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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豐盈財務有限公司 訴 黃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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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A535/2008豐盈財務有限公司 訴 黃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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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61-CH-2010-11-08

豐盈財務有限公司 訴 黃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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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6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535號)

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豐盈財務有限公司
對
被告人黃燕妮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 2010年10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1月8日

 

判案書

 

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被告人黃燕妮是香港軒尼詩道61 號11樓(「該物業」)之註冊業主。在上訴聆訊中,被告人由其丈夫陳兆元先生代表,本庭特別准許他們二人發言。

2.  2006年5月10日,被告人簽下一個法定押記,將該物業抵押予豐盈財務有限公司(「原告人」)。

3.  被告人承認該份法定押記上的借款人簽名是她的簽名。

4.  該法定押記全文是以英文撰寫,除了最後一頁有下列一段獲被告人簽署的中文版聲明:

「本人/我們等,借款人,在此承認黃律師事務所已通知本人/我們等他們只是代表此述的貸款人。此按揭書的內容已由黃律師事務所翻譯及解釋給本人/我們等知悉,而他們已向本人/我們等說明簽署本按揭書的風險而已建議本人/我們等應就本按揭書的內容及按揭書尋求獨立之法律意見。本人/我們等現確認本人/我們等已完全明白此按揭書及黃律師事務所所給予的意見,盡管本人/我們等已被給予充足機會,但本人/我們等並不覺得需要獨立之法律意見。」

5.  被告人在中文版聲明的下方再次「簽署」。

6.  原審是在原訟法庭特委法官余若海席前審理。經聆訊後,在2010年1月13日作出判決。

7.  據被告人聲稱,該物業曾有翻新工程,而她是遭該工程的地盤主管樊俊文所詐騙。簽署借款文件當日,她喝了飲品後感到不適與及混亂,樊帶她去見律師,樊及律師都很兇惡,樊堅持要她簽署文件,然後與她一起到銀行拿走了所有款項。一年多後,樊失蹤了,從此亦沒有人支付利息。

8.  原審時,被告人的證供不被原審法官接納。原審法官形容被告人指責原告人設下騙局是一項「異想天開的指控」,並指被告人的證供「是非常難令法庭信納」。原審法官經詳細考慮和分析後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包括原告人公司的律師黃家興律師。原審法官詳述黃律師的證供如下:

「14. 第四名證人是黃家興律師。他作證說原告人指示他擬訂一個針對該物業的法律押記。他在他的辦事處親自接待被告人。他說被告人在2006 年5 月10 日下午3 時左右和樊一同來到他的辦事處。他說他把文件解釋給被告人聽,並確定她知道貸款的金額有多少、貸款的期限有多長和她須要支付的利息有多少。他告訴被告人他不是她的代表律師。他確認被告人在他的辦事處簽署下列文件:

(i) 一份針對該物業,以原告人為受惠人的法律押記;

(ii) 數份授權書,一份以原告人為受惠人;一份以樊為受惠人;他說應該還有一份,以另外的一名擔保人蔡子僑(Choi Chi Kiu)為受惠人,但他找不到該授權書。

15. 他檢查過他的戶口,確定有關的款項已經存進戶口,他便發出一張面額$950,000,付款給被告人的支票,並且請被告人在該支票的一張副本上簽署以確認收到該支票。他把他的律師行的銀行結單呈堂,以證明該支票已經兌現。銀行結單顯示有人在2006 年5 月10 日出示該支票提取現金。

16. 黃家興先生說他多次提醒被告人注意如果她不能償還貸款,原告人可以出售她的物業。他還告訴她不需即時決定同意該項貸款,可以回去想清楚。他說他記得被告人對樊說了一些說話,大意是樊必須協助還款。樊的反應是點頭或表示會協助還款。從她們兩人在他的辦事處的表現,他得到的印象是她們是好朋友。他說當她們互相向對方説話時,是語帶感情的。」

9.  被告人的上訴唯一提出的論點,是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爭議的裁斷是錯的。但案例確立,一般來說,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爭議而作出的裁定,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因為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

10.  本庭不認為有任何理由應該干預原審法庭的裁決,因此本庭駁回其上訴,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上訴時的訟費。

 

 

(鄧國楨)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原告人: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承演大律師代表

72666-CH-2010-08-27

豐盈財務有限公司 訴 黃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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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535號)

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豐盈財務有限公司
對
被告人黃燕妮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10年8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8月27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黃燕妮女士,在2010年7月12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准許她就2010年6月10日的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

2.  黃女士是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8年第535號的被告人,原告人是豐盈財務有限公司。原告人向她追討欠款$1,000,000和利息,及軒尼詩道抵押物業的管有權。2010年1月13日,高等法院特委法官余若海資深大律師判原告人申索得直。黃女士在2010年1月19日,就這判決上訴,將於10月26日在上訴法庭聆訊。

3.  原告人根據余法官的判決就抵押物業發出管有令狀。黃女士向聆案官申請,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管有令狀,聆案官在4月19日拒絕了申請。黃女士翌日再向上訴法庭申請, 4月27日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下判案書,拒絕她的申請。黃女士就袁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6月10日本庭頒下判案書,拒絕她的申請。她擬就這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向本庭申請許可。

4.  黃女士的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取消收樓令,並強調她的上訴將於10月26日聆訊。這已是她第四次提出這樣的申請。

5.  向終審法院上訴,申請人須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a) 或(b)條的規定。

6.  第22(1)(a) 條賦予當然權利上訴。黃女士要求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管有令狀,本庭拒絕申請,這屬非正審判決,不符合第22(1)(a) 條「最終判決」的規定。她不符合規定,沒有當然權利上訴。

7.  第22(1)(b) 條訂明,基於以下其一理由,上訴法庭可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上訴:(1) 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2) 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8.  本庭6月10日的判案書,就拒絕黃女士申請的原因,已清楚交待,毋需覆述。

9.  黃女士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只是重覆要求擱置或撤銷管有令狀,很明顯這並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再者,她數次提出的申請,也無任何合理的理據和法律基礎,不可能有成功機會。本案也沒有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行使酌情權,拒絕批准她上訴至終審法院。

10.  原告人沒有出席這次聆訊,故此本庭就這申請,不作訟費的命令。

 

 

(鄧國楨)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 廖陳林律師事務所代表,缺席

被告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人申請。請參閱CACV16/2010 日期: 2010年6月10日

71475-CH-2010-06-10

豐盈財務有限公司 訴 黃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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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5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豐盈財務有限公司 
 對 
被告人黃燕妮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0年6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6月10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黃燕妮女士,是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8年第535號的被告人,原告人是豐盈財務有限公司。原告人在該案向她追討貸款未還的本金$1,000,000和利息,及位於軒尼詩道抵押物業的管有權。2010年1月13日,高等法院特委法官余若海資深大律師判原告人申索得直。原告人根據判決在2010年3月26日,就軒尼詩道物業發出管有令狀,將付諸執行取得物業管有權。

2.  黃女士在2010年1月19日,就余法官的判決上訴。2010年4月15日,她向聆案官申請,在上訴進行期間,暫緩執行管有令狀。聆案官在4月19日拒絕申請。

3.  2010年4月20日,她再向上訴法庭申請,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管有令狀。申請在4月23日,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席前審理。4月27日袁法官頒下判案書,拒絕她的申請。

4.  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12) 條,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的裁決,可在裁決作出10天內,以新申請的方式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10年4月30日,黃女士就4月27日袁法官的判決上訴,現由本庭審理。

5.  黃女士在這申請,提交了三份誓章,存檔日期是2010年4月30日、5月7日和5月10日。她和丈夫陳兆元先生向本庭作了口頭陳述。就余法官判決提出的上訴,已排期在今年10月26日聆訊。

6.  原告人反對申請,代表的大律師提交了書面陳詞。

7.  袁法官拒絕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管有令狀,是鑑於黃女士就余法官裁決的上訴,不可能有成功機會。余法官判她敗訴,是經考慮她和原告人證人的證供和文件證據,決定接納原告人的證據,不相信事情的經過是如她所描述,認為她聲稱的騙局,是「異想天開的指控」,沒有任何或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她的證供「非常難令法庭信納」。余法官的裁決,是關乎事實的裁斷,黃女士的上訴通知書和其後存檔的文件,並無顯示她有任何合理的上訴理據,故此也沒有基礎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管有令狀。

8.  袁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拒絕申請,正確地引用既定的法律原則,和考慮了一切該考慮的事項。黃女士其後提交的誓章和文件證據,對袁法官早前的結論,並無影響。

9.  本庭不認為有任何理由干預袁法官的裁決,故此拒絕黃女士這申請。本庭命令黃女士須承擔原告人在這申請的訟費,原告人在7天內向本庭提交訟費單,黃女士可在收到訟費單的7天內,就訟費的金額回應,本庭隨後將釐定合理訟費的金額,書面通知雙方,黃女士須在書面通知的14天內,支付本庭釐定的訟費。

(鄧國楨)(關淑馨)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承演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70742-CH-2010-04-27

豐盈財務有限公司 訴 黃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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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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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豐盈財務有限公司 
 對 
被告人黃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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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0年4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4月27日

判案書

 

1.  HCA535/2008 一案的被告人向本席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

2.  在HCA535/2008 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還款$1,000,000 與及利息。被告人的物業香港軒尼詩道61 號11樓 (下稱該物業) 已抵押給原告人,所以原告人亦向被告人申索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3.  該案於2009年11月25至27日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余若海審理。審訊時,被告人承認簽署過一些借款文件,文件顯示她是一筆$1,000,000 款項的借款人,她亦承認見過見證她簽署法律押記的律師,她亦承認其後到過銀行提取現金。

4.  被告人的答辯是該物業曾有翻新工程,而她是遭該工程的地盤監督樊俊文所詐騙。簽署借款文件當日,她喝了飲品後感到不適與及混亂,樊帶她去見律師,樊與及律師都很兇惡,樊堅持要她簽署文件,然後與她一起到銀行拿走了所有款項。一年多後,樊失蹤了,從此亦沒有人支付利息。

5.  然而原告人的證人在庭上作供說,他們曾向被告人清楚解釋貸款條件,而且貸款一年後,被告人還有單獨到過財務公司代理人的辦事處,要求延長貸款期。

6.  特委法官經考慮各證人口供與及當時文件證據後,接納原告人證人的證供,而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特委法官描述被告人的騙局聲稱為 “異想天開的指控”, 被告人的證供 “是非常難令人信納” ,特委法官裁定被告人沒有向法庭披露她與樊的關係的全部真相,這是特委法官就事實方面的爭議而作出的裁定。特委法官不接納被告人聲稱她是在不願意的情況下借款,最後裁定原告人勝訴。

7.  被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並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上訴理由書所載唯一的理由是 “第二頁4至19段第9頁26至35段第13頁37段不事實” 。而被告人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唯一的理由是她受騙一百萬, 與及她是冤枉的,她已提出上訴。在本席前,被告人口頭補充陳詞,亦只是強調她是與樊沒有關係,而且律師有恐嚇她。這是重覆她在特委法官席前的證供,沒有其他論點。

8.  但是案例確立,申請暫緩執行命令的一方經已提出上訴這一點,並不等如申請人必然會獲得暫緩執行命令 (看香港民事程序2010 年第1049 頁59/13/1段)。申請人必須符合的條件之一,是顯示上訴至少是有可能成功的機會(看Yip Alice v Wong Shun [2002] 3 HKC 510) 。上訴是否有可能成功的機會,則視乎上訴理由所提出的論點。被告人的上訴唯一提出的論點,是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爭議的裁斷是錯的。但案例確立,一般來說,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爭議而作出的裁定,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因為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因此,被告人欲以上述理由來推翻特委法官的判決,是沒有可能成功的機會,亦等如沒有理據可獲得暫緩執行收樓令,本席需駁回申請。

9.  雙方同意法庭的慣例,本申請的訟費由勝者所得,因此本席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同意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翁震寰律師代表。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人申請。請參閱CACV16/2010 日期: 20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