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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9

何勁 訴 KOWLOON BAPTIST CHU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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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A2434/2009何勁 訴 KOWLOON BAPTIST CHURCH

Files (3)

[2022] HKCFI 2773-CH-2022-09-13

何勁 對 KOWLOON BAPTIST CHURCH

HTML content

HCA 1593/2009

[2022] HKCFI 27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9年第15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何勁 
 及 
被告人KOWLOON BAPTIST CHURCH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A 243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9年第24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何勁 
 及 
被告人KOWLOON BAPTIST CHURCH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 (書面處理)
書面陳詞日期︰2022年7月27日及8月3日
判決書日期︰2022年9月 13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原告人於2009年7月15日開展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9 年第 1593號 (“HCA1593/2009”),向被告人申索無限大的賠償。同年12月5日,她又開展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9 年第 2434號 (“HCA2434/2009”),同樣是向被告人追討無限大的賠償。兩宗案件的訴訟因由大致相同,都是聲稱被告人約於1994 年至1995 年初,透過謝錦雄及不同人士操控迫害她,令她失去健康、可能會有的美好婚姻、事業、前途等。

2.  於2009 年11 月19 日,許家灝聆案官剔除HCA1593/2009一案的申索陳述書,撤銷該訴訟。

3.  原告人於2010 年4 月30 日逾期提出上訴 ,要求推翻許聆案官的命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2010 年5 月19 日駁回此上訴。

4.  另一方面,司法常務官於2010年1 月20 日,剔除HCA2434/2009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該訟案。

5.  原告人就此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 。暫委法官陳江耀(當時官階)  於2010 年4 月23 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6.  原告人其後向陳暫委法官申請把上訴時限延展至2010年7月15日,但有關申請被陳暫委法官駁回。

7.  被告人於2010年5月7日向法庭申請限制申請令及限制程序令。潘兆初法官接納有關申請,並於2010年7月22日:

(1)  頒布限制申請令,禁止原告人在HCA1593/2009及HCA2434/2009這兩宗案件中,在沒有事先得到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再向法庭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請 (“該限制申請令”);

(2)  頒布限制程序令,禁止原告人在沒有事先得到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不論以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要求法庭處理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HCA1593/2009及HCA2434/2009的任何事宜 (“該限制程序令”)。

8.  原告人於2022 年7 月19 日存檔傳票 (“該傳票”),要求法庭撤銷該限制申請令及該限制程序令,並申請改判原告人勝訴。

9.  此兩宗案件的指定法官歐陽桂如於2022年7月22日就該傳票發出指示,准許原告人於14天內呈交及送達書面陳詞,並表明將會以書面方式處理此申請。歐陽法官又指示被告人暫時無需呈交陳詞。

原告人的理據

10.  原告人所提出的理據大致如下:

(1)  她需要在該限制程序令及該限制申請令被撤銷後 ,跟進有關在2009年11月19日於許聆案官席前進行的聆訊的錄音及謄本問題,原因是有關的錄音曾被不法地刪除;

(2)  她又聲稱曾經於2009年9月29日在法院登記處存檔文件,申請在HCA1593/2009登錄勝訴判決,但法院其後遺失了有關文件。她是為了找回該文件,才於2009年12月5日開展HCA2434/2009。

討論

11.  首先,即使原告人所提出的事實基礎真有其事,都不構成撤銷該限制程序令及該限制申請令的理據。單憑這一點,該傳票便應被撤銷。

12.  況且,原告人聲稱法庭錄音被不法地刪除這指控 ,根本毫無基礎。

13.  再者,原告人在被許聆案官撤銷HCA1593/2009一案後,已曾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有關上訴以「重新聆訊」方式進行,而上訴亦早已被駁回。換句話說,在許聆案官席前所進行的聆訊之過程,對HCA1593/2009一案已是無關痛癢。

14.  至於原告人所不斷聲稱法院登記處曾遺失她所存檔的文件,法院已多次回覆原告人,法院並沒有相關記錄。

15.  無論如何,由於被告人在原告人於HCA1593/2009一案存檔傳訊令狀14天內,已經向法院提交送達認收書,所以即使原告人曾於2009年9月29日向法院申請登錄勝訴判決,這申請亦是毫無基礎,必被駁回。

16.  至於原告人企圖用法院登記處遺失了她所存檔的文件來作藉口,以解釋自己為何在開展HCA1593/2009後又開展HCA2434/2009,亦對她撤銷該限制程序令及該限制申請令的申請於事無補,原因是潘法官並不是單單因為她開展兩宗差不多性質的案件而作出上述命令,而是因為她在兩宗案件被撤銷後,仍一意孤行,再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賠償。

17.  至於原告人申請改判自己勝訴,就更是匪夷所思,毫無道理。

18.  原告人在書面陳詞中,又對指定法官歐陽桂如作出一些指控,並因此要求法庭撤銷歐陽法官繼續處理HCA1593/2009及HCA2434/2009的權力。原告人對歐陽法官的指控完全沒有根據,本席不接受這申請。

19.  原告人在她的書面陳詞及誓詞中,亦提出了很多其他不著邊際、難以被理解的事情,本席不在此一一複述。

結論

20.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呈交陳詞

72061-CH-2010-07-22

何勁 訴 KOWLOON BAPTIST CHU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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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59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9年第1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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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何勁 
 及 
被告人   Kowloon Baptist Chu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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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7月13日

判決日期:201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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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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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2009 年7 月15 日,原告人開展本案,向被告人申索無限大的賠償。同年12 月5 日,她又開展HCA2434/2009,同樣是向被告人追討無限大的賠償。兩宗案件的訴訟因由大致相同。原告人聲稱,約於1994 年至1995 年初,被告人透過謝錦雄及不同人士操控迫害她,令她失去健康、可能會有的美好婚姻、事業、前途等,所以被告人須給予她無限大的賠償。

2. 2009 年11 月19 日,許聆案官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撤銷訴訟。原告人當時沒有提出上訴。

3. 2010 年1 月20 日,司法常務官剔除HCA2434/2009的申索陳述書,撤銷訴訟;4 月23 日,陳暫委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4. 4 月30 日,原告人提出逾期上訴,要求推翻許聆案官的命令,被本席在5 月19 日駁回。

5. 6月11日,原告人提出兩項申請,分別要求賠償二十億和HK$7,200,000。7 月9 日,龍聆案官撤銷申請。

6. 被告人現申請:

(一) 限制申請令,禁止原告人在取得法庭許可前,在本案和HCA2434/2009中,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請;及

(二) 限制程序令,禁止原告人在取得法庭許可前,就在本案和HCA2434/2009所蓋括的事宜,開展任何新的法律程序。

適用的法律原則

7. 頒布限制申請令和限制程序令的法律原則,見吳逸之對上潤有限公司及另一答辯人[2005] 1 HKLRD 473。簡言之:

(一)   法庭祇應在下述情況中,才向訴訟人發出‘限制申請令’: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訴訟人在若干正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無論是在法庭作出判決之前或之後,經常向法庭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而法庭在此情況下發出‘限制申請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

(二)   法庭祇應在下述情況中才向訴訟人發出‘限制申請令’: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訴訟人經常試圖提起新的法律程序,並在毫無法理依據的支持下,就法庭已經裁決的事項再次提出訴訟,而法庭在此情況下發出‘限制程序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

討論

8. 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指控,毫無根據,明顯是惡意中傷和無理的纏擾。雖然本案和HCA2434/2009已被撤銷,她仍一意孤行,在6 月11 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賠償。這是濫用司法程序,浪費被告人的時間和金錢,以及法院寶貴的資源。

9. 原告人的種種行為證明她是一名無理纏擾的訴訟人,若不予以禁止,她必然會繼續濫用司法程序。

10. 本席認為,發出限制申請令和限制程序令是相稱和必需的對應措施。

命令

11. 本席頒布限制申請令如下:

1.   禁止何勁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9 年第 1593號(下稱‘HCA1593/2009’)及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9 年第 2434號(下稱‘HCA2434/2009’)的兩宗案件中,在沒有事先得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下稱‘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再向法庭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請;

2.   在HCA1593/2009及HCA2434/2009案中,凡何勁要求給予許可的申請(下稱‘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不是任何其他法官,也不是聆案官)提出,但不須通知此項申請所擬針對的被告人;

3.   如本命令指定的法官均未能處理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便須由高等法官首席法官指定的另一位法官處理;

4.   所有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都應該採用文件批閱方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除非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5.   當法官給予何勁許可提出實質申請,給予許可的命令須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與訟各方;而實質申請須由一位法官(而非聆案官)負責進行聆訊,除非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6.   如何勁違反限制申請令,試圖在沒有事先得到法庭的許可下,便在HCA1593/2009及HCA2434/2009案件中提出申請,法院登記處須立刻將其所擬發出的申請轉交一位聆案官,由聆案官根據限制申請令將它撤銷;及

7.   如何勁違反限制申請令,在HCA1593/2009及HCA2434/2009案中提出任何申請,並欲將該申請文件送達被告人,卻沒有同時把一份准予提出該申請的許可命令的副本一併送達被告人,則該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被告人和法庭都無需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12. 本席頒布限制程序令如下:

1.   禁止何勁在沒有事先得到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不論以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新法律程序’),要求法庭處理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以下案件的任何事宜,即HCA1593/2009及HCA2434/2009;

2.    凡申請要求給予許可,以展開本令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不是任何其他法官,也不是聆案官)提出,並須夾附一份預定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

3.   何勁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之前最少7 日,以書面方式通知每名預定被告人她有意提出此申請,並須夾附上述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如何勁收到回覆,她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時連同該回覆一併呈交;無論如何,任何預定被告人有權,但沒有責任,就她獲通知擬展開的法律程序作出任何陳述並呈交法庭;

4.   如本命令指定的法官均未能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便須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定的另一位法官處理;

5.   所有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都應該以文件批閱方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除非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6.   如何勁沒有事先尋求法庭許可,便展開本令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

(a)   而法院登記處、任何聆案官或任何法官得知有這樣的事,則法院登記處、該聆案官或該法官須把有關的新法律程序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由他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還是將它撤銷;

(b) 指定的法官在得知有上述新法律程序後,將按本限制程序令及實務指示11.3第 11段所述,准許這法律程序繼續進行或予以撤銷;

(c) 不論指定的法官或其他法官是否得知有上述新法律程序,如有關的程序文件雖然已送達被告人,但卻沒有連同批准程序進行的許可命令,或沒有連同准予無需許可的指示一起送達,則該被告人有權不作任何回應,並等待法庭就這新法律程序所作決定的通知;如有必要,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對這新法律程序作出其他回應的時限,可因應等待所需時間而得以延展;及

7.   法官就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所作出的任何決定,或就沒有先獲許可便展開的法律程序所作出的任何指示,都必須經由法庭通知何勁和有關的新法律程序裡被指名的每名被告人。

13. 本席又命令,無論是根據限制申請令或限制程序令行事,若其許可申請不獲接納,原告人不得提出上訴。

訟費

14. 因原告人濫用司法程序,她必須支付被告人訟費,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本席考慮過被告人呈上的訟費清單後,把訟費評定為HK$25,000,並命令原告人即時支付予被告人。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伍李黎陳律師行委派陳德潔律師代表。

71120-CH-2010-05-19

何勁 訴 KOWLOON BAPTIST CHU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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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59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9年第1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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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何勁 
 及 
被告人Kowloon Baptist Chu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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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5月12日

判決日期:2010月5月19日

判決書

前言

1.  2009 年7 月15 日,原告人開展本案,向被告人申索無限大的賠償。

2.  2009 年11 月19 日,聆案官剔除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訴訟,又命令原告人支付訟費HK$24,000。

3.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 號命令第1(3) 規則,針對聆案官命令的上訴,需於14 天內提出。但是,原告人延至2010 年4 月30 日才提出逾期上訴。

討論

4.  是否批准逾期上訴,法庭需考慮 :

(一)  遲延的長短;

(二) 遲延的原因;和

(三) 上訴的理據。

5.  原告人過了4 個多月,才提出上訴,遲延的時間並不短。

6.  原告人解釋,因沒有收到聆案官的命令,所以沒有在時限內上訴。但事實是,被告人的律師在2009 年12 月23 日,已把聆案官命令蓋印副本寄予原告人,而原告人亦已收到。其實,原告人早已在2009 年12 月4 日的信件中,向被告人律師表明不會上訴。原告人當時決定不上訴,是因為她在2009 年12 月5 日開展了HCA2434/2009,向被告人提起類似的申索。其後,該案被司法常務官撤銷,上訴亦在2010 年4 月23 日被駁回。原告人於是改變主意,提出本上訴。

7.  原告人出爾反爾而引致遲延,這當然不是任何合理的原因。

8.  再者,原告人根本沒有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9.  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曾約於1994 年通過一位謝錦雄先生向原告人作出承諾,會為原告人安排與一名或多名合適的傳教士見面,如她選不到合適的人選,被告人會給她一千萬元。她又說遭受被告人迫害,令她失去健康,可能會有的美好婚姻、事業前途等等,故應得賠償。

10.  原告人的指稱毫無根據,明顯是惡意中傷和無理的纏擾。

11.  再者,根據《時效條例》第4 條,任何毀約和侵權的申索,需於毀約和侵權行為發生後6 年內提起。原告人所依賴的毀約和侵權行為,分別在1994 至1995 年和1995至1998 年發生,但她到2009 年7 月才開展本案,這遠遠超過了法定的時限。原告人不能提出申索,卻仍一意孤行,明顯是濫用了司法程序。

12.  原告人陳詞說,被告人沒有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把答辯書送達給她,所以法院應登錄判決,判她勝訴。這是強詞奪理,因為即使假設被告人真的沒有依時送達答辯書,答辯書已經在法定時限內存檔,法庭不會在這情況下登錄判決。

13.  原告人又說,法院內部有人和被告人串通,竊取、偷換和纂改法庭文件。這簡直是一派胡言。

結論

14.  本席認為,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的,所以駁回上訴。

15.  本席亦命令,原告人立即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HK$10,000。

 (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伍李黎陳律師行委派陳德潔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