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Magistracy Appeal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俊言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AR1/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 CAAR14/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炳希及另一人
  • CAAR3/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躍輝及另四人
  • CAAR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及另十一人
  • CAAR7/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錦威
  • CAAR9/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琦
  • CACC100/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向
  • CACC100/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賢
  • CACC10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梓濱
  • CACC100/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強明
  • CACC101/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國耀
  • CACC10/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明
  • CACC1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Z.
  • CACC102/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瑋善
  • CACC102/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T.C.
  • CACC103/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珍
  • CACC103/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玉蓮
  • CACC104/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令聞
  • CACC104/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金國及另一人
  • CACC104/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嘉林及另二人
70500-CH-2010-01-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俊言

HTML content

HCMA93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3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375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劉俊言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1月28日

裁決日期:2010年1月28日

----------------------

判 案 書

----------------------

 

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9條,處入獄15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 控罪指上訴人在尖沙嘴廣東道 3至25 號海港城2 樓Polo Jeans店内偷竊屬於楊某的財產,即一個LV 銀包、人民幣15,228 元、港幣1,000 元及四張不同銀行的銀行卡,共值港幣24,156 元,日期為09 年6 月11 日。

案情撮要

3. 根據原審裁判官的書面判詞顯示:

「3.    在事發當日下午5 時20 分,控方第一證人(一位36 歲之來港遊客,下稱『證人』)在尖沙咀廣東道海港城一間名為『Polo Jeans』的商店內購物時,他隨身的背包內放有上述控罪詳情中所描述之個人財物(下稱『上述財物』)。當時證人在專注著購物,但突然間感覺有人撞向他的身體一次。由於證人認為事有可疑,他便立刻檢查自己所攜帶之財物。其時證人也馬上發覺身上背包之拉錬已被人打開及上述財物亦已失去踪影。之後證人向附近四處搜望,並隨即看見被告人的左手正拿着一個應屬於上述財物內之『LV』銀包。於是證人馬上捉拿着被告人,並在被告人剛放下在一個貨架上的『LV』銀包中起回上述財物內其它各項失去的物件。其後被告人在現場被警員拘捕及在警誡後承認了他因為貧窮和貪念等的原因下干犯了本案中之罪行。」

量刑理由

4. 以下是庭審時的錄音謄本:

「官:佢呢啲係pickpocket嚟嘅,係咪呀?

MS NGAI: 係呀。

MR HUI: 係。

官:一般嘅guideline係點樣?

MS NGAI: 十五個月,一般十五個月,認罪。

官:即係意思即係扣減三分一之後都係十五個月?

MS NGAI: 一般係十五個月,可以係十五個月嘅,法官閣下。

官:係,係,係,好,得。

MS NGAI: 因為係案件涉及嘅就係一啲係最著名嘅地方,同埋一啲嘅牽涉嘅財物都係比較多,24,156 鈫。

官:係,唔該。係,辯方律師,冇其他補充喇呵?

MR HUI: 冇。」

5. 及至上訴人上訴,裁判官又在他的書面判詞表示(只節錄相關部分):

「5.    本席在量刑當天曾仔細考慮包括以下幾點主要因素—

  (a) 被告人之代表律師並沒有交代被告人從中國內地來港之主要原因,故本席認為他很可能是蓄意來港犯案的。

   (b)   本案牽涉之財物比較多(估約港幣24,156 元)。

   (c)   本案在遊客區(尖沙咀)之店舖內發生。

6.  由於被告人是在未審訊前自行承認控罪,本席是採用了一個約22 個月之量刑起點(因為根據慣例應減刑三分之一)而判處了被告人監禁15 個月。然而,本席在從新審視以往之案例後(特別是R. v. Vy Van Kien (HCMA1162/1990)一案內Penlington, J.A.曾表示在『打荷包』的案件中被偷去財物之總價值不應是量刑之考慮因素)認為縱使有上述第 5(3)段內之加刑因素,本案之正確量刑起點只應為18 個月而非約22 個月。

7.    與此同時,本席現在也認為在判刑當天本席推斷『被告人是蓄意來港犯案的』也並非是一個絕對穩妥之做法。

8.    故此,本席現在懇請上級法庭考慮給予被告人進一步之減刑至監禁12 個月(即上文第 6段內所提及之18 個月量刑起點再扣減三分之一)。」

討論

6. 正如上訴及答辯方同時指出,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奠定,「打荷包」在審訊後的判刑一般應為12 至15 個月的即時監禁,就算初犯者也不例外。

7. 原審裁判官在上訴人認罪後仍把他處以15 個月的刑期,並視之爲一般的做法,乃明顯受主控(Ms Ngai)甚至當值律師(Mr Hui)的誤導(見上文第 4段的節錄)。

8. 至於正確的刑期是什麽,上訴及答辯方和我都認爲是12 個月。

9. 這是根據12 至15 個月的一般量刑起點,再加案發地點乃繁忙的購物中心,及上訴人乃來自外地並看似職業扒手等Ngo Van Huy提過的特別惡劣情節,然後再對沖以三分一的認罪扣減而得出的結果。

10. 換言之,本案的量刑起點應為18 個月。上訴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就下調至1 年。

判決

11. 上訴人的上訴得直。18 個月的刑期撤銷,改為1 年。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曹劉律師行轉聘是香媛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