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盛工業產品有限公司 訴 郭英年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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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27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9年第2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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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奇盛工業產品有限公司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郭英年 | |
| 第二被告人 | 郭英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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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允芝
聆訊日期: 2011年3月21日
判決日期: 2011年3月21日
判決理由宣佈日期:2011年4月8日
判決理由書
1. 2011年3月21日,本席判原告人勝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
1) 港幣2,518,164.81元連利息,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至判決日期期間以滙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年息1%計算,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部清還爲止。
2) 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予原告人;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2. 當時本席表示,書面的判決理由會稍後發下。這就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3. 原告人基於一項在2008年5月23日作出的擔保協議起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根據該協議,被告人擔保郭氏實業有限公司 (“郭氏實業”)會支付予原告人其所拖欠的發票款項共港幣3,046,500元。
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兄弟。案發期間,他們和另外兩名兄弟一起出任郭氏實業的股東及董事。原告人是郭氏實業的供應商,負責供應電鍍的原料。
5. 原告人的案情是,按照一份由郭氏實業和原告人在與擔保協議同日簽訂的“和解協議下的還款表”,由2008年6月25日起,上述欠款須以月供方式分20期歸還。
6. 根據該擔保協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法律責任是共同及各別的,當郭氏實業沒有或被認爲沒有按照上述的還款表還款時,二人即須負上有關責任。他們須對原告人負上的法律責任,是支付按照和解協議和擔保協議的b)段所述、在每月欠款單發出時到期應付的和解協議之下的欠款連利息。
7. 郭氏實業沒有按照和解協議付款。截至2009年10月13日爲止,欠款的金額為港幣2,533,164.81元。及後,被告人償還港幣15,000予原告人。
8. 兩名被告人的辯護理由完全相同,兩人都不否認上述事項,但卻提及另一份和解協議和另一份擔保協議,二者均以中文寫成,而日期則是在原告人所依據的兩份協議之後。據稱,該份以中文寫成而時間較後的擔保協議並非如原定般由全部四名郭氏兄弟簽署,而只是由第一被告人簽署,因此不能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中任何一人執行。
9. 本案審訊時,原告人傳召了兩名證人黃秉華(譯音)及馮志強(譯音),他們都按照各自在案中存檔的證人陳述書就事實方面作證。辯方並沒有就其證供盤問兩人。
10. 被告人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去證明辯方的案情。
11. 被告人在結案陳詞時表示,他們對原告人的申索並沒有爭議。
12. 本席閲讀和考慮過狀書、代表原告人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以及所有在訴訟中交換的文件,又聆聽過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和親自應訊的被告人的陳詞,本席信納兩名被告人在擔保協議下的法律責任已被確定。申索陳述書中所述的事項完全沒有受到爭議。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原告人勝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負擔如上文第1段所述的法律責任。
| (譚允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原告人:由吳漢英,方成生律師樓委派馮家淦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