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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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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69563-CH-2010-01-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建發

HTML content

HCMA86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6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2964號)

----------------------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與
 有關上訴法院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09 年第864 宗於2009 年12 月4 日所作之決定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王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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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1月7日

裁判日期:2010年1月7日

----------------------

判 決 書

----------------------

 

1. 申請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8) 條 ,其不服定罪之上訴在2009 年12 月4 日被本席駁回。

2. 他現向本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好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理據

3. 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及今天的陳詞稱:

「(1) 法官所依据的香港法例第228章第4(8)條並無明文規定“策騎單車罪”,警方用特權任意發揮罪名,香港公民不容許此情況發生。

(2) 法官對“策騎”之判定属有罪類推,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如一罪名可以類推第2或第3罪名,會令致香港變成一個非法治社會。

(3)     法官對本案的判定違反“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者不處罰”,是違反英國1215年大憲章第 39 條所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

(4) 一對一口供就將自由公民定罪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違反法治社會公民的權益,尤其是假如個人警察作控方證人,操守有問題,如警員徐步高等,以此基礎定罪後果堪虞。

(5) 控方錯誤引用《HCMA548/2003》一個精神病患者的案例作為法理基礎,精神病患者在英美法律中均不須負刑責。」

4. 除此之外,申請人今天亦再次向本案答辯人提出基於控方證人作偽證,他要求答辯人對於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檢控。

5. 答辯人則回應則指,本案中上訴人所指的法律觀點,根本不具爭議性,而有關條例的闡釋,只容唯一的結論,不容其他解釋,故不屬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答辯人援引Archbold Hong Kong 2010第 4-212 段,指出一個證人的證供已足夠作為定罪的基礎,而人權法案第 10和第 11 條只要求被告有公正審訊的權利,並無多於一名證人作供才能定罪的額外要求。

裁定

6. 根據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或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7. 本席須考慮的是本案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8. 申請人在裁判官席前聆訊時的爭議是他有否如控方證人所指騎著單車,他所稱他當時只是推著單車前行,並沒有在行人路上騎單車的說法已為裁判官拒納。這一點屬事實裁斷。

9. 申請人在上訴時力陳本案控辯雙方對案發經過各執一詞,裁判官不應單憑控方證人片面之詞作出定罪 。本席在2009 年12 月4 日頒下的判案書中第 8至13 段已處理申請人上述的陳詞,不在此贅 。

10. 本席認同答辯人之觀點,即使控方只得一名證人作供,裁判官在滿意控方案情已經證實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可單憑一名控方證人證供作為定罪基礎。

11. 至於申請人所稱「法無明文規定」、即《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8) 條並無策騎單車罪名之法律論點,裁判官有權對策騎一詞作出釋義。裁判官作出釋義時,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嚴金鐘,HCMA548/2003的案例。申請人力陳,該案例不適用於本案,因為嚴為一精神病患者,根本毋須負法律責任。查上訴庭在該案中只集中處理嚴就策騎單車罪被定罪是否安穩一點,該案無論在審訊以至在上訴時並沒有就嚴金鐘是否屬精神病患者作出裁決,這點並不在該案審訊的議題之内。故此,即使嚴在後來另外的法律程序中被裁定為精神病患者,亦不影響上述案例中就著策騎釋義的穩妥性。

12. 本席不認為本案涉具有重大而廣泛性的重要法律論點,因此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惟申請人可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接納與否視乎終審法院是否認為本案曾有實質或嚴重不公平的情況。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68791-CH-2009-12-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建發

HTML content

HCMA86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6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96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王建發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27日

判案日期:2009年12月4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8) 條,罰款 900 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方案情指,一名女警員事發時看見上訴人在控罪詳情所指之處沿行人路騎著一輛脚踏車朝她迎面駛來。當時二人相距約十多米。當上訴人到達其身前約兩米時,她截停上訴人,著令他下車,並指出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乃違法之行為,她指上訴人表示,他剛看完醫生,要求女警員不要起訴他。

3.  上訴人供稱當時剛看完醫生、感覺不適,只是推著單車前行,並沒有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他見到警員躲在隱閉處控告違例者,而一名男警向他索取身分證,又問他知否不能在該段道路上策騎單車,他則回應指該段道路那麼長、有何不可。上訴人承認因感到不適才要求該名男警原諒他,他指女警並非截停他之警員。

上訴理由

4.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1)     控方證人作虛假證詞: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他的證供,截查他的實為一名男警而非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和該名男警乃受了上司指令,以小隊來共同執行任務。故二人明顯存在合謀作為,有關的照片是在事發半年後才拍攝的,屬事後杜撰的虛假證據,既不能顯示當時的事發經過,亦未有上訴人簽署作實,不屬法律認可可被採納的證供;再者,男警員在截查他後向上司會報時的通訊錄音,理應可證實他所言非虛,但控方却沒有把這些錄音向法庭提供,對他造成不公;

(2)     本案控辯雙方證供互有抵觸,案中根本缺乏明顯確鑒證據證明他在指控路段踏單車,裁判官錯誤地單憑控方證人片面之詞判案,沒有就控方提出之偽證進行周密審查,胡亂結案,不合法理;

(3)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8) 條並無策騎單車罪名,裁判官並沒有給予主控和上訴人就闡釋作陳詞,徑自引用嚴金鐘,HCMA864/2009案。他翻查過案例,發現嚴屬精神病患者,根本不須負刑事責任,裁判官不但忽略這點,還引用上述案例作斷案基礎,屬程序上不規則。事實上,單車並非動物,沒有自主意識,一不能鞭打、二不能“策騎”,只能“踏”或“騎”,裁判官錯誤以該條例定他的罪。

5.  最後,上訴人要求檢控當局就第一控方證人作僞證一事提出起訴,及按衡平法向他作經濟賠償。

答辯人回應

6.  答辯人的大律師回應指,從事實裁斷陳述書可見,控方第一證人對截停上訴人該處當時有多名警員一點並無爭議,但她並不同意當時只有一名男警與上訴人對話,亦不同意她並非截停及與上訴人對話之警員,而在此證據層面下,控方只傳召目睹事發經過之女警作供,並無不妥,控方亦無需提出警員向上司會報時的通訊錄音。上訴人對警員“合謀”之指控,完全缺乏證供支持,純屬他一廂情願的猜測。控方在聆訊時提交當地照片,旨在協助裁判官瞭解事發的地點,照片是事後拍攝一點,對本案的裁决並沒有重大影響。上訴理由 (1) 和 (2) 涉事實裁斷,上訴法庭一般不宜干預,此條例不需佐證,一對一的證供足以入罪。

7.  答辯人的大律師指《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8) 條是古老條例,在1933 年1 月1 日生效,當時原意可能是針對馬匹,不過,成文法是與時並進的,事實上,現見在行人路甚至街道上策騎馬匹,已難得一見。條例應予以廣義的闡釋,即策騎包括動物及單車,否則法律原意,形同虛設。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金鐘,HCMA548/2003一案,亦是處理上訴人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的行為,上訴法庭確定有關作為乃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列》第 4(8) 條,上訴法庭亦沒有裁定策騎單車並不包括在該條例中。答辯人的大律師指,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8.   上訴人在上訴聆訉中不外是翻來覆去、了無新意地重申他在聆訊時所提出、而已被裁判官拒納的案情。此類控辯雙方對事發過程各執一詞的案件,比比皆是。上訴人力陳,裁判官在缺乏佐證的情況下,不應主觀地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理應就控方提出之偽證進行周密審查,此言論實是出於上訴人對法律的一知半解。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分別衡量和評估警員和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後,有權就二人的可信性作出事實的裁斷。一般而言,除非有關裁斷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或裁判官忽略考慮某些重要的證供,又或者審訊程序不公或不規則,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裁判官所作出事實的裁斷。

9.  上訴人所指第一證人作偽證,隱瞞了他曾被一名男警查問、以致警員之間合謀誣衊他一點,全屬上訴人一厢情願的說法,亦缺乏證供支持。

10.  控方呈堂的照片的目的並非顯示控方證人所指目睹事發之經過,只是顯示事發地段,此與事後杜撰證供屬完全兩碼子事,不應混為一談。

11.  裁判官裁定警員證供誠實可靠,他說:

「在聆聽控方證人供詞時,我曾仔細留意及觀察其在作供時之言詞,神情,態度及表現,我相信她的證供。我認為她是一位誠實及可靠之證人,不偏不倚,亦已儘其之所能,向法庭坦白直供,並無誇大或渲染之詞。」

12.  裁判官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我並不相信上訴人之證供,我並不相信上訴人所指當時一名男警將其截停後、由證人執行檢控。我亦不相信上訴人所指證人當時並沒有看見事件之過程,只是盲目跟從該名男警之指示紀錄其個人資料,並與該名男警合謀、無中生有、作出虛假之指控、誣告上訴人。」

13.  事實上,上訴人作供時曾表示,當男警員向他指出不能在該處騎單車時,他即時的反應是反唇相稽,問為何不可,上訴人是在盤問下才指,他當時即時已向警員否認有騎單車,但男警員卻叫他向法官申訴。由此可見,即使根據上訴人的說法,其證供亦出現於理不合、前後矛盾的情况,裁判官有權拒納其證供。本席不認為裁斷有任何不公或剛愎武斷之處。上訴理由 (1) 和 (2) 不成立。

14.  就著上訴理由 (3),裁判官説:

「有關條例對『策騎』一詞並沒有任何釋義,我認為所謂策騎者、乃驅動、控制、及跨或乘的意思,並不只局限於策騎馬匹,亦無須跨腿乘坐。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嚴金鐘,HCMA548/2003一案中已確認此釋義,亦確認有關條例適用於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者。」

15.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8) 條廣泛地禁止在行人路上“策騎”或“駕駛”等行為,雖然條文並沒有列出“策騎”單車,但觀乎該條例針對的、乃任何對行人使用行人路構成阻礙之作為,誠然,此條例早年針對的對象可能是如馬匹等的動物,但假如時至今日仍默守成規、一成不變地把條例針對之對象只局限於動物上,此條件則等同形同虛設,法律原意,蕩然無存。

16.  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即任何不屬“駕駛”方式的策騎行為、不論是單車、三輪車、甚至動物、均包含在此條例中。警員所目睹上訴人騎單車的作為,屬策騎無疑。

17.  定罪並無不穩妥。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