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胡月娥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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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934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9年第9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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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債務人胡月娥事宜 | |
| 由呈請人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SUCCESSOR CORPORATION TO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BRANCH) 單方面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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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2010年4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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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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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在2009年7月提出本呈請,以債務人未能償還數達七千一百七十多萬元的債項為由,要求法庭頒布破產令。
2. 依債務人曾存檔的誓章的內容,債務人以下列理由,反對本呈請:-
(a) 所涉債項僅約一千三百七十多萬元;
(b) 本呈請所涉債項的訴訟因由產生日期,超逾香港法例第 347章《時效條例》規定的時限;
(c) 與訟雙方曾達成還款協議,但呈請人並未遵守該協議。
3. 就前第2(a) 段所述,本席同意呈請人指,單以呈請書所載的債項數額多少,並不足用以作為抗辯的論據。呈請書所載的債項數額若確有偏差,法庭祗在該偏差會做成實質不公,或正確債項數額不足以作為取得破產令的充分基礎時,才會拒絕頒布破產令。就本呈請而言,以債務人不否認的債項數額,已逾一千三百萬元。
4. 更重要的是,呈請人呈交的文件記錄顯示,債務人所指的一千三百七十多萬元,僅屬呈請人與主要債務人(即債務人的丈夫劉先生前曾經營的有限公司)商討如何清還欠債時,曾提出的數額,該數額僅用以作為雙方商討時的基點。上述文件記錄是:-
(1) 日期為2001年6月18日,標題為“迅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催理報告”的呈請人的內部文件;
(2) 呈請人在2001年7月5日與主要債務人會議時,提出的還款方案摘要手稿;
(3) 主要債務人分別在2001年7月17日、7月27日及9月15 日致呈請人的還款反建議;
(4) 呈請人的代表律師在2001年9月18日致債務人的函件。
5. 就前第2(b) 段所述,債務人指第347章第4(1)(b) 及 (d) 條(關乎合約及侵權行為的訴訟)規定的訴訟時限為6 年。由於他的償付責任已逾6年,呈請人不能以此興訟。
6. 本席亦同意呈請人就此提出的論據。本呈請所涉的兩份擔保契據,屬第347章指的“蓋印文據”。故此,屬第347章第4(3) 條適用的訴訟,相關的時限為12年。
7. 就前第2(c) 段所述,債務人在聆訊時聲稱,呈請人是在2001年7月5日與主要債務人會見時,達成具約束力的還款協議,將欠債額減為一千三百七十多萬元。本席認定:-
(a) 此聲稱與:-
(1) 前第4(1) 至 4(4) 段所述的文件記錄的內容不符;
(2) 劉先生在日期為2009年12月9日的誓章指,他是在2001年7月27日,與呈請人達成口頭還款協議的說法不符;
(b) 即使與訟雙方確曾在2001年7月達成還款協議,債務人亦在聆訊時承認,從未依2001年7月5日的還款方案中的條款,清還欠債。
8.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判定,前第2(a) 至 2(c) 段所述的,並非充分的抗辯理據。
9. 債務人曾在誓章中投訴,她在簽署擔保契據時,時間怱忙,未及詳閱其內容。但並無證據及基礎顯示,她是受到不當影響或威迫才簽署該等文件。此外,她在相關時間,亦是主要債務人的董事之一。
10. 債務人亦在聆訊時表示,她現在祗能先清還債項中的三十萬元,餘額祗能以每月數千元的分期方式支付。
11. 本席經考慮上述事項後決定,並無撤銷或押後本呈請的充分理據。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頒布破產令。債務人亦須支付本呈請所涉訟費。
| (鍾安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呈請人: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指派趙小強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獲豁免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