26天,加班工作也減少至2天,他的月入大約為$15,600至$19,500。這證明原告人月入應為$18,000。

19.  原告人於下述日期獲簽發病假:2006年7月5日至2007年2月16日,2007年3月2日至2007年3月8日,2007年3月30日,2007年4月25日及2007年5月25日,病假共約240日,他應獲得這8個月的賠償,因此他可得$144,000($18,000 x 8)的補償。就這$144,000他可應得強積金供款$7,200($144,000 x 5%)。簽發病假紙的醫生是因應當時他的身體狀況而給予他病假的,本案沒有証據他們不合理地簽發病假紙,因此本庭裁定原告人的病假是合理的。

失去工作能力的損失

20.  原告人說他在工作時工作效率下降,他會忘記攜帶工具和頭痛時需停下工作。在意外後他長期頭痛,他的工作效率因而下降,他擔心將來受老板解僱。他要求$54,000($18,000 x 3)的賠償。要得到這項賠償,他必須証明他的傷患令到他在勞工市場有機會承受真正失業的風險;2007年1月3日及1月24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他因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2.5%,這是少的百分率;他復工至審訊時仍担當同一工種。本案沒有証據,証明他有相當大的機會因傷患而失去工作,因此本庭不會作出此項賠償。

醫療費用

21.  原告人共支付了$3,125。

交通支出

22.  原告人共支付了$417.6作為交通支出。

滋補食品

23.  原告人花費了$3,000作為購買滋補食品。

傳統治療費用

24.  原告人共用了$4,200作為傳統治療費用。

25.  賠償金額總結:-

 (1) PLSA$300,000.00 
  (2) 聆訊前的收入損失$144,000.00 
 (3) 喪失強積金公款 $7,200.00 
 (4) 失去工作能力的損失$0 
 (5) 醫療費用$3,125.00 
 (6) 交通支出$417.60 
 (7) 滋補食品費用 $3,000.00 
 (8) 傳統治療費用 $4,200.00 
   __________ 
  $461,942.6 
 減僱員工傷賠償 $157,360.00 
  __________ 
  $304,582.6 
=========

26.  本庭撤銷原告人針對第四被告人的申索,以及第一被告人針對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分擔彌償的要求。

27.  本庭頒令,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須在14天內個別及共同地支付予原告人$304,582.6以及其利息:由1.4.2009至24.11.2010為止,$300,000的利息為年息2%;由5.7.2006至24.11.2010為止,$161,942.60($144,000 + $7,200 + $3,125 + $417.6 + $3,000 + $4,200)的利息為判決利息的50%;由     25.11.2010至債項清償為止,$304,582.6的利息按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

28.  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須共同和個別地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原告人須支付第四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各方不同意訟費的款額,款額由法庭評估。原告人和第四被告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上述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Yip, Tse & Tang律師事務所轉聘趙芷筠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由Chu & Lau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佩芝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 由Tang, Chan & Woo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志光大律師代表

75151-CH-2010-02-11

黃拾伍 訴 江廣華以江氏水喉公司之名經營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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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086/2009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害訴訟案件2009年第10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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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黃拾伍 
對
第一被告人江廣華以江氏水喉公司之名經營 
第二被告人許靜欣 
第三被告人呂珮琼 
第四被告人楊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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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10年12月23日及2011年2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2月11日

判決書

 

1.  這是原告人要求本庭更改臨時訟費命令的申請。2010年11月24日,本庭頒下後述的臨時訟費命令: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須共同和個別地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原告人須支付第四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原告人現要求本庭將原告人與第四被告人之間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改為由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共同和個別地支付給第四被告人。

2.  本庭需要考慮的,就是原告人對第四被告人的提起訴訟是否合理。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反映原告人提起對第四被告人訴訟的事實基礎。申索陳述書的第1段指稱:-

“(c) …… the 2nd Defendant was occupying Flat 8, 10th Floor, Block A (On Hei House), Siu Hei Court, No. 201 Wu Chui Road, Tuen Mun,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the Flat”);

(d) the 3rd Defendant was the sole owner of the Flat;

(e) the 4th Defendant was a friend of the 2nd Defendant; and

(f) further, by reason of the aforesaidthe2nd, 3rd and 4th Defendants were the occupiers of the Flat and the Plaintiff was a lawful visitor to the Site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Occupiers Liability Ordinance ……”

“3.(c) At about 3.20 p.m., the 4th Defendant intended to smoke inside the kitchen of the Flat. She unlocked the window lock and pushed the window outward. The window pane and its frame (“the Window”) fell from the 10th Floor and hit an iron clotheshorse of Flat 8 on the 2nd Floor of the Building, and then hit the Plaintiff’s head. As a result, the Plaintiff sustained injuries to his head and right shoulder (“the Accident”).

4. The Accident to the Plaintiff was caused by the negligence and/or breach of statutory duties of the Defendants …..

PARTICULARS OF NEGLIGENCE OF THE 2ND, 3RD AND 4TH DEFENDANTS

(r) Failing to maintain and repair the Window of the Flat when it was in an unsafe state which was liable to fall from the Flat;

(s) Failing to maintain the Flat, including the Window, in good and sound condition; and

(t) Failing to carry out any or any regular inspection and maintenance of the Window, so as to ensure that the Window was in a safe state and workable condition.

PARTICULARS OF BREACH OF STATUTORY DUTIES OF THE 2ND, 3RD AND 4TH DEFENDANTS

(u) … … … … … … … … … … … … … … … …… … …

(v) Contrary to Section 4B of the SOO in causing or allowing the Window and its frame to fall from the Flat to the danger or injury of the Plaintiff in or near a public place;

(w) Contrary to Section 3 of the OLO as the occupiers of the Flat in failing to take such care as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s reasonable to see that the visitor, including the Plaintiff, will be reasonably safe in using the Site for the purposes for which he is invited or permitted by the occupier to be there;

(x) Contrary to Section 7 of the OSHO as the occupiers of the Flat in failing to ensure the (a) the premises; and (b) the means of access of and egress from the premises; and (c) any plant or substances kept at the premises are, so far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safe and without risks to health.”

(底線後加)

3.  就疏忽的責任而言,原告人認為第四被告人是處所的其中一個佔用人的身份而對她提出起訴的。他認為她的作為構成疏忽而引致他受傷;疏忽的細節,一如第4(r)、(s)、(t)段所示,是對窗門疏於維修,而不是在行為上,即在解開窗鎖和推開窗門一事上,她有所疏忽。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沒有指出推開窗戶的行為本身構成疏忽。

4.  第四被告是否處所的佔用人?根據申述書的內容,第四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朋友。就這身份而言,她怎會是處所的佔用人!因此對處所的維修,她沒有任何責任。

5.  構成《簡易程序治罪條例》4B條(“4B條”)的罪行,是蓄意或疏忽的行為。申索陳述書顯示,第四被告人的疏忽的行為,在於身為處所的佔用人對窗門沒有進行維修和檢視它的狀況,但她不是處所的佔用人。她亦沒有自處所掉下任何東西,或容許任何東西自處所墜下,因此 4B條的條例亦對她不適用。她不是處所的佔用人,申索陳述書的第4(x)段對她亦不適用。

6.  原告人的大律師指出,根據第二被告人給予警方的口供,在意外發生前的數個月,當檢查有關窗門時,她沒有發現有關窗門有問題,因此意外可能是第四被告人推開窗戶時的行為而導致的;原告人亦不知道其他被告人是否會把原告人受傷的責任推在第四被告人身上。如果不把她列為被告人,原告人的律師可能會需要負上疏忽的責任。原告人大律師提出的事實,並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反映出來;她所提及的証據,根本上不是起訴第四被告人的事實基礎。一如前述,第四被告人推開窗門的行為本身不是疏忽的行為。在本案提出訴訟前,証據顯示,窗框的一部份霉爛嚴重,這是窗框墜下的原因。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第四被告人在推開窗框時知道這情況,因此第二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前是否有檢查過窗門與起訴第四被告人沒有關係。就推卸責任而言,原告人應該採取的步驟是:在起訴第一、二、三名被告人之後,如果有被告人指稱第四被告人亦應對原告人受傷一事負責,原告人可基於該指稱考慮對第四被告人提出訴訟。本庭裁決,原告人根本不應該起訴第四被告人。

7.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訟費

8.  本庭頒令,是次申請的訟費歸於本案的訟費。原告人和第四被告人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Yip, Tse & Tang律師事務所轉聘趙芷筠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由Chu & Lau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佩芝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訟

第三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訟

第四被告人: 由Tsang, Chan & Woo之Kevin Chan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