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益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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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3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4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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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徐益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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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9年9月8日及2009年9月22日
裁決日期: 2009年9月22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 (1) 條。經審訊後,被判處3個月監禁,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 案情非常簡單,上訴人為元朗一無名回收場的負責人,職位為管工,負責招聘、出糧及貨品買賣。
3. 於2008年8月2日男子汪潤海 (“汪”) 透過招聘廣告,到該回收場求職,上訴人以日薪320元僱用汪為雜工。
4. 2008年9月3日一名警員到該回收場進行調查,發現汪為過期居留人士,將他拘捕,上訴人亦因僱用他為雜工而被拘捕。
5. 2008年9月5日,汪在裁判法院被判處15個月監禁。
6. 審訊時,控方傳召一名警員作供,上訴人向他指出汪在見工時,曾出示過身分證,上訴人把汪的身分證影印副本 (P5)存檔在公司並交給警員。
7. 在第一份會面紀錄,上訴人說:「阿Sir,我唔知佢係非法勞工嚟嘅,佢係攞香港身分證嘅,我仲影印咗個副本添,我唔知張身分證係假嘅。」
8. 在第二份會面紀錄,上訴人曾問過汪他是否懂得本地話,但汪說的本地話並不標準,於是上訴人以國語與汪溝通。上訴人沒有到入境處核實汪的身分證,因她不懂這樣做。汪在該回收場工作了約半個月,除了汪的手提電話號碼外,上訴人對汪的其他資料一概不知。
9. 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裁判法官分析案情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0. 代表上訴人的馮大律師求情稱上訴人因一時疏忽才干犯這罪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庭頒下何美華一案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故經審訊後,判處上訴人3個月監禁。
11. 上訴聆訊時,馮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幾項上訴理由,最主要馮大律師認為刑罰明顯過重,因為上訴人當時以一般市場的工資聘請汪工作,故並不存在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為節省開支,賺取更多利潤。案發前她有查看過汪之身分證及影印副本存檔,馮大律師認為上訴人沒有進一步了解汪,只是她的疏忽,上訴人沒有剋扣汪的工資等有利可圖的因素而僱用不可合法受僱者。
12. 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這案判上訴人3個月監禁沒有犯錯,因類似案件有猖獗的情況,所以應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罰。看回本案,本席留意到上訴宗卷第43頁J行開始,當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求情時,他有提到其實在第一庭時上訴人的意願是選擇認罪,
“…. 咁當時主任裁判官個睇法就佢認為本案係有呢一個– 絕對有一個辯護理由喺度,…. ”
在這情況下,馮大律師希望裁判法官考慮以上這點。
13. 最後,裁判法官在考慮判刑時似乎忽略了這重點:上訴人其實早在第一庭時已選擇認罪。正如馮大律師指上訴人承認自己疏忽,她在僱用汪時沒有了解他的背景而聘請他,因此上訴聆訊前,上訴人決定放棄定罪上訴。
14. 這次是上訴人初犯,所以本席索取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根據感化官的背景報告,本席了解到上訴人是一位具責任感的人,這是她在港的第一份工作,家有兒子,現年9歲,就讀小學,因丈夫失業,想幫補家計,才到該回收場任職管工,上訴人是一位負責任的太太和母親。
15. 在這情況下,除背景外,本案應判以阻嚇性的刑罰。但因在第一庭時主任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毋須認罪,上訴人有其辯護理由,而另定日期審訊,於審訊後,上訴人卻被定罪。
16. 本席認為,應在刑罰上反映出上訴人在這特殊情況下所受的精神壓迫。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3個月監禁明顯過重。
17. 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刑罰改為3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本席再重申一次,因本案的特殊情況,所以才判上訴人可以緩刑。
|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