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惠芬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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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21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40033及40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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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第一上訴人 | 張惠芬 | |
| 第二上訴人 | 羅浩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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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5月27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5月27日
判案書
1. 兩名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身為香港一樓宇擁有人,在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4月8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 24(1) 條的條文向上訴人送達的命令。該命令著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違反《建築物條例》第 40(1BA) 條。
2. 兩名上訴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判處每人罰款4,000元,現兩名上訴人認為罰款明顯過重,提出上訴。
3. 控辯雙方承認之事實指出,兩名上訴人在香港成安街36 號5 字樓及天台 (“上址處所”) 的共同業主,曾進行建築工程,在天台上加建搭建物。2004年10月26日上訴人被着令在60日內拆除上述建築工程,此期限於2004年12月25日屆滿。
4. 2005年4月27日上訴人致函屋宇署要求保留天台違例搭違物。2005年5月31日,屋宇署以書面回覆上訴人拒絕有關要求。
5. 2006年10月9日建築事務監督再向上訴人發出一封警告信。2007年2月28日屋宇署致函上訴人表示上述清拆令已逾期多年,促請上訴人盡快執行。
6. 2008年3月17日,上訴人致函屋宇署表示有公司進行收購上址處所要求屋宇署暫緩執行命令。屋宇署在2008年4月10 日以書面回覆上訴人拒絕其要求。
7. 裁判法官指出控罪所指沒有遵從有關命令的日數為12 天。
8.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今天上訴聆訊時重申求情陳詞,他們皆是退休人士,經濟上有困難,因這件事而被困擾,他們已清拆僭建物,但遺留了一部份没有完成清拆作貯物用途。
9. 第一上訴人提到有一位政府人員曾答應他們,可以留下一部份作貯物用途,但沒有任何書面證據支持這說法。
10. 兩位上訴人再次指稱,他們不單被罰款,還要清拆僭建物,他們兩人合共被罰款8,000元,若獲減輕罰款,他們便可有足夠金錢履行清拆令。
11. 兩位上訴人亦再次提及,有地產商在商議收購上址處所。關於這一點,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曾指出,兩位上訴人是在拖延,他們完全没有想過如何去執行清拆令,因假若能收購成功,他們便可不用花錢去履行清拆令。本席認為此等行為純屬自私,罔顧公眾利益,不應鼓勵。
12. 裁判法官在量刑時亦考慮到兩位上訴人的經濟環境,在詳加考慮本案的所有因素及獨特案情後判兩位上訴人每人罰款4,000 元。
13. 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所說,這類案件,裁判法官是可以判以較重的罰款,但裁判法官考慮到兩位上訴人的經濟環境,而他們亦坦誠承認控罪,所以輕判。
14. 兩位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提出的陳詞毫無新意,都是希望本席減輕罰款,使他們有餘錢履行清拆令。本席不可因這理由而減輕他們之罰款,本席只可根據案情、上訴理由,再考慮罰款是否明顯過重,在這情況下,本席才可干預裁判法官的判刑。
15. 本席翻看裁判法官的判刑理由書,再加上控方提供的相片、案情事實,本席認為罰款完全沒有過重,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玲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