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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KEEN LLOYD HOLDING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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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65-CH-2010-03-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KEEN LLOYD HOLDING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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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6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6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858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KEEN LLOYD HOLDINGS LIMITED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判案日期:
2010年1月14日
2010年3月26日

 

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身為一輛被懷疑曾觸犯交通條例之車輛的登記車主,並沒有按通知書的要求,在21 天之内提供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之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的傳票。

2. 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3. 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 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

5. PW1是駐守新界南總區交通部的警員。他說在2009 年5 月16 日,上午大約9 時47 分,他在屯門公路(A行)鄰近路段62.2 號檢查及設置了一部車速數碼攝影儀器(“攝影機”)。他確定攝影機運作正常後便離開現場。

6. PW1指出該段屯門公路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70 公里,而攝影機會在電單車、私家車或小型車輛的時速超過每小時89 公里時才會啓動。

7. PW2與PW1隸屬同一隊伍。PW2作供時說在2009 年5 月18 日,約早上10 時半,他取出數碼攝影機的内置磁碟帶回他的辦公室,再把磁碟内的資料上載到電腦中。他說當他從攝影機内取出磁碟後,他曾經進行測試,並確定攝影機的運作正常。

8. PW3是同一隊伍的另一名警員。他說在2009 年5 月19 日,他接手處理一宗發生於2009 年5 月17 日,上午11 時許的超速駕駛案件,而涉案車輛的登記號碼是GG886。根據上述的電腦記錄,這部車在案發時的車速是每小時97 公里。PW3從電腦列印了三張照片(P-2)顯示了案發時的日期、時間和車速。

9. PW3依據運輸署的車主資料記錄,向上訴人發出了兩封信,要求上訴人提供案發時駕駛這部車的司機資料。這兩封信都是在2009 年5 月19 日發出的。

10. 在2009 年5 月25 日,PW3說他收到上訴人的回覆,內容是:「不能提供司機資料因沒有公司紀錄。」(P-1)。同日,PW3根據回函上的名字致電給侯先生,告訴他如果他的公司未能提供司機資料,公司將會被檢控。侯先生的回應是「你告我啦!」

11. PW3於是向上訴人發出傳票。

辯方證供

12. 在審訊時,公司由傅朝華先生代表。他選擇了作供。他指出上訴人擁有四至五部車,而GG886只是其中一部。GG886跟控方P-2中所顯示的車均屬同一品牌、型號及顔色。他同意這部車亦擁有中國大陸車輛登記號碼,編號為V886。傅先生指上訴人僱用了三名司機,但公司的高層職員,包括總裁、助理總裁、總經理及傅先生本人均有權駕駛這部車。

13. 傅先生說,一般而言,公司有一份記錄記載這部車在甚麼時段使用過及由那一位司機駕駛的,但若這部車不是由司機所駕駛,而是由公司高層使用的話,秘書會獲知會。在公司收到警方的書面要求之後,他曾經向三名司機查詢,但是他們均否認有駕駛過這部車;他也曾翻查公司記錄,確認三名司機都沒有在案發時駕駛這部車。

14. 他亦曾經向總裁、助理總裁及總經理作過查詢,但他們都否認曾經在案發時駕駛過這部車。

15. 最後,證人說他向這部車停泊的停車場查詢,但停車場的負責人卻說,並沒有保留案發時這部車的出入記錄。

16. 因此,當上訴人交回「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時便說,公司未能提供司機的身份和詳情。

裁判官的考慮

17. 裁判官提醒過自己,舉證責任在檢控一方。控方的舉證必須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以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本案的控罪。

18. 裁判官正確地總結說明辯方的抗辯理由是上訴人已經盡了合理努力去作查詢,但仍然未能查出誰是司機。裁判官也注意到傅先生在陳詞時特別提出,可能是有人駕駛了一部掛有僞造GG886登記號碼的車輛。

19. 裁判官在考慮過所有證供後裁定,在本案的情況下,是有人駕駛了僞造公司車牌的車輛之可能性極低,這說法根本可以置之不理。裁判官指出,偽做車牌之車輛竟與上訴人的車無論在汽車的牌子、型號、顔色及中國大陸車輛登記號碼都是一樣的話,那未免是太過巧合了。

20. 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的舉證已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方證物P-2 號所見的GG886是屬於上訴人的車。

21. 裁判官指出,由於傅先生確認這部車並沒有被盜用,因此,可以肯定的事實就是,公司内某個人在案發時曾駕駛這部車,那即是說,必定是有權駕駛這輛車的其中一人。

22. 裁判官認為這些人士及傅先生本人全部都否認於案發時曾經駕駛這部車,這不可能是真確的;假若傅先生真的從這六名人士得出這樣的答案,其中一名人士必定是在撒謊。這樣的話,傅先生根本不可能接納他們的回應。裁判官認爲可能傅先生根本沒有作出這樣的查詢,而祇是找藉口來搪塞,目的是掩飾那位司機的真正身份。裁判官裁定傅先生並沒有盡合理的努力去確定司機的身份,而公司所提供的答案,等同於沒有提供答案。

23. 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4. 上訴人的代表指裁判官沒有考慮清楚便依靠相片去作裁決;他說他已盡力問清楚有關司機,但沒有人承認有開過車輛,而車輛也沒有失蹤。他認為裁判官是在證據不足情況下定罪。

討論

25. 本席的看法是,以常理去考慮,如果登記車主或公司負責人真是認為有人冒充公司的車去駕駛,那必定應該報警處理,因為事態肯定是嚴重的。試想想,有人以假車牌套在同一類形及顏色的車上去超速駕駛,更甚的是,連內地車輛登記號碼也是假冒的,那必定是蓄意的更可能有其他不軌企圖。但在這情況下,當警方作出調查時,公司的回覆竟然是「沒有公司記錄」;而警員作詢問時,又竟然是一句「你告我啦」。這根本是不合常理。本席認為,裁判官否決傅先生的證供是恰當的裁決。裁判官的其他考慮亦沒有出錯或不穩妥的地方。

結果

2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嘉誼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傅朝華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