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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09

高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對 林漢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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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20-CH-2010-01-26

高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對 林漢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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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9年第3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14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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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高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對 
第一被告人 林漢榮 
第二被告人林曾菁薇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10年1月5日

最後提交書面陳詞日期:2010年1月19日

判決日期:20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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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定訟費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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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的兩被告人。他們不服審裁處在2009年8月4日作出的裁決,倚仗香港法例第 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a)條,向高等法院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本席在2009年10月14日批予許可。

2.  本席批予許可以上訴的理由是:-

“審裁處未就兩被告人是否已支付2007年10月管理費共$1,995,及/或他們所提供的證明文件、予以查訊”。

3.  本上訴所涉的判決債項 $43,890,是上訴答辯人(即原申索的申索人)聲稱,上訴人欠繳的物業管理費(相關期間為2006 年7月至2008年4月)。

4.  上訴答辯人在獲取審裁處頒布的判決後發現,上訴人確已支付2007年10月的管理費,故正確欠款僅為 $41,895。

5.  與訟雙方自2009年10月12日起,就上述錯誤進行商討,但未能達成和解協議。

6.  與訟雙方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商討庭外和解。上訴人反對上訴答辯人將相關文件,交本席審閱。由於本席無需考慮上述電子郵件,已可作出判決,故不會引述該等電子郵件的內容。

7.  本席曾在2009年12月9日(即本上訴聆訊日前約1個月)指示,將下開函件寄交與訟雙方:-

“敬啟者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9年第34號

上述上訴已排期在2010年1月5日在鍾安德法官席前進行聆訊。

2.    [上訴答辯人]在2009年12月7日致函法庭,內容提到:

‘ 我們近日查明此宗上訴有關資料,於賬目中證實一項由[上訴人] ... 繳付予[我們]的2007年10 月份管理費共$1,995.00。’

3.    由於上述上訴的理由是:

‘審裁處未就兩[上訴人]是否已支付2007年10月管理費共$1,995,及/或他們所提供的證明文件,予以查訊。’

因此,與訟雙方對上述上訴所涉的款項,似乎已無爭議。

4.    鑑於司法聆訊時間屬公共資源,請與訟雙方及早商討,是否可就上述上訴所涉的款項達成協議,使2010年1 月5日的聆訊日期,可用於其他訴訟。

5.    我獲鍾法官指示,與訟雙方應於本信件日期起計5天內,書面通知法院是否達成協議,否則鍾法官會考慮是否需另作安排,處理上述上訴。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劉志鵬    代行〕

2009年12月9日”

8.  上訴人聲稱,他在2009年12月已離港前赴澳洲,故祗在2010年1月2日(即本上訴聆訊日前3天)才知悉上述函件。

9.  上述函件指出,上訴答辯人已明確表明,上訴人已支付本上訴所涉的 $1,995。上述函件並建議與訟雙方應儘早達成和解協議。

10.  縱使上訴人當時不在香港,亦應在離港前作出安排,令他們可及時知悉與本上訴有關的訊息。但上訴人並未作出此等安排。

11.  上訴答辯人祗在2009年12月17日後(即前第7段所述的函件寄出後約1星期),才延聘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12.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上訴答辯人指,本上訴所涉的訟費:-

(a)    2009年12月9日前的部份,應由上訴答辯人付予上訴人;

(b)   2009年12月9日及之後的部份,應由上訴人付予上訴答辯人。

13.  本席審閱與訟費數額相關的文件後,依簡易程序評定:-

(1)   前第12(a) 段所述的訟費數額為$1,075;

(2)   前第12(b) 段所述的訟費數額為$18,500;

因此,上訴人應支付的訟費數額為$17,425($18,500–$1,075)。

14.  本席已在本上訴聆訊時,判定本上訴得直,並將判決數額修定為 $41,895(參看前第4段)。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答辯人):劉漢銓律師行轉聘林展程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由林漢榮先生代表應訊

68037-CH-2009-10-14

高衞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訴 林漢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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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9年第3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14486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高衞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對 
第一被告人林漢榮 
第二被告人林曾菁薇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9年10月6日

判決日期:2009年10月14日

判決書

1.  兩申請人是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的兩被告人。他們不服審裁處在2009年8月4日作出的裁決,倚仗香港法例第 338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a) 條,向高等法院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第 338 章第28(1)(a) 條規定,原訟法庭批予上訴許可與否時,祗能考慮審裁處是否在法律論點有錯。

2.  上述申索的申索人,是負責管理兩申請人名下的物業所處的多層大廈的管理公司。申索人向兩申請人追討共$43,890的欠繳管理費(相關期間為2006年7月至2008年4月)。審裁處在2009年8 月4日裁決申索人勝訴。

3.  兩申請人在審裁處的聆訊時,並不否認他們需支付管理費。但他們指,雖然他們準時寄出支票,但申索人都將支票退回。他們認為,退回支票的作為,應被視為申索人已豁免兩申請人應繳交管理費的責任。

4.  審裁處經考慮以下事項,作出上述裁決:-

(a)  兩申請人未能提供,已支付申索書所述的欠款的記錄或證據;

(b)  申索人退回支票,是因兩申請人未支付逾時支付管理費以致的利息。故不能被視為豁免兩申請人付款責任的作為;

(c)  申索人接受審裁處的意見,放棄追討逾期利息。

5.  基於以上各點,審裁處判定,兩申請人並無合理抗辯。

6.  除後第7至15段所述,本席同意審裁處的裁決,認定本申請並不涉及第338章第 28(1)(a) 條所述的“法律論點… 有錯”。

7.  兩申請人在2009年7月27日呈交審裁處的證人陳述書指,他們已將2007年10月的管理費的款額,存入申索人的銀行戶口。該文件並附有下列副本:-

(1)  2007年10月15日的付款支票;

(2)  2007年12月3日的銀行戶口存款單;

(3)  2008年7月7日兩申請人致申索人的信件。

8.  審裁處在2009年8月4日宣布兩被告人敗訴,僅在判決理由書說,他們提供的文件,不能說明或證實,申索人已收到相關的款項。

9.  但前第7(1) 及 7(2) 段所述的文件副本,至少表面上顯示,一筆等同2007年10月管理費的款額,已存入申索人的銀行戶口。審裁處並未解釋,為何該等文件,不足以證明兩申請人已支付該筆欠款。

10.  第338章第 16(3) 條規定,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須予以查訊。審裁處就前第7至9段所述事項,似乎並未進行所需的查訊。

11.  基於以上各點,唯一可被視為符合第338章第 28(1)(a) 條規定的事項,祗為前第7至9段所述的事項。


12.  換言之,應批予上訴許可的事項是:-

“審裁處未就兩被告人是否已支付2007年10月管理費共$1,995,及/或他們所提供的證明文件,予以查訊”。

13.  但第 338A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一般)規則》第 8(2) 條亦規定:-

“原訟法庭在聆訊上訴許可的申請時,可在徵得申請人同意後,將上訴許可申請書內的任何上訴理由更改,或加入任何新的上訴理由”。

14.  兩申請人在2009年8月18日存檔的申請書所載的上訴理由,並非如前第12段所述。

15.  故此,除非兩被告人同意,將原上訴理由更改為前第 12 段所述的上訴理由,本申請應被撤銷。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二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第一被告人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