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嘉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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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3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3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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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葉嘉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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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30日
裁決日期:2009年10月30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令某人可為貿易或業務目的或在貿易或業務過程中把其出售」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528 章《版權條例》第 118(1)(f)(i)及119(1) 條,處入獄1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案情
2.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由主審本案的暫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4.……2008年10月1日下午,海關關員聯同版權擁有人在位於控罪上所載地址的光碟鋪進行一項反盜版的行動。期間,當控方第一證人進入店鋪時,看見上訴人正坐於收銀櫃位,他遂喬裝成顧客並選購了一合DVD(共2隻),他向上訴人付款HK$48元後,隨即表露身份和表明來意。其後,海關人員於店內撿獲688隻DVD影片,並證實為侵權作品。
5. 上訴人及後被拘捕。警誡下,他承認他是店主。
6. 本案涉及共690隻DVD影片的侵犯版權作品,總值為HK$17,250。另於店內搜獲的850隻光碟,則因未能找到版權擁有人,故未能證實為侵權的作品。」
上訴人的背景
3. 再下面是上訴人的個人背景:
「7.上訴人的個人背景資料主要是來自他本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他今年42歲,於十多年前已和家人失去聯絡,獨自出外謀生。
8. 於2004年,他曾貸款置業,但數月後失了業而無力供款,因而欠債,故無力償還。此後,他一直以當散工為生。
9. 同年,他亦與前妻離婚,現有一名14歲大的女兒,由前妻撫養,他本人有定期探望和給予援助。
10. 於2007年,他再婚。於本年2月他獲悉妻子懷孕,但於3月份,他卻於擔保期間再犯事,令妻子離開了他,失去聯絡至今。
11. 上訴人聲稱他十分擔心懷有身孕的妻子,故提早認罪,希望盡快服刑完畢,可尋回妻子加以照顧。
12. 上訴人過往有8次刑事定罪紀錄,性質與本案不同。於1984至1999年期間,他干犯了『聚賭』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和『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佈等罪行』 ,分別被判罰款、感化和緩刑。
13. 於2005至2006年間,他又干犯了『管理賣淫場所』、『盜竊』和『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等罪行』,分別被判監4至8個月不等。
14. 直至本年5月,他因『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佈』罪,被判監4個月,現正服刑(於本案認罪之時),該罪行是本案擔保期間所干犯的。」
裁判官的量刑
4. 裁判官在考慮過上訴人店東的身份、涉案店子是地鋪、與及HKSAR v Wong Ka Him, HCMA496/1999、HKSAR v Li Tim Fai, HCMA1132/199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美, HCMA903/2008等判例後 ,得出應以18 個月作量刑起點再經三分一的扣減至12 個月的決定 。
5. 裁判官認爲,上訴人的家庭狀況不構成任何有效的求情因素。
6. 此外 ,裁判官下令,本案的刑期要與上訴人因另外一案(「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佈」)而已開始服刑的4 個月分期執行。
本上訴
7. 根據判例,身為地鋪的店東,公然售賣侵權物品,是這加強這類罪行的嚴重性的因素。此外 ,以光碟的數量來比較 ,上訴人12 個月的刑期實在不能說是有什麼問題。裁判官下令這個刑期要與他案的4 個月完全分期,我亦不覺得有違反數罪並罰不能過重的原則。
8. 至於上訴人在我席前有何陳詞,就是被一審時的代表律師誤導,令他相信,認作店東能顯示悔意,得到輕判,但其實他只是店員。然而,這只是上訴人的片面之詞。對前科甚差,在刑事司法制度進進出出的他來説,講法實在令人難以置信。不過,說到最後,就算只是店員,18 個月的量刑基準雖然偏高,卻有先例可援,不能說是明顯過重,所以我也不會干預。
判決
9. 上訴駁回。
|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天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