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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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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72191-CH-2010-07-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強

HTML content

HCMA91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1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30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張偉強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7月30日

裁決日期:2010年7月30日

判決書

 

1.  申請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標誌上的按數量單位計的價格未能以清晰易明的方式顯示」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62 章 《商品說明條例》第13A(1) 及18(1) 條。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已在2010 年6 月29 日被本席駁回。

2.  他現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理據

3.  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稱:

「暫委法官並無適當考慮普通法中的無過失辯解是否適用,假若法官適當考慮此辯解理由,理應裁定被告人可依赖此辯解而導至罪名不成立。」

4.  答辯人則指,申請人今天所提出的理據,在上訴時其代表大律師已表明放棄依賴此理據作其中之一的上訴理由。而本案的法律條文屬嚴格法律罪行,條例本身已載有法定免責辯護,現有的法律特別是HKSAR v Hin Lin Y  ee and another,FACC7/2009一案已有詳細的闡釋,故此,裁行官根本無須考慮普通法下的辯解,本案的決定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裁定

5.  有關的法例是香港法例第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或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6.  首先,上訴在2010 年6 日29 日已被駁回,本席即時頒下判案書。申請人延至7 月26 日才向本庭遞交申請證明書的動議通知書。根據實務指示 2.2,申請人須在本案宣判後立即提出要求發出證明書的申請,否則原訟法庭無權審核逾期的申請。然而,韋毅志法官在HKSAR v Kit ChoyDevelopment Ltd, HCMA62/2005一案中,亦分析了終審法院條例,就著限期究竟是7 天抑或28 天一點,似乎仍未有定案。答辯人大律師則公平地向本席指出,本申請是在本案上訴判決後第27 天所作出的。

7.  就算本席有權審核有關申請,本席須考慮的是本案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申請人今天聲稱所依賴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法律觀點,事實上在審訊及上訴聆訊時已由其大律師提出。但其大律師在聆訊時已表明不會沿用此觀點作為上訴理由。事實上,裁判官已正確訂定本案的條文屬嚴格法律罪行,條文中已載有法定免責辯護,而根據Hin Lin Yee一案,法庭無須考慮普通法下的辯解。再者,本席在判案書第15 段已表明,申請人在聆訉時並無作供,他在會面時提供之辯解缺乏證供支持,裁判官有權不賦予此辯解陳述任何比重,並無須為上訴人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無論是合理辯解又或者是無過失辯解之答辯理由。

8.  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所提及的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有關的論點在上述Hin Lin Yee案例已被處理,而代表申請人提出上訴的大律師正正因為該案例而放棄此法律觀點的上訴理由。因此,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惟申請人可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接納與否則視乎終審法庭是否認為本案曾有實質或嚴重不公平的情況。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71835-CH-2010-06-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強

HTML content

HCMA91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1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30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張偉強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6月29日

裁判日期:2010年6月29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標誌上的按數量單位計的價格未能以清晰易明的方式顯示」控罪罪名成立 ,違反香港法例第362 章《商品說明條例》第 13A(1)及18(1) 條。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上訴人是德興集團藥行的合伙人,負責藥行的日常運作,該零售店售賣蔘茸、海味、燕窩及藥材;案發當日,海關人員到上訴人的店舖展開行動,他們發現大部份陳列出售的貨品上均有價格標籤,部份的貨品違反上述法例,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6至9 段。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負責展示價錢牌的工作。

3.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名證人。這名辯方證人呈遞8 張不同貨品和顯示量計單位的位元堂標籤。

上訴理由

4.  主要上訴理由現本席綜合概述如下:

(1)     原審裁判官未有考慮《商品說明條例》第 13A中合理辯解的辯護理由;

(2)     本案的部份標誌可看見部份並非原整的字母或數字、或顯示了減價的價格、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把法律條文詮釋為覆蓋此等情況。

答辯人回應

5.  答辯人指雖然裁判官未有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他就「無合理辯解」方面的裁決,但裁判官清晰指出他考慮了與「無合理辯解」控罪元素或抗辯理由的法律議題有關的案例: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訴余家德, HCMA62/2007,HKSAR v Lam Yuk Fai [2006] 2 HKLRD 165和Tong Yiu Wah v HKSAR, FACC7/2006,裁判官明顯地已作出詳細的考慮,上訴人並無作供,亦無任何可顯示上訴人店鋪所展示之價格標誌乃行內普遍應用的做法,即使把他在警誡下混雜陳述中辯白性的部份考慮在内,本案並無構成合理辯解的證供。另答辯人大律師亦指,上訴人大律師對法例條文作不忠於原文的隨意演繹,與法律條文並不相符,絕不可取。而答辯人大律師續指,上訴人大律師在演繹期間強行加入「可移除遮蔽」不屬法例覆蓋範這一點,不但有違立法原意,反而將要求零售商移除遮蔽的責任加諸消費者身上,實與條文作為嚴格法律責任的原則不符。另答辯人大律師又指,上訴人大律師多番指出,在本案定罪基礎的數張標誌上不會「誤導」消費者,但本條例不只針對「誤導」,還有虛假及不完整資料的情況,而本案所針對的是「不完整資料」的情況。故此答辯人認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6.  首先上訴人本被控的控罪詳情乃涉及141 項貨品的標誌,裁判官最終只認為其中5 項違反有關法例。

7.  香港法例第 362 章《商品說明條例》第 IIA 部針對的是虛假、具誤導性或不完整的資料。

8.  第13A(1)條指:

「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展示符合下列說明的標誌,即屬犯罪——

(a) 就陳列出售的任何貨品,顯示其按任何數量單位計的價格;但

(b)     屬第(2)(c)款所指的未能以清晰易明的方式顯示按該數量單位計的價格。」

第(2)(c)款指:

「 在下列情況下,顯示按任何數量單位計的任何貨品的價格的標誌即屬未能以清晰易明的方式顯示按數量單位計的價格——

(i) 在該標誌上顯示價格或數量單位的任何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被部分或全部掩蔽,而其他該等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卻是可看得見的;

(ii) 由於該標誌上顯示價格或數量單位的任何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的顯示方式,與該標誌上顯示價格或數量單位的任何其他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的顯示方式,在以下方面有所出入——

(A) 該等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的大小及容易識認程度;或

(B) 該等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的顏色,與它們的背景顏色的對比,

以致未有仔細閱讀該標誌的人,按理相當可能無法清楚了解按該數量單位計的準確價格;或

(iii)    在該標誌上顯示數量單位的字母、字樣或符號,與在該標誌上顯示價格的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相隔之遠,達到不合理程度。」

9.  裁判官正確指出第 13A(2)(c) 列出3 種情形,控方只需毫無合疑點證明2(c)(i)或(ii)或(iii),任何一項便足夠。而本案所涉的第 2(c)(i) 款,也包含兩種情形:

「 在該標誌上顯示價格或數量單位的任何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被部分掩蔽,而其他該等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卻是可看得見的。

——在該標誌上顯示價格或數量單位的任何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被全部掩蔽,而其他該等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卻是可看得見的。」[本席強調]

10.  本席現先處理上訴理由 (2)。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認為第 13A(2)(c)(i) 條不適用於標誌上價格或數量單位被全部掩蔽的、但卻適用於價格或數量單位可看見部份並非原整的字母或數字;等同「把定罪與否取決於或然性或偶然性上」。上訴人大律師指,標誌上價格或數量單位被掩蔽情況多不勝數,法庭在演譯條例時,應加入「倘若標誌的遮蔽情形是一名合理顧客會親自移除或要求零售商將之移除」作為例外的演譯。上訴人大律師續指,上述條例應被闡釋為只適用於價格或數量單位可看見部份為原整的字母或數字,即假如價格為$100/kg,其中$100的「零」字或kg的「k」字被掩蔽的情況,而不適用於上述價格單位的上半部或下半部被掩蓋(即strikethrough)的情況。而案中其中部份標誌並無顯示可看見部份為原整的字母或數字,故上訴人大律師指上述條文並不適用。

11.  上訴人大律師又指,假如法庭不採納上述闡釋的話,則可能出現其他顧客錯手以貨物把標誌掩蓋貨物或以身體擋蔽標誌,亦足以構成控罪之荒謬情況,絶對有違立法原意或法例原則。

12.  本席認為此見解有可垢病之處。首先,從字面可見,上述條文並沒有加入上訴人大律師所指「價格或數量單位可看見部份為原整的字母或數字」的字眼,事實上,條例中「可看得見」是用以形容其他在標誌上非顯示價格或數量單位的字母或數字,第 13A(2)(c)(i) 條的重點在於「顯示價格或數量單位的字母或數字」「部份或全部掩蔽」。上訴人大律師只是因應案情一廂情願地對法例加上不必要的詮釋,完全令法律確定性(certainty)的原則蕩然無存。

13.  再者,按照法例的字面作出詮釋並不會出現上訴人大律師所聲稱法例荒謬之處。首先,本條文針對是「掩蔽」(obscured)、而並非以身體或其他物件「遮蔽」或「擋蔽」(obstructed);另外,正正因為價格或數量單位被掩蔽的情況如上訴人大律師所述多不勝數,當中亦可能包括標誌是被是其他顧客錯手把標誌遮蔽或擋蔽、零售商無須負上法律責任的「合理辯解」的情況。

14.  本席並不打算在此逐一處理上訴人大律師指出不適用於有關法例之標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充分處理並拒納辯方就着這些標誌所提出的陳詞(見上訴綜卷第 67、68 頁)。無論如何,即使控方只能證實部份標誌有違法例,已足夠構成定罪(見Archbold 2010第 1-121 段)。

15.  本席現先處理上訴理由(1),本案所涉條文的用字以致句法和余家德案所涉條文相似,張慧玲法官在該上訴判案書己裁定,無「合理辯解」屬控罪元素,即控方須證實案件不含「合理辯解」。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寫:「我唔明白價錢單位的錯處,而法例用咗個新例,而無海關人員來到本店舖通知,亦無信通知,因為無人通知,如果我知就一早做得清晰啲」。在上訴人並沒有作供的情況下,上述辯白陳述既缺乏證供支持,亦沒有經過盤問的測試,事實上,從本案證供可見,上訴人店内是有其他出售物品所展示的標誌並沒有違反法例要求的,裁判官有權不賦予此辯白陳述任何比重,而裁判官實無須為上訴人憑空想像各式各樣、例如上訴人是否正想改變原有價錢、或者粗心大意等的答辯理由,從而裁定控方已證實上訴人並無「合理辯解」。再者,答辯人大律師亦清楚指出,上訴人大律師所稱,裁判官接納上訴人今次違反法例是「疏忽」及「粗枝大葉」,實非就着定罪所作的裁決,而是判刑的基礎而已。

16.  上訴人大律師所援引的HKSAR v Chung Kin Wing, HCMA1098/1999有着裁判官指被告不作供、故她認為“the shifted burden of proof was not discharged”的獨特情況,該案中的法律條文與本案根本不相類似,兩案不應相提並論。

17.  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黃林律師行轉聘龍雲彪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