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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顯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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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81-CH-2009-12-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顯正

HTML content

HCMA68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8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79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劉顯正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12月4日

判案日期:2009年12月11日

判案書

1. 2009 年7 月17 日,申請人在裁判法院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下列兩項罪名成立:

(1)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9 年6 月15 日,在香港中環德己笠街2 號至18 號業豐大廈附近,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 21721侯建欣;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17C(3)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同日同地,身為須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而未能在上述身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的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2. 申請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本席於2009 年11 月 13 日,駁回上訴。

3. 申請人現向本席要求,希望獲得證明書,證明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申請的日期是2009 年12 月1 日。

4. 答辯人認為這項申請已是逾期,因為他並非是取得判決書後立即提出,因此本席可能無權處理(見實務指示 2.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傑才發展有限公司,HCMA62/2005)。

5. 在延誤這方面,申請人作過解釋,他說是需要時間參考案例及了解有關法律問題才提出申請。本席認為,申請人需要時間進行研究是無可厚非,但他應先提出申請,然後要求法庭給他時間去準備理據。

6. 本席認為申請人並非延誤太久,而主要的問題是申請人提出的理據是不符合法例的條件。

7. 申請人寫了一份非常詳盡的書面陳詞,討論內容廣泛,包括有案例、學者研究、人權法及基本法等觀點和角度。答辯人清楚地把申請人的陳詞作扼要總結,要點如下(見答辯人書面回應第 10 段):

(a)  申請人被捕後的行為應否用作證明他被捕前的行為;

(b)  警員拘捕他時令他受傷,為可仍要他負上刑責;

(c)  《入境條例》第 17C 條賦予執法人員的權力非常大;

(d)  警方不應為小故而查案巿民的身份證明文件;

(e)  警方是否恰當地行使“C”項的權力;

(f)  《警隊條例》第 54條容許警員以主觀標準,判斷是否截查巿民,故不符合國際人權公約或《人權法案條例》保障人不得受合法但任意的被剝奪自由;

(g)  該條文中「合理懷疑」、「意圖犯罪」兩語語意模菱含糊;

(h)  法律條文中有不同條例對如何行使拘捕權有不同規定。令巿民難以知道拘捕權的正確範疇,現實和國際公約的人身自由的要求有很大差距;

(i)  如果警方在逮捕巿民時不恰當目的,法庭可裁定該逮捕為非法,亦不能告被捕人阻差辦公;

(j)  警員如非合法搜查巿民,警員便不是執行職務,而巿民亦非阻差辦公;

(k)  非依法定理由及程予,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罪名;

(l)  法庭可以根據普通法違憲審查的原則、宣布有關法律的條文因抵觸《基本法》和《人權法案》之人權保障而作廢;

(m)  警方在沒有合理地懷疑巿民已經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而進行搜查,只要在搜查過程中搜出可疑物品,這仍可能構成對巿民已經犯罪的合理懷疑,警方依然可以因此而逮捕巿民。這種憑非法搜查以行使合法逮捕的行為,有否抵觸《人權法案》中不得無合理剝奪公民人身自由權的原則;

(n)  警方如欲合法地逮捕巿民,必須在逮捕時即時或在逮捕巿民後,盡快通知巿民控罪或被捕原因,除非(一)巿民根本已經知道他為何被捕;或(二)情況不容許警方通知巿民被控的罪行或被捕原因。

8. 答辯人正確指出,申請應依照香港法例第 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作考慮,即:

「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9. 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提出的10(a), (b), (c), (d), (h)不涉及法律觀點的問題,而餘下的10(e), (f), (g), (k), (l), (m), (n)並非是法律問題的裁斷,原審法庭只是引用涉及10(i)及(j)這兩點方面的原則而不是裁定這兩個原則的對錯。

10. 終審法院在Lau Tat Keung v HKSAR, FAMC30/1999 (unreported)一案時,對申請人的「法律論點」動議已作過說明:

「……這些問題關乎怎樣把已確立的刑事法律原則引用到某件案的案情上去。這是原審法院及直系上訴法院的角色。而並非終審法院在『決定的涉及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一項的角色。」

“… all of those questions concernedhow established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are to be applied to the facts of a particular case.  That goes to the roles of trial courts and intermediate appellate courts.  It does not go to the role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under the ‘point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limb.’” (原文見判詞第 3頁第 4完整段。)

11. 答辯人的看法是申請人不能說這案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總結

12. 在考慮後,本席認同答辯方的陳詞。再者,申請人看來是希望把這方面所有有關的議題都交由終審法院處理。本席認為,這並不乎合法例的要求,本席拒絕領發證明書。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詠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68494-CH-2009-11-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顯正

HTML content

HCMA68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8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72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劉顯正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9月22日

判案日期:2009年11月13日

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兩項罪名,詳情如下:

(1)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9 年6 月15 日,在香港中環德己笠街2 號至18 號業豐大廈附近,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 21721侯建欣(“控方第一證人”);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章《入境條例》第 17C(3)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同日同地,身為須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而未能在上述身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的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2. 上訴人否認控罪,由當值律師代表抗辯,在審訊後他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有兩位是警員。

4. 控方第一證人(“PW1”)說在事發當天早上5 時許,他正穿軍裝巡邏,到了控罪所指的地點,他說他看見上訴人挽着一個藍白色膠袋,孭着背囊和載著一個腰包,站在他的斜對面,眼神有所迴避。PW1說他懷疑上訴人藏有工具可作不法用途,便上前要求檢查上訴人的袋,並向他解釋理由是懷疑他藏有工具可作不法用途,亦請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上訴人並沒有理會他。隨後PW1說他跟隨上訴人把他截停,上訴人就叫他不要阻著他。PW1再要求檢查上訴人的袋,後來發現裡面都是些廢紙。PW1就再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上訴人對他說,「我係有身分證,但唔鍾意攞出嚟,有本事就拉我喇。」

5. PW1便向上訴人講解情況,並提醒他假如他有身分證明文件而不出示,會構成阻差辦工,並可拘捕他,但上訴人仍然不依從,再叫證人不要阻著他。其後控方第三證人即警長 46485(“PW3”)到場。PW1向PW3報告情況後,PW3便向上訴人再一次解釋截查原因,及說明若他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會構成阻差辦工罪名。上訴人依然作同樣回應,表示他有身分證,但不會拿出來,並說警員大可拘捕他。PW3便再向上訴人發出口頭警告。

6. PW1說他最後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他的身分證在袋裏,但不會拿出來。上訴人被帶上警車時曾用力掙扎,警員要將他戴上手扣。其後警員在上訴人的腰包裡面找到上訴人的身分證。在盤問下,PW1否認在截停和拘捕上訴人時,上訴人曾伸出雙手讓他鎖上手扣。

7. 控方第二證人(“PW2”)是事發附近的一位7-11 職員。他說當時他看見警員有要求上訴人停下和出示身分證,但上訴人不肯出示,上訴人亦確曾表示他有身分證,但不會拿出來。他聽見上訴人叫警員「鎖他」回警署。

8. PW2指出警車不久便到達現場,上訴人被帶上車。PW2是在不遠的距離觀察到事件的發生,現場照明足夠,其視線亦未受阻礙。他說整件事情先後擾攘了約20 至30 分鐘,因雙方聲浪大,他在店內也可聽到上訴人和警員之間的對話。盤問下,他表示他多次斷斷續續聽到警員請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但上訴人不肯。過程中,曾經有一段時間他返回到店內工作,他看不見上訴人被鎖上手扣的過程。

9.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總結了PW3(即警長 46485)的證供,看來他所憶述的事發過程與PW1及PW2的說法大致相同。

辯方案情

10. 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他向法庭解釋說他當時在拾荒,途中被警員截停查問,他就繼續望地,找尋汽水罐。當時他雙手拿着三個膠袋。警員要求他出示身分證及提出要搜查他的東西,他有說過「鎖我返警局就畀你睇」等字眼。其後「沙展」到場再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他亦是向「對方」作同樣回應,說鎖他回警局才出示。

11. 上訴人解釋說因為以前他與其他警員接觸時有過不愉快經驗,他認為無論他是否出示身分證,都會被鎖回警局,甚至連值日官亦不明所以。因此今次他想要回到警署才肯出示身分證,不想再被玩弄。他說在1 至2 次的警告後,他便被鎖上手扣,又有7 名警員撞他以致他跌在地下,上訴人說他有叫痛,亦有叫「搶嘢」。經過一番擾攘之後,上訴人說他先被帶到纜車站,再回警署。他說自己沒有掙扎,警員亦沒有施行警誡。他在車上問警員他違反了甚麼法例,警長才表示是阻差辦工。他說警員也拿走了他的兩個膠袋。

裁判官對證據的評估

12. 裁判官有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就上訴人的版本,裁判官認為他描述說曾有7 名警員把他撞跌,他叫痛,又叫「搶嘢」等等,皆不合情理,誇張而不可信,因此拒絕接納他的版本。

13. 裁判官在見過控方證人作供及聽過他們的證供後認為他們的證詞簡單直接,在盤問下並無動搖。裁判官說她接受他們的證供,亦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有留意PW1和PW3對事發經過的細節有輕微出入,但當時情況混亂擾攘,不一致的地方也非重要,故她認為有關細節沒有影響到他們整體上的可信性。裁判官裁定她接納PW2及PW3的證供,她也基本接納PW1的證供,但就作出註腳,她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 27 段):

「27.    ……法庭接納PW1的證供,除了與PW3的證供的不一致的地方,因為PW3對自己與上訴人之間的言語和動作交流,必比PW1清楚。……」

14. 裁判官考慮及引用了《警隊條例》第 212章第 54(1)和《入境條例》第 115章第 17C條,並指出法例賦予警務人員截停、扣留、搜查和要求市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的權力。她認為以當時的時間及上訴人的表現,警員對他有所懷疑亦是合理。上訴人經警員多次勸喻後仍不合作,明顯是蓄意的。在此情況下,警員有權根據上述條例進行截停、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扣留一段合理時間作查究和進行搜查。

15. 裁判官也指出香港法例第 115章《入境條例》第 17C條給予執法人員很闊的權力,巿民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警務人員查閱,否則即屬犯罪。根據條文第 17D條,警務人員可無須手令逮捕任何在要求下沒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在這方面,巿民的責任會是絕對的,如果一位巿民攜有身分證明文件,他是沒有藉口不出示它。

16. 裁判官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不向警員或警長出示身分證,並沒有合法辯解;警員及警長曾向上訴人多番解釋,又向他提過口頭警告。當時上訴人卻表明他身上有身分證,但他不願拿出來,更轉身準備離開。上訴人不但不合作,更多次說出挑釁的說話,最後雖然上訴人交出他的袋,但仍拒絕出示身分證,令警員需要將他拘捕。上訴人上警車前更掙扎,導致警員要為他帶上手扣,整件事件亦擾攘了一段時間。

17. 裁判官指出,當時警員明顯是在執行職務,而上訴人亦知道警方正向他作出調查。上訴人的行為,令警員在執行職務時增加了難度,也影響了他們的工作,因此她裁定上訴人的抗拒是明知及有意圖的作為。上訴人聲稱不合作的原因純粹是不想被玩弄,裁判官認為這並非是基於任何誠實合理或錯誤的信念。

18. 即使根據上訴人的證供,警員確是有要求過上訴人出示身分證,而上訴人卻沒有出示身分證,並在經警告後仍不依從。上訴人表明他是有身分證的,但不會出示,又說「有本事就拉我」等等字眼,當時他的身分證也真是在腰包的。

19.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曾經在被拘捕和警誡之後作出掙扎,和當被要求出示身分證時,上訴人故意不依從。故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條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 上訴人沒有聘請律師代表上訴,但他有呈上書面陳詞,內容包括了一些法律問題。

21. 正如答辯方提到,上訴人指出以下的觀點:

(a) 警務人員可在公眾地方截停和扣留行動可疑的人,以便查證其身分。

(b) 但是,除非該人持有可能對警務人員構成危險的物品,否則警務人員不得搜查該人。[(警察條例)《香港法例》第 232章。]

(c) 警務人員有權截停、扣留和搜查他有理由懷疑已觸犯或正觸犯或意圖觸犯某罪行的。

(d) 警方在公眾地方截停及搜查任何人士之前,必須合理地相信有人已犯罪、正在犯罪或可能犯罪,而有關犯罪過程曾經或可能使用攻擊性武器。

(e) 警方人員在合理地相信為防止、偵察或調查任何法律已訂明刑期或可判處監禁級罪行而有需要時,才可要求有關人士出示身分證明。

(f) 人身自由和安全權(第 II部分第五條)即任何人不得無故被捕拘捕後必須即場告之被捕理由。(警務人員案發當時,沒有即場說明。)

(g) 與警察理論,企圖糾正警察的錯誤,不算阻差辦公的例子。

(h) 一般而言,除非有理由相信,會揭發某些罪行外,警務人員不能以其他理由截停,搜查任何人士。在使用上述權力之前,警務人員一定要有合理理由懷疑車輛、船隻或人與贓物有關。[警察條例235 章第 55條。]

22. 上訴人也在案情事實方面提出爭議:他重申當時其實有7 名警員到場,PW1及PW3在講大話,他沒有在被拘捕或戴上手銬時作過反抗,警方在沒有必要情況下使用武力,7 名警員一起襲擊他,把他推倒,警員祇有對他作過警告,沒有警戒,回到警署後,他三個袋的其中兩個失踪,面有鋁罐,警員沒有說過如果有身分證而不出示,會構成阻差辦公,並可拘捕等。

答辯人的回應

23. 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在上文 21(a)、(b)、(c) 段的表達是扭曲了有關法例的意思。正確條文內容應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9段中的引述。

24. 答辯方指上訴人在21(f) 段提及的,看來是《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383章香港人權法案第II部第五條「人身自由和安全」(答辯人法律典據第三項),該條文的確訂明:

「(一) 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二)  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

但答辯方認為這項原則對上訴人的上訴沒幫助,因為裁判官已裁定警員有在現場逮捕時說明拘捕他的原因。

25. 答辯人認為就第上述 21(g) 段而言,正確的法律應理念該是香港終審法院在香港政府訴譚立輝(音譯)(2002) 8 HKCRAR 216(答辯人法律典據第四項)一案所訂下的指示:

「……驗證標準,是以協助決定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是否受到妨礙……『為本案目的而言,‘妨礙’一詞的意思是增加警方履行職責時的難度。』某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妨礙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必然是事實和程度上的問題。重要的是細看每段案情,包括被告人做過甚麼和他怎樣做、警員正在做甚麼,以及被告人的行為對於該警員的行為造成甚麼影響……。(見判詞第 222頁C至D,第 225頁B至C)

……然而,上述驗證標準並不包括單單可能構成不便或令警員須稍加費力的行為。……另一方面,控方毋須證明有關行為大大增加警員執行工作時的難度,因為這種標準太高,若然嚴格運用,將可能窒礙警方的工作。這種驗證標準既不適當,亦無必要。」(判詞第 225頁D至F)

26. 至於就事實方面的爭議,原審時裁判官已仔細地考慮了證供,並作出了有根據的事實裁斷。

27. 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審訊程序和法律原則上皆沒有犯錯,她聽過及見過雙方證人後,行使了陪審員的職權在事實方面作了裁決,而裁決並非不合理,也並非沒有證據支持。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皆不成立。

討論

28. 本席首先要指出的是裁判官在見過證人及聽過證供後,在案情方面所作的裁決,除非有充分的理由,本席在上訴時不宜,也不會隨便推翻。這是一項奉行已久的確定原則。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看不出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方面有何不穩妥或在原則上有錯的地方。

29. 在這基礎上,正如裁判官指出,警員在該段時間看見上訴人及注意到他的態度,當時警員也不可能不問而知上訴人祇是一名奉公守法的拾荒者,他們有所懷疑而截停上訴人,並要求查看包裹的東西,本席認為並無不妥。警員要求查閱身分證也是常見的調查程序之基本環節,法例也賦予警務人員有這種權力。上訴人卻因以往的不快經驗而抗拒交出身分證件。就算有證不交本身不能算是阻撓,但上訴人的掙扎行為,必已構成第一項控罪所指的阻撓。

30. 很明顯,就第二項控罪而言,上訴人更是沒有抗辯理由。

31. 本席覺得非常可惜,上訴人以往沒有刑事紀錄,卻因本案而被定罪,很不值得,但本席祇能從案情及法例方面考慮。本席同意答辯方的觀點,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人提到的失去手提袋的問題,不是本席可以直接處理的事情。

結果

32.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兩項控罪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詠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