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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9

邱景銶 對 曾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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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SA32/2000黃偉倫 訴 YAU KING KAU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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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47-CH-2015-11-06

邱景銶 對 曾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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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41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9 年第1419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YAU KING KAU (邱景銶)
與
被告人ANDY TSANG (曾智淼)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黃旭倫資深大律師在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 年10 月9、12 日、2013 年1 月8、10 日、2013 年3 月19 日、
2013 年4 月23 日及2013 年10 月11 日
判案書日期:2015 年11 月6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引言

1.  在本訴訟中,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總額為澳幣201,500元的款項,及要求被告人歸還各項個人物品(“個人物品”)。

2.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將金錢方面的申索,最初申述為是原告人據稱於2007年3月12日至2009年4月10日內多個不同的日期借給被告人的金錢(“該貸款”)。申索陳述書中又指,考慮到原告人給予被告人時間來償還該貸款和歸還個人物品,又放棄他在2009年4月18日之前就該貸款申索利息的權利,以上述事項為代價,被告人於2009年4月10日簽署、訂立和簽立了一份借據(“該借據”),並承諾會依其條款還款。原告人申述該借據的其中一條條款或其中一條隱含條款是,被告人會在2009年4月18日當天或之前償還該貸款。原告人又聲稱被告人不當地將該些個人物品轉為己用。

3.  其後,獲法庭給予許可後,原告人在2012年8月7日修訂其申索陳述書。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的第10和11段現作出威迫的申述,內容如下(下文是狀書中相關段落的中譯本):

“10. 進一步或交替來說,該貸款中的錢是原告人在受威迫及/或欺壓及/或敲詐的情況下付給被告人的,與及被告人是以歸復信託或法律構定信託形式,以原告人作受惠人而持有該貸款。

詳情

(a) 大約在2007 年2 月,原告人介紹了一個朋友Shirley Tang(“Shirley”)小姐給被告人認識。被告人和Shirley相識後不久就有了親密關係。被告人拍攝了一些他與不同女子,包括Shirley性交的片段,並恐嚇原告人說,如果原告人不聽從被告人的命令和要求,包括付錢給被告人的話,他就會將有關的片段上載互聯網;

(b) 從大約2007年4月開始,被告人也拍了一些原告人的色情照片和錄影片段,並強逼原告人聽他的命令和要求,包括付錢給被告人。被告人恐嚇說,原告人如不遵從,他會將有關的照片和錄影片段上載互聯網;

(c) 在原告人在澳洲的第一段時間,即由2007 年3 月至2007 年9 月,當原告人拒絕/未能遵從被告人的命令和要求時,被告人強逼原告人喝被告人的尿液,吃人類的糞便兩次,吃動物糞便5次;

(d) 在原告人在澳洲的第一段時間,即由2007 年3 月至2007 年9 月,被告人強逼原告人吃糞便,詛咒他自己的家人去死和為被告人口交,並把這些行為攝錄成錄影片段;

(e) 由2007 年3 月至原告人在2009 年3 月在澳洲報警期間,被告人多次恐嚇原告人說,如果原告人採取任何步驟來抗拒他的命令和要求,他就會用盡各種辦法來摧毀原告人的人生,包括把原告人的錄影片段全部上載互聯網和找他的黑社會朋友幫忙;

(f) 在原告人回到香港的期間,即由2007 年9 月至2009 年2 月,被告人繼續強逼原告人吃不少過3次人類糞便和不少過10次動物糞便。另外,被告人強逼原告人在他面前手淫和為他口交。原告人所做的這些不自願的行為全部都給被告人錄影下來;

(g) 原告人從澳洲回到香港後,即由2007 年9 月至2009 年2 月,被告人用刀片割原告人的右胸,留下一個“4”字的切口和疤痕,其含意是原告人永遠都是被告人的奴隸;及

(h) 在原告人回到香港的期間,即由2007 年9 月至2009 年2 月,當原告人拒絕/未能遵從被告人的命令和要求時,被告人強逼原告人用冷水淋浴幾個小時。

11. 基於上文所申述的事宜,就支付給被告人該貸款內的(各筆)金錢,原告人被逼要答應被告人提出的任何要求。在這些情況下,被告人有法律責任就該貸款中的錢向原告人作出交代。”

4.  從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申述之威迫詳情可見,某些指稱,倘若屬實,是令人極為厭惡及可憎的。這些指稱是原告人和被告人爭議的主題,本席也聆聽了一些這方面的證據。本席補充,如果這些指稱確為屬實,則原告人付給被告人的各筆款項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支付,即支付這些款項並非出於原告人的自由意志。因此將那些付款形容為“貸款”實為誤稱。從本席在下文所作的裁斷和就證據所作的分析可見,本席不認為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付給被告人的金錢是打算作為貸款的。本案中牽涉的款項並無貸款合約(書面或口頭),只有付款。倘若那些付款確實是在原告人受威迫的情況下作出,則本席認為Fridman, Restitution(第2版)一書的作者於第118‑119頁提出的下述見解看來適用:

“付款人受到敲詐金錢的一方恐嚇會直接或間接對其施以暴力,這種情況現今很少遇到,至少在經彙報的案件中很少看見。Barton v Armstrong案涉及的是撤銷合約,而非討回因被恐嚇可能施以暴力而付的錢。然而,適用的原則看來是一樣的。當一個人因這類的恐嚇,把金錢轉給另一個人時,其效力就是令付款變為“不自願”。付款並非出於付款人自願,也未經其同意,並非其選擇。付款是在違背付款人真實意願的情況下作出,可以說如果他沒有受制於人,可以自由思考和行使自己意願的話,他是不會作出該付款的。故此,即使沒有合約上的補救,如此轉移的金錢也是可予討回的。”

本席在本判案書後部分會更詳細地處理有關這個問題的法律。

5.  被告人最初由律師和大律師代表,其律師代表代他送交存檔了一份抗辯書和反申索書。在申索陳述書還沒有作出上述修訂前,抗辯書和反申索書已送交存檔。在該抗辯書和反申索書中,被告人否認他有法律責任,須就指稱的該貸款及個人物品向原告人付款。他承認曾在2009年4月10日簽署了該借據,並聲稱當時他是在“受威迫及/或受實際不當影響的情況下行事”。他又指“原告人或被告人從來沒打算把該借據作為他們兩人往來的真實紀錄”。然而,他接受在2009年2月左右,原告人曾給了他港幣150,000元的現金作為餽贈。他聲稱原告人餽贈現金給他是供他“自由處置,可用作任何用途,包括但不限於支付治療被告人脫髮問題的費用……”。他又說當原告人餽贈這筆現金給他時,原告人跟他表示他“視被告人為兄弟那般尊重”,又說餽贈給他的現金“是以餽贈的方式送給被告人,作為感謝被告人這些年來對原告人所表現出的慷慨和友愛。”

6.  至於他是在甚麼情況下簽署了該借據,被告人在其抗辯書和反申索書第12段作出以下指稱(下文為中譯本):

“12. 在大約2009 年4 月10 日,出乎被告人的意料,在原告人沒有事先警告的情況下,原告人、原告人的父親、馮和馮的父母突然來到被告人位於香港新界天水圍,嘉湖山莊賞湖居4座25樓H室的家...。在這次會面中...:

(1) 原告人、原告人的父親、馮和馮的父母包圍著被告人,並大聲叫 “給錢”、“攞野”和“報復”等說話。

(2) 原告人的父親對被告人大叫,並用以下的話或類似的話口頭恐嚇被告人:

(a) “我行走江湖咁多 年﹗”,“我識好多人﹗”,以及“我隨時可以叫一百幾十人﹗”;

(b) “如果你唔識做,你一定唔好過﹗”;

(c) “你上面個頭同下面個頭都唔安全﹗”;

(d) “到時唔好後悔﹗”;

(e) “我地知你父母地址﹗”。

(3) 原告人的父親也打電話給一個他稱為“大佬”的男人。然後那個“大佬”來到賞湖居住址,用以下的話來恐嚇被告人:

(a) “我地依家搬嘢走﹗”;

(b) “你攪唔掂條數,一定無運行﹗”。

(4) 原告人的父親接著出示指稱的借據,大力地把借據放在桌子上,並用以下的話或類似的話口頭恐嚇被告人:

“如果你唔肯簽呢啲檔,你唔會好過,我會搵人攪到你簽﹗”

(5) 原告人也在完全未經被告人同意下,取去存放在賞湖居住址屬於被告人的下述個人物品(“被告人的財物”):

(a) 一部NDS遊戲機,價值約港幣1,400元;

(b) 一隻精工手錶,價值約港幣1,200元;

(c) 一個East Pak袋子,價值約港幣1,500元;

(d) 幾個East Pak背包,價值約港幣1,200元;

(e) 一架原告人和被告人合買的樂聲牌電視機,價值約澳幣1,500元;

(f) 放在一個白色信封內的港幣7,500元;

(g) 被告人的三本銀行存摺(中國銀行、星展銀行和創興銀行);

(h) 一張中國銀行發給被告人的信用卡;

(i) 下文第15(8)小段所申述的Gallery手錶;

(j) 下文第15(14)小段形容為“PSP(白色)連記憶棒NDS Lite + R4 x 1”的物品;

(k) 下文第15(19)小段所申述的“黑色殼的桌面電腦,LG液晶體顯示屏,Creative 5.1聲道揚聲器”;

(l) 下文第15(20)小段所申述的“3.5外置硬碟”。”

7.  被告人亦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他聲稱原告人侵佔了據稱在2009年4月10日被原告人不當取去的財物(正如抗辯書和反申索書第12(5)段所申述)。

8.  申索陳述書經修訂後,被告人送交存檔了一份經修訂的抗辯書。此時,被告人已沒有律師代表。這份經修訂的抗辯書與原來的抗辯書和反申索書不同,是以中文撰寫的。由於這份經修訂的抗辯書送交存檔時,顯然不是取代原來的抗辯書和反申索書,而是對其作出增補,故本席審閱這兩份文件時,將兩份文件一併視為一份狀書。在這方面,本席考慮到被告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所以即使他在技術上違規,本席也對他寬容,因為本席認為這樣做沒有令原告人蒙受不利。故此,雖然經修訂的抗辯書沒有把反申索納入在內,但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打算放棄其抗辯書和反申索書中原來申述的反申索,故在此審訊中,本席視被告人的反申索仍然有效。本席認為另一點也是顯而易見的,就是被告人無意放棄他的前任大律師在其抗辯書和反申索書中所作的任何一項指稱。故此,本席將這些指稱繼續視為被告人所述案情的一部分。本席在此補充說,審訊時被告人代表自己親自應訊,在本席認為適合而又信納這樣做不會令原告人蒙受不利的情況下,本席已因被告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而盡量對他寬容。

9.  在經修訂的抗辯書中,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所指稱的威迫。在經修訂的抗辯書的第3段,他指稱和承認他與原告人有金錢上的往來,款額“不超過港幣400,000元”。

B.爭議點

10.  以本席之見,案中提出了下述爭議點,須由本庭裁斷:

(1) 原告人在2007年3月12日至2009年4月10日期間是否曾付款給被告人,如有的話,款額是多少?

(2) 如果(1)的答案是有的話,那些款項是否以貸款的形式支付給被告人?

(3) 有關的付款是否在原告人受威迫的情況下作出?

(4) 被告人是否不當地將原告人的財物轉為己用?

(5) 該借據是在甚麼情況下給簽署?被告人是自願簽署該借據還是在受威迫的情況下簽署該借據?

(6) 原告人是否在2014年4月10日不當地取去屬於被告人的財物,並將之轉為己用?

C.證人

11.  審訊時,原告人由大律師王武煒代表。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12.  原告人在審訊中作證。他也傳召了馮蔚麒先生(“馮”),馮曾經是原告人和被告人共同的朋友。馮先生的父親馮家豪先生也給傳召上庭。原告人的父親邱海亮先生也為原告人作證。

13.  被告人在審訊中也作證。他傳召了他母親阮月和女士和他父親曾民輝先生作為他的證人。

14.  王武煒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中,總結了各證人的證據,對法庭提供了幫助。本席同意王大律師就各證人證供的總結,除了在一兩處不是完全準確外,其餘皆為正確。以下是本席採納王大律師就各證人證供的總結中本席認為正確的部分(附以一些本席認為在本判案書中為了清楚解釋有關證據,所需作的修改和增補),有關的證據詳列如下。

原告人的證供

15.  大約在2006年9月,原告人在澳洲UTS大學認識被告人。當時原告人是住在Liverpool街5902室。大約在2007年3月,原告人搬遷到澳洲Goulburn街一個單位(“Goulburn街單位”)。大約在2007年4月,被告人亦搬到Goulburn街單位與原告人一起居住。之後大約在2007年7月,原告人搬遷到被告人在澳洲Albion街一個單位與被告人一起居住(“Albion街單位”)。

16.  被告人不但沒有交租或支付日常開支,原告人更大約在2007年3月12日開始借錢給予被告人。於2007年3月12日,原告人第一次付款給予被告人。被告人聲稱他失掉了他的手機,而手機內載有很多被告人與其他女子性愛的片段,而有些女子亦已經結了婚。被告人更向原告人說他失掉手機的原因是因為協助原告人找尋新居而起。

17.  大約在2007年2月,原告人介紹了他的朋友Shirley給被告人認識。不久後,被告人拍攝了一些與女子性愛的片段。從身形、髮型和對話,原告人相信片段中的是Shirley。另一方面,在被告人的鼓勵下,原告人也將他自己拍下的一些自瀆的片段給了被告人。於2007年5月,被告人威脅原告人如不聽從被告人的話便會將片段上載互聯網。

18.  至於暴力方面,原告人說被告人對他在澳洲時做過以下的行為:-

(1) 被告人逼使原告人為其他學生做功課賺錢。於2007年4月,當被告人不滿意原告人做的功課時,被告人用拳頭襲擊原告人及令他鼻子流血;

(2) 被告人逼使原告人飲被告人的尿液、食被告人的大便和食貓的大便。在Albion街單位時期,被告人最少逼使原告人食過兩次被告人的大便和食過5次貓大便;和

(3) 被告人逼使原告人錄影詛咒自己全家、食大便和給被告人口交的片段。

19.  由2007年5月,被告人便開始對原告人十分嚴厲。直至到大約在2007年7月,即原告人搬遷到Albion街單位後,被告人便一直以暴力和不人道的方式對待原告人並繼而從原告人取得龐大的金額。

20.  被盤問到有關在澳洲的事情,原告人說﹕-

(1) 大約在2006年12月原告人從Liverpool街5902室搬遷到同一大廈Liverpool街的4102室。大約在2007年2月原告人搬遷到一間公屋。大約在2007年3月原告人才搬遷到Goulburn街單位。而這3次的搬屋都是被告人幫助的;

(2) 大約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因原告人對被告人說原告人做不到手淫,所以被告人叫原告人拍下手淫的片段好讓原告人向被告人請教。原告人同意錄下自己一些手淫片段(總數用個位計算)但要求被告人看完後將片段刪除。於2007年4月,原告人發現被告人並沒有將原告人的手淫片段刪除。而當原告人向被告人問為甚麼還未刪除時,被告人向原告人聲稱手淫片段還有很多備份,只要原告人聽被告人的話,被告人便不會將手淫片段上載互聯網;

(3) 於2007年6月,被告人逼使原告人給錢予馮用作買股票之用。而最後,馮買了窩輪;

(4) 除了金錢外,被告人亦逼使原告人購買東西如手錶、玩具和手機。原告人認為在2007年4月之前給被告人的東西為投資,而在2007年4月後給予被告人的全部都是不自願的;

(5) 大約在2007年5至6月,被告人在UTS向原告人顯示一個疑似Shirley和另一名男子發生性行為的片段。被告人對原告人說是他和Shirley拍的並說Shirley很信任被告人。被告人更向原告人說不知道如果將片段上載互聯網而對Shirley說是原告人上載的話會怎樣。原告人請求被告人不要將Shirley的片段上載,而被告人說那就要看原告人的表現。原告人說他看了大約10秒、看見一個很像Shirley的背面和聽到一些聲音;

(6) 被告人在澳洲和香港都有逼使原告人為被告人口交,並對原告人說假若原告人不口交的話便會令原告人更加難受;

(7) 被告人只在2007年6月至7月做過一個月洗魚檔的工作,而每星期也會做少過20小時;

(8) 被告人會教原告人怎樣令原告人父母匯更多的金錢給予原告人並會將需要說的說話用紙筆寫下;

(9) 大約在2007年4至5月,被告人逼使原告人打電話給原告人的朋友豪哥並要求原告人對豪哥說原告人是同性戀和會想著豪哥手淫;

(10) 除了原告人的手淫片段外,被告人也有原告人為被告人口交的錄影並分別在澳洲和香港也展示過給原告人看;和

(11) 被告人帶原告人出席一些飯局、認識一些開卡拉OK的人和向原告人說如果有需要會有黑幫幫助他的。

21.  由2007年4月10日,原告人開始看Salem醫生。被告人還有陪同原告人去看Salem醫生。當被告人看見原告人的病假紙便叫原告人向UTS申請停學。在被告人的勸使下,原告人由2007年7月30日起獲得大學給予的1年病假並和被告人回到香港。

22.  原告人在2007年9月在沒有知會他父母的情況下回到香港。回到香港後,被告人也繼續對原告人以暴力對待並且升級:-

(1) 被告人逼使原告人食被告人不少過3次的大便和不少過10次的貓大便;

(2) 被告人逼使原告人在被告人和馮面前手淫和給被告人口交並將其錄影;

(3) 被告人曾經用刀片令原告人的右胸口留下一個“4”字的疤痕。審訊時,本席請原告人展示他胸口的疤痕給本席看。本席看見原告人的右胸口確實有一個淡淡的疤痕,看來像數字“4”;

(4) 大約在2008年11月,因原告人不能成功為被告人申請信用卡,被告人逼使原告人沖凍水涼幾個小時並將其錄影。而被告人其實經常逼使原告人沖凍水涼,而時間可以由5分鐘至10小時視乎被告人的心情。

23.  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在2007年9月回香港前在澳洲滙豐銀行開設一個滙豐銀行戶口012‑520136(“澳洲滙豐戶口”),並將原告人在Commonwealth銀行之戶口(即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戶口06‑2006‑10683589 (“Commonwealth戶口”))的錢全數轉到澳洲滙豐銀行戶口內。每當原告人父母匯錢到澳洲滙豐銀行戶口時,被告人會指示原告人將其轉移到原告人在香港新開的中國銀行戶口(即中國銀行戶口012‑797‑1‑014399‑6(“中國銀行戶口”))內,並指示原告人用現金支付被告人。被告人也會教導和逼使原告人如何向原告人的父母說大話令他們匯更多的金錢到原告人的澳洲滙豐銀行戶口。

24.  被告人不但沒有工作,更逼使原告人外出工作及將所有收入給予被告人。於2007年11月,原告人在香港開始做補習社的工作並將所有收入給予被告人。而被告人聲稱他只是將金錢代原告人用作投資之用。

25.  被盤問到有關在香港的事情,原告人說﹕-

(1) 就暴力方面,在樂湖居(定義見下文)時,被告人逼使原告人食貓大便和食過期食物。在賞湖居時被告人用衫架和頭盔打被告人。而當被告人在原告人右胸口刻上“4”字時,馮應該是在場的,因被告人和馮當時剛剛也在吵架。另外,被告人亦會不時用手掌打原告人和逼使原告人沖凍水涼。在2008年2月,被告人逼使原告人用被告人的電話在補習社內偷拍一些片段;

(2) 大約在2007年10月,被告人對原告人說他找人跟蹤原告人父母,並知道原告人父親有私生女。被告人亦向原告人展示一些紙張上有原告人爸爸的資料如工作地點;

(3) 大約在2007年10月,被告人叫原告人打電話給原告人父母,聲稱自己失去了電話並要求原告人父母將新的電話交給被告人,好讓被告人幫助原告人父母將新的電話帶到澳洲給原告人。其實當時原告人是在香港,而被告人將新的電話在鴨寮街賣了;

(4) 每當原告人爸爸和媽媽匯款給原告人時,被告人便逼使原告人以現金方式給被告人。而被告人亦會將收到的金錢先放在信封內和等候一段時間才入銀行;和

(5) 被告人讓原告人在2009年2月回澳洲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人已安排了原告人就讀一間較為差的大學,即CSU,來營造一個原告人連UTS也讀不上的假像,繼而令原告人父母匯更多的金錢給原告人。

26.  於2008年12月,被告人分別安排原告人和馮到澳洲讀書和工作。於2009年2月,在原告人回澳洲前,被告人帶原告人到中國銀行以現金形式提取所有存款並全部給予被告人。

27.  回到澳洲後,原告人將所有事情告訴馮。最後,原告人在2009年3月25日告訴原告人父母,並在2009年3月29日在澳洲報警。

28.  於2009年4月10日,原告人、原告人父親、馮、馮的父母和一名姓張的男子前往賞湖居。原告人和馮都分別準備了一張借據。到達賞湖居時,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交回所有錄影片段。被告人聲稱錄影片段是儲藏在他佐敦屋企的電腦內。原告人當日在賞湖居只是取了5件屬於他自己的物品。原告人父親要求被告人償還金錢。而被告人將他的銀行存摺給原告人爸爸看。被告人亦承諾會在2009年4月15日或之前還錢給原告人,並在自願的情況下在該借據上簽署。

馮蔚麒的證供

29.  馮與被告人大約於2001年在香港一家模型店內認識,並其後成為朋友。被告人告訴馮指他是靠他的阿姨和舅父的資助到澳洲讀書。而被告人過了澳洲讀書後,仍然會與馮以長途電話聯絡。

30.  大約在2007年6至7月,被告人致電馮告訴他被告人將會帶個朋友回香港,並問馮可否讓被告人和他的朋友住在馮在樂湖居的住所(“樂湖居”)。因當時馮跟被告人是好朋友,所以馮並沒有拒絕。當時,馮還不認識原告人。

31.  大約在2007年9月,被告人和原告人帶來20個箱子和兩隻貓到樂湖居。後來因馮不能接受原告人和被告人不整潔,所以原告人和被告人大約在2008年5至6月搬遷到賞湖居一單位(“賞湖居”)。

32.  馮也提及被告人怎樣在馮面前以暴力對待原告人或要求原告人做一些令原告人難堪的事情:-

(1) 被告人要求原告人除褲並用衫架打原告人;

(2) 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在馮面前手淫和錄影;和

(3) 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給被告人口交和錄影。

33.  馮一直都是有工作的,並分別有做物流、船務、派報紙、手袋售賣員和麫店的工作。馮會每月將港幣8,000元給被告人作投資之用,因為馮想有更多金錢用作結婚之用。馮亦指出原告人也有做補習社的工作,並將他全部收入給被告人。

34.  在香港的時間,即2007年9月至2009年2月,馮與原告人是不會有很多機會交談的,因被告人會阻止原告人和馮對話,而原告人是很害怕被告人的。而原告人是在2009年2月後在澳洲才將所有事情說給馮聽。

35.  於2009年4月10日,原告人、原告人父親、馮、馮的父母和一名姓張的男子前往賞湖居。原告人和馮都分別準備了一張借據。到達賞湖居時,原告人父親要求被告人償還金錢。而被告人聲稱當時沒有那麼多金錢,並將銀行存摺給被告人父親看他只有大約港幣700,000元。被告人亦承諾會盡快還錢給原告人和馮,並在自願的情況下在該借據上簽署。

36.  在盤問下,馮說被告人使用暴力是大約在2007年9月之後幾個月才開始。馮亦清楚描述被告人也有對原告人作出的暴力行為:如逼使原告人食貓大便、沖凍水超過1小時(樂湖居和賞湖居也有;夏季和冬季也有)和用頭盔打原告人及令該頭盔破碎。馮亦說他見過原告人赤裸的照片,而最後一次是在2008年中在賞湖居見到。另外,被告人也曾經向馮顯示原告人口交的片段,但是在片段中就看不見原告人是幫誰口交的。

37.  當被問及在甚麼原因下被告人才會打原告人,馮說小事和大事都會引致原告人被打。小事如洗碗和照顧貓的問題,而大事則如原告人放工後遲了回家。另外,每當馮與被告人有爭論時,被告人便會打原告人。因馮不想原告人受傷,繼而逼使馮對被告人妥協。

38.  馮在盤問下說他不認為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同性戀者。馮也不認為原告人是被虐狂的。反而馮說原告人一直是很害怕被告人的。

39.  馮說他是有考慮過報警,但他當時仍視被告人為朋友。再者,馮說當時他甚麼都不想理會,因為他只想拼命工作賺錢。

40.  至於投資方面,馮在盤問下說大約在2007年6月,因資金不足所以與被告人和原告人一起投資窩輪。當時馮與原告人是不相識的。馮說如果他沒有記錯的話,被告人是滙了大約港幣9,000元。而馮就出了大約港幣4,000元,即合共港幣13,000元。最後港幣13,000元全部輸了,但是馮做保險基金的朋友幫助馮承擔了大約港幣6,000至7,000元的損失。

馮家豪(“馮爸爸”)的證供

41.  馮爸爸是一名退休人士。退休前是一位警務人員,而職位是總督察。

42.  於2009年4月10日,原告人、原告人父親、馮、馮的父母和一名姓張的男子前往賞湖居協助原告人和馮取回屬於他們的東西和要求被告人還錢。他們逗留了不多於1小時。馮爸爸在賞湖居內與被告人的媽媽通過電話,而被告人的媽媽承擔會還錢給他們。被告人亦有向原告人爸爸顯示一些銀行存摺並閱讀了借據才簽署。馮爸爸說雖然當日氣氛不是和諧,但是沒有人恐嚇或逼使被告人簽署原告人和馮所準備的借據 (“馮的借據”)。在盤問下馮爸爸說:-

(1) 被告人是閱讀和理解過才在該借據上簽署,而簽署的時間是大約在他們進入賞湖居後的10多20分鐘。而張生是大約在他們進入賞湖居後10多分鐘才到達;

(2) 在2008年的時候,他是很感謝被告人,因馮的癲癇症病發時是由被告人送馮去醫院的;

(3) 沒有報警處理的原因是因為好心、被告人又是馮的朋友、被告人當時也承認和很謙卑,所以不希望被告人會留下刑事記錄;和

(4) 於2009年4月10日後,被告人曾找過馮爸爸說不同意馮的借據。

邱海亮(“原告人爸爸”)的證供

43.  就2009年4月10日的事發經過,原告人爸爸的證供與馮和馮爸爸的證供基本上是一致的。原告人爸爸說請求張生到賞湖居是因為原告人說有很多東西如電腦需要搬走。

44.  原告人爸爸說被告人簽借據當時對該借據是沒有爭議的,而當原告人爸爸問及金錢在哪裏時,被告人亦將3本銀行存摺給他看。原告人爸爸也隱約記得銀行存摺的總數為大約港幣700,000元。

45.  於同日晚上大約8時,被告人致電原告人爸爸聲稱他沒有錢還,並說該借據上的數目並不準確。在盤問下,原告人爸爸說:

(a) 於2007年中秋,被告人約原告人爸爸飲茶並要求原告人爸爸經被告人帶一些東西如電話和月餅給原告人。當時原告人爸爸還以為原告人仍在澳洲讀書(雖然事實上原告人其實已經隨同被告人回到香港);

(b) 於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在張生到達之前已在該借據上簽署;

(c) 張生是元朗一棟大廈的保安主管,而原告人爸爸是幫助一些物業公司如恆基做電力保養的工作,並已工作了10幾20年;

(d) 他看過原告人的身體和傷痕,並在2009年4月10日之後幾日帶原告人去驗傷。

46.  原告人不是同性戀、會去深圳“追女仔”,是一個性格懦弱、受了委屈也不會出聲的人。

被告人的證供

47.  大約在2006年10月,被告人在澳洲認識了原告人。大約在同年11月,被告人開始與原告人成為好朋友。另外,被告人也協助原告人搬屋。

48.  於2007年初,被告人開始和原告人在澳洲同住並和原告人互相都動過粗。被告人承認在澳洲期間對原告人作出過掌嘴和罰沖凍水的懲罰,而起因很多時是在道德層面上如原告人對不認識女性的態度、原告人偷看被告人的電郵和前度女朋友照片和投放太多時間在色情電影上。

49.  在2007年中,在偶然情況下,被告人和原告人作出互相口交的行為,並在原告人的同意下錄下該等片段和一直儲藏在他們共用的電腦中。被告人說口交的原因可能是他們感情相當要好,但次數不多,回香港後也減少,直至2008年中後就完全停止。而停止的原因是被告人當時找到了女朋友,而被告人是一名異性戀者。

50.  在香港的時候,原告人在補習社內對女學生作出偷拍行為,所以被告人和馮處罰原告人沖凍水涼和只准原告人在1星期內食白飯以作反省。

51.  金錢方面,在2007年回香港前,被告人在澳洲大約有澳幣9,000多元。在香港家中有港幣80,000多元的利是錢和在玩具批發所賺到的金錢。被告人媽媽在2007年10月給予被告人港幣15萬的現金,而被告人亦將部分存入交通銀行。至2008年8月至9月,被告人媽媽總共給予被告人不多於港幣26萬的現金以作被告人投資或開補習社之用。

52.  在2008年初,被告人和原告人打算開補習社,所以原告人也會給數萬元存入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內,而有不多於港幣42萬是屬於原告人的。一切的金錢使用都是得到原告人同意的。

53.  因脫髮問題,被告人害怕出外找工作,並只做過短暫的上樓補習老師。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因此給予他港幣15萬元作為未來3年改善頭髮的費用。

54.  就該借據方面,於2009年4月10日,原告人爸爸致電被告人說要瞭解原告人情況。於同日下午,原告人、原告人爸爸、馮、馮爸爸和馮媽媽到賞湖居要求被告人還錢及逼他簽下該借據。當中原告人爸爸用了大量威嚇字眼和被告人吵架及聲稱會有些江湖兄弟前來。過了一會,一名高大男子到達賞湖居瞭解情況及自稱姓張和幫原告人收數。被告人的物品也被搬走。

55.  在2009年4月10日後,被告人曾到警署備案,但是警員說借據的事他們是不會處理的,所以只與被告人簡單口述筆錄事件。

56.  在盤問下,被告人說:-

(1) 他和原告人都是喜歡女孩子的,而原告人所下載的性愛電影都是給喜歡女性的男子觀看的。被告人也曾幫助原告人追Shirley和知道原告人最喜歡的藝員是鍾嘉欣。另一方面,被告人不認為原告人是被虐狂的,被告人形容原告人的性格為不懂得去反抗,並說原告人會幫助其他香港朋友做功課,而原告人是沒有得到回報的;

(2) 去澳洲前,被告人在香港曾做過3份工作:(1)1994年在尖沙咀便利店做過收銀員,賺取每小時港幣17元,每日8小時的暑期工;(2)在1996年做過侍應兩個月賺得每月港幣8,900元;(3)於1998年,被告人開始做玩具買賣,賺得每月大約港幣4,500元至6,000元。有時候也會每月賺超過港幣10,000元(但是不會超過15,000元)。於2000年12月,被告人再沒有做玩具買賣,而當時被告人有港幣120,000至150,000的純利,至於入貨用了多少金錢被告人則未能說出;

(3) 至於學費方面,除了被告人爸爸匯款外,還有一些阿姨和姨丈支持被告人,並會透過姨丈的生意夥伴每年給予被告人大約澳幣12,000至15,000元作為學費;

(4) 在澳洲時,被告人做過4份工作:(1)在2001年7月至8月做過馬伕。當時他賺得每小時澳幣15元,而他每星期工作3天,每天工作5小時;(2)於2003年,他做過酒吧的工作6個月,賺得每小時澳幣12元,星期一至五工作3至小時,星期六和日工作5至7小時;(3)在2004年中做過4日清潔,賺得每小時澳幣12元;(4)在2005年,被告人曾幫四川女朋友打理地下室,賺得每小時澳幣8至9元;

(5) 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原告人曾將大約7至10段原告人手淫的片段給予被告人,其中一段是儲藏在被告人Albion街單位的USB內,而亦有少過10段儲藏在Goulburn街單位電腦的外置硬盤內。但是被告人否認擁有與Shirley性愛的片段;

(6) 至於暴力方面,被告人承認在澳洲時曾用手掌拍打過原告人兩至三次,每次兩至三下。原告人從不會還手,極其量只會有少少推。於2007年4月至5月在Goulburn街單位時,被告人看完荷李活電影後模仿電影中的情節要求原告人沖凍水涼,原因是原告人不做功課。除了不做功課,被告人承認也分別因原告人下載兒童色情片、在補習社偷拍和飲了被告人17碗湯而要求原告人沖凍水涼;

(7) 另一方面,被告人承認他在澳洲時幫原告人口交3至4次,而原告人亦曾幫被告人口交4至5次。口交錄影了兩至三段,而其中一段是被告人幫原告人口交,有兩至三段是原告人幫被告人的。被告人否認逼使原告人飲尿但說原告人有可能在口交時飲了被告人的精液;

(8) 他知道原告人在澳洲有幫人做功課,而假使合格的話,可以賺取每份澳幣300元;

(9) 在2006年12月,被告人買了一些補腦素給原告人吃。被告人也留意到原告人不時在澳洲時會大叫。被告人知道在澳洲是可以購買醫生紙,但是他沒有與原告人去看Salem醫生。但被告人同意原告人看醫生前有和原告人討論怎樣向醫生說;

(10) 被告人會先用紙筆寫下一些原告人打電話給原告人父母時要說的說話。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用太多時間在色情電影上,而原告人應如實向他父母匯報;

(11) 在金錢方面,在他的銀行戶口內的存款全部來自被告人父母,原告人和他自己的。被告人亦說只有港幣40幾萬元是屬於他自己的,而該港幣40幾萬元已經包括了被告人媽媽給予被告人的港幣260,000元。被告人說他存款入銀行不會一次過存入太多,因為這樣做可以令銀行覺得被告人有穩定的收入。另外,被告人說他也從賭馬贏得港幣28,000至32,000元;

(12) 每一次原告人都會以現金方式把金錢給予被告人的;

(13) 至於該借據方面,被告人承認他是閱讀過後才簽署,但堅持他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簽署的;

(14) 就報警方面,被告人在2009年4月18日備案,而當天分別有5位穿制服的警員接見過被告人。於2009年5月6日,被告人再到警署,而當天有3位穿制服的警員接見被告人。於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再到警署。當被告人收到警方2012年8月24日的信後,雖然知道信上的資料是錯誤的,但是仍然沒有要求警方更正或向警方作出投訴。

阮月和(“被告人媽媽”)的證供

57.  被告人媽媽說在被告人回香港時,大約給予了被告人港幣150,000元放在他交通銀行戶口內。直至2008年中,被告人媽媽給予被告人總數港幣250,000至260,000元。而這些金錢已經是她多年來的儲蓄,本用作退休之用,但卻給了被告人用作與原告人開設補習社的計劃。在盤問下,被告人媽媽說:-

(a) 她是在2011年退休。退休前由1997年起是一位保健員。1997年的收入是每月9,000多元,而在退休時有10,000多元。做保建員之前是一名私人護士每天收入500元,並工作了10多年。而做私人護士之前曾做過旅行社。被告人媽媽說她是沒有投資的。被告人媽媽聲稱她在早期的時候是有銀行戶口的,但是現在已經沒有銀行戶口了;

(b) 她和被告人爸爸負責支付被告人去澳洲讀書,而匯錢的是被告人爸爸;

(d) 她不知道被告人在2007年9月時有多少儲蓄。她只知道被告人有做兼職。

(e) 在覆問下,被告人媽媽同意被告人指出說被告人舅父、印尼親戚等資助被告人到澳洲讀書。

曾民輝(“被告人爸爸”)的證供

58.  被告人爸爸說於2007年9月中,原告人在被告人爸爸佐敦家中住了最少一個星期。被告人爸爸也有見過被告人以家長式態度即訓話及說些道理來對待原告人。

59.  被告人爸爸亦說原告人在香港有一份補習社的工作,而被告人只做過短暫上門補習老師,卻因脫髮的問題令被告人缺乏自信心又不敢嘗試找工作。

60.  大約在2007年10月,被告人媽媽給予被告人約港幣150,000元現金。而被告人爸爸記得是因為被告人曾向他們展示過被告人的交通銀行戶口,這些錢是被告人媽媽的血汗錢。其後,被告人媽媽給予被告人總數大約港幣260,000至上270,000元。

61.  被告人爸爸說他不是家中經濟支柱,因他有嚴重的哮喘病和已經退休了多時。被告人向被告人爸爸表示他有大約港幣80,000多元來自利是錢和零用錢的儲蓄,還有在澳洲兼職時的儲蓄為澳幣10,000幾元。

62.  被告人爸爸亦知道原告人會把金錢存入一個戶口內。在盤問下,被告人爸爸說:-

(a) 他1963年在中國畢業之後,在中國工廠賺取每月人民幣40元。他在1972年來香港在地盤賺得每月港幣300至400元。於1974年在船公司賺得每月港幣7,000至8,000元。由1979年至1986年,被告人爸爸在運輸公司賺得每月港幣30,000至40,000元。在1986年因哮喘病轉了做文員,每月賺得港幣7,000元。於1992年開始做保安員,賺得每月港幣7,000元直至2000年退休;

(b) 他在1979年曾經擁有過約港幣700,000萬元的資產,但是在2005年已經全部用完;

(c) 被告人媽媽、她的3個哥哥和4個妹妹也會給錢被告人媽媽來幫助被告人到澳洲讀書。被告人爸爸會每半年匯大約澳幣10,000至20,000元給被告人;

(d) 被告人大約在1995至1996年中學畢業。由1998年開始做購買售賣玩具,而被告人賺得幾百元已經會很開心;

(e) 被告人只是喜歡女人的,而他亦有帶過女朋友和被告人爸爸見面。

63.  當原告人住在佐敦時,被告人爸爸曾看見被告人因家務如洗碗等問題向原告人訓話。另外,被告人爸爸看到被告人和原告人有爭執,因原告人否認有偷看過被告人的電腦。

D.關於各爭議點的討論

威迫

64.  本席打算先處理威迫這個爭議點。因為本席認為如解決了關於威迫的指稱在證據和法律論點上的爭議,本案所牽涉的重點便容易理解。考慮關於威迫這個爭議點的證據時,也一併考慮關於付款和款項的性質這些爭議點,這樣處理是方便的做法。關於這些爭議點的證據一經分析清楚,對本案裏各個爭議點應如何裁斷,便會一目了然。

關於威迫的法律

65.  如果某申索人因為受到實際壓力或因為有人向他作出非法威脅,而把某種利益轉移給被告人,該申索人便可以用威迫作為要求復還財物的理由。如要求復還的是金錢,復還訴訟針對的是獲得及收到的款項:請看Shaw v Woodcock案[1827]7B&C73,Ashmole v Wainwright案[1842]2QB837,Wakefield v Newbon案[1844]6QB276,Gibbon v Gibbon案 [1853]13CB205和Maskell v Horner案[1915] 3 KB 106。Enonchong, Duress, Undue Influence and Unconscionable Dealing(第2版)一書的作者於28-082段指出:

“這個補救方法[所指的是申索復還在威迫之下付出的金錢]容許申索人直接討回在威迫之下付給被告人的金錢,無須倚靠撤銷合約。討回金錢是純粹基於循不義途徑增加財富(注: 英文稱為unjust enrichment)這個因素。被告人是從申訴人得到金錢而增加了財富。增加的財富是申訴人支付的,是在損害申訴人的情況下獲取的。如此增加財富是不義的,因為是用威迫這種不當手段得到的。”

66.  非法威脅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隱含的;Woolwich Equitable Building Society v IRC案 [1993]AC70,在第165頁。

67.  本席要強調一點,就是威迫獲承認為復還的一個理由是因為原告人不是在可以視為他是行使自由選擇權的情況下把利益轉移給被告人。Scarman勳爵在The Universe Sentinal案[1983]1AC366,第400頁強調這點,他說:

“威迫的典型情況是 … 受害人有意屈服,因為知悉沒有其他實際可行的選擇。”

68.  要把威迫確立為復還的一個理由,必須證實兩個主要元素:(1)被告人曾對原告人作出或使用非法或不正當的威脅或壓力;及(2)該非法威脅或不正當壓力是導致原告人把利益轉移給被告人,或者和被告人訂立合約的原因。

69.  針對人身的威迫,這是廣泛承認為一種非法或不正當的威脅或壓力。針對人身的威迫是指針對個人的生命、健康或自由的威脅,作出這樣的威脅是要使受恐嚇的人訂立合約或付款:請看Enonchong, Duress, Undue Influence and Unconscionable Dealing(第2版)一書,5‑002段。

70.  就前面68段所指的第二個元素而言(即威脅或不正當壓力和利益轉移或訂立合約的因果關係),如果案中涉及的是針對人身的威迫,已經確立的法律原則是被告人必須就證明有關的威脅或不正當壓力事實上對原告人把利益轉移給他,或和他訂立合約一事沒有起任何作用,承擔舉證責任﹕請看Barton v Armstrong案 [1976]AC104,尤其是第120頁B‑G,Cross勳爵所說﹕

“如果Barton須證明要不是Armstrong恐嚇他,他就不會訂立協議,那麼他並沒有證明到這一點,各位法官對此沒有異議;但是,他不須承擔此責任。恰恰相反,Armstrong必須證明(如果他能的話),他為了使Barton簽署協議而作出的威脅和施加的非法壓力(Barton知道這些威脅和壓力是為此目的而作出和施加的)事實上對Barton決定簽署協議一事沒有發揮任何作用。”(加上劃線以示強調)

71.  本席認為,同樣的法律原則適用於原告人把利益轉移給被告人(而並非訂立合約)的情況。原告人無須承擔證明若不是因為被告人的暴力或恐嚇,他便不會支付有關的款項或轉移有關的利益給被告人的舉證責任﹕請看Goff & Jones, The Law of Restitution (第7版)一書,10‑004。

關於威迫的證據

72.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可信和沒有受被告人的盤問所動搖。他堅持他在其證人陳述書裏陳述的事情,沒有甚麼使本席懷疑他的證供。

73.  這並不表示原告人的證供完全沒有矛盾之處。例如(本席在下文將會提到),就有關被告人在原告人身上刻上“4”字之前,被告人是否曾用摺椅襲擊馮。關於這一點,馮的證供和原告人的證供就不一致。本席雖然不能決定就這點而言,究竟馮的證供或是原告人的證供比較正確,但本席認為,馮與原告人就這件事的一些詳情有一些不同的記憶並不為奇,並不代表原告人或是馮在本席席前說謊。

74.  本席考慮過原告人的全部證供後,相信原告人是一個誠實的證人。雖然原告人的證供有些部分可能誇大了,但本席信納整體上來說,原告人的證供是可信的。對於被告人,本席則不能作出相同的評語,本席根本不相信他的證供。本席小心觀察過被告人在證人臺上的神情舉動,被告人作證時的特點是常常要經過很長時間才會談到他所謂的行為背後的真正理由。通常是當他被指出他最初的回應裏有不能自圓其說的地方之後,他才說出他所謂的“真正”理由。例如當他嘗試解釋為何他從來沒有訴說他是因為受到恐嚇會被傷害才簽署借據的時候,上述的情況便經常出現。本席認為被告人經常找理由來自圓其說,其證供並不可信。

75.  當原告人的證供和被告人的證供有衝突,本席選擇相信原告人,而不是被告人的證供。至於原告人傳召的其他證人,本席亦相信他們是誠實的證人。

76.  至於被告人父母的口供,雖然本席不認為他們說謊,但他們的證供在本案而言其實重要性並不太大,主要涉及被告人的財政狀況,本席在下文就該點將再作討論。

77.  另外,本席記錄在案,在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曾經向本席投訴,並說曾經看到原告人於2012年10月12日,即原告人上庭作供期間,於休庭時候曾經和原告人爸爸談話。被告人並聲稱他曾把該段談話用手機錄影,可以向本席提交以作證明。由於被告人提出投訴的時候已經距離他聲稱該談話的日子超過半年,本席唯有把案件押後,並作出指示指令原告人及被告人就此事提交證據,再擇日開庭聽取有關該事情的證供(以陳述書方式提交)及陳詞,並參看有關的錄影片段。其後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2段錄影片段(其中只有一段和他聲稱的談話有關),本席並曾反復觀看。

78.  該有關錄影片段確實顯示原告人跟原告人爸爸在法庭外曾作短暫交談,但有關談話內容基本上不能聽到,只能隱約聽見原告人提及“新西蘭”。被告人亦未能向本席提出他聽到原告人跟原告人爸爸的談話牽涉什麼內容,亦未能向本席提出令人滿意的解釋他為何要事隔半年才向本席投訴有關事情。

79.  原告人及原告人爸爸分別向本庭提交了陳述書,解釋當時原告人跟他的爸爸只是談及他於2009年5月再回到澳洲讀書時結識了一位女孩子叫Annie的。原告人曾向他的媽媽說起這女孩子,並曾告訴他媽媽該女孩子是從新西蘭來澳洲的。當時原告人和他爸爸談的是這個叫Annie的女孩子,和本案完全無關。

80.  本席對於證人在作供期間不能跟其他人討論案情的要求非常重視,並在本案審訊其間重複提醒證人(包括原告人在內)不能在作供期間和其他人談論證供或案情。原告人亦確認明白法庭這一方面的要求和規定。原告人向本席解釋當時並不是跟他爸爸討論任何關於本案的事情和證供。雖然本席認為原告人在他作供其間跟他爸爸談話實屬不智,但本席考慮所有有關證據(由其包括該談話的短暫性,原告人的解釋,錄影片段錄音提及的“新西蘭”顯然和本案沒有關係)後,認為本次事件不會影響原告人及其爸爸的證供的可信性。

威迫的行為

威脅要發佈以原告人為攝錄對象的錄影片段和照片

81.  本席毫不猶疑裁斷被告人確實有威脅原告人要發佈攝錄了原告人進行性行為的影像的錄影片段。

82.  事實上,本席認為這可能是被告人對原告人作出的第一種控制行為。就此而言,本席留意到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2007年4月有一次用拳頭打他的鼻(“該次拳打”),但原告人承認其後被告人為此道歉,而且似乎沒有證據顯示因該次拳打而令原告人受到被告人的控制,因此本席認為該次拳打並未構成威迫的行為。本席認為首次的威迫行為是在2007年4至5月左右發生(“首次威脅”): 當時原告人獲被告人告知他保留及備份了原告人自慰的錄影片段,並告訴他只要原告人聽從他的說話,他便不會把錄影片段公開或上載。原告人當時感到被威脅,並從那時開始被被告人逐漸控制。

83.  毫無疑問這些錄影片段是存在的。原告人解釋過它們的來源。被告人對他的解釋亦無異議。這些自慰的錄影片段是存在的,雙方對此沒有爭議;被告人承認,錄影片段大約有7至10段。

84.  被告人最後承認他在自己的USB記憶棒有這些自慰的錄影片段的複製本,雖然他否認他蓄意這樣做。他在Albion街單位獨自觀看這些錄影片段。被告人也承認在原告人宣稱他作出恐嚇的時候,這些錄影片段仍然在他們共用的電腦裏。

85.  除了原告人的自慰片段,還有錄影片段攝錄了原告人為被告人口交,本席亦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裁斷被告人曾以公開這些口交片段威脅原告人,要求原告人聽從他的說話。

86.  雙方就口交片段的存在這一點也並沒有爭議。被告人承認有這些錄影片段,並承認他們回到香港後甚至攝錄更多這種片段。馮亦作證說被告人曾經向馮顯示原告人口交的片段,雖然在片段中看不見原告人是幫誰口交的。

87.  被告人被盤問時就為何攝錄這些口交片段,和為何不把它們刪除完全不能作出令人滿意的回答。被告人在法庭追問下,聲稱他可能刪除了這些錄影片段,但這只是因為SD卡的記憶容量已達極限,而不是因為需要保護原告人的私隱。

88.  本席裁定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本席完全看不出被告人除了為了確立他對原告人的控制之外,還有甚麼其他理由攝錄這些錄影片段和“沒有打算”刪除這些片段。原告人和被告人都多次強調他們不是同性戀,強調他們是異性戀的。其他的證人的證供亦支持這說法。 本席在這方面沒有理由對此事做出質疑。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保留及備份這些自慰及口交的錄影片段是出於感情因素。

89.  本席也裁定被告人所說關於妥善保管這些錄影片段的證供是完全不可信。他承認這些片段可能會損害原告人人的名聲而引致他尷尬難堪,但他的證供顯示他對這些片段的存在與否、這些片段有多少拷貝、它們存放在甚麼地方、甚至它們是否有被刪除都漠不關心。被告人似乎是說刪除這些錄影片段的唯一理由是他想在記憶卡裏記錄其他東西。

90.  本席接納原告人就這些錄影片段的證供是誠實真確的。本席認為被告人和原告人一起在澳洲和香港的所有時間裏,被告人都管有和持續管有原告人自凟和原告人為被告人口交的錄影片段。本席找不到任何其他理由解釋被告人為何保留這些片段和給馮觀看這些片段。本席認為被告人確有威脅要發佈這些錄影片段以強逼原告人屈服受他控制。

91.  至於因果關係,原告人多次聲稱這些錄影片段肯定是使他不能抗拒被告人的索求的決定性因素。其實,根據證據判斷,看來這些錄影片段是原告人覺得他不能抗拒被告 - 即使他從澳洲回到香港也不能—的非常重要的原因。

92.  原告人作證時說如果這些關於他的錄影片段發放出去,他的人生便完了,並說:“嗰陣時,即係會崩潰咯,因為我承受唔起人哋知道我啲咁嘅事”。

93.  就這種威迫的因果關係而言,由於牽涉的威迫行為並不是直接針對人身的威脅,法庭須要裁定﹕要不是這些錄影片段,原告人就不會屈服於被告人的控制之下。雖然原告人沒有明確這樣說,但上文各段顯示這些錄影片段是原告人無法抗拒被告人的重要原因。審視過證據,本席信納要不是原告人受到圍繞著這些錄影片段而作出的針對他的威脅,他便不會屈服答應被告人的索求。

威脅要發佈以Shirley為攝錄對象的錄影片段

94.  本席同時亦裁斷被告人確實有威脅要發布據稱攝錄了Shirley進行性行為的影像的錄影片段。

95.  這類錄影片段和之前談論的不同,雙方對是否存在這類錄影片段有確實爭議。事實上,原告人無法呈交屬於這種性質的任何錄影片段作為證物。

96.  原告人被盤問時作證說2007年5月/6月左右,被告人給他觀看儲存在被告人手提電話裏的一段錄影。然後被告人對他說他和Shirley已經有性關係,並說該片段顯示Shirley和他進行性行為。

97.  然後被告人告訴原告人下述事情來威脅原告人﹕(i)Shirley信任他;(ii)他會把這類錄影片段上載互聯網,並說是原告人上載的;(iii)他有很多這些錄影片段的拷貝;及(iv)如果原告人不繼續服從他,他便會傷害Shirley。

98.  原告人回答法庭提出的問題時作證說雖然他看不見該錄影片段裏該女子的面貌,但從她的身形、髮型和聲音,他認出必定是Shirley。原告人作證說該錄影片段裏的女子是赤裸的,他覺得她像Shirley是因為她那頗為蒼白的膚色。

99.  原告人告訴本席說恐怕如果該錄影片段發放出去,Shirley會受到傷害。本席認為究竟該片段裏的女子是否真的是Shirley其實是不重要的。重要的是原告人確實相信錄影片段中的女子是Shirley,並因為被告人的威脅而接受繼續服從被告人,聽從他的說話。

100.  原告人在認識被告人之前是沒有談過戀愛,甚至連手淫也不懂。本席認為原告人當時對Shirley有好感,不想她受到傷害,亦不想她對他(即原告人)有誤會,以為是他把她的性愛錄影片段上載互聯網。被告人利用原告人的不成熟的心理弱點來威脅他,令他就範。

101.  本席考慮過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證供後,裁定這些錄影片段是存在的。本席亦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裁定被告人曾以這些錄影片段向原告人作出威脅,而這些威脅確實是導致原告人繼續屈服於被告人,不敢不聽從他的說話的重要原因。

人身暴力

102.  本案裏的確發生過實際暴力事件,本席對此沒有懷疑。事實上被告人承認在澳洲時他用手掌拍打過原告人兩、三次。在這方面真正的爭拗是施加的淩辱和暴力的嚴重程度,和頻密程度。

103.  馮在被盤問時提及他在樂湖居與原告人和被告人同住時親眼見過幾種形式的對身體作出的淩辱和暴力。時間是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6月左右。本席留意到馮最初對原告人和被告人搬離樂湖居的準確時間不肯定。不過,本席相信被告人對這一點不是真正有爭議。事實上,其後他作證時亦承認這一點。

104.  據馮所說,被告人用多種方式對原告人的身體作出淩辱︰(i)主要用衣架打他;(ii)有一次用單車頭盔;及(iii)用手掌和用拳打原告人身體多處︰(i)胸;(ii)背;(iii)上臂;(iv)腳;及(v)生殖器。

105.  馮進一步說明最初兩個月他目睹的暴力主要是被告人不時用手掌拍打原告人,淩辱被告人最厲害的時期是他和原告人和被告人同住的第6個月(2008年3月)左右。馮的證供的大意是說被告人不論為了任何事情,任何理由都會以暴力對待原告人。他說他見到每次都只是被告人打原告人,原告人從不還手。事實上被告人自己在盤問下也形容原告人為一位不懂得反抗的人。

106.  馮的證供指這些虐打是達至嚴重程度。有兩次事件令他特別印象深刻︰一次是用單車頭盔打原告人,以致頭盔破裂;另一次是馮回到家時發覺原告人的嘴流血。

107.  馮作證說原告人被逼用冷水淋浴,在樂湖居和賞湖居兩處都持續地被如此淩辱。馮沒有見到原告人用冷水淋浴的實況,但他到賞湖居探訪原告人和被告人時,包括夏季和冬季,原告人都對他說過有這樣的事情發生。這是被告人對原告人作出的“懲罰”的直接例子。關於此事還有直接出自原告人的證供,他說如果他申請信用卡失敗,他就會被逼用冷水淋浴(或用冷水沐浴)。

108.  雖然有很多的暴力對待被告人是不承認的,在盤問下他卻承認了對原告人做過不少的行為。例如他承認於2007年4月至5月在Goulburn街單位時,被告人看完荷李活電影後模仿電影中的情節要求原告人沖凍水涼,原因是原告人不做功課。除了不做功課,被告人承認也分別因原告人下載兒童色情片、在補習社偷拍和飲了被告人17碗湯而要求原告人沖凍水涼。在作證時被告人承認他曾用暴力對待原告人,並承認被告人有做錯或過了火位。

109.  被告人說他對原告人作出冷水淋浴的懲罰只是因為原告人不把精神集中於工作,每次只是數分鐘,而且用冷水淋浴是相互間表示鼓勵的行為,並非淩辱原告人的一種形式。

110.  本席難以接受被告人這部分的證供。原告人和馮的證供顯然和所謂用冷水淋浴是鼓勵的一種形式是有抵觸的。凡提到用冷水淋浴,原告人淋浴後的身體情況都是不佳的。本席完全不理解被告人如何能夠堅稱這些事情是自願的相互鞭策的一種形式。本席認為這是被告人單方面作出的對原告人的淩辱,目的是對被告人的財政施加更多控制。

111.  馮強調如此的暴力模式是重複發生的。至關重要的是馮從來沒有見過原告人反抗被告人的淩辱,即使所用暴力是嚴重的也不反抗;但他覺得原告人不是被虐狂,而是原告人似乎害怕被告人。

112.  馮沒有把他看見的暴力事件報警,而被告人就這一點說這是難以置信的。但本席認為馮的解釋可信。審訊時本席觀察馮的神情舉動,感覺到他是容易被嚇倒的。本席認為他應付這些淩辱事件的態度是一方面視而不見,不去理會,另一方面是害怕被告人的虐打會變本加厲,他持這種態度是完全有可能的。事實上,他作證時也是這麼說。

113.  馮認識被告人在先,友誼遠比與原告人深厚。他們本是關係良好,而被告人更稱馮為大哥。馮在盤問中所說,他出庭指證被告人的原因是因為他覺得被告人改變了很多,做了很多不對的事。本席接受馮的說法。

114.  這並不表示原告方的證供沒有不一致之處。例如,原告人作證說被告人在他胸口刻上“4”字時馮是在場的,但馮的證供和原告人的證供並不符合。此外,原告人作證說馮曾被被告人用摺椅襲擊,但馮作證時沒有提及此事。

115.  雖然原告人的證供和馮的證供兩者之間的確有些不一致之處,但本席信納這可能是記憶錯誤所致。本席不會因為這些不一致之處而裁定原告人和馮不是誠實的證人。

116.  至於這些暴力對待的嚴重程度,本席接受馮和原告人關於事情經過的說法,不接受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的證供中有些地方似乎有可能有點誇大,但本席裁定他的確在被告人手中受到一連串越來越嚴重的暴力對待。

117.  本席審視過證供和有關文件後,裁定有關的暴力行為在2007年4‑5月左右才開始破壞原告人的自由意志。之前所有金錢上的往來都沒有受到針對人身的威迫的影響。

118.  至於因果關係,本席毫不猶疑裁定有關的暴力對原告人的行為有極大影響。本席信納要不是受到有關的暴力對待,原告人絕不會把金錢轉移給被告人。這已經超越這種形式的威迫必須具備的因果關係的程度。

119.  上文所述的暴力對待至少是令到原告人轉移大量金錢給被告人的其中一個重要理由,本席對此沒有懷疑,而本席亦如此裁定。

120.  最後本席必須指出,關於被告人強迫原告人吃糞便和喝被告人的尿液的指控,在本案聆訊中原告人並沒有提出詳細的證據。而王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中也沒有就這一點作出有力的陳詞。本席不知道是否因為尷尬難堪,或是有關指控的厭惡情度致令原告人沒有就這方面提出詳細的證供。無論如何,本席不能在沒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就這些指控妄下判斷。本席因此不接受吃糞便和喝尿液的指控作為支持原告人案情的基礎。

原告人被人指使而說的說話

121.  這方面的證據也可以顯示被告人被指稱對原告人施加的控制有多少。

122.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不斷監控他和其他人的通訊,尤其是原告人從澳洲打電話回家時監控更嚴密。他特別提到文件冊裏一張字條,他說該字條是在他和父母透過電話交談時,被告人指使他怎樣說話的一個例子。原告人可以清楚解釋該字條的來龍去脈。 被告人也承認該字條上的字是他寫的。

123.  被告人談及該同一張字條時,就原告人的指控說不出一個令人滿意的解釋。他記不起該字條是在何處、何時產生,也完全解釋不到為甚麼和在甚麼情況下產生該字條。

124.  被告人就該信沒有提供任何合理解釋,本席認為該字條是被告人控制原告人的一個實例,並支援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

125.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從2007年4-5月開始至2009年2月整段期間原告人向被告人轉移的財產(包括金錢及財物)都是在受到威迫的情況下做出的。故此原告人有權要求被告人歸還該等金錢和財物。

該借據

126.  本席同時認為,在威迫的情況下轉移的財產並不是借款。在本案中原告人付給被告人的金錢或給予他的財物並不是借給被告人的。在本案中原告人和被告人從來沒有訂立借貸合約(無論是書面的還是口頭的)。該借據的簽署並不是訂立任何借貸合約,而原告人亦從來沒有借款給被告人。因此把該借據稱為“借據”其實並不準確。同樣地,上文提及原告人把借據所包含的金錢項目說成是“貸款”或“欠款”,亦並不準確。假定該借據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簽署的,該借據極其量亦只是被告人確認他從原告人處取得的金錢和財物的清單。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此等確認是有效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實從原告人處取得這些財產。被告人如是要提出否認曾從原告人處拿到這些財產,他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他確認的財產清單其實是錯誤的。但是如果有確實證據證明該借據所包含的某些財產是被告人事實上並沒有收過,或者是因為其他的理由是錯誤的,被告人便不須就該等財產負責,因為該借據其實並不是真正的借據,而只是被告人確認的財產清單而已。

該借據是否被告人自願簽署的

127.  須解決的事實問題是被告人是否在威迫之下簽署該借據。若該借據並不是被告人自願簽署的,則該借據並不是被告人自願確認的財產清單,對被告人並不構成有效證據。

128.  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圍繞著一名姓張的男子,該人據稱是原告人父親的朋友。被告人指稱在2009年4月9日,有過5人來到他的住所。他指稱原告人的父親為了強逼他簽借據而說:(i)“你唔簽嘅我好多兄弟,我做呢行好多兄弟嘅。”;(ii)“你唔簽紙,上面個頭,下面個頭都無好過。”;及(iii)“你媽咪住喺邊呀?你父母住喺邊呀?我知你父母住喺邊呀。”。

129.  原告人在這方面的案情是這樣的:該名姓張的男子只是幫忙搬走原告人的物品,沒有任何人對被告人說過任何威嚇的說話。本席無須重複原告人一方的證供,因為他們說的大致上都是和被告人說的相反,即被告人的態度從一開始便是謙卑和帶歉意;他不是在威嚇之下簽借據,而是仔細看過之後才簽的。

130.  本席認為,原告人爸爸和馮爸爸當時是對被告人懷有敵意的,本席對此沒有懷疑。當時的情形肯定不是一個友善和睦的場合。很可能當時有人發怒和說了些污言穢語。但這並不等同被告人是在威迫之下簽借據。被告人說他是被人恐嚇才簽借據的,本席不信納這是真話。

131.  本席接納王大律師就這方面的陳詞。雖然被告人聲稱他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簽署該借據,但是在盤問下被告人也未能為警方於2012年8月14日所發出的信件作出合理解釋:

(a) 被告人為何於2009年4月18日(即簽署該借據8天之后)才備案;

(b) 被告人為何沒有向警方提及或透露—而有關的該報案記錄亦沒有提及被告人曾提出任何投訴—說他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或是因為受到恐嚇或威迫,才簽署該借據。本席認為,如被告人曾提出投訴的話,警方的信件必定會提及到這點;

(c) 在該警方發出的信件中清楚記錄了被告人承認於2007年在澳洲畢業回港後,從原告人收取了港幣800,000元作為兩人的生活費和投資之用;

(d) 該信件上清楚顯示警方的電話號碼和傳真號碼。如被告人認為該信件上的資料是錯誤的話,被告人理應在收到該信件後聯絡警方要求更正或向警方作出投訴;

(e) 如被告人確實是因為受到恐嚇或威迫才簽署該借據,為何他不提供更多資料給警方,反而讓警方終止調查案件和不採取進一步行動?

132.  當被告人被要求直接就這些矛盾之處作出回應,他卻歸咎警方,說當時警員十分忙碌,和有一個警長直接建議他在證人口供裏不要把事情說得太嚴重,這樣被告人便可以循民事,而非刑事途徑處理此事。本席認為這是完全不可信的。本席很難想像會有警員向被告人建議更改口供,以便他可以提出民事申索。

133.  本席看不出有任何原因警方會向原告人提供這種不合情理的意見。被告人亦完全沒有合理解釋為何他會相信刑事調查會妨礙(而不是協助他進行搜證)他提出民事申索。本席認為被告人這說法簡直毫無可信性。

134.  2012年8月14日所發出的信件亦清楚顯示被告人曾經向警方索取他的報案記錄,並曾指出警方關於他報案的日期的資料有錯。這清楚顯示被告人對於有關他報案的資料是很小心留意的。如果信中所提及的港幣800,000元這個數目不是他向警方說的(現在他只承認港幣400,000餘元),本席認為他必定會向警方清楚指出該信件的這部分是錯的,正如他向警方指出關於他報案的日期的資料存在錯誤一樣。本席亦認為如果被告人真的覺得他曾受恐嚇,並且是因為這些恐嚇才簽署該借據的,本席相信他必然會向警方提出投訴。

135.  本席考慮過所有證據後,認為證據清楚顯示被告人並非因為受到恐嚇才簽署該借據的。即使他是真的如他所說曾受恐嚇(雖然本席並不如是想),他亦並沒有受此影響簽署該借據。如他真的被恐嚇嚇怕了,被告人不會不立即報警或在被恐嚇之後不久報警。被告人向警方“備案”,卻從沒有向警方投訴或提及任何關於被強逼簽署該借據的事情。此外,他有很多機會更正口供和警方信件的內容(事實上他只向警方提出了關於報案日期的錯誤),但他從沒有提及他據稱受到的威迫,也沒有指出他的警員口供裏列出的金額是錯的。本席堅信這些指控全是被告人揑造出來的。

136.  本席裁定該借據是被告人自願簽署的,是被告人自願確認從原告人收取的財產清單。被告人如要推翻該清單的任何項目,必須承擔舉證責任。

137.  本席裁定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整段期間原告人都是受到威迫,並裁定原告人可就在該段時間付給或轉移給被告人的金錢和財物向被告人追討。

被告人從原告人收取的金錢和個人物品

138.  王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中就該借據的每個項目都曾作出分析,並指出有關的檔證據。除了部分項目本席不接納王大律師的有關分析(以下將加以說明),本席採納王大律師的陳詞如下。

139.  正如王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除了在上文所述向警方“備案”的時候承認從原告人收取了港幣800,000元外,還在他的修訂抗辯書第3段至少承認他與原告人有不多於港幣400,000元的金錢來往和不多於港幣420,000元是屬於原告人的。

140.  原告人亦提交了有力的文件證據如銀行紀錄來証明大量的現金從原告人的銀行戶口被提走,而同時亦有大量的存款進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王大律師向法庭提供了2份附表,分別是的附表1和附表2,分別為原告人和被告人銀行存款及提款紀錄的摘要。經本席向王大律師就附表2提出一些疑問(尤其是有關附表2有否就不同銀行之間的往來重複計算的問題),王大律師再向法庭提供一新附表,取代附表2,即附表3。本席同意王大律師所說,附表3已經把重複計算的問題解決了。附表1和附表3都是根據在本席席前的檔證供(即銀行存款及提款紀錄)整理出來的。

141.  參考了有關的銀行紀錄可見在澳洲滙豐銀行戶口開設前,每當原告人的媽媽匯款到原告人Commonwealth戶口,那些匯款便會在幾天內被提走。當澳洲滙豐戶口開設後,原告人的媽媽便會將匯款匯到原告人的澳洲滙豐戶口,之後會被轉移到原告人在香港新開設的中國銀行戶口。其後那些匯款便會從中國銀行戶口以現金形式被提走。而同時間從附表3可見,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亦會有巨大款項存入。有關文件及附表3顯示,在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間,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有大量款項存入。

142.  被告人聲稱在2007年在澳洲回港的時候,他有澳幣9,000多元和港幣80,000多元。另外,被告人的母親於2008年分別給了被告人港幣150,000元和不多於港幣260,000元。從盤問下被告人確認在2007年初回港後至2009年初,即原告人再回澳洲期間,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固定由工作得來的經常收入或從事投資而獲取較大數額的利潤,因此被告人並沒有經濟收入足以解釋經常有大量存款存入他的銀行戶口。被告人父親一直因病而沒有工作,而原告人母親是他們的經濟支柱,而她的收入亦有限。因此,十分難以相信的是被告人的母親能夠或會將全部儲蓄給了被告人。

143.  就算法庭能夠完全接納被告人和他父母關於他儲蓄的說法,被告人也只不過有大概港幣50多萬元(澳幣10,000元 + 港幣90,000元 + 港幣150,000元 + 港幣260,000元)。這個數字遠遠不及從附表3和其他文件證供所見被告人銀行戶口的大量存款。

144.  被告人在盤問下確認在他銀行戶口的金錢來源全部都是他父母或原告人或他自己本人的。而被告人只有港幣400,000元是屬於他自己的,而該港幣400,000元已經包括了被告人媽媽給予被告人的港幣260,000元。因此,本席同意王大律師的說法,不斷有固定數額存入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必然是如原告人所說,是原告人付給被告人的。本席亦如是裁定。

145.  就該借據上原告人向被告人所追討的各項目,王大律師的分析如下 :-

(a) 就該借據上的第一項,即澳幣142,935.84元,是根據原告人銀行記錄由2007年9月17日至2009年2月6日(當時原告人已經回到香港,換言之原告人並沒有向被告人追討在澳洲給予被告人的金錢)所計算出來的:-

 日期銀行金額 (澳幣$)
117.9.2007澳洲滙豐戶口$1,589.00
219.9.2007澳洲滙豐戶口$775.29
319.10.2007澳洲滙豐戶口$11,927.55[1]
426.10.2007澳洲滙豐戶口$8,664.00
54.2.2008澳洲滙豐戶口$9,980.00
618.2.2008澳洲滙豐戶口$10,000.00
721.2.2008澳洲滙豐戶口$10,000.00
822.4.2008澳洲滙豐戶口$9,980.00
922.5.2008澳洲滙豐戶口$9,980.00
103.7.2008澳洲滙豐戶口$10,000.00
1122.9.2008澳洲滙豐戶口$10.00
1211.11.2008澳洲滙豐戶口$10.00
138.12.2008澳洲滙豐戶口$10,000.00
145.1.2009澳洲滙豐戶口$10,020.00
156.1.2009澳洲滙豐戶口$10,000.00
167.1.2009澳洲滙豐戶口$10,000.00
179.1.2009澳洲滙豐戶口$10,000.00
186.2.2009澳洲滙豐戶口$10,000.00

(b) 就該借據上的第二項,即澳幣22,340.08元,這也是被告人從原告人在澳洲滙豐戶口所得的金錢,即原告人於2007年8月21日於澳洲滙豐戶口的開戶結餘。這個數字與Commonwealth戶口結餘的數字,即澳幣22,345.48元十分接近。原告人同意這款項其實在該借據上的第一項已經反映了,因此,原告人確認放棄追討這款項。本席認為原告人放棄追討這款項是對的;

(c) 就該借據上的第三項,即從原告人所得的薪金,原告人已說明這是他於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的薪金。回香港不久後,原告人便於2007年11月開始在補習社以每月港幣6,500元(港幣5,500元加港幣1,000元表現獎金)工作。原告人亦呈交了一分全職小學導師僱傭合約。原告人在該借據上A$16,000澳元的申索是被告人從原告人由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所得的薪金,即港幣6,500元x 15個月 = 港幣97,500元。本席接納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但認為應該扣減原告人自己的生活費。雖然沒有直接的證據顯示原告人的生活費是多少(原告人的證供是他的生活費是很小的),但本席認為扣減該收入的三分之一是公平的。證據顯示在樂湖居的時候,馮是沒有向原告人和被告人收取租金的,而賞湖居的租金是由原告人和馮支付的。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就這項目可以向被告人追討港幣97,500元 x 2/3 = 港幣65,000元;

(d) 就該借據上的第四項,即贖回N91手機的費用,從原告人Commonwealth戶口可見,原告人是於2007年3月12日和3月15日分3次提走了總數澳幣10,900元。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就此項提出的申索。正如本席在上文裁定,原告人大約是在2007年4月至5月左右才開始在被告人的威迫之下喪失自由意志,真正的威迫行為(即上文所述的首次威脅)大約是在2007年4月至5月開始發生,因此本席認為,在2007年3月提走的款項不是因為被告人的威迫所作成的;

(e) 至於借據上第五項,即兩部I-Mate手機,原告人說是在2007年8月的時候,用了他每部澳幣1,200元來購買(合共澳幣2,399元),而被告人將一部在互聯網賣了,而另外一部則賣了給被告人的朋友Sam。在盤問下,被告人承認原告人只購買了一部並承認他將一部以港幣2,000多元賣了給他的朋友Sam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裁定原告人有權追討該筆款項共澳幣2,399元;

(f) 就該借據上的第六項,即運送兩隻貓到香港的費用,被告人承認是原告人負責在網上安排和大約需要港幣10,000元。雖然被告人聲稱是用他自己的金錢來付款的,但被告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証明是他支付有關款項;

(g) 就該借據上的第七項,即原告人借予馮投資股票的澳幣1,600元,在原告人於2007年6月5日Commonwealth戶口亦有澳幣1,600元的提款紀錄。雖然原告人的證供與馮的說法(馮的說法見上文第40段)有出入,但是在盤問下被告人承認原告人大約在2007年6月匯了澳幣1,600元給予馮,而該匯款是被告人叫原告人匯的。當時原告人與馮還未見過面的,因此很難相信原告人會在這種情況下將澳幣1,600元借給一個他從不認識的人。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是在按被告人的指示借錢給馮,而不是自願借錢給馮,因此原告人有權向被告人追討;

(h) 就該借據上的第八項,即3隻Gallery Watches合共澳幣1,400元,被告人聲稱是原告人送給他的禮物(但是聲稱原告人在2009年4月10日已帶走)。在原告人Commonwealth戶口亦有此紀錄。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裁定原告人有權追討該筆款項;

(i) 就該借據上的第九項,即在Myer的消費,合共澳幣1,027.56元,時間是2007年4‑5月。在原告人Commonwealth戶口亦有此紀錄。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裁定原告人有權追討該筆款項;

(j) 就該借據上的第十項,N95手機是牽涉兩部,而其中一部是西梅色的。就西梅色的N95,這是由原告人於2007年7月13日以簽約方式在3Mobile購買的。這西梅色的N95一早已經被被告人變賣。另外一部是啡色N95手機,亦是原告人在該借據上所申索的澳幣800元押金,原告人亦呈交了一張收據來證明這點。這部手機是原告人於2007年5月26日購買及由原告人支付A$800澳元的押金。於2007年8月27日,AZ Digital將澳幣800元償還原告人,而原告人亦應被告人的要求把該澳幣800元給予被告人。而這啡色的N95已經由原告人在2009年4月10日取回。就該押金來說,被告人聲稱他也付出了澳幣300元但是並沒有任何証據支持。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裁定原告人有權追討該筆款項(即澳幣800元);

(k) 就該借據上的第十一項,即在Astro Toys的消費,時間是2007年3月,在原告人Commonwealth戶口亦有此紀錄。正如本席於上文裁定,原告人大約是在2007年4‑5月左右才開始在被告人的威迫之下喪失自由意志,因此在2007年3月原告人付出的款項不是因為被告人的威迫所做成的,本席不接納原告人這項追討;

(l) 就該借據上的第十二項,即圖書館的欠款,雖然原告人沒有提供單據證明,但是原告人作供受被告人將書拋掉了繼而令原告人支付UTS澳幣700元。但本席不認為這筆款項根原告人被威迫有關,不屬本訴訟的追討範圍之內,因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這項追討;

(m) 就該借據上的個人物品Wii和手掣,被告人聲稱是和原告人一起共同擁有的。但是被告人從沒有提出證據來支持。相反,原告人能夠證明手掣是他在2007年4月16日在JB Hi Fi以澳幣136.97元購買的。至於Wii,從Commonwealth戶口可見,是原告人在2007年4月16日在B Digital Acc消費了澳幣200元購買的。此外,還有分4期在2007年5月11日、6月12日、7月11日和8月13日的分期付款;

(n) 就該借據上的個人物品PSP和NDS,原告人說他是在2007年購買的。另外,在Commonwealth戶口亦能夠看到原告人於2007年4月23日在Handyway EB Games消費了澳幣679.60元來證明;

(o) 就該借據上的個人物品Olympus DC,原告人說他是在2007年4月在Bing Lee以澳幣400元購買的。這點從Commonwealth戶口是有證明的。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是屬於原告人的,但是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已經將其拿走了;

(p) 就該借據上的個人物品N93i,原告人已呈上了購買N93i的合約[I-131]。從Commonwealth戶口也有2007年5月11日、6月12日、7月10日和8月10日給予Hutchison3的付款證據支持。在盤問下,被告人承認是原告人借給被告人用的,但是被告人目前只有記憶卡;

(q) 就該借據上的個人物品LG Shine手機和Panasonic DC,被告人承認是原告人在澳洲購買的,但是聲稱它們都由原告人在2009年4月10日帶走了;

(r) 就該借據上的個人物品PC Desktop Black Case和3.5”外置hard disk,被告人同意電腦是由他保管但是hard disk已經毀壞了;

(s) 至於PC Desktop、LG LCD Monitor (原告人已取)和Creative 5.1 Speakers,從Commonwealth戶口可見原告人在2007年3月23日在Bing Lee有澳幣800元的消費。

146.  另一方面,從日期為2007年8月10日的Packing List,即由澳洲運返香港的物品中,也可見到包括了很多屬於原告人上述的個人物品。

147.  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於2009年4月10日從被告人家中取去了屬於被告人的財物。但是原告人作供以及在盤問下堅持他於2009年4月10日從被告人家中只取了5件物品,而該5件物品全部也是屬於原告人的財物。被告人也沒有在審訊時提出證據來支持那些物品是屬於他的。

148.  正如上文所述,本席相信原告人是誠實的證人,而不相信被告人是可以信賴的證人。因此當原告人的證供和被告人的證供有衝突,本席選擇相信原告人,而不是被告人的證供。本席不相信被告人關於個人物品的說法,接納原告人就這些個人物品的證供,並裁定原告人並沒有在2009年4月10日取走任何屬於被告人的財物。

E.結論和命令

149.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決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歸還以下款項和財物:

(1)根據上文144(a), (e), (g), (h), (i) 及 (j) 段,合共澳幣150,162.4元(即澳幣(142,935.84 + 2,399 + 1,600 + 1,400 + 1,027.56 + 800)元 = 澳幣150,162.4元);

(2)根據上文144(c) 及 (f) 段,合共港幣75,000元(即港幣(65,000 + 10,000)元 = 港幣75,000元);

(3)根據上文144(m)至(s)段,歸還該等段落所提及的個人物品。如被告人不能歸還該等個人物品,則必須賠償予原告人的損失。原告人可向法庭申請就有關損失的數額進行厘定。

150.  被告人必須向原告人支付由傳票令狀發出日(即2009年6月17日)開始至本判決日期間的所有判決金額的利息,利率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

151.  被告人的反申索被撤銷。

152.  本席判決暫准訟費命令 (costs order nisi) 如下: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按對造應得基準計算(party and party basis)。

(黃旭倫資深大律師)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由余曾龍律師行轉聘王武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11,947.55扣除$20匯款費用後得$11,927.55。

91336-EN-2014-01-30

YAU KING KAU v. ANDY TS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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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419/2009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CTION NO 1419 OF 2009

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YAU KING KAUPlaintiff

and

 ANDY TSANG (曾智淼)Defendant

________________

Before: Mr Recorder Horace Wong SC in Court
Date of plaintiff’s Statement of Costs: 25 April 2013
Date of Handing Down Decision on Assessment of Costs: 30 January 201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ECISION ON ASSESSMENT OF COST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Summary Assessment

1.  On 23 April 2013, I made an Order for Costs (“the Costs Order”) in favour of the plaintiff against the defendant in respect of the costs for the hearing on 19 March 2013.  I also directed that the relevant costs be determined by way of summary assessment.

2.  The plaintiff’s solicitors have since submitted a Statement of Costs for Summary Assessment (“the Statement”), but the defendant has failed to make any submission in opposition to the Statement within the time allowed for him to do so.

Determination

3.  As the costs under the Costs Order are to be assessed on a party and party basis, pursuant to Order 62, rule 28(2) of the Rules of High Court, only costs that are necessary or proper for the attainment of justice or for enforcing or defending the taxing party’s rights are allowed.

4.  I have reviewed the Statement submitted by the plaintiff.  I accept the hourly rate ($4,000 per hour) of the fee earner, who is a solicitor admitted in July 1997.

5.  However, I do not consider that items B1, B2, C1 and D2 are necessary or proper items of costs referable to the hearing of 19 March 2013.  The costs incurred for photocopying (items B1 and B2) and perusing the closing submissions (item D2) were costs incurred for the action in general, and not specifically for the hearing that was aborted, and these costs would still have to be incurred even if there was no hearing held on 19 March 2013.  Nor do I consider that the attendance on client (item C1) a necessary item for the hearing.

6.  Other than these items, I consider that the rest of the items set out in the Statement are necessary and proper for the attainment of justice and for enforcing the plaintiff’s rights, and I would allow them.

Order

7.  Accordingly I order that the defendant shall pay to the plaintiff forthwith the sum of HK$24,100, being the costs of the items set out in the Statement excepting items B1, B2, C1 and D2. 

(Horace Wong SC)
Recorder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igh Court

Yu, Tsang & Loong, for the plaintiff

Defendant in per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