順興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訴 致勝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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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1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9年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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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順興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致勝有限公司 | |
| 第二被告人 | 周培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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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審訊日期: 判決書日期: | 2009年7月2日 2009年7月23日 |
判決書
1. 兩被告人不服聆案官在2009年3月31日頒布的命令,在2009年4月7日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本上訴。
2. 2009年3月31日的命令,簡略而言是:-
(a) 兩被告人須支付共 $123,870.96的欠租連利息;
(b) 本訴訟所涉訟費。
3. 與訟雙方不爭議的涉案事實,包括以下各點:-
(1) 原告人是涉案物業(九龍基隆街的一個地下及一樓的商業單位)的業主;
(2) 第一被告人是涉案物業的租客;
(3) 涉案租約,是在2007年9月6日以書面形式訂定。租期為兩年(2007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每月租金則為 $40,000;
(4) 涉案租約中第3條規定,如租金在到期10天後仍未支付,原告人有權終止涉案租約及追討欠租;
(5) 涉案物業的管有權,在2009年3月3日交回原告人。
4.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追討的是,分別3段期間的欠租:-
(a) 2008年3月21日至4月20日:$40,000;
(b) 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40,000;
(c) 2009年1月21日至1月23日:$3,870.96。
5. 原告人在2009年2月16日,倚仗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14 號命令笫1條規則,提出傳票。2009年3月31日的命令,是聆案官經聆訊該傳票後宣布。
6. 兩被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提出的抗辯理據,可歸納為:-
(1) 前第4(a) 段的期間,應為2008年4月21日至5月20日(而非3月21日至4月20日);
(2) 前第 (1) 分段的期間,是後第7(a)(1) 及 (2) 段所述的2008 年4月協定訂明的“免租期”;
(3) 除前第3(3) 及 (4) 段所述的書面租約,訂約雙方亦分別在2008 年4月29日及2008年11月26日,達成口頭協議,將每月租金分別減至 $35,000(2008年4月21日至12月20日)及 $33,000(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9月20 日)(詳見後第7段);
(4) 被告人可以前曾支付的按金(數額為 $80,000),抵消部分欠租;
(5) 第二被告人並非租客之一。
7. 兩被告人聲稱:-
(a) 在2008年4月29日,訂約雙方口頭協定:-
(1) 2008年4月21日至12月20日期間的每月租金減為 $35,000(總租金數額為 $280,000);
(2) 新租金的支付方法是,原告人寬免2008年4月21 日至5月20日的租金,但2008年5月21日至12月20 日期間的租金,則依舊以每月$40,000數額支付(總數額同為 $280,000);
(3) 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期間的租金,依2008年12月的市值租金釐定;
(b) 在2008年11月26日,訂約雙方再口頭協議,2008年12 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期間的每月租金,減至$33,000。
(前第7(a) 段所述的口頭協議,稱為“2008年4月協定”而前第7(b)段所述的2008年11月26日的口頭協議,稱為“2008年11月協定”)。
8. 原告人在2009年1月23日展開本訴訟。辯方代表律師在2009年3月3日致函原告人:-
(1) 以支票支付2009年2月21日至3月3日的租金$15,714.30(即是,以每月租金 $40,000,按比例計算);
(2) 要求以租約按金($80,000)抵消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的欠租;
(3) 交回涉案物業的管有權。
9. 本席基於以下各點,認定辯方提出的抗辯,全不可信。
10. 在討論辯方誓章所載證言的可信性時,本席已考慮過辯方提出的事項:-
(a) 辯方與代表原告人的顏先生,在訂定涉案租約前,已相識超逾二十年。在第二被告人(及其妻)的心目中,顏先生是一個毫無誠信,忘恩負義的人;
(b) 辯方的生意業務,在深水埗區已經營多年,第二被告人夫婦,未遇見過如顏先生夫婦一般,不守信義,全不合理的業主;
(c) 原告人收取的每月租金,不論是原租約的$40,000,抑或2008年4月協定的$35,000,或2008年11月協定的$33,000,分別都高於當時的市值租金。
11. 本席基於本“判案書”所述的理由,認定辯方呈交的誓章,及在聆訊時所作的陳述,並不可信。
12. 依前第10(a) 及10(b) 段所述,辯方應不會接受,僅以口頭形式與原告人達成減租協議。
13. 依前第10(c) 段所述,辯方應不會接受,將每月租金從$40,000,祗減至 $35,000或 $33,000。
14. 如與訟雙方確已達成2008年11月協定,將每月租金減至$33,000,辯方應不會在本訴訟中存檔的誓章,以每月$40,000,計算由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3月3日的租金(見2009年3月3日存檔的誓章第20段,及前第8(1) 段)。
15. 如涉案租約的租客,確實僅為第一被告人(而並不包括第二被告人):-
(1) 辯方不會在前第14段所述誓章,確認涉案租約的租客,是第一及二被告人(見該誓章第5,7至12,17至19及21至23段);
(2) 涉案租約,及涉案臨時租金,都填上第一及二被告人的名字,及填寫第二被告人的身分証號碼(而非第一被告人的商業登記証號碼),作為訂約的第二方。
16. 本席不信納辯方指,前第14及15(1) 段所述的誓章中所載的敍述,是當時代表辯方的律師的經驗不足所致。
17. 相反,辯方在本上訴聆訊時承認,第一被告人名下,已沒有任何資產,隨時會被清盤。本席認定,辯方就租客身份提出的抗辯,是意圖藉以逃避第二被告人為此須負上的法律責任。
18. 辯方在本上訴聆訊時,亦以誓章形式,呈交一份僅由辯方及地產經紀簽署的臨時租約副本(共兩頁),原告人並未簽署該文件。原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指出,該副本文件的第一頁,等同辯方在2009年4月7日存檔的誓章中,其中一份証物的第一頁,但該副本文件的第二頁,卻被換上原是涉案臨時租約(定約各方均已簽署)的下半部分。
19. 本席同意原告人在前第18段的指稱。本席亦同意,辯方是以此虛假文書,意圖提供証明涉案租約,是經原告人偽造的虛假文書。
20. 此外,辯方亦在2009年4月24日提出上訴,要求撤銷聆案官在2009年4月21日作出的訟費命令,將原告人提出的申請所涉的訟費,指明為 $60,000。
21. 本席同意原告人指,辯方並未能提出合理理據,顯示聆案官的訟費命令:-
(a) 在法律論點有錯;
(b) 缺乏事實基礎支持。
22.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駁回前第1及20段所述的兩宗上訴。
23. 原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申請,要求給予許可存檔及送達原告人的第三份誓章。該誓章主要旨在呈交涉案臨時租約的副本供法庭審閱。
24. 辯方並未質疑該副本的真確性。相反,辯方在本上訴聆訊時,亦援引涉案臨時租約,支持前第3及5(2) 段所述的抗辯。
25. 因此,本席批予許可,原告人可存檔及送達前第23段所述的誓章。
26. 與訟雙方在本兩上訴聆訊時同意,訟費一般慣例,適用於本兩上訴所涉的訟費。本席作出以下訟費命令:辯方需支付本兩上訴所涉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27. 最後,本席亦認定,應將本訴訟轉介律政司查究,第二被告人在2009年4月7日存檔及送達誓章時(參看前第18及19段),有否干犯涉及使用虛假文書的刑事罪行(尤其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71至74條)。
| (鍾安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由彭孔律師行指派梁世明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第二被告人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