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對 林漢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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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9年第3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9年第14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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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高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林漢榮 | |
| 第二被告人 | 林曾菁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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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10年1月5日
最後提交書面陳詞日期:2010年1月19日
判決日期:20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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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定訟費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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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的兩被告人。他們不服審裁處在2009年8月4日作出的裁決,倚仗香港法例第 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a)條,向高等法院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本席在2009年10月14日批予許可。
2. 本席批予許可以上訴的理由是:-
“審裁處未就兩被告人是否已支付2007年10月管理費共$1,995,及/或他們所提供的證明文件、予以查訊”。
3. 本上訴所涉的判決債項 $43,890,是上訴答辯人(即原申索的申索人)聲稱,上訴人欠繳的物業管理費(相關期間為2006 年7月至2008年4月)。
4. 上訴答辯人在獲取審裁處頒布的判決後發現,上訴人確已支付2007年10月的管理費,故正確欠款僅為 $41,895。
5. 與訟雙方自2009年10月12日起,就上述錯誤進行商討,但未能達成和解協議。
6. 與訟雙方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商討庭外和解。上訴人反對上訴答辯人將相關文件,交本席審閱。由於本席無需考慮上述電子郵件,已可作出判決,故不會引述該等電子郵件的內容。
7. 本席曾在2009年12月9日(即本上訴聆訊日前約1個月)指示,將下開函件寄交與訟雙方:-
“敬啟者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9年第34號
上述上訴已排期在2010年1月5日在鍾安德法官席前進行聆訊。
2. [上訴答辯人]在2009年12月7日致函法庭,內容提到:
‘ 我們近日查明此宗上訴有關資料,於賬目中證實一項由[上訴人] ... 繳付予[我們]的2007年10 月份管理費共$1,995.00。’
3. 由於上述上訴的理由是:
‘審裁處未就兩[上訴人]是否已支付2007年10月管理費共$1,995,及/或他們所提供的證明文件,予以查訊。’
因此,與訟雙方對上述上訴所涉的款項,似乎已無爭議。
4. 鑑於司法聆訊時間屬公共資源,請與訟雙方及早商討,是否可就上述上訴所涉的款項達成協議,使2010年1 月5日的聆訊日期,可用於其他訴訟。
5. 我獲鍾法官指示,與訟雙方應於本信件日期起計5天內,書面通知法院是否達成協議,否則鍾法官會考慮是否需另作安排,處理上述上訴。
|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 |
| 〔劉志鵬 代行〕 |
2009年12月9日”
8. 上訴人聲稱,他在2009年12月已離港前赴澳洲,故祗在2010年1月2日(即本上訴聆訊日前3天)才知悉上述函件。
9. 上述函件指出,上訴答辯人已明確表明,上訴人已支付本上訴所涉的 $1,995。上述函件並建議與訟雙方應儘早達成和解協議。
10. 縱使上訴人當時不在香港,亦應在離港前作出安排,令他們可及時知悉與本上訴有關的訊息。但上訴人並未作出此等安排。
11. 上訴答辯人祗在2009年12月17日後(即前第7段所述的函件寄出後約1星期),才延聘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12.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上訴答辯人指,本上訴所涉的訟費:-
(a) 2009年12月9日前的部份,應由上訴答辯人付予上訴人;
(b) 2009年12月9日及之後的部份,應由上訴人付予上訴答辯人。
13. 本席審閱與訟費數額相關的文件後,依簡易程序評定:-
(1) 前第12(a) 段所述的訟費數額為$1,075;
(2) 前第12(b) 段所述的訟費數額為$18,500;
因此,上訴人應支付的訟費數額為$17,425($18,500–$1,075)。
14. 本席已在本上訴聆訊時,判定本上訴得直,並將判決數額修定為 $41,895(參看前第4段)。
| (鍾安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索人(上訴答辯人):劉漢銓律師行轉聘林展程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由林漢榮先生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