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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黃榮芳 訴 大家樂公司

Files (2)

74064-CH-2010-11-29

黃榮芳 訴 大家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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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0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7年第3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WONG WING FONG
(黃榮芳)
對
答辯人CAFÉ DE CORAL CENTRAL PROCESSING LIMITED
(大家樂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

2010年1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1月2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上訴人黃榮芳女士在有關時段受僱於答辯人“大家樂”公司,任職食品生產員。她指在2006年5月8日在“大家樂”工場工作期間受工傷。故在2007年3月26日入稟區域法院,向“大家樂”追討僱員補償。

2.  “大家樂”反對黃女士的申請,指在2006年5月8日黃女士並沒有在“大家樂”工場因工受傷。“大家樂”指黃女士是以舊傷作藉口申請僱員補償。

3.  案件在2009年12月28日及29日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席前審理。2010年1月12日,葉法官頒下判案書,駁回黃女士的僱員補償申請,並下令她支付“大家樂”的訟費。

4.  黃女士不服原判,現向本庭上訴, 要求本庭推翻葉法官的裁決,改判她索償得直。

黃女士的證供

5.  黃女士在案發前約6個月,開始受僱“大家樂”,任職食品生產員,負責將凍肉放進水缸解凍,工作地點在火炭禾穗街大家樂中心3樓。

6.  黃女士指案發當天,即2006年5月8日上午約10時,她站著工作,面向一水缸時,其上司張萍芳吩咐她站到一旁,因為有車運送貨物。黃女士因此站在另一水缸旁,面向別處等候。黃女士指張萍芳突然將第一個水缸推向她,把她的盤骨部份夾在兩個水缸中間。

7.  黃女士指自己高聲呼救,但張萍芳並沒有協助她,而她要經過1分鐘掙扎後才能自行脫身。

8.  黃女士指意外導致身體多處受傷,特別是整個脊椎;整個盤骨; 肚; 左右大腿前後左右內外軟硬組織; 左肩;左肘前方及左手手腕、手掌、手背、每隻手指及每個關節都感到痛楚。

9.  黃女士指意外發生後,她記不清楚是否有知會另一同事阿珍,但為了不想開罪張萍芳,並沒有知會她,而唯有忍著痛繼續工作,返家後才揉藥酒及貼膏藥。翌日,黃女士強忍痛楚繼續工作,但半天後,因不能再忍受痛楚才在下午向主管報告意外及傷勢,然後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求診。

10.  黃女士強調自己和張萍芳並無任何嫌隙或積怨。黃女士承認曾在2005年在某酒樓工作時滑倒,但傷勢輕微,已完全復原。

答辯人的立場及證據

11.  “大家樂”的立場是黃女士所指的意外全屬虛構。事實上2006年5月8日,並無黃女士所指的意外發生過,而她只是利用一些舊傷患作為申請補償的藉口。

12.  “大家樂”傳召張萍芳作供。張萍芳全盤否定黃女士的證供。

13.  張萍芳指意外時黃女士剛被調至其所屬部門,即“拆箱組”工作。黃女士負責一般工作,即把急凍食物拆箱,放入裝有清水的水缸中解凍後,將食物運送往其他部門處理。

14.  張萍芳指是黃女士聲稱的意外發生後一天,才有經理及副經理問她是否曾試過推水缸時,撞到黃女士。

15.  張萍芳力稱從來沒有在推水缸時撞到過黃女士,亦從來沒有聽過她之前有向其他工人表示過曾被水缸撞倒或於工作期間受傷。

16.  張萍芳表示自黃女士調到“拆箱組”工作後,常常聽到她表示腰有舊傷,經常感到痛楚,特別是在彎腰工作時更甚。

原審法官的裁定

17.  原審法官考慮過雙方證據後,得出的結論是黃女士的證供並非真確。原審法官否定黃女士的全部證供。

18.  原審法官指出張萍芳和黃女士素無嫌隙或積怨,意思是她不會說謊陷黃女士於不義。原審法官裁定張萍芳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故信納她的全部證供。

19.  原審法官裁定黃女士未能證明她在2006年5月8日工作期間有意外發生,導致她受傷。因此“大家樂”並無責任向她作出任何僱員補償。

上訴理由

20.  黃女士在其陳詞大綱及上訴通知書詳細列出其上訴理據。黃女士要求本庭重新審議案件,包括考慮一些原審時沒有提出的文件及證人的證供。

21.  黃女士力稱原審作供時,已將事實和盤托出而張萍芳則謊話連篇。

22.  黃女士指假若張萍芳沒有推水缸撞倒她,為何她不會指責其他工場同事,而去指責工場的“話事人”。

23.  黃女士指意外發生當天或翌日,曾告知一同事“亞珍”,並在2006年5月9日告知“亞珍”自己的傷勢,但她沒有在原審時向法庭披露此事,原因是她沒有能力請她作證人,所以無說出事實。黃女士甚至指張萍芳原審遭她盤問時曾同意一早已知悉在2006年5月8日發生了意外。

24.  黃女士力稱自己確因工受傷而“大家樂”要對她受傷負責,但原審法官卻錯誤裁決她索償失敗。黃女士指有其他證據支持其立場,亦希望有機會在本庭和張萍芳各手持點著的三枝香發誓,而說謊的人全家會“遭天打雷劈,不得好死,中風癱瘓,過著生不如死的日子”。

討論

25.  法庭要處理的是法律及證據的問題,而非意氣之言或誓神劈願之事。

26.  本案要解決的議題十分簡單,即在2006年5月8日是否如黃女士所稱發生過意外而她是遭張萍芳推水缸撞倒受傷。原審時,訴訟各方都有責任一次過將全部證據向法庭展示,不得有任何保留,以確保訴訟各方的爭議能由法庭根據全部有關證據一次過作出裁決。除非有特殊理由,上訴法庭不能,亦不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條行使酌情權在上訴聆訊階段採納任何新證據。

27.  法庭必須嚴格執行上述法律原則,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

28.  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在上訴聆訊階段採納原審時沒有提出的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要先符合以下條件:

(一)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前知悉該些證據的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二)   有關證據不但須與案件的爭議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的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三)   有關的證據雖不至於是全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29.  黃女士希望提交的新證據,不符合Ladd v Marshall案的規定。原審時,她決定不傳召亞珍出庭作供支持她的立場。這是她有權作出的決定,但黃女士無權在索償失敗後,才舊事重提。她所指要和張萍芳在本庭以她提議的誓言發誓,與及相互對質,更非法律所容許的程序。黃女士指原審時張萍芳曾同意她一早知悉在2006年5月8日的意外亦和審訊謄本不符。

30.  原審法官是經聆聽及考慮過雙方的證據後,裁定黃女士所稱的意外並沒有發生過。

31.  原審法官的上述裁決屬事實上的裁決。在多宗案件,本庭都曾強調以下的法律原則:

“對原審法官就事實的判定,上訴法庭一般不會更改,原因是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該優勢是指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智力等,從而協助法官決定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則不享有這種優勢。”

32.  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顯示(一)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或(二)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是有抵觸的(見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 HKC 657案高奕輝法官在判案書第663D頁的評論)。

33.  原審法官有分析過黃女士的證供,包括其書面證供。原審法官有權裁定黃女士指在2006年5月8日,發生意外之事並非真確。

34.  事實上,假若在當天真是如黃女士所稱,她遭兩個水缸夾著而高聲呼救,及要掙扎一分鐘後才能脫身,事件必會有其他工友目睹。他們亦必會協助黃女士及報告上司,甚至知會警方。張萍芳及其他工友不會有動機隱瞞真相。

35.  黃女士指全無其他工友目睹事件,而張萍芳更故意說謊陷她於不義的說法根本毫無說服力。

36.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判決。以雙方證據而言,撤銷黃女士的僱員補償申請,絕對是正確合理的裁決。

結論

37.  本庭駁回黃女士的上訴,並下令她支付上訴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該議題由聆案官處理。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金杜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佩芝大律師代表。

(I) 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的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她上訴至終審法院 。請參閱CACV20/2010日期:2011年3月18日 (II)

(I) 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的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她上訴至終審法院 。請參閱CACV20/2010日期:2011年3月18日 (II)

(I) 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的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她上訴至終審法院 。請參閱CACV20/2010日期:2011年3月18日 (II)

(I) 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的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她上訴至終審法院 。請參閱CACV20/2010日期:2011年3月18日 (II) Appellant's applic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dismissed by Court of Final Appeal. Please refer to FAMV19/2011 dated 1 November 2011

(I) 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的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她上訴至終審法院 。請參閱CACV20/2010日期:2011年3月18日 (II) Appellant's applic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dismissed by Court of Final Appeal. Please refer to FAMV19/2011 dated 1 November 2011

(I) 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的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她上訴至終審法院 。請參閱CACV20/2010日期:2011年3月18日 (II) Appellant's applic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dismissed by Court of Final Appeal. Please refer to FAMV19/2011 dated 1 November 2011

(I) 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的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她上訴至終審法院 。請參閱CACV20/2010日期:2011年3月18日 (II) Appellant's applic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dismissed by Court of Final Appeal. Please refer to FAMV19/2011 dated 1 November 2011

75725-CH-2010-03-18

黃榮芳 訴 大家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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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0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7年第3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WONG WING FONG
(黃榮芳)
對
答辯人CAFÉ DE CORAL CENTRAL PROCESSING LIMITED
(大家樂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
判案書日期:
2010年3月3日
2010年3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2010年11月29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人黃榮芳女士的上訴。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決,即黃女士所稱的意外並沒有發生過,因此她無權以因工受傷為訴因,向其僱主“大家樂”追討僱員補償。

2.  黃女士不服本庭的裁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她上訴至終審法院。

3.  黃女士重申她的一貫立場,指自己確有因工受傷而“大家樂”則持“撒謊”立場以否定其索償申請。

4.  黃女士力稱原審時的辯方證人是說謊以支持“大家樂”的立場, 而她亦不敢傳召對她有利的證人出庭作供,原因是該名證人是“大家樂”員工,故不會幫她做證人。

5.  黃女士重申她對事件的說法, 並提出多項理由,指本庭的裁決錯誤,故案件應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6.  民事上訴案件,在上訴法庭失敗一方,並無當然權利將案件再上訴至終審法院。

7.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及22(1)(b)條,申請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的一方需證明有關判決是上訴法庭所作的最終判決而上訴爭議涉及100萬元或以上的款額,才擁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否則他需證明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8.  在Cheng Lai Kwan v Nan Fung Textiles [1999] 1 HKLRD 469一案,終審法院裁定《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所指的100萬元必需是“算定損害賠償”的金額而非訴訟一方評估其所受損害及指對方應賠償的金額。

9.  根據2010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6/2/4段,“算定損害賠償”是一筆債務,即是指因協議而要支付的一筆定額金錢。若需要法庭審查後才可決定數額的款項,雖然表達為一筆定額款項,也不代表其為一筆債務或算定的賠償,而只是賠償而已。

10.  所有要由法院量化或評定的損害賠償或損失,不論是否和金錢有關都屬“未算定”的損害賠償或損失,而非“算定損害賠償”。在Delight World Ltd v The Secretary for Transport (CACV 167/2004) 案,上訴法庭更明確裁定任何要法庭評估及計算賠償數額的申索,不論申索數額的多少,都不屬“算定損害賠償”。

11.  黃女士要求“大家樂”賠償的金額可能超過100萬元,但該金額並非法例規定的“算定損害賠償”,故黃女士不擁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

12.  要獲得許可,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黃女士需說服本庭其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13.  黃女士只是不停重申其證供真確, 而“大家樂”的證人卻說謊,目的是剝奪其工傷賠償。

14.  案件的爭議全屬事實之爭議。黃女士沒有指出其上訴是涉及任何其他問題,更遑論問題具有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15.  黃女士的申請完全沒有基礎支持。本庭駁回她的申請,並下令她支付本申請的訟費,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金杜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佩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