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浩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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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2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421 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 2009 年第 21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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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朱浩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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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 年 7 月 10 日
判案日期:2009 年 7 月 10 日
判 案 書
1. 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判20 個月監禁,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 案情指上訴人在一押店佯裝選購一塊手錶,他在試戴一價值65,000 元的腕錶期間,帶同腕錶奪門而出,跑出店外,在一段距離外被押店的東主及時截停,取回腕錶,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盜取有關的腕錶。
上訴理由
3. 上訴人大律師的完備上訴理由指 ,裁判官採納30 個月的監禁作為起刑點,屬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4. 答辯人列舉了多宗案例,指出以一般搶掠案而言,法庭多以15 個月作起刑點,本案上訴人是單獨行事,似乎亦非慣犯,唯一是涉案的物件的價值不菲,但是較諸其他包含斗黨犯案、慣犯等加刑因素的案件而言,裁判官以30 個月作起刑點屬明顯過重。
判決
5. 上訴人大律師指,一般的扒竊或者搶掠案件的起刑點為12 至15 個月監禁。陳大律師援引HKSAR v Pang Yajiang, HCMA1112/2003,指出該案與本案案情相似,該上訴人以欺騙手段以6,300 元盜取了價值40,300 元的合共15 部電話,審訊後被裁定盜竊34,000 元。上訴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以15 個月作為起刑點是合適的。大律師表示,兩案相似之處包括犯案人單獨行事、假裝顧客、利用手法,乘店員一不留神,盜取財物逃離店鋪,最終被捕。大律師認同,本案所涉財物的價值雖然較Pang Yajiang案件高,但强調上訴人5 次定罪紀錄中唯一一項盜竊罪,是在1996 年干犯,故不算積犯,量刑時不應以此提高起刑點。
6.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本案的案情嚴重性在於:
「……本案屬於搶掠罪(snatching),匪徒突然搶走他人財物,往往使物主及附近的人受驚,在追捕的過程中亦可能導致交通受阻,甚至令無辜者受傷。其刑責肯定較扒竊罪嚴重,量刑起點應在15 個月以上。本案涉及價值65,000 元的名貴腕錶,遠超一般由裁判法院處理的搶掠案件貨物的價值。……」
7. 本席參考了答辯人援引以下只涉一人獨自犯案之相類案例,並概述如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敬宗,HCMA913/1999,涉7 條價值50,000 元的金鍊 ,湯寶臣法官認為12 個月的起刑點是正確的;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康,CACC511/2000,涉兩條金鍊,上訴法庭認同原審裁判官以24 個月作為起刑點;及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雪珍 ,HCMA693/2007,涉總值370 元的日用品以及葯用品,張慧玲法官認為恰當的起刑點是9 個月。
8. 另外,答辯人亦提供以下涉多於一人犯案之案件以供本席參考:
(1) R v Vargas Penuela Humberto Daniel & Another, HCMA1222/1995,共5 人犯案,涉價值30,000 元的鑽石及金錶,陳兆愷法官認為18 個月的起刑點並非過重;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國耀,HCMA216/2004,共兩人同日以相同手法犯案,涉多盒月餅,杜麗冰暫委法官認為就兩項控罪而言,18 個月的起刑點並不過高;及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蔣雲龍,HCMA1099/2008,共三人犯案,涉兩隻共值272,600 元的腕錶,加上上訴人屬慣犯,彭偉昌暫委法官認為30 個月的起刑點是合適的。
9. 本席另外亦參考了HKSAR v Tsang Chung Man, HCMA109/2006 , 該上訴人與一名在逃人士進入一寵物店,趁店員在招呼另一顧客時,與在逃人士偷走兩隻價值合共為10,600 元的名種狗。該上訴人案底纍纍屬慣犯,二人行為有一定程度的策劃,而兩隻狗隻並不能被尋回,貝珊法官認為,定罪後12 個月的判刑是適合的。
10. 本案上訴人是單獨行事,不屬偷竊罪之慣犯,腕錶亦已被尋回,案中並没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有計劃和預謀行事的,然而,本案之財物價值遠高於Tsang Chung Man案,及上訴人大律師所援引的Pang Yajiang案,卻又未及蔣雲龍案。本席認為30 個月的起刑點無論如何屬過重,18 個月的起刑點比較適合,予以三分之一的認罪量刑扣減,下令上訴得直,改判12 個月。
| (潘敏琦)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馮禮賢、羅國良、吳裕雄律師行轉聘陳自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