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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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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844-CH-2009-09-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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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0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0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374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 吳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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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9月25日

裁判日期:200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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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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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使用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之車輛」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4(2) 條,被判罰款1,200 元及停牌駕駛所有車輛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罰過重,提出上訴。

2. 根據上訴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上訴人在事發當日駕駛的士,與前方的的士發生碰撞,警方調查後證實上訴人當日所駕駛的車輛並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規定的第三者保險風險單或保證單。

3.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指,他租用的士營業,由於保單一向由車主保管,司機最多只看看行車證有否過期。他指本案有「特別理由」,毋須要他停牌。

4. 裁判官則認為,上訴人只看行車證有效便假定車主持有有效第三者保單或保證書,沒有向的士車主查詢有關第三者保單或保證書事宜,並確保他所租用的營業車輛持有第三者保單或保證書,不屬構成强制停牌之例外情況的「特別理由」。

5. 上訴人今天提出的上訴理由,乃重申車主與保險公司言語上溝通出現問題,他作為租車司機,根本無從得知車輛未購有效之第三者保險,故其情況存在不須强制停牌之的「特別理由」。

6. 答辯人則指本案與HKSAR v Lui Kim Ying [2000] 3 HKLRD 622一案案情相若。上訴庭清晰表明,租用的士的司機相信或假定車主必然會安排保險,並不構成「特別理由」。答辯人指裁判官正確認定本案不存在「特別理由」,致使不須判處上訴人12 個月之停牌令。所以上訴應被駁回。

判決

7. 訂立《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立法精神,是以強制保險及嚴峻判罰來保障第三者,免受駕駛者在道路上引致的風險。車輛駕駛者有責任確保駕駛的車輛有購買第三者保險,絕不能以只是租車司機、就假設車主有為車輛購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作為推卸責任的借口。

8. 法庭不止一次指出,一個被告人個人獨特的理由並不能構成「特別理由」。「特別理由」須是一些直接與干犯案件有關的因素,即使不能構成抗辯理由,亦仍可作為求情的「特別理由」,例如一名被告人誤以為保險仍然生效的合理錯誤信念等等,否則人人皆以個人因素構成不用停牌的「特別理由」,則法律原意蕩然無存。

9. 在HKSAR v Lui Kim Ying [2000] 3 HKLRD 622一案中Lugar-Mawson J表明,租車人士單憑所租的的士車主會為車輛購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的假設,並非誤以為保險仍然生效的合理錯誤信念。法律對此方面的要求是嚴格的。

10. 上訴人今天意圖以車主所稱與保險公司溝通方面出現問題,以致車輛未購有有效第三者保險,作為他無從得知所駕駛的的士缺乏保險,從而構成特別理由一點,純屬事後孔明之說。事實上,根據錄音謄本,他在庭上向法庭所指出的是「因為我係正常揸都係唔清楚有第三者保險,所以係求你輕判。」他亦說「不過我哋不嬲都係上車睇下有冇行車證,我哋都好少——因為嗰啲保險係車主keep死,我哋睇唔到。」他從沒有向裁判官指出他曾盡力向車主作出相應查詢,他的所謂信念,並非合理信念,只屬假定而已。

11. 裁判官正確指出:

「上訴人是職業司機而涉案車輛是營業車輛,他們使道路的機會較多及長,相對第三者所面對的風險亦較大。」

12. 上訴理據不足,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