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榮樂 對 盛得威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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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72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0年第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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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許榮樂 | |
| 及 | ||
| 答辯人 | 盛得威集團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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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2月28日
判案書
背景
1. 申請人於2008年4月1日起受聘於答辯人做財務總監兼公司秘書,專責在新加坡或中國國內從事上市前、中、後期的工作。
2. 申請人在2008年7月7日從中國國內乘飛機到深圳,再由深圳乘坐巴士回港。當申請人拉著行李喼、答辯人的公司文件和手提電腦過海關時,扭傷了右手腕,因公受傷,故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向答辯人追討補償。
3. 答辯人一直缺席於本案的所有聆訊,包括今天的審訊。
4. 由於答辯人並沒有呈交過答辯書或任何文件,故區域法院在2011年1月14日已登錄了申請人在法律責任勝訴的非正審判決,今天的聆訊只是評定僱員補償的金額。
該條例第9條
5. 意外後,申請人並沒有立刻到公營醫院求醫,而是在兩天後(即2007年7月9日)才去看中醫,之後在2008年7月15日首次到東區醫院求診。
6. 隨後的日子,申請人接受過東區醫院的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也接受過中醫的治療,包括中藥和針灸。
7.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稱「評估委員會」)在2010年12月2日,就申請人的「右手腕受傷引致疼痛」作出了評估(見表格7),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比率為0.5 %。
8. 申請人曾於2010年12月14日向區域法院就上述評估提出上訴(按照該條例第18條),但在2011年11月18日已把有關上訴的請求撤回。因此,在計算該條例第9條時,本席當以評估委員會所評定的0.5 %的比率為基準。
9. 至於申請人在意外時的每月收入,他倚賴他與答辯人在2008年4月1日簽訂的僱傭合約(「該僱傭合約」)中的第5條為依據,以每月50,000元月薪計算。可是,根據申索人的口頭證據,該僱傭合約已在2008年7月6日晚上在江蘇吳江暫時中止,取而代之的是申請人會以兼職的身分回港替答辯人工作,以日薪2,000元計算。
10. 另外,申請人也不是在意外前的十二個月都是替答辯人工作的,他在2008年4月1日之前曾替另外兩間公司工作。為清楚起見,本席把申請人在意外前十二個月的工作和每月的工資詳列如下:
(1) 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申請人在Pastoform Industries Limited做助理內部核數經理,月薪33,000元,共約3個月;
(2) 2007年10月至2007年11月,待業,共約2個月;
(3) 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申請人在Addchance Holdings Limited做財務顧問,月薪35,000元,共約4個月;
(4) 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6日,申請人替答辯人工作,月薪50,000元,共約3個月。
11. 在這個情況下,本席認為應以申請人在意外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收入為基準來計算該條例第9條的賠償金額,即是389,000元除以12個月,為$32,416.66,折合為32,417元。
12. 申請人在發生意外時是約36歲,故此,根據該條例第7(1)(a)條,此項補償應為:
32,417元X 96 X 0.5% = 15,560.16元
該條例的第10條
13. 根據評估委員會所簽發的表格7,申請人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17日期間,斷續獲得共71天的病假,申請人亦在庭上確認他要求71天的病假補償。
14. 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計算如下:
32,417元X 71/30 X4/5 = 61,376.19元
該條例的第10A條
15. 申請人指稱共花掉醫療費用15,108元,以表列方式記載在審訊冊第104至105頁,有關的醫療收據則在審訊冊的第107至196頁,文件以倒序排列。本席接納申請人在醫療費用的證據,判他可獲得15,108元的醫療費用。
總結
16. 總括來說,申請人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92,044.35。
17. 申請人並沒有從答辯人收取過任何款額作為部分賠償。
18. 答辯人須支付上述$92,044.35的利息,由意外發生日,即2008年7月7日起計,直至今天為止,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答辯人全數支付上述金額為止。
19.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之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此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若在14天內,任何一方沒有向法庭要求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此命令將自動作實。
| (陳玉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申請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