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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祝偉中 訴 馮美英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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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987-CH-2011-08-30

祝偉中 訴 馮美英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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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24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43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2650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祝偉中
對
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
馮美英
徐中云
多維媒體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1年8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8月3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針對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2011年2月24日的命令,第二被告人(“徐女士”)向本庭提出上訴。根據關法官的命令,徐女士須在56天內向法院繳存200,000元,作為原告人(“祝先生”)在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HCMP 2650/2009

2.  在高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2650號(“HCMP 2650/2009”)案中,祝先生向法庭申請,就第三被告人(“多維媒體”)的股東、董事、成員登記冊以及祝先生查閱公司文件的事宜頒發濟助。經聆訊後,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在2010年10月13日頒下判案書,作出包括下述的命令:

(1)  就要求聲明祝先生是第三被告人多維媒體的唯一股東及唯一董事,毋須頒布命令;

(2)  就要求聲明第一被告人(“馮女士”)和徐女士不是多維媒體的董事,撤銷此要求;

(3)  就要求聲明2009年12月10日的董事會議及決議無效,頒令會議的第7項決議(即董事已於2005 年4月9日決定拒絕登記轉讓股份予祝先生)無效;

(4)  頒令更正多維媒體的成員登記冊,記入祝先生為7,500股的持有人;

(5)  就要求禁制馮女士和徐女士作出她們是多維媒體董事的聲明和作為,撤銷此要求;

(6)  頒令馮女士和徐女士容許祝先生查閱及複印成員登記冊、大會議事程序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及經理會議議事程序記錄;以及

(7)  頒令馮女士和徐女士支付祝先生在訴訟所涉訟費的半數。

3.  徐女士在2010年11月10日提交上訴通知書,就上述第(4)和(7)項命令提出上訴。她其後在2011年1 月24日發出的補充上訴通知書,以及1月25日提交的傳票中,更要求提交有關筆跡鑒定的新證據,以證明2005年4月9日的股權轉讓文件並非由祝先生簽署。

4.  與此同時,祝先生亦在2010年12月1日發出通知,就上述命令的第(1)和(6)項提出交相上訴。

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5.  2011年1月24日,祝先生提出傳票,申請頒令徐女士就其上訴提供訟費保證金,申請金額是550,000元。2011 年2月14日,徐女士亦提出傳票,申請祝先生就其交相上訴提交訟費保證金,申請金額是1,950,000元。

6.  上述兩項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在2011年2月24 日在關法官席前審理。關法官裁決:(1) 徐女士須在56天內向法院繳存200,000元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2) 在徐女士提供該保證金前,其上訴予以擱置;及(3) 如徐女士未能在指定限期提供該保證金,法庭毋需另行作出命令,其上訴予以撤銷。關法官同時頒令祝先生在28天內向法院繳存8,000元作為其交相上訴的訟費保證金,以及作出與上述(2)及(3)項類同的命令。關法官在2011年3 月4日頒發上述命令的判決理由書。

7.  2011年3月11日,徐女士提出本申請,要求撤銷關法官判決理由書的部份內容,以及要求她提供上訴保證金的命令。

關法官的判決

8.  祝先生申請徐女士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理由是倘若徐女士上訴失敗,她會因財困而不能支付上訴的訟費。祝先生亦提出如要向徐女士追討訟費將會遇到阻礙和困難,這除了因為徐女士看來沒有經濟能力外,亦因為徐女士居住在深圳。

9.  關法官裁定鑑於祝先生提出的事項,徐女士是否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訟費,表面成疑。再者,綜合所有證據,法庭有理由相信,祝先生如需向徐女士追討上訴的訟費,將會有一定的困難和阻礙。關法官亦就徐女士的上訴理據作出分析和評估,認為不具實質的理據。關法官認為適宜行使酌情權,命令徐女士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逾期申請

10.  《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14(12)條規則規定如下:

「來自單一名法官的裁定的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並須以新申請的方式在上訴所針對的裁定作出10天內提出。」

11.  關法官的判決是在2011年2月24日作出,本申請是在3月11日提出,顯然超逾第59號命令第14(12)條規定所規定的10天。

12.  在決定是否批准徐女士逾期提出本申請時,法庭必須考慮:

(1) 延誤的時間;

(2) 延誤的原因;

(3) 擬提的上訴申請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及

(4) 延誤對訴訟另一方所造成的損害。

13.  徐女士的申請是在法例規定的10天期限過了5天後提出,延誤的時間不算嚴重。徐女士解釋她因為要取得關法官席前聆訊的錄音和謄本,以致耽誤了提出本申請的時間。本庭認為在考慮是否批准徐女士逾期提出本上訴申請時,較為重要的因素是針對關法官的命令的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

14.  徐女士擬提的上訴是有關判令她須向祝先生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的決定。

15.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規定: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6.  第10(5)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包括上訴人欠缺經濟能力,以致一旦上訴失敗,將不能支付上訴的訟費,以及答辯人如要向上訴人追討上訴的訟費,將會面對阻礙、不當的延誤或需要付出不必要的費用。這是因為與訟雙方的爭議經已在下級法庭審理,答辯人已獲判勝訴。倘若上訴人是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可能判給答辯人的訟費,那麼容許上訴在這情況下進行,表面上會對答辯人造成不公。法例因此賦予法庭酌情權力,命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金,以保障答辯人不受損害。此外,如上訴人是居於香港境外,上訴法庭一般都會要求他提供訟費保證金,原因是答辯人在執行訟費命令時,需要花的時間和費用必然較在香港執行訟費命令為多。(上述法律原則,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 第1冊,第59/10/28至第59/10/31段。)

17.  祝先生申請徐女士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所持的理據主要分兩點。首先,他指出徐女士看來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的訟費。其次,他提出基於徐女士居住在深圳,沒有支付HCMP 2650/2009案中兩筆分別是519,243元和67,172 元的訟費,以及無理地拖延支付鍾法官所判給的訟費命令;日後如要向徐女士追討上訴的訟費,將會遇到阻礙和困難。

18.  徐女士在向法庭提交的誓章中,沒有明確述及她的經濟情況。在本庭聆訊時,她表示自己是家庭主婦,同意本身的經濟能力有限,沒有能力支付有關的訟費。然而,徐女士指出,她是香港居民,因此不應被要求提供訟費保證金。徐女士在誓章中亦提及與丈夫及子女居住在九龍紅磡一所酒店式的公寓。她亦解釋一直不願意透露在香港的居住詳情,是因為害怕遭到滋擾。徐女士否認未能支付HCMP 2650/2009案中的訟費,表示只是與祝先生的律師就訟費命令的詮釋和訟費的計算意見不同,及進行正常的交流和討論。

19.  本庭認為,不爭的情況是徐女士看來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上訴的訟費。而且她現時已確定需要支付的兩筆訟費的數目,即使日後經評估後可能有所下調,亦為數不少。至於徐女士是否在香港居住這點,如關法官在判決理由書(第22至25段)所言,這是次要的考慮。重要的考慮是徐女士不願意向祝先生提供明確的住址詳情。綜合這些情況,本庭接納祝先生若要向徐女士追討上訴訟費,將會遇到阻礙,延誤和相當的困難。

20.  徐女士向本庭陳述,她沒有能力繳付訟費保證金,上訴將因此無法進行,以致她會喪失上訴的權利。本庭認為,法庭應平衡徐女士的上訴權利,及祝先生作為勝訴一方有權獲得保障,不會因徐女士沒錢支付訟費而受到損害。在此前提下,本庭需要考慮徐女士擬提的上訴,是否有實質的成功機會。

21.  由於本庭現時並非處理上訴,因此不應就上訴議題作出深入的探究和討論。簡而言之,徐女士的上訴的核心問題,是鍾法官裁定多維媒體的董事沒有按照《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附表一組織章程第26條以及該條例第69(1)條的規定,行使拒絕登記股份轉讓的權力,以致她們失去拒絕登記祝先生為股東的權力,是否有錯。本庭經考慮徐女士的論點後,認為相當薄弱;徐女士的上訴缺乏實質的上訴理據。至於她申請在上訴中提交新證據一點,本庭亦認為她現時提出的論點,不足以符合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法律規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22.  綜上所言,徐女士就鍾法官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不享有實質的成功機會。在此情況下,頒令徐女士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是合適的。本庭認為關法官是適當地行使了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所賦予的酌情權力。本庭因而亦認為徐女士針對關法官命令所提出的上訴不具合理的成功的理由。是故,本庭不應批准徐女士逾期提出上訴。

其他事項

23.  徐女士在2011年7月27日提出兩項傳票申請。其一是申請由其丈夫代表在聆訊時發言。本庭拒絕申請,原因是徐女士的丈夫並非執業律師,他沒有權利和資格代表以個人身份與訟的徐女士,在法庭上發言。

24.  徐女士的另一項申請是要在聆訊時播放2011年2 月24日在關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的錄音。本庭亦拒絕這項申請。原因之一是本庭已有該聆訊的錄音謄本,因此沒有必要播放錄音。其次,徐女士播放錄音的目的是要顯示聆訊時關法官的表現。她在支持本申請和書面陳詞中已有就這方面作出詳盡的陳述。然而,本庭認為2011年2月24日聆訊的情況對於判決本上訴不起着舉足輕重的影响,真正重要的是本上訴的是非曲直。

總結

25.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批准徐女士逾期提出上訴。

26.  按照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判決結果而定,本庭因此頒令徐女士支付祝先生本逾期上訴申請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禮德齊伯禮律師行轉聘王鳴峰大律師代表出庭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75483-CH-2011-03-04

祝偉中 訴 馮美英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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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4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4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265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祝偉中 
對
第一被告人馮美英 
第二被告人徐中云 
第三被告人多維媒體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1年2月24日

判決書日期: 2011年2月2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1年3月4日

判決理由書

 

1. 本席需處理三個傳票申請,與訟雙方是HCMP 2650/2009的原告人祝偉中和第二被告人徐中云。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在2010年10月13日,就祝先生的原訴傳票頒下判案書,徐女士在2010年11月10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判決的部份命令上訴;祝先生在2010年12月1日存檔答辯人通知書,以交相上訴的方式,就判決另一部份上訴。本席在聆訊當日,對三個傳票申請,作出了裁決,以下是裁決理由。

三個傳票申請

2.  有關的三個傳票申請,內容如下:

(1) 2011年1月24日的傳票申請

3.  這是由祝先生發出,要求徐女士向法院繳存$550,000,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在未提供保證金之前,上訴予以擱置。

(2) 2011年2月14日的傳票申請

4.  這是由徐女士發出,她要求祝先生向法院繳存$1,950,000,作為「本案」的訟費保證金,在未提供保證金之前,HCMP 2650/2009所有程序,包括訟費評定的程序,予以擱置。根據徐女士在2月14日存檔的第三份誓章,她所提出$1,950,000的金額,是包括了她和第一被告人馮美英在HCMP 2650/2009的訟費,和她本人在上訴的訟費。

(3) 2011年2月14日的傳票申請

5.  這也是由徐女士發出,她要求祝先生支付訟費保證金,和「命令原告人立即停止以不公平行為損害公司利益和小股東利益,停止欺壓小股東」。

6.  徐女士在原訟法庭和上訴階段,都沒有律師代表。她一共提交了三份誓章,和一份陳辭綱要。

7.  祝先生存檔了一份誓章,在這聆訊由王鳴峰大律師代表。

原審判決和上訴事項

8.  鍾法官就祝先生的原訴傳票所要求的濟助,在10月13日的判決,作出包括以下的命令:

(1) 就要求聲明祝先生是第三被告人多維媒體有限公司 Chinese Media Ltd(「多維」)的唯一股東及唯一董事,毋須頒布命令;

(2) 就要求聲明馮女士和徐女士不是多維的董事,撤銷此要求;

(3) 就要求聲明2009年12月10日的董事會議及決議無效,頒令會議的第7項決議無效(關於董事已於2005年4月9日決定拒絕登記轉讓股份予祝先生);

(4) 頒令更正多維的成員登記冊,記入祝先生為7,500股的持有人;

(5) 就要求禁制馮女士和徐女士,作出她們是多維董事的聲明和作為,撤銷此要求;

(6) 頒令馮女士和徐女士,容許祝先生查閱及複印成員登記冊、大會議事程序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及經理會議議事程序記錄;

(7) 頒令馮女士和徐女士,支付祝先生在訴訟所涉訟費的半數。

9.  徐女士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就命令上述的第 (4) 和 (7) 項上訴。在補充上訴通知書,她提出將會在上訴時要求依賴新證據,是筆跡鑑定專家提供,以證明2005年4月9日轉讓股權文件,並非由祝先生簽署。

10.  祝先生提出的交相上訴,是針對命令上述的第 (1) 項(有關祝先生是多維的董事的聲明)和第 (6) 項(要求容許祝先生作為董事查閱及複印多維的帳目文件)。

祝先生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11.  本席先處理祝先生要求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 條作出,條文訂明:「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2.  有關的法律原則是明確的,基本上是關乎酌情權的行使,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rs [2004] 2 HKLRD 650 第14段,有詳細論述,也可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 第1冊,第59/10/28段至59/10/35段,本席毋需覆述。徐女士在她的誓章,反覆質問,是否無錢、無收入來源就不能打官司,是否法院大門僅對有錢者開放,是否無錢的百姓就無權享受《基本法》賦予的法律權利,她聲稱這是對香港百姓司法人權的挑戰。

13.  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原意,並非如徐女士的主觀臆測,是令無錢的人不能打官司。上訴訟費保證金,與原審時的訟費保證金不同。在原審時,被告人不能以原告人經濟拮据(除非原告人是有限公司)為由,要求原告人繳納訟費保證金,故並不存在沒有錢就不能打官司的現象。至於上訴的訟費保證金,法庭是考慮到爭議已在原審的法庭有了裁決,倘若提出上訴的人,是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可能判給對方的訟費,在這情形下容許上訴進行,表面上會對答辯人造成不公。為了保障答辯人不受損害,所以法例賦予法庭酌情權,可命令上訴人提供公正的保證金。但即使答辯人能令法庭信納,向上訴人追討訟費,會有延誤和困難,法庭不一定會命令上訴人繳交保證金。如果上訴具有實質的成功機會,並非只具爭議的理由,法庭可行使酌情權,不需要提供保證金,以免剝奪上訴人成功推翻原審判決的機會。

14.  本席在考慮是否批准上訴保證金的申請,是引用上述的原則。

15.  王大律師提出,答辯人如要向徐女士追討訟費,是會遇到阻礙和困難的。主要理由有兩點,徐女士看來沒有經濟能力,支付答辯人在上訴的訟費,和徐女士是在深圳居住。

16.  徐女士在原審提交的誓章說,她沒有向多維支取薪金,她從該公司收取過的唯一收入,是該公司按照她的股份比例 (12.5%) 計算的花紅,她說是「義務在為公司服務,為的是一份理想」。多維的唯一業務,是出版《多維月刊》,刊物最後出版是2010年10月,據徐女士去年11月12日致函祝先生的律師,董事會已決定暫停出版這月刊。基於這些事實,祝先生在他的誓章,質疑徐女士有否任何來自該公司的持續收入,或任何途徑,履行對她作出的訟費命令。

17.  此外,鍾法官在2010年10月13日,命令馮女士和徐女士,支付祝先生在HCMP 2650/2009的訟費半數。2010年12月1日及30日,祝先生的律師致函徐女士,要求她支付訟費半數的金額為$481,071。徐女士2011年1月5日的覆函說,「請貴行勿刻意曲解鍾法官判詞」,她對訟費命令的理解是,她和馮女士在案中涉及的有關費用,一半要由祝先生支付,最後她說律師行是「漫天要價」。在1月7日致對方律師的信,徐女士堅持她的理解,說對方是歪曲法官的訟費命令,是「不講道理」。她沒有支付對方要求訟費的分毫。

18.  祝先生在該案還獲判其他的訟費,根據他的律師的訟費單,金額分別為$519,243及$67,172。這些訟費徐女士也沒有繳付。

19.  祝先生上述追討的訟費,總數是$1,067,486。由於徐女士不同意金額,這些訟費需由法庭評定,當然會有下調的可能。但即使受到調整,徐女士有責任要支付的訟費,仍是一個相當大的數目。

20.  有關徐女士的經濟狀況,她在三份誓章的回應是,她在多維的董事職務只是她的一種服務,並不倚靠它來維持生活;她說在信件對原告律師的質疑,「實屬正常的交流和討論」;訟費尚待訟費判決進行評定和解釋,她質疑何來拒絕支付;她堅持她對訟費命令的解釋,認為對方的理解,「並非法庭的理解,所以也才需要司法解釋,甚至最終的全國人大釋法」。

21.  鑑於祝先生提出的事項,徐女士有否經濟能力支付上訴的訟費,表面成疑。徐女士沒有在回應的誓章,提出任何實質的事項,或作出合理的交待,以釋除表面的疑慮。本席的推斷,她是無意透露任何有關她的經濟狀況。她給對方律師的信,以至她在誓章的宣稱,是堅持曲解鍾法官訟費的命令,並非「正常的交流和討論」。綜合所有的證據,法庭有理由相信,祝先生如果要向她追討上訴的訟費,會有一定的困難和阻礙。

22.  至於徐女士是否在香港居住,她在去年初原訟法庭提交的文件說,她居於深圳南山區(但沒有透露詳細住址),亦以此為理由,要求法庭推遲聆訊日期。她提交的誓章,都沒有依規格提供她的地址,除了是一份2011年2月14日手寫的誓章,因為她用了法例訂明的誓章表格,作出誓章的人,要填寫「現居於」的地址。她在該誓章填寫的地址,是九龍紅磡灣紅鸞道海灣軒,這是一間酒店。徐女士在第二份誓章說,她、丈夫和兒女,都是香港居民,一家居住在香港,丈夫在香港工作和納稅,她去年初是因生意原因住在深圳。她說對方提出「惡性纏訟」,出自家庭安危和人身安全的考慮,她只願意向法官一人透露她在香港的居住地址。

23.  本席不接納徐女士只向法官透露住址,沒有具體的證據顯示,有理由相信她的家庭或人身會受到滋擾。如果她認為對方是「惡性纏訟」,她可以向法庭作出恰當的申請,這並非豁免她透露住址的理由。

24.  在聆訊當日,徐女士說她有證據證實她在香港居住。本席不容許她把有關文件,遞交法庭了事,她必須以誓章形式提交。為著公平起見,假若她提交任何新的誓章,祝先生應有機會,就她誓章所宣稱的事查證,和作出回應,法庭會考慮把聆訊押後。徐女士之後告訴法庭,她不打算就她在香港的地址,提交任何新證據。

25.  徐女士是否在香港居住,本席認為這是個次要的考慮,毋需作出肯定的裁斷。她在提供住址上的迴避態度,加強了本席以上的看法,就是答辯人要向她追討上訴的訟費,會遇上相當的困難和阻礙。

26.  本席還需要考慮,徐女士的上訴,是否有實質的成功機會。在現階段本席只需作初步的評估,要留待上訴才做較深入和詳細的討論分析。鍾法官裁定,董事未有遵照《公司條例》第一附表A 表組織章程第26條,和《公司條例》第69(1) 條的規定,行使拒絕登記股份轉讓的權力,故此在轉讓文書提交公司的有關期限屆滿後,已失去拒絕登記股份轉讓的權力。馮女士在2005年4月20日致董事會的「備忘錄」,並非符合A 表第26條和《公司條例》第69(1) 條的規定,因為這文件並非送交股權的出讓人或祝先生。徐女士聲稱鍾法官這裁斷有錯,但本席不認為她有實質的理據,去推翻這裁斷。至於她要求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她能否符合有關的法律規定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本席也有很大的保留。

27.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適宜行使酌情權,命令她提供恰當的金額,作為答辯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要求的金額是$550,000,本席考慮過答辯人律師的訟費明細表、有關爭議的性質,和預計聆訊的時間不會多過一天,甚至只需半天,認為訟費的估計,需要適度下調,本席把恰當的上訴訟費保證金,定為$200,000。徐女士要求給予她兩個月的時間提供保證金。本席作出命令如下:

(1)   在這命令作出起計56天內,第二被告人須以向法院繳存款項的方式,提供$200,000作為原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2)   在第二被告人提供上述保證金之前,本上訴予以擱置;

(3)   如果第二被告人未能在指定期限提供上述保證金,毋需另行作出命令,本上訴予以撤銷,上訴的訟費歸於原告人,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4)   原告人申請保證金的訟費,不論上訴結果最終如何,都由第二被告人支付,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徐女士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28.  徐女士申請的訟費保證金,是包括兩名被告人在原審的訟費,和她本人在上訴的訟費。

29.  原審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本席毫不猶疑地拒絕,理由如下:(1) 本席是處理與上訴有關的申請,任何有關原審訟費保證金的申請,申請人需要向原訟法庭提出,並非上訴法庭;(2) 原審已告完結,被告人在案件審結後始提出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未免太遲,由於極度的延誤,即使徐女士此時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法庭也不會行使酌情權批准;如果申請是為了阻撓訟費評定的程序,更加是濫用法律程序;(3) 徐女士申請保證金的金額,其中$700,000是她聲稱屬於馮女士的原審訟費,馮女士沒有提出申請,徐女士亦無權代她作此申請。

30.  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這次是上訴人(徐女士)提出,要求答辯人(祝先生)支付。第59號命令第10(5) 條,與第23號命令第1(1) 條有別,沒有指定誰可申請訟費保證金。再者,祝先生提交的答辯人通知書,是一交相上訴,獨立於原來的上訴。在這情形下,本席認為假使命令答辯人,向上訴人提供她在交相上訴的訟費保證金,在法律上和原則上,並無不妥。

31.  徐女士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理由如下。第一,祝先生在美國居住,並非香港居民,這點並無爭議。第二,她指稱祝先生是名義上的原告人,他起訴被告人,是為使另一人(于品海和南海控股有限公司)得益。第三,原告一方,尚欠多維投資款項US$45,000,已達六年,她曾代表多維在2010年10月18日(鍾法官頒下判案書後),發信向祝先生追討,但對方律師回覆不同意她聲稱的合資協定的存在,亦不會支付US$45,000。至於申請保證金的金額,是$550,000,亦即是祝先生申請的同等數目,她並沒有提交任何詳情,支持這金額。她在陳辭綱要宣稱,她是「有樣學樣」,要求祝先生交付保證金。

32.  上述三個理由,除了祝先生並非居於香港,其餘兩點都有爭議。徐女士在原審亦曾指稱,祝先生是代表其他人士提出訴訟,鍾法官沒有就此裁定,因為無論指稱是否屬實,沒有證據或充份基礎顯示,祝先生對徐女士懷有惡意,或他提出該訴訟有不軌意圖,故指稱與訴訟無關,毋需裁決。至於欠下多維投資款項US$45,000的一方,據徐女士第三份誓章第2至4段的指稱,應該是美國多維媒體有限公司 Chinese Media Net, Inc. ,並非祝先生本人,這也是她原審時的指稱,見鍾法官判案書第43及44段。

33.  如前所述,在決定是否要一方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是酌情權的行使。本席認為毋需作出肯定的裁決,祝先生是否代表其他人士提出訴訟,至於據稱欠下的投資款項,基於上述原因也毋需考慮。主要的考慮,是並無爭議祝先生並非香港居民,單憑這點已足夠令法庭假定,倘若徐女士要向海外的祝先生討回訟費,應會遇到一些困難,這方面祝先生沒有提供證據可推翻假定,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第1冊, 第59/10/31段。

34.  餘下要考慮的,是祝先生的交相上訴,是否有實質的成功機會,並非只是有爭議的論點。這關乎鍾法官在判案書第25和26段的裁決。本席的初步意見,認為王大律師這方面的法律論點,是具爭議的,未達到法律要求的準則,可豁免祝先生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3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適宜行使酌情權,命令祝先生繳存恰當的金額,作為徐女士在交相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36.  徐女士索取的$550,000,是對方在上訴的預計訟費,這金額或者是本席調低的$200,000,在她而言是毫不恰當的。她在交相上訴,沒有聘請律師,目前是親自行事,亦沒有證據顯示,她將會聘請律師,或有支付律師費的經濟來源。她在陳辭綱要說,被告一方從一開始就覺得,「實在沒有必要為這樣一家小公司內部的糾紛浪費大量精力,為了幾十萬浪費上百萬,所以沒有請律師」。故此,在訂定恰當的金額作為她訟費的保證金,須以她是親自行事做基礎。《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3) 條訂明,凡訟費評定官認為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未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則就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時間,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的訟費。就這次申請,基於現有的證據,本席採取每小時$200作為訟費的基準,並以較為寬鬆的處理,把恰當的保證金,定為$8,000。

37.  本席作出命令如下:

(1)   在這命令作出起計28天內,原告人須以向法院繳存款項的方式,提供$8,000作為第二被告人在交相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2)   在原告人提供上述保證金之前,交相上訴予以擱置;

(3)   如果原告人未能在指定期限提供上述保證金,毋需另行作出命令,交相上訴予以撤銷,交相上訴的訟費歸於第二被告人,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4)   第二被告人申請保證金的訟費,不論上訴結果最終如何,都由原告人支付,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徐女士其他各項命令的申請

38.  據徐女士第三份誓章,這申請是按照《公司條例》第168A條作出,她聲稱祝先生代表利益的一方,對她、其他小股東,以及多維,做出的連番訴訟(即是HCMP 2650/2009和HCMP 98/2011),屬於「惡性纏訟」,在她上述誓章的第22段,除了要求「命令﹝祝先生﹞立即停止以不公平行為損害並繼續損害公司利益和欺壓小股東」(這是她的傳票申請的要求),還要求法庭作出其他的命令如下:

「(b) 飭令原告立即履行並根據股東合資協定,償還已經拖欠[多維] 將近六年的四萬五千美元 (USD45,000) 投資款和相關利息,賠償已經給公司和小股東造成的損害。

(c) 或命令原告以其要求小股東轉讓股權的價格,將其所持股份全部轉讓或部份轉讓予其他股東。

(d) 禁止原告繼續以訴訟手段繼續騷擾公司董事會和公司董事,並禁止﹝干﹞擾公司業務。」

39.  在她陳辭綱要的末段,她又要求命令祝先生,「停止惡性纏訟,停止濫用司法程序,以公平的條件用協商的方式與﹝她﹞達成和解」。

40.  上述 (b) 至 (d) 段和陳辭綱要末段的申請,除了沒有以傳票申請提出,是完全不合符法律程序的。徐女士申請上述其他所有命令,包括是傳票所申請的,根本不應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法庭處理的,是就原訟法庭判決的上訴,或與這些上訴衍生的有關事宜。她申請的各項命令,並非因她的上訴衍生,她聲稱的事項,也不影響上訴法庭將會處理的上訴,本席拒絕她的申請,包括是以傳票申請提出,和在第三份誓章第22段,及陳辭綱要末段提出的申請。至於訟費方面,本席採取一個概括的做法,命令她支付祝先生在該申請的訟費,但毋需立刻支付,而是無論上訴結果最終如何,由她支付;雙方對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禮德齊伯禮律師行轉聘王鳴峰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上訴法庭拒絕第二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243/2010 日期:2011年8月30日

上訴法庭拒絕第二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243/2010 日期:2011年8月30日

上訴法庭拒絕第二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243/2010 日期:2011年8月30日

上訴法庭拒絕第二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243/2010 日期:20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