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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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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588-CH-2010-04-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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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1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01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交通違例扣分傳票2007年第2120號及

2008年第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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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羅智偉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3月12日

判決日期 :2010年3月1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0年4月16日

----------------------

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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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09年12月9日在粉嶺裁判法院承認兩張交通違例扣分傳票,分別是FLD 2120/2007 及FLD 473/2008。

2.  就傳票FLD 2120/2007,裁判官當天按《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8條領令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6個月。

3.  就傳票FLD 473/2008,裁判官下令將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聆訊押後6個月,待上訴人就FLD 2120/2007的取消駕駛資格命令完結後再行處理。上訴人不服有關的命令,他認為兩張傳票當天應一併處理,而他亦應一併被取消駕駛資格共6個月。

4.  若上訴人根據兩張傳票上的日期即2007年12月4日及2008年4月16日準時出席聆訊的話,他是會先就FLD2120/2007被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再就FLD473/2008被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

5.  裁判官表示若法庭以同期執行方式處理駕駛人士在不同日子,因干犯交通規例而發出的交通違例扣分傳票的話,這只會鼓勵違規的人士不依傳票日期出席,又或用盡方法拖延出席法庭應訊。裁判官表示他這樣做法一視同仁,上訴人亦沒有因遲遲沒有出席聆訊而被取消多一天駕駛資格。

6.  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8(3)條,取消駕駛資格的命令只能由法庭頒佈該命令的生效當天才開始計算,因此裁判官沒有權力預先頒下往後的取消駕駛資格的生效日期。上訴人的論點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慶雲HCMA 509/2009已曾作裁決。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倪振邦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