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耀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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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2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2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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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潘耀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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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11日
判案日期:2009年11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1月20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 上訴人潘耀彬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被裁判官判監禁16 個月。
2. 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以下是控方的主要案情如下:2009 年7 月12 日下午約6 時 15 分,警員4587 (PW3) 正於灣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的籃球場內進行反盜竊行動。PW3目睹上訴人從籃球場內的石凳取去一個 “Nike” 背囊(P1),他便尾隨上訴人,並將他截停。PW1撿獲了P1,內載有一個 “I-Pod” (P2)、一部手提電話 (P3)、一做 “Adidas”銀包 (P4)、一張屬於鄧可維的香港身分證 (P5)、一張屬於鄧可維的花銀行信用咭 (P6)、一張屬於鄧可維的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咭 (P7)、一張屬於鄧可維的香港匯豐銀行提款咭 (P8) 及現金港幣24 元 (P9),總值港幣4,274 元。警員於現場調查後找到物主鄧可維 (PW1),他確認P1至P9乃其財物。PW2便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他承認控罪。後來警方於現場再尋獲一名目擊證人陳培忠 (PW2)。PW2表示目睹上訴人取走P1。
4. 上訴人承認有關案情。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5. 上訴人現37 歲,判刑時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有31 次刑事定罪記錄,其中19 次類同。他向裁判官求情時表示他與80 多歲的父親同住,並稱因經濟壓力犯案,希望得到輕判。
上訴理由
6. 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提出三點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沒有清楚表明她所採納的量刑起點。
(2) 本案並不屬於「扒竊」或「打荷包」,而是「順手牽羊」式盜竊行為。
(3) 上訴人認罪後被判16 個月,原審裁判官以24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屬明顯過重。
答辯人的回應
7. 答辯人認為如果上訴人所干犯的罪行屬於扒竊的話,那根據案例,如HKSAR v. Huynh Van Dung, HCMA270/2001,加上慣犯的因素,16 個月監禁會是在認罪後的合適判刑。但依據上訴人所承認的事實,上訴人並非偷竊受害人身上所攜帶的物品,而是「順手牽羊」地取去石凳上的背囊。在這情況下,裁判官不宜以「扒竊」的基礎去衡量判刑,而24 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討論
8. 從受害者的角度來考慮,本席認為他的財物是被「扒竊」方式或是「順手牽羊」手法拿走根本沒有兩樣,他都是失去了財物,尤其麻煩的會是失去身分證明文件及銀行咭等物件。因此,本席理解裁判官著眼於罪行的後果來考慮而不以犯案手法來區分刑罰。
9. 但在陳詞時,上訴方和答辯方都竭力試圖指出兩類犯罪行為的不同之處。聽過雙方的分析,本席需要接受,「扒竊」案的被告人可能較多涉及有組織及有訓練的人士,他們的主要目標會是受害者的錢包;但「順手牽羊」則可以涉及不同的情況及不同類形的干犯者。另一方面,從物主的角度考慮,被「打荷包」者,往往是在沒有疏忽的情況下被偷去金錢、證件等重要個人物件,而被人成功「順手牽羊」者,就往往可能有大意成份,令人有可乘之機。不論這兩類行為是否可以進一步地區分,但本席要接納的是以往的案例一直是把「扒竊」視為更嚴重的盜竊行為。本席不打算因本案而去推翻已清楚確立的分界。
結果
10. 本案屬「順手牽羊」的案情,卻又考慮到上訴人已多次干犯涉及不誠實行為的案件,本席認為15 個月是恰當的刑期起點,上訴人可因認罪而得到三份一減免。因此,本席已判上訴人得直,改判10 個月的監禁。
|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莊麗華律師行委託鄭從展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