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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浩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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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942-CH-2009-12-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浩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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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1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2009年第164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蘇浩邦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10日

判案日期:2009年12月16日

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為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8(1) 條;第二項控罪為不付款而離去,違反上述條例第18C 條。

2.  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第一項罪名成立,而第二項罪名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被判6 個月監禁,緩刑24 個月。

3.  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  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第二證人 (PW2) 為主要證人。PW2是兩間「基隆茶餐廳」的負責人。在基隆街的是舊店,在界限街的是新店,兩店都是由PW2營運管理。

5.  PW2說在2008 年9 月27 日,有一名男子到舊店應徵當侍應。PW2要求他出示身份證,對方便出示了一張印有「吳子滔」名字的身份證。PW2說該名男子的容貌與身份證上照片的容貌吻合,在她要求下,男子也交出寫上住宅及電話號碼的身份證副本。

6.  PW2聘用了這名員工。他於2008 年9 月27 日至10 月7 日期間在舊店工作。PW2基本每星期6 天與他見面,每天數小時,亦經常有給他在工作上的指示。在有關時段內,PW2付了他不少於3,000 元的工資。

7.  PW2說若該員工所出示的並非是他本人的身份證,她便不會僱用,而PW2在庭上指出,上訴人便是該名員工。

8.  在盤問時,辯方向PW2指出,被告(即上訴人)並沒有向她求職,也沒有在舊店工作過,PW2認錯了人。PW2否認這說法。

9.  控方第一證人 (PW1) 是在新店工作的員工,主要負責送外賣。他說他在2008 年10 月26 日下午5 時許送外賣到界限街12 號寶興大廈3 樓M 室,共為4 盒飯和3 包煙,他應收取221 元。他到了該大廈3 樓,一出升降機便遇上上訴人,對方表示剛租了3 樓M 室。上訴人取得東西後說要回家拿錢,但之後便跑掉。PW1說他在認人手續中認到上訴人。

10.  控方第三證人 (PW3) 是一名警員,她曾在2008 年11 月2 日以不付款而離去的罪名拘捕一名為吳子滔的男子,並檢視了吳子滔的身份證。她聽聞吳子滔說他從來沒有遺失身份證,也沒有向警方報失身份證,但她已不記得清楚該名為吳子滔的人之容貌。

11.  以上基本是控方在這項控罪上的證據。

12.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評估

13.  裁判官有小心地考慮過證據。他指出PW3的證供不會令他對PW2的證供的可靠性和準確性產生疑問,他更不會基於PW3的證供而懷疑PW2認錯了人。至於PW1的證供,他認為他的辨認證供並不準確,但他也不會因此而懷疑PW2的證供。

14.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容貌與控方證物第 2 號上的人像照符合,但證物始終是黑白影印本,雖然清晰度頗高,單憑這份證物不能肯定相中人就是上訴人。裁判官認為他需要確定的,是當時向PW2出示身份證與及控方證物第 2號(身份證影印本)的男子,是否就是上訴人。經考慮及評估後,裁判官說他完全接納PW2的證供,並肯定PW2正確辨認了上訴人,亦裁定上訴人以他人的身份證不誠實地取得工作及工資,因此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見裁斷陳述書第48 段)。

上訴理據

15.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在向本席親自陳詞時,他強調他沒有使用其他人的身份去見工,而PW2在9 個月後才作辯認可能會有錯。他指出,根據吳子滔的說法,他並沒有失過身份證,而他也無須用其他人的身份證找工作。為了公平起見,本席在上訴人同意下取得上訴人的身份證以作觀察,上訴人同意他和吳子滔有相似之處。上訴人認為根本就是吳子滔去了工作。上訴人起初指他根本不認識吳子滔,後來說他會有可能見過,甚至可能曾是同校同學。

討論

16.  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本案的要點是PW2是否有準確地認出上訴人為在2008 年9 月27 日向她出示「吳子滔」名字的身份證並因此而獲聘。裁判官在考慮過PW2的證供後,決定接納她的供詞,裁定上訴人便是當天向PW2提供別人身份證而得到工作的上訴人。

17.  雖然PW2沒有參與列隊認人程序,但由於她與上訴人有頗長時間的直接交往接觸,就算審訊與案發時間相隔有多個月,但基於雙方認識,因此裁判官容許PW2在庭上去辨認上訴人 (dock identification) 並無不妥當之處。

18.  PW1的證供祇是關乎於第二項控罪,而原審裁判官亦清楚指出,雖然他裁定PW1在認人方面不盡可靠,但他的證供並沒有影響PW2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

19.  PW3說她在2008 年11 月2 日拘捕一名為吳子滔的男子時,檢視過他的身份證,而吳子滔對她說他從沒遺失身份證。一方面來說,這是傳聞證供,但就算以對辯方有利的角度考慮,這資料也不代表本席必要否定上訴人曾用過有關的身份證去見工的裁決。

20.  整體來說,裁判官在事實評估及法律原則上均沒有犯錯。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定罪穩妥,沒有令人不滿意的地方。

結果

21.  經過考慮後,本席接納答辯方的觀點,本席亦認為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方: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