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潔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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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6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6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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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林潔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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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1月 7 日
裁決日期:2010年1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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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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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 控方第一證人在2008年10月10日早上8時15分,駕駛一輛沒有倒後鏡的電單車,從屯門震寰路左轉入青松觀路,以時時速10多公哩前行,他意欲前往屯門醫院求診。在轉入青松觀路後不久,他感覺到他所駕的電單車遭人從後碰撞,他隨即失去重心,與電單車一同向右倒下。
3. 當他再站起來時,他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停在他電單車尾輪旁,青松觀路中間分界線上。其後,上訴人將其私家車駛前,停在他的電單車車前。
4. 意外中,控方第一證人右肩擦傷,其所駕駛的電單車則右沙板、車身、手把亦因意外輕微損毀。
5. 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事發前一天,他扭傷左腳足踝。在事發當天早上,在取得上司許可下,他正前往屯門醫院求醫。意外發生後,控方第一證人需返回工作單位工作,故沒有繼續前往醫院求診。
6. 控方第一證人否認足痛影響其駕馭電單車的能力。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是一名醫生。當天早上,她駕駛其私家車前往屯門醫院上班。
8. 當她的車輛從震寰路左轉往青松觀路後,她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在其車前,左搖右擺不穩定地前進。因尾隨的車輛緊貼其後,當上訴人看見對面行車線上沒有車輛行駛後,她便以慢速將車輛駛往行車線靠右的位置停下。此時,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突然失去重心,跌向其私家車。
9. 及後她因不欲妨礙交通,故將其車駛前停下。
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衡量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進而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辯護理由的合理可能性;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忽略肇事車輛的損毀情況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矛盾之處,進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為正確的;
(3)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在審訊時作出過份的干預,並錯誤地進入訴訟場面,令上訴人不能得到公平的審訊,為一個具關鍵性的程序不規則。
裁決
10. 在聽取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陳詞後,本席認為基本上第一及三項上訴理由可歸納起來:就是因主審裁判官的過份干預,上訴人未能合理地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盤問,因而錯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1. 李大律師主要針對兩項他認為裁判官過份干預並具關鍵性的爭議點:
(1) 裁判官未能讓上訴人合理地盤問或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電單車並沒有配置倒後鏡的危險性;
(2) 裁判官未能讓上訴人合理地盤問或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足傷的嚴重性。
12. 在參閱審訊過程的謄本後,本席同意當上訴人就這兩項重要議題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盤問時,裁判官的而且確作出了一些不必要的干預,這些干預是可影響上訴人能否充分將其抗辯理由展現在裁判官面前的。
13. 本席明白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很多時作出干預是必要的,尤其是在被告人並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本席亦心明干預數目的多寡並非影響審訊公平的主要決定性因素,法官的態度,干預的性質與及對抗辯性產生的影響,都是考慮的因素。
14. 本案中,就事發的經過,基本上雙方都只是依賴一名證人的供詞,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因此相對地重要。
15. 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患有足痛,駕駛一輛沒有倒後鏡的電單車在路上行駛,他足患的嚴重性,在沒有倒後鏡情況下駕駛電單車的安全性及對周遭交通環境的警覺性都是本案重要的議題。
16. 在沒有倒後鏡的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完全不清楚身後的交通情況,很大程度上他亦未必能清楚洞悉其身旁的交通情況。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目擊意外的發生,他只是感覺到其電單車曾遭輕微碰撞,他承認電單車的尾部沒有因碰撞而產生任何損毀。
17. 因此,若上訴人有感於控方第一證人車輛前進太緩慢而超車,當她的私家車駛近電單車時,不能抹殺的可能性是控方第一證人頓然驚覺車輛的靠近,即使對方沒碰上他的電單車,他身體作出即時及過敏的反應,導致電單車失去平衡,往上訴人的私家車一方倒下。雖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他電單車在意外撞及上訴人的私家車, 但客觀的相片顯示,上訴人的私家車左前輪對上確有一頗嚴重的凹陷。
18. 本席不是說這必定是當天意外發生的經過,但是這乃當天審訊中,上訴人提出其中一項具關鍵性的議題。
19. 從審訊謄本看到,裁判官認為當天審訊主要是針對上訴人有否不小心駕駛而非控方第一證人,故多番拒絕上訴人就這方面的提問。裁判官表明不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有否裝置倒後鏡的議題。裁判官上訴宗卷第54頁I行表示:
“嗰啲唔關我事嘛,佢架車有無倒後鏡”。
20. 至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足痛,同樣地裁判官認為這問題與案無關。裁判官在上訴宗卷第51頁P行表示:
“官:而家唔係告佢, 即使佢腳痛都好喇下。即使佢腳痛都好喇下,而家唔係告佢吖嘛。...
被告人:...佢身體有腳痛嘅情況下,控制架車可能有問題嘅情況下...
官:我唔考慮可能嘅嘢,我考慮實際嘅嘢。”
21. 是否實際,不單是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時一句否認便確立。證人或被告人很大程度上只講及他們所記得,觀察得及理解得事發的經過,又或只講及對他們有利的證供。證供的真確性、可信性必須通過盤問、驗證才能得以確立。
22. 與訟雙方各自講及的證供,如有可能的話,應與一些不具爭議性或具客觀性的證供互相引證,作出裁決。具客觀性及不具爭議性的證供包括車輛損毀的圖片,事發後車輛停下來的位置,現場路面及比例的繪圖等等。
23. 很多時,意外發生經過可能是控辯雙方證人證供加起來的版本,這並不表示被告人定必因此而脫罪,因為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並不需要接納任何一方證人全盤的證供,裁判官有權選擇信納某證人的部份證供,而拒納其他的證供。
24. 上述兩點在本案中都是具關鍵性的議題,控方第一證人的答案亦直接影響其作為證人的可信性及證供的可靠性,裁判官的干預及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就這兩方面的盤問,確有商榷的餘地。
25. 至於上訴理由第二點,李大律師表示若私家車確曾撞及電單車,電單車理應往左邊倒下。視乎電單車被撞位置的高低,電單車可以在被撞後倒往任何一方。再者,我們還需考慮駕駛電單車人士在碰撞一刻,為補償失去平衡而作出的反應。本席認為就這點,上訴理據不足。
總結
26. 基於第24段所述,本席頒令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及刑罰擱置。上訴人並可得此上訴聆訊的訟費。假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訟費由聆案官評定。
| (陳慶偉)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談立豐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