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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禾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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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19-CH-2009-11-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禾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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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269 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傳票 2008 年第 17127-8 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上訴人梁嘉禾 
第二上訴人林靜雯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9 年 11 月 3 日

裁決日期: 2009 年 11 月 3 日

判案書

1.  兩位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各被控一項控罪:「沒有在指明的限期內遵從社會福利署署長根據香港法例第459章《安老院條例》第19條藉書面通知發信給她的指示的規定」。第一上訴人是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中心停車場2樓保康(龍翔)護老中心(“該安老院“)的主管;第二上訴人是該安老院的經營者。經審訊後,兩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方的案情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於2008年7月28日下午約2時25分巡查該安老院時,發現在控方證物P5裏面有六、七位院友的“備藥及派藥紀錄”有所矛盾及有錯誤的地方,甚或是無適當的簽署。其實,控方只是依賴這位證人及證物指控兩位上訴人。

3.  兩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4.  裁判法官在分析證據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可靠的證人,接納她的證供,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而裁定兩位上訴人罪名成立。

5.  代表兩位上訴人的吳大律師提出了數項上訴理由。

6.  代表答辯人的鄭大律師仔細地考慮上訴理由及分析本案的證據和證供及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之後,亦認為定罪不穩妥,應該被推翻。理由是在沒有證人或法庭可接納證供的情況下,該記錄內的所有內容均為傳聞證供,控方不可以依賴記錄內的內容用以證明記錄內所載的各種缺失情況的確曾經出現,從而證明護老院之員工事實上曾經犯下記錄內所顯示的違背指示的缺失。

7.  本席同意兩位大律師所指,裁判法官依賴的證據是傳聞證供,他提及控方第一證人看完紀錄後有懷疑,但是沒有正確可以接納的證據正式地指出兩位上訴人是干犯了罪行,最主要的藥物紀錄又沒有呈堂。

8.  鄭大律師陳詞,由於藥物紀錄沒有呈堂,根本無從知道當時該員工是否正在簽名,又或是否正在一本藥物紀錄上簽名,所以本席同意鄭大律師的陳詞,裁判法官是有出錯的。

9.  綜觀以上理由,本席同意定罪不穩妥。因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已繳交的罰款可以歸還。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凱聰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轉聘吳政煌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