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光 訴 田美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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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00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09年第100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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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王志光 | |
| 及 | ||
| 第一答辯人 | 田美儀 | |
| 第二答辯人 | 田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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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盧偉光審裁處成員 |
審訊日期 : | 2009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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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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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2009年7月7日,第二答辯人提交非正審申請書,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申請書附上的確認書列出以下幾點理由(1)“社署並無誠意解決本人欠租及搬遷問題。”(2)“本人及女兒現在精神及身體狀況都極差……若法庭不顧本案的特殊性強行收樓只會將本人及女兒逼上絕路。”(3)她“決非主觀有意欠租,實是客觀環境所逼被人迫害。”
2. 第二答辯人要求上訴本席2009年6月24日的命令為:——
“(1) 撤銷答辯人2009年5月29日的非正審申請;
(i) 不批准覆核法庭於2009年5月26日所作出的命令;
(ii) 不批准無限期地逾期繳付欠租及訟費;
(iii) 不批准暫緩執行收樓令;
(2) 不頒訟費命令。”
3. 法庭於2009年5月26日所作出的命令則為:——
1. 申請人可於2009年6月2日(下稱“繳款限期”)之後從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處收回案中處所的空置管有權(即以“交吉”方式收回涉案物業);
2.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繳付予申請人欠租/中間收益(或稱租值補償金),包括:-
(i) 計算至2009年4月30日的欠租/中間收益共3,480元;及
(ii) 每月1,700元,由2009年5月1日起計,直至收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
3. 在申請人同意下,不頒訟費命令;
4. 若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在繳款限期或之前,繳清予本審裁處所有上述第2段所列的欠租/中間收益(包括在繳款當日或之前已到期的欠租/中間收益),則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無須與申請人訂立任何新的租契,而可按原有的租契繼續持有該涉案物業,上述第1段的收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命令,亦告失效;
(惟本處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1F條(下稱“該條例”)將繳款限期延展。)
(倘若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未能在繳款限期(或延展的限期)內根據第4段繳清第2段所列的款額,申請人可強制執行本命令的第1至第2段,而只要本命令尚未被推翻,該條例亦不容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去取得任何濟助。)
5. 當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繳存上述款額於本審裁處後,申請人可從本處提取該款。
(根據本命令而繳付的款額,須以現金、香港的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的律師事務所發出的支票繳付,本處不接受其它的付款方式。)
4. 2009年7月31日,本席聆訊第二答辯人上述的申請,她在確認她作出申請時提交的確認書的內容後,再確認以下幾點:——
(i) 她知悉申請人已安排執達主任辦事處執行申請人已於2009於6月26日獲准發出的收樓令狀,亦收到通知她需要搬走;但她不太清楚最後通牒的日期;
(ii) 她已經得到社會福利署職員的協助,租了新的居所,計劃於8月15日前搬走; 但她今次並不需要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
(iii) 她的新居所已由8月1日開始起租,她亦提早收取了鎖匙。社工亦批准了一些錢給予她,讓她能夠買一張大些的床,與女兒同睡。由於床仍沒有送到新的居所,她因而未能早日搬往新居;
(iv) >她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是因為她不滿意6月24日的判決,更不滿意(i)本席的頒令,指她要求“無限期地逾期繳付欠租及訟費”及(ii)本席因為她以前曾被告上土地審裁處,將她當作“租覇”看待;
(v) 另外,她花了很多時間,指控社會福利署各種的不是,包括:她女兒(第一答辯人田美儀)的綜援及租金津貼等金額不足;歧視她的身份和不給予她綜援;社工無理扣押她們的租金津貼;及社署一職員性騷擾她。她亦將在今年10月到高等法院原訟庭出席起訴律政司司長等政府官員/部門的案件;
(vi) 最後,她同意她由6月24日至今並沒有繳交任何租金予申請人。
5. 申請人回應,祇希望可以獲悉收回處所的確實日期。申請人感歎地說,他因為工傷,不能再工作,只能依賴租金收入,所以他本身的情况較答辯人更“慘”。申請人並呈交證物A4,上面列出答辯人仍欠申請人的金額。
6.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條及第11AA條及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A條至30E條,在審裁處進行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以基於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的理由,針對該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因此,如只對有關事實的爭議作出上訴,該上訴將不會被接受。
7. 法庭(包括土地審裁處)只會在下列情況給予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許可:(i)上訴可合理地預期會成功;以及(ii)為秉行公義,法庭應基於某些其他理由審理有關的上訴。
8. 本案的第二答辯人提出上訴申請,但是她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指出本席6月24日的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甚麼錯誤的地方。因為這個原因,她的上訴沒有可能“可合理地預期會成功”。另一方面,本席認為本案亦並不涉及“秉行公義”的情況,需要上訴法庭審理有關的上訴。最後,第二答辯人承認她已獲得社會福利署的協助找得新居所,亦獲特殊津貼,可以於申請人執行收樓令狀(即8月15日)前遷出。因此,本席不明白她為甚麼仍要浪費申請人的時間及法院的資源作出本案的申請。
9. 雖然以上已處理完本案第二答辯人的申請,本席希望在本判案理由書回應第二答辯人口頭提出的部份理據。首先,本席不明白第二答辯人為甚麼以為本席當日(6月24日)判決前認定她是“租覇”,原因是在她於7月31日首次告知本席她於兩年前有另一案件在土地審裁處被告欠租收樓,本席根本不知道該案的存在。本案的申請人亦從來沒有指責她是“租覇”。另一方面,第二答辯人指本席於6月24日的命令(1)指她曾要求“無限期”暫緩執行收樓與事實不符。實情是,第二答辯人於5月29日提交覆核等非正審申請。並要求“批准不遲於2009年6月24日繳付欠租及訟費”。可惜於2009年6月24日聆訊時,她確認她並沒有能力(如她申請時所述)繳付任何租金予申請人;她亦完全不能夠肯定甚麼時候才可以再繳付租金。雖然如此,當日她仍然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根據以上的事實,本席在6日24日的命令上清楚指出,本席不能批准她“無限期地逾期繳付欠租及訟費”,又有甚麼錯誤的地方呢?
10.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頒令如下:——
(1)
不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2)
不頒訟費命令。
| (盧偉光成員) | |
| 土地審裁處 |
申請人: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田路女士代表應訊。
第二答辯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