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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麗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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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373-CH-2009-11-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麗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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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0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0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74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吳麗嫦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5日

裁決日期:2009年11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1月6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被控兩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 17(1)條及第 46(3)條。第一項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及另一名男子伍立富(即同案第二被告人)於本年6 月12 日處理沒有應課稅的貨品即200 支香煙。第二項控罪指於同日,在上訴人的住所,上訴人處理3,580 支未完稅的香煙。

2. 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出庭應訊,承認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就第一項控罪被判罰款1,000 元,第二項控罪被判款4,000 元,合共罰款5,000 元。上訴人對罰款提出上訴。

3. 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4. 承認案情顯示海關人員目睹上訴人將一袋載有共200 支未完稅的香煙以140 元賣給同案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她從家中取出有關香煙。其後上訴人帶領海關人員前往她的居所,在該處發現另外3,580 支未完稅的香煙。警誡之下,上訴人指她從事售賣私煙為生。未完稅的香煙涉及應課稅的稅款為4,558 元。

上訴理由

5. 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表示罰款太重,但是她沒有給予實質理據。她表示有經濟困難,但同時亦表示已經向他人貸款,交出了罰款。

6. 上訴人在陳詞期間,表示在她家中找到的私煙並沒有3,580 支那麼多,她指控罪詳情和案情就這一方面均是錯誤的。但當本席向上訴人指出,根據謄本,她在庭上承認控罪和同意案情,上訴人並未能夠解釋為何她當時承認有關控罪和承認案情。

答辯人回應

7. 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王詩麗大律師在書面回應指判刑恰當,裁判官並無重判。裁判官在判刑的時候考慮了所有求情的因素:包括上訴人是初犯、涉及香煙數量不多、涉及應課稅的款項是4,558 元等等,因此輕判上訴人罰款共5,000 元。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是否有能力負擔罰款,下令上訴人在一個月內繳付全部罰款。

8. 王大律師亦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國清HCMA824/2004一案。在該案,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應課稅條例適用的貨品——即1,000 支未完稅香煙罪,涉及稅款是804 元。他被判罰款3,000 元。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

9. 王大律師指本案涉及兩項同類罪行,而涉及的稅款是4,558 元,本案涉及的香煙及稅款均遠超李國清一案的香煙數量及稅款,但罰款祇是5,000 元。答辯人認為此案的判刑恰當,上訴應被撤銷。

討論

10. 首先本席不接納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指她並非處理3,580 支未完稅香煙。上訴人有當值律師代表,她清楚明確承認控罪及案情。

11. 本席完全認同王大律師的陳詞和見解。以本案而言,上訴人涉及兩項控罪,就第一項控罪,她將涉案的200 支香煙以140 元售予同案的第二被告;而就上訴人處理的3,580 支私煙,她在警誡下,亦承認她從事售賣私煙謀生。上訴人的情況與李國清一案有所不同,因在該案的上訴人在公園面管有1,000 支未完稅的香煙,而裁判官指無證據顯示該名上訴人管有香煙作銷售目的。

12. 本案案情確實比李國清一案更為嚴重。以本案涉及的未完稅香煙數量、應課稅款項是4,558 元、及上訴人從事售賣私煙而言,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共5,000 元,可以說是輕判。該罰款絕對不可以說是過份嚴苛。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