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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有關翟格的事宜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366/2007CHAK KAK AND ANOTHER v. PACRIM INTERNATIONAL CAPITAL INC.
  • HCA1250/2006翟格及另四人 訴 PACRIM INTERNATIONAL CAPITAL INC.

Files (3)

77657-CH-2011-07-28

有關翟格的事宜<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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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5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破產案件2010年第1789號)

____________

有關翟格(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Pacrim International Capital Inc.的單方面申請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判案書日期:
2011年7月14日
2011年7月28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今年4月27日頒下判案書,駁回翟格先生就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對他作出破產命令的上訴。翟先生在5月9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他的動議通知書有一個附件,列出他申請的兩大理由。第一,他聲稱有當然權利上訴,因為爭論的金額超過HK$1,000,000。第二,他的案件涉及整個香港社會的重大利益,應該由終審法院最後審理。

2. 翟先生在5月9日致函上訴法庭的司法常務官,要求在聆訊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時,上訴法庭其中四位法官避席,因為他將會強烈抨擊這幾位法官的判詞。在上次的上訴聆訊,他也曾要求本庭其中兩位法官避席,本庭不認為有任何實際或表面偏頗,拒絕了申請,見4月27日判案書第2段。本庭基於同樣理由,也拒絕他今次避席的申請。

3. 翟先生在7月1日,向本庭提交了陳詞大綱15頁和附件,支持他的申請。

4.  在4月27日的判案書,就破產訴訟的始末及之前有關的民事訴訟,本庭已清楚交待,不再覆述。

5.  向終審法院上訴,申請人須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a) 或 (b) 條的規定。

6.  第22(1)(a) 條賦予當然權利上訴。如上訴爭議的事項涉及的款項或價值,達HK$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又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項或價值,達HK$1,000,000或以上,提出上訴是當然權利,終審法院須受理上訴。

7.  翟先生聲稱,他持有債權人發給的優先股345,000,贖回價每股應為CAD $1,故符合當然權利上訴的條件。可是上訴法庭在2008年6月4日,在CACV366/2007已對此作出裁定,贖回價只是每股CAD $0.01,上訴法庭也在2008年11月4日,拒絕翟先生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就早被裁定的事項,法律上不容許他在破產訴訟,沒完沒了再次提出爭議。

8.  本庭裁定,翟先生不符合第22(1)(a) 條的規定,沒有當然權利上訴。

9.  第22(1)(b) 條訂明,基於以下其一理由,上訴法庭可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上訴:(1) 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 (2) 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0.  至於呈請債權人追討的判定訟費HK$95,032.97,翟先生只是重複他上訴時對本庭的陳詞,他的爭議本庭已在處理上訴時適當地考慮,及作出裁決,見於本庭早前的判案書第18至26段。

11.  翟先生聲稱他提出有關優先股的贖回條款,影響百多名持有優先股的投資者,故此他的上訴涉及重大的社會利益。上訴的命令,是原訟法庭對翟先生作出的破產令,而破產令是建基於翟先生早前敗訴被判須支付的訟費命令。這些訟費命令與破產令,純粹是針對翟先生作出,不涉及他人。

12.  本庭不認為他打算提出的上訴,具有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也沒有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行使酌情權讓他上訴至終審法院。答辯人在這申請的訟費,本庭命令在翟先生的破產產業支付,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欠債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債權人(答辯人): 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轉聘羅達雄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  豁免出庭

76245-CH-2011-04-27

有關翟格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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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5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破產案件2010年第1789號)

____________

 有關翟格(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Pacrim International Capital Inc.的單方面申請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1年4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4月27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這是一宗破產呈請的上訴,呈請債權人是加拿大一家上市公司,Pacrim International Capital Inc. (“Pacrim”),呈請書是基於債務人翟格沒有支付法庭判給Pacrim的訟費。2010年7月9日,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對翟先生頒下破產命令,他不服上訴。

2.  在聆訊開始時,翟先生要求本庭其中兩位法官避席,因為在另一宗訴訟,這兩位法官曾經處理涉及Pacrim 對翟先生及其他人的上訴。本庭拒絕了這申請,不認為上述的情況,存在任何實際偏頗,或表面偏頗;以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的角度,並無實在可能這兩名法官存有任何偏頗。

事實背景

3.  本庭先敍述有關的事實背景。

4.  呈請書追討的債項,涉及以下三個訴訟的訟費命令:

(1) HCA 1250/2006

命令在2008年9月23日,由聆案官黃健棠作出,評定訟費的金額是$59,625,由該案的第一原告人翟先生支付(「黃聆案官命令」)。

(2) CACV 366/2007

上訴法庭在2008年6月4日判Pacrim 上訴得直,裁定HCA 1250/2006的五名原告人敗訴。第一原告人翟先生和第二原告人袁偉忠其後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2008年11月4日,上訴法庭拒絕兩人的申請,判他們支付Pacrim在申請的訟費。聆案官依據2008年11月4日的命令評定訟費,2009年9月21日,司法常務官就此發出「訟費評定證書 —(訟費單2)」,證實Pacrim 對第一原告人翟先生的訟費評定清單,已於2009年6月3日評定,訟費總額為$51,994(「CACV 366/2007命令」)。

(3) HCA 1413/2009

2009年6月,翟先生提出這新訴訟,兩名被告人是Pacrim及其董事林國雄。2009年11月2日,聆案官龍劍雲撤銷翟先生在該案的申索,命令他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以整額訟費方式即時評定,金額為$25,000,命令作出14天內支付(「龍聆案官命令」)。

5.  上述幾個訴訟,衍生於Pacrim 發給翟先生的可轉換優先股,翟先生持有345,000股,每股的票面價值為CAD $1。Pacrim 在2003年10月向優先股持有人發通知,以每股CAD $0.01的價值贖回優先股。翟先生不同意對方的贖回價,堅持須以面值贖回,於是聯同四名持股人向Pacrim提出HCA 1250/2006的索償。原訟法庭法官判他們勝訴,但Pacrim上訴得直。上訴法庭裁定Pacrim與持股人簽訂的轉換協議B表的條款,清楚訂明倘若Pacrim在初次發行日的24個月後始贖回優先股,其董事局可行使絕對和無限制的酌情權,制定贖回的條件,包括贖回的價格。

6.  翟先生敗訴後,以同樣的事實,向Pacrim 及董事林國雄提出HCA 1413/2009的申索。Pacrim與林先生以他是濫用法律程序為由,申請撤銷這訴訟。聆案官批准被告人的申請,翟先生向原訟法庭上訴,他同意撤回對Pacrim的申索,只要求對林先生索償。鍾安德法官在2010年1月7日,駁回了他就聆案官撤銷對林先生申索的上訴。

7.  2009年10月23日,Pacrim 就未支付的訟費及利息,對翟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120,357.74。同日,翟先生就黃聆案官命令,向Pacrim繳付$53,273,清還部份債項。2010年3月5日,Pacrim入稟高等法院,要求頒令翟先生破產,呈請書追討債項的總額,扣除他償還的部份金額,為$95,032.97。

原審的裁決

8.  翟先生反對破產呈請,主要理由有三點。第一,呈請書追討債項的金額,他聲稱有實質的爭議。第二,即使他有欠債,他持有Pacrim的優先股,贖回的價值遠超出Pacrim的債項。第三,他已向Pacrim提出要約,建議分期還款的條件,對方不合理地拒絕。

9.  就第一點,有關CACV 366/2007命令,區法官認為即使接納翟先生指稱,對方是重複收費,當中有$4,872是沒有爭議餘地。至於龍聆案官命令,也沒有真正的爭議。黃聆案官命令,並無爭議翟先生尚欠$6,352。就三項訟費命令,有$36,224是沒有實質爭議的,超出《破產條例》(第6章)第6(2)(a)條訂下$10,000的最低欠債限額,債權人可藉此申請欠債人破產。

10.  至於第二點,區法官認為在CACV366/2007,上訴法庭已裁斷優先股的贖回價是每股CAD$0.01,翟先生不容否定。

11.  區法官不認為Pacrim 拒絕接納翟先生的還款建議,有不合理之處,拒絕行使《破產條例》第6D(3) 條的酌情權駁回呈請,第三點也不成功。

上訴的理由

12.  翟先生在上訴通知書和陳詞大綱,提出這四點上訴理由:

(1) 審訊程序不公平;

(2) 呈請書的債項存在爭議;

(3) 優先股的贖回價每股應為CAD $1;

(4) 原審法官錯誤理解他的還款建議。

13.  本庭逐一處理上述的理由。

審訊程序是否不公平

14.  翟先生這方面的投訴有兩點,第一他說事前沒有通知他,出庭時才得知更換了審訊的法官;第二,Pacrim 雖然未有按照鮑晏明法官2010年5月10日的命令,提交回應的證據,區法官卻接納Pacrim 在審訊時才提交的文件。

15.  更換審訊的法官,本庭不認為對翟先生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至於區法官接納Pacrim 在審訊時才提交的文件證據,這是酌情權的行使,提交的文件在判案書有提及(見第24(2)段和25(5) 段),是CACV 366/2007「訟費評定證書 —(訟費單3)」。這份法庭發出的文件,沒有可供爭議之處。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如無法律或原則上犯錯,並非考慮不相關的事項,或已考慮了相關的事項,也不是明顯錯誤,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

16.  本庭認為審訊程序,沒有任何不公平之處,第一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債項是否存在爭議

17.  翟先生不否認,就黃聆案官命令,他尚欠訟費$6,352。

18.  至於CACV 366/2007命令,他再次指稱對方是重複收費,Pacrim既已向第二原告人袁偉忠收取$47,122,就不能向他追討任何訟費,區法官認為至少有$4,872是沒有爭議的,是錯誤的裁定。本庭不同意翟先生的說法。正如代表Pacrim的羅達雄大律師指出,「訟費評定證書 —(訟費單2)」的內容是清楚的,證書證實Pacrim對翟先生的訟費評定清單,依據上訴法庭2008年11月4日的命令,已於2009年6月3日評定,金額總數為$51,994。區法官說即使接納翟先生指稱,對方是重複收費,當中有$4,872沒有爭議餘地,已是採取了一個對翟先生最為有利的角度,去審視證據。在這項訟費命令,本庭不同意區法官有任何錯誤。

19.  就龍聆案官命令,翟先生辯稱,在鍾法官席前的上訴,他已撤回對Pacrim的申索,故此龍聆案官判定的$25,000訟費,應歸該案餘下的第二被告人林先生,與Pacrim無關。他又提出假使龍聆案官命令Pacrim仍然有份,充其量只可與林先生平分,各得$12,500。

20.  本庭不接納以上的陳詞。翟先生放棄就龍聆案官撤銷對Pacrim申索,向原訟法庭上訴,後果就是龍聆案官命令,仍然生效。根據該命令,該案的訟費,須由原告人支付給兩名被告人。兩名被告人當時有共同的法律代表,聆案官毋需也沒有分拆訟費命令,只是裁定一整筆的訟費$25,000,命令翟先生支付兩名被告人。兩名被告人共同所得的訟費是$25,000,當中任何一人都可向翟先生追討全數,倘若翟先生把$25,000的訟費全數付與一名被告人,另一被告人就不可以向他追討,至於兩名被告人如何攤分討回的訟費,是他們的事,與翟先生無關,更不構成他不支付整筆訟費的理由。

21.  區法官裁定至少有$36,224的訟費,沒有實質爭議,無疑是正確的。

優先股的贖回價

22.  翟先生堅持優先股的贖回價是每股CAD $1,他引述上訴法庭在2008年6月4日的判案書第14、27和40段,去支持以上的說法。本庭認為他是曲解判案書,第40段所述的 “redemption price”,是指有估值支持的贖回價,即是判案書開首第3段所說,基於一獨立估值報告而訂出CAD $0.01的贖回價,並非是指轉換協議B表第4.3(i)條款和第1.1(n) 釋義條款的 “Redemption Price”。毫無疑問,上訴法庭支持的贖回價,是每股CAD $0.01,不是CAD $1。

23.  翟先生說即使優先股的贖回價是每股CAD $0.01,以現時港元兌加幣的滙率,他持有優先股總值約$27,600,可與Pacrim追討的債項對沖。本庭不能忽視,翟先生一貫的立場是,不接納Pacrim 2003年10月發出通知的每股CAD $0.01贖回價,他已在加拿大展開訴訟,要求法庭就贖回價作出裁定(見區法官判案書第32段)。本庭亦無資料得出結論,在持股人拒絕讓Pacrim以每股CAD $0.01贖回優先股的七年後,Pacrim是否仍有法律責任去贖回這些優先股。在這情形下,翟先生要求本庭接納以每股CAD $0.01的贖回價,去抵銷Pacrim追討的債項,本庭不認為應該作出與他基本立場不符的假定,也不認為他能證實有實質的反申索、抵銷申索或反要求,足以抵銷呈請債權人部份的債項。

24.  第三個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還款建議

25.  區法官的判案書,引述翟先生擬就沒有爭議的債項$36,224,作出兩個分期還款建議,他起初提出每月還$1,000,後增為每月$1,500。翟先生指稱法官錯誤以為他只願意每月還$1,500,其實他最後提出每月可還$2,000。

26.  羅大律師陳詞說,即使翟先生每月還$2,000,也要超過18個月,才可清還沒有爭議部份的債項,區法官判案書第42段列出的三點考慮原因,仍然適用。Pacrim認為建議還款時間過長,也考慮到翟先生聲稱他與妻子持有的加拿大物業,抵押的部份只佔物業價格的三份一,拒絕接納每月還$2,000的建議。大律師說這做法並非不合理,本庭接納他的陳詞。

命令

27.  翟先生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駁回上訴,答辯人的訟費,由破產人的產業支付,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鄧國楨)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欠債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債權人(答辯人): 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轉聘羅達雄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 豁免出庭

73548-EN-2010-10-05

PACRIM INTERNATIONAL CAPITAL INC. v. CHAK K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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