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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10

楊孝疆 對 葉宏杰經營恆栢裝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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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773-CH-2012-12-20

楊孝疆 對 葉宏杰經營恆栢裝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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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38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0年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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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楊孝疆
YEUNG HAU KEUNG
 
及 
答辯人葉宏杰經營恆栢裝修公司
YIP WANG KIT Trading as HANG PARK DECORATION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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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2年12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2012年12月20日

判決書

 

1. 這是原告人的申請,他要求本庭更改本庭於2012年11月13日所作出的關於訟費的命令。

2. 這申請是按區域法院第336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4條而提出的。申請人提出的根據是:申請人於判決書作出之前,已向答辯人提出附帶條款和解的提議。

3. 申請人於2012年2月28日第一次提出附帶條款和解的提議,該提議的重要部分如下: “We are instructed that our client is prepared to accept HK$730,000 inclusive of interest on top of the advance payment plus costs to be taxed if not agreed by 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 of the captioned action.  This is the sanctioned offer made under Order 22, rules 4 and 5 of the Rules of District Court”。

4. 第二次申請人提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是於2012年4月27日提出的,該提議的內容如下: “As the trial shall commence on 9 November 2012, we are instructed to make a final attempt for an amicable settlement so as to save time and costs.  After giving credit to the advance payment, our client is prepared to accept HK$700,000 inclusive of interest plus costs to be taxed if not agreed for a 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 of the captioned action.  This is the sanctioned offer made under Order 22, rules 4 and 5 of the Rules of District Court”。

5. 《區域法院規則》第14(2)條和第(3)條提及,被告人本可毋須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第14(3)條提及,被告人本可毋須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最重要的規定是被告人及答辯人本可毋須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規定。

6. 本庭要決定,究竟2012年2月28日的附帶條款和解協議或是2012年4月27日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適用於本案。

7. 當2012年4月27日,申請人向答辯人提出附帶條款和解協議的時候,答辯人由該日計起,有28日的期限可以接受該附帶條款的和解協議,而毋須得到法庭的批准。在2012年4月27日當日,如果答辯人意欲接受2012年2月28日的附帶條款的和解提議,他必須得到法庭的許可,因為該提議的28日的期限已屆滿;因此,《區域法院規則》第24條適用於2012年4月27日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而不適用於2012年2月28日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很明顯,在發出2012年4月27日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時候,申請人的律師必定意欲2012年4月27日的和解提議取代2012年2月28日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雖然4月27日的和解提議沒有明文把這個意欲顯示出來,但是他要求答辯人考慮接受4月27日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時候,他提出28日的期限,在這期限內如果答辯人意欲接受該提議,而毋須得到法庭的許可,他便須在該28日的期限內接受有關的提議,而在當時2012年2月28日附帶條款和解協議的28日毋須得到法庭的批准的期限已屆滿,因此,很明顯,4月27日的附帶條款的和解協議取代2012年2月28日的附帶條款和解協議。如果沒有這個意思,申請人的律師便毋須發出2012年4月27日的附帶條款和解協議。

8. 在2012年4月27日附帶條款和解協議的提議中所建議的和解款項是HK$700,000、以及利息、以及訟費,本庭於2012年11月13日所作出的判決是HK$690,216.48以及其利息。因此,該訟費的頒令高於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換過來說,與申請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比較,針對被告人的判決對申請人更有利。因此,《區域法院規則》第24條第(1)款的規定,已獲得符合。

9. 本庭頒令,答辯人須於14天內,向申請人支付HK$690,216.48以及其利息;由2009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2日的利息,按判決利息50%計算,而由2012年5月26日至債項清償為止的利息,按判決利息加4%計算,而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任何保留訟費及申請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由發生意外的日期至2012年5月25日的訟費,按訟費各方對評基準計算;而自2012年5月26日起計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計算。如與訟雙方不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對評基準計算的訟費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直至訟費清償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直至清償為止,以判定利率加4%計算。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0. 本日聆訊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1. 本日聆訊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按彌償基準計算。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2. 涉及本日聆訊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按彌償基準計算,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Miss B Chan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84419-CH-2012-11-13

楊孝疆 對 葉宏杰經營恒栢裝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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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38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0年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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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楊孝疆
(YEUNG HAU KEUNG)
 

及

答辯人葉宏杰經營恒栢裝修公司 
 (YIP WANG KIT trading as HANG PARK DECORATION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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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2年11月9日、12日及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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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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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俗稱“條例”)第9、10、10A條規定的申請;他要求答辯人就2009年5月8日發生工傷事故向他作出上述賠償。審訊期間,答辯人並無出席聆訊。

申請人的證供

2.  約於2004年,他在同鄉同友的聚會中認識了答辯人。其後,他開始替答辯人做裝修工作,日薪$700。

3.  2009年4月,答辯人致電吩咐他在上環文咸東街10號地下至1/F(“該地盤”)工作。

4.  第一天,在該地盤工作時,有數位工友(包括他的同鄉邱成剛在內)一起工作;他在該地盤工作了兩天之後,答辯人叫他到九龍另一地盤工作。

5.  約於2009年5月2日,答辯人致電叫他在5月3日再到該地盤與邱成剛拆招牌。5月3日,在該地盤,答辯人指示他們拆去舖面及樓梯的招牌,他告訴他們樓梯的雲石招牌是僭建的,附近有電線,要小心。接近收工前,邱成剛在拆招牌時傷了腰,之後的工作主要由申請人做。

6.  5月4日,申請人在其他地盤工作,5月7日,答辯人叫他再到該地盤工作,答辯人叫申請人用泥沙填補一個在G/F與M/F之間的大洞。

7.  5月8日,申請人在該地盤工作。大約在3時45分下午茶時間,答辯人到達地盤,他吩咐申請人把地下梯間的石屎台用電炮打走。答辯人離開後,他以電炮到樓梯位工作,打了電炮2-3下後,他聽到一聲爆炸聲,然後他的身體被彈開,他大叫救命,用手撲熄身上的火。他曾經昏迷,待他有知覺時,他見到一位在1/F工作的非法工人替他撲熄身上的火;不久,答辯人到來查看他的情況,其後,警察和救護車到達現場。

8.  當他被救護人員送近救護車時,答辯人也一起進入車廂,答辯人告訴警察他是申請人的“老細”,之後說是申請人的同事。他在醫院留醫,至5月23日才出院;在留醫期間答辯人曾到醫院探望他。

9.  在住院期間,答辯人托邱成剛付了$10,000給他,作為他在2009年4月至5月8日替他工作的工資。

10.  約於2009年6月2日,答辯人再托邱成剛付了$10,000現金給申請人,作為他的病假的工資。申請人收錢後致電答辯人,問他以後的病假工資怎樣安排。申請人叫答辯人到他的家吃晚飯及商談,當晚答辯人到他的家,同桌吃飯的還有邱成剛和申請人的太太。

11.  席間,答辯人說他會每月給申請人$10,000作為病假的工資,直至痊癒為止,但6月2日之後,答辯人已沒有再給申請人工資。

邱成剛的證供

12.  於2009年4月,答辯人致電他到該地盤工作。

13.  第一天工作時,有數位工友一起工作,當中包括申請人,他在該地盤工作了3-4天。

14.  2009年5月2日,答辯人叫他在5月3日再到該地盤工作,5月3日,答辯人在該地盤指示他和申請人拆去舖面及樓梯的招牌,他告訴他們樓梯的雲石招牌是僭建的,附近有電線,要小心,接近收工時他扭傷了腰,他以後的工作由申請人做。

15.  2009年5月8日,他在另一地盤工作。

16.  申請人受傷住院期間,答辯人曾致電約他一起到醫院探望申請人,有一次答辯人不能到醫院,他把$10,000交給了邱成剛,叫他轉交申請人,作為2009年4月及5月申請人替他工作時工資。

17.  約於2009年6月2日,答辯人又把$10,000交給了他,叫他轉交申請人作為他的病假工資;他把該$10,000交給了申請人,當晚,答辯人與他們一起吃飯,席間答辯人說他會每月給申請人$10,000作為病假的工資,直至他痊癒為止。

18.  答辯人沒有出席作證,他沒有提出反對申請人和邱成剛的證供或證據。本席接納申請人和邱剛成的證供。本席裁定,申請人是因替答辯人工作時受傷的,因此,答辯人需向他依據條例的規定作出補償。

條例第9條的補償

19.  申請人生於1974年4月10日,在意外發生時,他是35歲;意外發生前他每月平均工作26天,他替答辯人工作時是日薪$700。如工作26天,收入為$18,200,但不是每天替答辯人工作。有時工資是$600,如26天工作,每日$600,每月$15,600;在證人陳述書他指他的收入每月不少於$16,900,本庭接納$17,550(($16,900 + $18,200)÷ 2)作為平均月薪。因受傷而失去工作能力是15%。

 條例之下的補償是:  
 S9 ($17,550 x 96 x 15%) $252,720.00 
 S10 8.5.2009 – 26.12.2011  
 ($17,550 x 4/5 x 31.612) $443,832.48 
 (申請人已收答辯人$10,000,因此申請人可得$433,832.48。)  
 S10A  $3,664.00 

總補償

20.  ($252,720 + $433,832.48 + $3,664)                                                                                                       $690,216.48

頒令

21.  答辯人須14天內向申請人支付$690,216.48以及其利息;由2009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12日為止,利息按判決利息50%計算;由2012年11月13日至債項清償為止,利息按判決利息計算。

訟費

22.  本庭頒令,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申請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不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上述的利息及訟費命令皆為暫定的命令,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上述的命令作實。

                                                                      

 ( 周兆熊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轉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