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文保 訴 偉業設計裝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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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E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09年第8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申索2009年第0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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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上訴申請人) | 包文保 (PAU MAN PO) | |
| 對 | ||
| 被告人 | 偉業設計裝飾有限公司 (WAI YIP DESIGN STUDIO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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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10年2月4日
判案日期:2010年2月9日
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申請人在2008 年12 月答應協助被告公司進行裝修工程。申請人聲稱他是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則聲稱包文保承判了該裝修工程。
2. 雙方的爭議點主要是在工資的計算方面。申請人聲稱他的日薪為750 元,每工作一天便應該收取一天的工資。因為他已經工作了41 天,又加班工作了43.5 小時,故此他應得薪金為35,100 元,因而追餘款5,100 元。
3. 被告人則聲稱該單工程是判給原告人的裝修工程,金額是根據該裝修工程入面需要裝修的牆壁及地面磁磚的面積而作出計算。被告人聲稱根據該算法,及因為被告人中途離開,申請人其實是多收了4,842 元。
上訴理由
4. 根據申請人提交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他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偽造收款單據
2. 對方公司上交法庭文件明顯有錯漏
3. 警方給于法庭錯誤信件
4. 被法官誤導。打工變承判工」
5. 葉濟美仲裁官在2010 年1 月12 日的判決書中,其實已經詳細考慮過該4 點上訴理由,並在第 7 頁就第 1及第 3 點作出裁決及在第 8 頁就第 4 點作出裁決。就第 2 點而言,本席認為申請人只是純粹希望藉著要被告人提交新文件而對第 1、3及4 點作出爭議。
6. 葉仲裁官的判決乃是接納被告方的說法,而不接納原告人指稱的受僱於被告公司的說法。由於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只涉及事實的爭議,並不是法律上的爭議點,根據香港法例第 453 章《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 31及32 條本席是不可接納該4 點上訴理由。
「第 31條根據法律論點提出上訴
(1) 如任何當事人因仲裁處的決定而受屈,所據理由是——
(a) 只牽涉法律問題;或
(b) 因為該有關的申索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該當事人如獲原訟法庭應申請而批予的上訴許可,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2) 根據本條申請上訴許可,必須——
(a) 按案務主任指明的格式提出,並列明上訴理由及該等理由的依據;及
(b) 在以下期限內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遞交申請書——
(i) 書面的裁定或命令送達該名受屈當事人的日期後7日內;或
(ii)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合理因由而延長的期限內。
(3) 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
第 32條原訟法庭處理上訴的權力
(1)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 31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或
(c) 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仲裁處,其中可包括須由仲裁處重新聆訊的指示。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 31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仲裁處就事實問題所作出的裁決;或
(ii) 接受其他證據。
(3) 除第 33條另有規定外,原訟法庭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
上訴裁決
7. 由於申請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可爭議的法律觀點,本席撤消申請人的申請。但是次上訴是申請人單方面的申請,所以本席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索人(上訴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