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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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8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8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32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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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胡凱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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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6月26日
判決日期:2009年6月2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9年7月10日
判 決 理 由 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
2. 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第一名證人余女士是私家車JY3836的司機。
4. 根據裁判官的總結,第一證人說在事發前她正駕駛其私家車沿告士打道左二線以時速30 公里行駛。她曾停下讓前方的私家車切出左三線,與此同時,她看見左一線有私家車左轉入停車場。
5. 當前面車輛完成轉線後,第一證人說她便開車,但左一線的電單車,即上訴人駕駛之電單車駛到她的車旁,並在駛過她車的一半長度時,突然扭右切入左二線。
6. 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在切線時沒有打燈,亦沒有轉頭觀察。她立即收掣但也不能避免碰撞。
7. 依第一證人所說,上訴人曾承諾會賠償給她,但被她拒絕。
8. 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之警員。他觀察了兩車的位置。根據他的記憶,當時電單車是打斜停下,車頭向著左三線,而兩車是緊貼在一起的。
辯方證供
9. 上訴人也選擇了作供。他說他當時確實要切入左二線,他也有打燈。他是看準了有適當空間才進行切線的。而當他成功切入左二線後,雖然車身依然是打側,但他已停下,雙腳也著了地。在這情況下,這次碰撞是對方強行駛前所造成的結果。
裁判官的評估
10. 裁判官曾提醒自己,控方有舉證責任,又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不小心駕駛。
11.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用了很長篇幅去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她認為,如果上訴人真的已經停定,那他沒有理由告訴警員另一版本。裁判官亦指出,如果他真有打燈才轉線,那他不會在被第一證人指責時不作反駁。裁判官再基於兩車的損毀狀況及上訴人承認事後曾承諾賠償等事情,而決定否決上訴人在庭上的供詞。
12. 在否決上訴人的說法後,裁判官有以下的裁決(見裁斷陳述書第23及24 段):
「23. 本席認為一個謹慎合理的駕駛者在此情況下會有適當的專注和謹慎去確保自己在切線時有足夠的空間讓自己的車輛通過。明顯地上訴人在案發時並不能做到這點。
24. 綜合以上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上訴人已觸犯了不小心駕駛罪,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3. 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
討論
14. 雖然上訴人沒有提出特別的上訴理據,但本席注意到裁判官的思路有值得商榷之處。本席認為問題如下: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2 段裡提到上訴人是在砌詞狡辯,說法不合常理,並直接就作結論說上訴人在案發時未能在切線時確保車輛有足夠的空間通過,因此明顯是不小心駕駛。
15. 本席關注的有兩點:
(1) 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裡說明在有爭議的事情上她的裁決是甚麼 (Finding of Facts);及
(2) 裁判官似乎在否決辯方證供後便立即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令人覺得她並沒有真正遵從她在第16 段,就控方有舉證責任方面,對自己所作出的指引。
16. 本席在與答辯方討論時已指出上述事情,也說明打算判上訴得直。上訴人原本依然打算陳詞,並希望本席推翻裁判官不相信他的裁決。本席已向他解釋,一般來說,上訴庭不會隨意推翻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決定。再者,在本案的情況下,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並非沒有理據支持,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有錯。
17.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判上訴得直,控罪撤銷,刑罰擱置。
| (湯寶臣)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