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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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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65411-CH-2009-04-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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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2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5086及1508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姚存威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4月15日

裁決日期:200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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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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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身為違例建築工程的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督察的命令,拆除有關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督察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5,000。兩名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被駁回。他現向本席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理據

2. 上訴人在其動議通知書指,他們是建築事務督察違法作為的受害人,天台屬私人物業範圍,他們搭建僭建物,旨在維護私人物業安全,裁判官思想存在偏見,偏袒歪曲事實的建築事務督察,逼害受害市民,裁決具選擇性,莽顧市民之合法權利。

3. 除此之外,上訴人今天亦指,憲法與基本法保障了他們的業權,是屋宇署侵犯了他們的業權,他們被導致家庭支離破碎、投訴無門。他又稱,如果屋宇署認為他的搭建物是僭建,屋宇署應代為搭建,他無任歡迎。他亦指他是斯文人,曾與特首弟弟住同一酒店,本可直接與特首商洽此事,但他深感受屈,才希望藉司法渠道作出申訴,取得一個說法。他再指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證供,屬違反司法公正。

答辯人回應

4. 答辯人指上述理據不屬法律觀點。

裁定

5. 有關的法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該條例說明: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或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6. 本席須考慮的是本案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明顯上訴人今天所提及的不屬法律論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但上訴人可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接納與否則視乎終審法院是否認為本案曾有實質或嚴重不公平情況。

7. 申請被駁回。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64950-CH-2009-03-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存威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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