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子衡 對 張名廣經營 LA ST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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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21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0年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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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黃子衡 | |
| 及 | ||
| 答辯人 | 張名廣經營LA ST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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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1月18日
判案書
1. 2011年6月20日,李慶年暫委法官判決申請人在本案中勝訴,答辯人須對申請人受傷一事負上法律責任。是次聆訊是有關計算工傷賠償的款額。
2. 2009年5月31日,申請人在受僱於答辯人的工作期間遭受工傷。在該日,當他清洗酒杯時,一隻酒杯突然爆裂,引致玻璃的碎片插入申請人右手的中指,他因此受傷。
3. 答辯人沒有傳召任何人作證,他本人亦沒有作證。
4. 在盤問申請人時,答辯人不同意申請人的每月小費為500元,他說小費是300元。申請人工作的地方是一間餐廳,因此他是有小費的。答辯人原先爭辯申請人的底薪的款額,其後他不再爭議該底薪的款額,底薪為每月8,000元。根據申請人的證供,每月的底薪和小費合共為8,500元。
5. 2009年11月30日,香港勞資審裁處對申索人(即本案的申請人)的申索作出裁斷,申請人在該案中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和有薪年假。代通知金的款額為8,910.89元,而有薪年假是759.82元,總數為9,670.71元。勞資審裁處裁決申索人(即本案的申請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向他繳付9,670.71元。在該案中,代通知金的款額是8,910.89元,這反映出在本案中,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支付的款額8,500元(即8,000元底薪和500元小費)是有支持的,該支持就是勞資審裁處所作出的命令,而答辯人亦支付9,670.71元的款額。這即是說,他承認代通知金為8,910.89元;這即是說,該代通知金就是在有關的時候,申請人的月薪為8,910.89元。在本案,申請人要求的款額為8,500元;因此,他的要求款額是正確的。
6. 答辯人沒有上台作證,提供有關小費每月300元的證據;因此,本席接納申請人的月薪(即底薪加每月小費500元)是正確的數字,本庭接納他的證供。
7. 申請人的申請是按《僱員補償條例》第9、第10和第10A所作出的。
《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的補償:
8. 申請人的病假是由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1月23日,以及由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答辯人所經營的餐廳在2009年7月,已經沒有營業,因此雖然申請人在2010年1月24日沒有病假,但這不影響,因為即使他想返工,該餐廳已經關閉了,所以補償的款額由2009年5月31日至2011年4月24日,補償的總金額是162,059.35元〔8,500元 x (1 ÷ 31 x 23 + 24 ÷ 30) x 4 ÷ 5〕。
在《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之下的補償:
9. 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1%。在工傷時,他30歲。因此,他應得的補償是$8,160(8,500元 x 96 x 1%)。
在《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之下的補償。
10. 在開案陳詞之前,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指出,答辯人對於申請人的醫療開支沒有異議。因此,本庭裁決在《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之下,申請人應得的補償是26,764元。
11. 申請人可得的總賠償為196,983.35元(162,059.35元 + 8,160元 + 26,764元)。
命令
12. 本席頒令,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申請人支付196,983.35元以及其利息。由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為止,利息按判決利息的50%計算;由2011年11月18日至債項清償為止,利息按判決利息計算。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訟費
13. 本庭頒令,答辯人須支付給申請人由2011年6月25日起計算的訟費。(包括申請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
|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
申請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的Mr Lam yu hung Andy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