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乃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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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1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1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7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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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張乃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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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1月19日
裁決日期:2010年1月 19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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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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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2,500元。現上訴人不服,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 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將一輛九龍巴士的公共巴士 (“九巴”)停泊在中環巴士總站後,離開車廂,在距離巴士車頭10至20米的地方吸煙。
3. 此時,他看見上訴人所駕駛的一輛新世界第一巴士的公共巴士(“新巴”)從巴士總站其中一條通道駛出。。
4. 當新巴駛經九巴車旁時,新巴的左倒後鏡的支架,碰上九巴車身上的一條凸出少許的去水膠喉。
5. 發生碰撞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九巴的去水膠喉斷裂,新巴的倒後鏡支架上的油漆脫落。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由
7. 根據上訴人在庭上所述,本席將理由歸納如下:
(1)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雙層巴士款式不同,高度亦各異,凸出車身的去水膠喉與倒後鏡支架離地距離因此各有分別;
(2) 沒有證供顯示倒後鏡支架的高度與去水膠喉高度相符;
(3) 沒有檢取現場去水膠喉碎片作證物;
(4) 去水膠喉僅長2吋,但倒後鏡支架上卻有長達4吋長的漆油脫落。
討論
8. 就著第(1)點,本席接納雙層巴士款式眾多,每款巴士高度可能確有不同。但呈堂的相片顯示,九巴的去水膠喉凸出於巴士車身外,約在上層與下層分隔的位置,略高於巴士正面的擋風玻璃,這地方與新巴的倒後鏡支架高度相若。
9. 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正在抽煙,距離意外地點僅10至20米,視線沒有受到影響。控方第一證人就所看到事發的經過,在庭上一一敘述。他的證供並非無的放矢,或內含不可能性。
10. 正如裁判官在裁決時指出,在小心考慮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確信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裁判官表示控方第一證人雖理解及表達能力不強,但作供時實話實說,沒有誇張或迴避,證供符合邏輯。
11.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在作出裁決時,她已特別考慮到本案:
(1) 沒有相片顯示事發地上有去水膠喉的碎片;
(2) 沒有實質證供顯示倒後鏡支架及去水膠喉的實際高度。
12. 故此,控方證供上的弱點及上訴人上訴理由的第(2)及(3)點,裁判官是知道的。
13. 至於最後第(4)點,上訴人講及2吋長的去水膠喉沒有可能引致4吋的漆油脫落,本席認為這兩者沒有必然關係。
14. 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決定證人是否可信。一般情況下,除非有關的決定是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否則上訴法庭不會橫加干預。
15. 考慮所有的上訴理由後,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維持原判。
16. 上訴人原亦就刑罰作出上訴,但在本聆訊中,撤回有關的申請。因此,上訴刑罰的申請撤銷。
| (陳慶偉)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心怡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