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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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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44-CH-2009-07-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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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9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490 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7272 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曾偉華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09 年 7 月 10 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入戒毒所。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方案情指,兩名便裝警員到達控罪所指之處附近的巴士站作觀察,看見上訴人和原第一被告交收毒品,上訴人把看似是紙幣的東西交給第一被告,並從第一被告處接獲一粒圓形的東西,並放進左前褲袋內。兩人被截停及分開查問。控方第二證人從上訴人的褲袋搜出一粒毒品。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向原第一被告購買該粒白色的白粉作自用。上訴人爭議警員聲稱他在警誡下所說的說話的自願性,裁判官在特別爭議事項程序事項後滿意有關說話是上訴人自願提供的,並納入為本案之證供。

3.  原第一被告與上訴人均供稱他們在該教堂外相遇,閒聊之際,被三至四名便衣警員分開查問。兩人均否認交收毒品。上訴人更指,遭警員誣衊及威嚇,但他最終只保持緘默,沒有作出任何招認。

上訴理由

4.  上訴人力陳,控方證人謊話連篇,控方證人所指截查他和原第一被告人的地點與照片所顯示並不相符。另外上訴人又指控方第二證人不可能目睹所謂的交收過程,既然裁判官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未能肯定在上訴人袋中搜出的一粒毒品是否就是原第一被告售予上訴人的,裁判官並沒有考慮上訴人袋中為何尚有一粒毒品,這些證供是否有違內在或然性。

答辯人回應

5.  答辯人指,裁判官在充分衡量證供證據後,有權作出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保留卻認為這點並不影響控方第二證人可信性的決定,裁判官亦有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此乃事實之裁斷,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在聆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實不宜亦無須干預裁判官的裁決,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6.  證人可信性的問題乃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言、目睹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比起本席單憑謄本而言,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本案全涉事實的裁斷,除非事實的裁斷屬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内在或然性、又或審訊程序不公或不規則,否則本席不會輕易干預。

7.  裁判官在本案中裁定原第一被告罪名不成立,是基於他將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他所見到的在第一被告人手中所撿取的140 元紙幣的摺疊情況與呈遞的實物紙幣上的摺疊並不相符,故此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可信性有所保留。然而,他在裁斷陳述書第 48 至第 50 段已表明,上述這點並不影響拘捕、搜查、以及警誡上訴人的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8.  就辯方所指照片所顯示的教堂與警員所指巴士站不符一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説:

「在案件審訊中,本席與有關人等曾到現場作視察。窩打老道54 號是一間教堂,外面寫著『安素堂』,也有清楚的門牌在外顯示為『54』(即窩打老道54號)。這間教堂,與相片辯方証物第 1(1)號所顯示的教堂(廣泛使用的地圖顯示那是信義會真理堂,位於窩打老道50 號)是兩間彼此相距不遠但卻是不相同的兩間教堂。在安素堂教會的外邊,確實有正如控方証人的証供中所描述的巴士站。

……

……在審訊中透過現場視察,我可以肯定窩打老道54 號的教堂是另一間教堂(安素堂)。控方証人所講的就是這一間教堂。我認定第一被告人是在故意混淆視聽,他的証據毫不可信。」

9.  上訴法庭並非容許上訴人對事實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裁判官有權就本案事實作出有關的裁決,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任何地方犯錯,審訊過程亦無不規則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