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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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4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04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1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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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張國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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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3月2日
裁決日期:2010年3月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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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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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3(6)條及第61(2)條,即身為在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行人,當《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3(4)(a)條所訂明的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著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於交通燈指示。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500元。他不服有關的裁決,上訴其定罪。
2. 20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50分,一名警員看見上訴人正橫過天水圍天湖路,當時該馬路控制行人過路的交通燈正亮著紅色燈號,警員將上訴人截停。
3. 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亦沒有傳召證人。上訴人在結案陳詞表示過路前已清楚看過路面交通情況,馬路上沒有車輛行駛,他認為安全,故即使燈號是紅色也可橫過馬路。
4.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是因他曾觀察過路面情況,當時路上沒有汽車,十分安全,這構成合理辯解。
討論
5.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3條訂明如下:
(1) 交通燈可用以向行人顯示可以或不可以橫過一條車路的時間。
(2) 為施行第(1)款的規定,該等交通燈須屬附表3所指明的大小、顏色及類型,並須與第16條所訂明的交通燈一併使用。
(3) 本條所訂明的交通燈須經設計,以使─
(a) 附表3第701號圖形的紅色人像(在本條內稱為“紅色燈號”)及由穩定燈光從內部照明;及
(b) 附表3第701號圖形的綠色人像(在本條內稱為“綠色燈號”)及有時由穩定燈光、有時則由間歇燈光從內部照明。
(4) 本條所訂明的交通燈的指示如下─
(a) 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着時,即為向行人指示其不得在有關過路處橫過或開始橫過車路;
(b) 綠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着時,即為向行人指示其可以在有關過路處橫過車路;及
(c) 綠色燈號在間歇燈光亮着時,即為向─
(i) 已在有關過路處上面的行人指示其須以合理的速度越過該過路處;及
(ii) 尚未在有關過路處上面的行人指示其不得在該過路處開始橫過車路。
(5) 就本條而言,位於一個行人安全島或中央分道帶每一邊的部分道路,須分別視為一條獨立的車路。
(6) 除非獲得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穿著制服的交通督導員指示,否則在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的行人均須遵從第(4)(a)及(c)款所指的指示。
6. 規例第61(2)條訂明: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0(1)、10A(1)、12(1)、14(5)、(6)或(7)、20(4)或(5)、21(4)、23(2)、33(6)、34(2)、36、39、41A、42、43、44、45、46、50或51條的任何條文或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7. 規例33(2)規定管制行人過路的交通燈必須與第16條所訂明的交通燈(即控制交通車輛的交通燈)一併使用。從以上有關的規例看到,規例背後的精神是為減低行人在過路時發生意外的機會。規例33(6) 所使用的文字亦顯示這是一嚴格責任的控罪,即唯一可以不遵從4(a)至(c)條的情況下橫過馬路是獲得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指示。
8. 本席相信在未有交通燈設立前,當駕駛者轉向或橫越馬路交界,他們大都是認定路面交通安全下才駛過的。顯然這種主觀的意願未湊成效,這才出現交通燈的裝置及背後的交通法例。若容許行人可隨主觀意願橫過馬路,在相同邏輯下,這一己的意願亦應適用於駕駛車輛的人士上。這樣,交通燈用作控制車輛交通的流量、方向又或控制行人過路時間等便形同虛設,完全派不上用途,這絕對不是立法的原意。
9. 合理辯解(reasonable excuse),顧名思義包含一定程度的客觀性,絕非單單依賴過路人士主觀的意願又或觀察。本席相信橫過馬路的行人當他們過馬路時,一如汽車駕駛者,定必認為是在安全情況下才作出的。每一個道路使用者的觀察能力不同,若容許個人的主觀意願作為不遵守交通燈號的理由,這只會鼓勵駕駛人士又或行人不遵守交通燈的標示,這與沒設立交通燈沒有分別。
10. 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關百安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