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清松 訴 ULTRA DEVELOP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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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83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0年第83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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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施清松 | |
及 | ||
| 答辯人 | Ultra Development Lt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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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84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0年第84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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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施清松 | |
及 | ||
| 答辯人 | Ultra Development Lt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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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健棠
審訊日期 : 2010年11月8日
判決日期 : 2010年11月8日
頒佈書面判決日期: 2010年11月26日
判決書
引言
1. 兩樁案件的答辯人均提出撤銷案件的申請。
背景
2. 2010年7月20日 ,原告人入禀本院 ,提出DCEC831/2010一案,他聲稱在2001年9月28日工作時,被油壓軸心彈中頭部,導致頭痛嚴重、精神受到極大困擾,因此喪失工作能力。
3. 在申請(表格1)中解釋未有發出通知的理由為:
“希望僱主代報工傷,本人交代有關資料與部門主管唯僱主
一直置之不理。”
4. 另外,2010年7月22日,原告人再提出DCEC842/2010,他說在1997年8月8日搬運傢俬時被打斷2隻腳指,送往聯合醫院,這亦導致他長期頭痛及精神出問題,喪失工作能力。
5. 同樣地,在申請(表格1)中作出類似表示:
“本人亦交付有關資料部門主管,僱主一直置于不理,本人 無從投訴,故一直拖延到今。”
6. 兩件案件的答辯人同意申請人在有關時間受僱其中,但是,包括與他一起工作的同事、主管及人事部負責人,從來未有知悉所謂的“工傷”,更遑論頭痛或精神問題。他們不明白為甚麼申請人只在他於2009年9月30日被遣散後,即“意外”發生後分別超過接近7年及12年,才向勞工處呈交有關工傷意外通知書及再入禀法院,答辯人認為案件應被撤銷。
7. 2010年9月3日,區域法院潘兆童法官在提訊時指示各方按常規存檔及送達誓章、並安排兩項“剔除”申請於本庭今天一併審理。
判決
8. 答辯人分別由的近律師行梁律師及文禮律師行商律師代表,而申請人則自行出席。在考慮各方證據,法理闡釋及陳述後,本席決定剔除兩件案件,原因如下:
(a) 《僱員補償條例》第14(4)條給予法院酌情權,如申請人能提出為法院信納的“合理辯解(reasonable excuse)”,則可受理逾期補償申請。但是,即使本席接受申請人在庭上的口頭補充,他只能解說自己不懂法律或有關程序,根據DCEC133/2001 Yan Hon Kam對文洪模板工程一案(2001年7月3日),這不構成合理辯解。
(b) 在呈堂證據下,本席亦不接受申請人解說他已將有關事宜及文件交托上司處理的辯稱。明顯地,申請人的說法與所有書面證據有所衝突,亦不合常理,正如本席在聆訊時與申請人討論,他根本一直明白自己的權利,所謂工傷可能只屬小事或根本與工作無關,他不過是在2009年被遺散後覺得不滿,才前往勞工處投訴。
(c) 由於所謂工傷已發生在多年前,本席同意兩位律師的陳述: 即訴訟會對答辯人不公平,有很大的機會不能有公平的審訊,有關證人的記憶會隨時間轉淡及褪色,另外,文件保存亦屬一大問題,如醫院表示對97年申請人受傷記錄已經銷毀。
(d) 最後,即使讓兩件案件繼續進行審訊,本席亦對申請人能否獲得賠傷有很大的疑問。一般而言,工傷賠傷旨在補償員工因工受傷已招致薪金及工作能力的損失,但由於申請人一直受僱於答辯人多年,根本未有在經濟上有任何需要補償的因由。
(聽取各方的訟費陳述)
9. 申請人須在14天內支付DCEC 831/2010及DCEC 842/2010答辯人剔除申請及涉案訟費,經簡易程序分別評定為$29,630及$24,572。
| ( 黃健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DCEC 831/2010答辯人: 由的近律師行的Miss Angela Leung律師代表
DCEC 842/2010答辯人: 由文禮律師行的Miss H.Sheung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