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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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2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2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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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廖簡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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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2月3日
判案日期:200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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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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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被判處監禁6 個月及停牌9 年。他不服判刑,現就停牌令提出上訴。
2. 根據案情,警方在清晨時分在新界八鄉荃錦公路進行打擊危險駕駛的行動觀察期間,看見上訴人領先駕駛私家車,另一輛車緊隨其後,以80 公里時速在時速限制為50 公里的路段行駛,兩車三分之一的車身跨越雙白線,導致兩輛在相反方向的私家車需要慢駛,後來,上訴人與後車多次越過雙白線,又曾以高速在相反方向車道行駛約100 米,以及以時速約90–100 公里超越雙白線,駛入相反車道,超越一輛輕型貨車。上訴人在該路段,以上述的危險駕駛方式的行車總長度大約2.8 至3 公里。
上訴理由
3. 上訴人大律師表明現只就9 年的停牌令作出上訴,並不爭議6 個月的刑期。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原審裁判官基於上訴人的定罪紀錄而頒下一個9 年的停牌令,是將停牌令增加至一個不合理以及與案情不合比例的幅度,犯了原則性的錯誤;及
(2) 9 年的停牌令是明顯過長。
答辯人回應
4. 答辯人認同原審裁判官以上訴人過往多次連續停牌令的總和為8 年作基礎,繼而將本案的停牌令往上調整至9 年屬於原則性犯錯。答辯人亦同意,他翻查過多宗裁判法院以至區域法院處理的案件,案情較諸本案嚴重的頂多亦只是判5 年的停牌令,答辯人認同9 年的停牌令屬過重。
判決
5. 就着上訴人的定罪紀錄,裁判官說:
「9. 上訴人在案發前有9 次定罪紀錄,但當中有很多涉駕駛罪行,包括5 次『停牌期間駕駛』,1 次『魯莽駕駛』,2 次『不小心駕駛』,1 次『危險駕駛』,4 次『沒第三保駕駛』,2 次『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1 次『不依警員指示停車』。其他罪行包括『襲警』、『拒捕』、『持械行劫』等。
10. 上訴人因上述駕駛罪行已2 次被判監4 個月,而且控辯雙方在翻查記錄後,同意上訴人事實上在1996 年至2004 年的8 年內都被連續地停牌。最後上訴人在2006 年12 月5 日復牌,並在少於2 年內干犯本案。
……
17. 停牌方面,以往8 年的停牌期仍不能阻嚇他,復牌不久就再以危害公眾安全的方式駕駛,所以本席決定要判上訴人停牌9 年。」
6. 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以上訴人自1996 年至2004 年連續8 年被停牌作頒下9 年停牌令的基礎,因為8 年的停牌期是將之前所有連續的停牌令的年期加起來計算的。大律師續指,正確的做法是就本案的案情決定停牌令的起點,繼而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將年期往上調整。大律師援引了R v Yuen Kwok Hung & Ors [1983] 2 HKC 682一案,該案涉及公路賽車行為,上訴法庭認為停牌兩年是正確的。另外,AG v Tam Chi Man & Ors, CAAR19/1980一案,亦屬於公路賽車行為,上訴庭認為停牌1 年是正確的。另SJ v Ko Wai Kit [2001] 3 HKLRD 751一案,案情較諸本案嚴重,除了涉及衝紅燈的作為外,更導致車輛碰撞及傷及無辜,上訴法庭將兩年的停牌令增加至5 年;HKSAR v Tang Chen Ming [2003] 1 HKC 515一案,涉及職業司機危險駕駛引致車輛碰撞以及撞傷途人,上訴庭將兩年的停牌令增加至4 年。而在SJ v Fong Chai Man, CAAR6/2007一案中,被告是一屢咎屢犯的交通案件積犯,上訴庭將兩年的停牌令增加至4 年。
7. 首先,本上訴人的刑事紀錄的確駭人聽聞,亦顯示了他對法紀之漠視程度已到了一個非常嚴重的程度。另外,裁判官亦正確指出,上訴人在本案的的駕駛態度非常危險:
「……涉案地點是一個多彎路段,有上斜、下斜,而且灣深路窄,加上夜深,對面的車輛未必見到出彎的車超越了雙白線。所以,在這種路段超速行車,並駛入對面相反車道行車達100 米,亦令其他車要讓路,這是非常危險的駕駛態度。本案雖不涉車禍,本席認為這並非因為上訴人作出過任何措施確保沒對頭車。上訴人危險駕駛達2.8 至3 公里,沒出意外只屬僥幸。」
8. 本席無疑這樣的駕駛行為正是貝珊法官在HKSAR v Lee Chak Kuen, HCMA1034/2004一案中所指“the roads of Hong Kong are better off without him”的情況。
9. 上訴法庭在SJ v Poon Wing Kay & Ors, CAAR2/2006及CACC536/2005一案中,列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其中幾項援引如下:
“…conduct… showed an utter and selfish disregard, if not contempt, for the safety and well-being of all who came into contact with their driving…
…
… standard of driving…was appalling…totally unacceptable and must rightly be condemned. The safety and well-being of members of the public in Hong Kong are paramount and the public must be adequately protected from the type of driving the two Defendants displayed…
… traffic offence records of the Defendants are also appalling…
…
… The periods of disqualification reflect the seriousness of the offences and their poor previous records…”
10. 該案中兩名小巴司機因為搶客而引致乘客人命傷亡的交通意外,上訴法庭判定兩名上訴人各12 年的停牌令。
11. 本席認為,上訴人過往之案底是法庭必須考慮的因素,然而,本席認同,裁判官以過往累積多次總數達8 年之停牌年期作為釐定今次停牌年期的起點,實有商榷之餘地。事實上,綜觀上訴人的過往紀錄,他每次被下令停牌1 年至3 年不等。本席認為綜合本案所有情況而言,一個4 年的停牌令是合適的。下令就停牌令之上訴得直,擱置8 年之命令,改判停牌4 年。
|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郭吳陳律師事務所轉聘林芷塋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