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對 皇上皇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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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 2010 年第 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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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原告人 | |
| 及 | ||
| 皇上皇集團有限公司 | 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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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潘兆童 |
| 聆訊日期: 2011年11月21日 |
|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2年6月6日 |
判案書
1. 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僱員,於被告人經營的皇廷匯酒樓工作,任職收銀員。原告人指稱遭受被告人的另一名僱員的性騷擾,根據《性別歧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向被告人索償。
2. 原告人指,於2008年5月14日下午5時左右,點心部的一名梁姓點心師傅(以下簡稱“梁”)故意用手觸碰她的胸部,並稱呼她為「大波蓮」。
3. 此外,發生上述的性騷擾事件之後,被告人非但沒有採取任何適當步驟處理,還借故將原告人解僱,違反了條例第11(2)條。
4. 原告人由平等機會委員會代表處理此訴訟,被告人一方則無律師代表,由董事謝炳順先生代表出席審訊。
證供
原告人
5. 原告人作供指,她於2006年12月開始受僱於被告人公司,入職時梁已經是點心部主管。
6. 2008年5月14日下午5時,原告人拿著看完了的報紙,往點心部交還給同事。她到達點心部時,見梁向她走近,她便從梁的身邊經過,此時梁轉身叫了一聲「大波蓮」,並同時以左手手背用力拍了她的右胸一下。原告人隨即以手上的報紙拍打梁,並向他罵說:「信唔信我報警。」。梁便一面後退,一面說他只是在跟原告人閙著玩。
7. 當原告人回到收銀機處時,她的上司謝翠娥(以下簡稱“謝”)問她是否跟人發生爭執,她便向謝講述梁的行為。謝聽後便一面沿樓梯往上走,一面叫原告人先回家。原告人以為謝會替她跟進事情,便打消了報警的念頭。
8. 但是,謝並沒有跟進事情。原告人感到屈辱,到了6月8日早上,她終於鼓起勇氣,對謝說希望報警處理,但謝卻要求原告人不要報警,還對她說她的事情與四川地震相比實是微不足道,又說因為當時只有原告人和梁在場,即使報警警方也未必相信她的說法。謝又說若她報警的話,她與梁兩人均會被公司解僱。原告人聽罷後便對謝說即使她不報警,公司也須要跟進事件,謝便問她有甚麼要求,原告人便說要梁向她道歉,謝表示需先和經理胡先生商討。原告人對謝說若梁不向她道歉她便會報警,而如果梁的道歉不誠懇,她也是不會接受的。謝聽後說原告人應放下事情,並重申若她報警兩人都會被解僱的,還提醒原告人她的女兒還要上學,意欲向她施壓。
9. 2008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謝叫原告人到酒樓的「廣州廳」會面。原告人到達後見謝、梁、和胡經理都已經坐在該處等候。原告人坐下後,謝便叫梁說話,梁先說他不知道,然後眼向上望,不情願地說了一聲對不起。原告人表示她不接受這種道歉,並覆述事發經過,要求梁當面承認,但梁仍然沒有表達悔意,更態度輕佻地說他來道歉只是應謝及胡經理的要求。此時,謝再游說原告人就此了事。當時原告人感到不受尊重,及公司沒有就此事嚴肅處理,一時忿怒之下打了梁一把掌。謝隨即表示要解僱原告人,並問梁是否需要報警,梁表示不需要,但原告人說她會報警並走回收銀桌致電報警說遭梁非禮[1]。
10. 其後原告人向平等機會委員會對梁的性騷擾行為作出投訴,最後雙方同意由梁向原告人支付4,000元作為和解。
被告人
11. 被告人一方只有謝一名證人,梁及胡經理均沒有作供或存檔證人陳述書。換句話說,被告人沒有提出直接證據反駁原告人指稱梁在事發當日對她所作出的行為。
12. 謝是皇廷匯的收銀部主管。她的證供指,2008年5月14日當天下午約4時45分,她見到原告人從點心部走出來,自言自語和大聲說粗言穢語。當時她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便叫原告人不要吵鬧,但原告人沒有理會她,仍然繼續吵鬧,亦沒有向她投訴或告訴她發生了什麼事。因為當時夜更收銀員已經當值,她便叫原告人離開。事後她從其他員工口中得知,梁於點心部用手碰到了原告人的胸部,令原告人情緒激動。
13. 謝指稱,原告人首次向她投訴被梁非禮是在6月6日,而並非事發當天。她問原告人為何當時沒有報警,原告人說她要考慮才作決定。謝強調她從來沒有阻止原告人去報警。其後謝將事情報告給胡經理知道。在梁的同意之下,胡經理安排各人於6月10日見面。當日梁向原告人道歉,原告人便當場激動地講述事發經過,其間突然打了梁一巴掌,使梁的眼鏡跌在地上,左頰發紅。
14. 由於打架是違反公司規矩的,所以謝即時告訴原告人會將她開除。原告人之後報警,警員到場後,原告人和梁分別向警員簽名確認不再追究事情。
事實裁斷
15. 本席認為,梁是確實有對原告人作出如她證供所述的行為的。倘若原告人的指控不是事實,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梁是會同意出席特意安排的會面向原告人道歉的。況且,梁曾經被原告人掌摑,若梁沒有對原告人作出不當行為,根本沒有任何理由梁是會願意向原告人道歉和支付賠償金的。
16. 此外,胡經理和謝是不會在沒有作出調查之下安排梁向原告人道歉的。本席相信,在安排該會面之前,他們實在是已經向梁查問,並掌握事情經過,知道事件的確是有發生的了。
17. 本席不接納謝的說法,指她在事發當日沒有向原告人了解到底發生了甚麼事情。作為主管,正常來說,謝應該會要求原告人解釋事件,才讓她離去。再者,本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原告人當時會不向謝說出事情,因為當時原告人十分激動,若謝問她發生了甚麼事情,她應該會毫不猶豫地向謝報告的。本席認為,在此環節上原告人的說法較為合理。
18. 本席認為,謝的證供不盡不實,並不可靠。本席相信原告人的說法,即是謝曾經向她施壓阻止她報警,亦曾經向她警告說若她報警的話會遭解僱。
19. 雖然如此,但是本席認為謝解僱原告人的原因並不是因為原告人報警,因為在原告人掌摑梁之後,在原告人表示她會去報警之前,謝已經對原告人說要解僱她了。
相關法律
20. 代表原告人的潘大律師指出, 作為梁的僱主,因為梁向原告人作出了性騷擾的行為,根據條例第46(1)條,被告人已經觸犯了條例第23(3)條了。
21. 相關的法例節錄如下:
第23(3)條:
“任何在香港的機構受另一人僱用的人,如對一名正在謀求獲該另一人僱用或已受該另一人僱用的女性作出性騷擾,即屬違法。"
第2(5)條: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份)-
(a)如-
(i)對一名女性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的好處的要求;或
(ii)就一名女性作出其他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或
(b)如自行或聯同其他人作出涉及性的行徑,而該行徑造成對該名女性屬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環境,
該人即屬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
第2(7)條:
“在第(5)款中-
“涉及性的行徑”包括對一名女性或在其在場時作出涉及性的陳述,不論該陳述是以口頭或書面作出。”
第46(1)條及第46(3)條:
(1) 任何人在其受僱用中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就本條例而言須視為亦是由其僱主所作出的,不論其僱主是否知悉或批准他作出該事情。
(2) …。
(3) 在根據本條例對任何人就其僱員被指稱作出的作為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該人如證明他已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防止該僱員作出該作為或在其受僱用中作出該作為,即為免責辯護。
22. 此外,潘大律師指,被告人因為歧視而解僱原告人,亦違反了條例第11條第(2)(c)款。
23. 相關的法例節錄如下:
第11條第(2)(c)款:
“任何人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他在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a)…
(b)…
(c) 解僱她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根據第2(1)條,歧視的釋義如下:
“歧視”指第5,6,7,8,或9條所指的任何歧視,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第5條第1(a)款:
“任何人如 –
(a)基於一名女性的性別而給予她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男性的待遇;或
(b)…
即屬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女性。”
第10條:
“根據-
(a)第5(1)條比較不同性別的人的個案;
(b)…
(c)…
只可將有關情況相同或無重大分別的個案相比較。
分析
24. 根據本席的事實裁斷,明顯地,被告人已經觸犯了條例第23(3)條。梁的行為,包括稱呼原告人為「大波蓮」以及拍打她的胸部,都是涉及性的行徑。本席認為,在當時情況之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 應會預期原告人會感到受冒犯和侮辱的。而事實上,從原告人的強烈反應可見,當時她的確是感到十分的受冒犯和侮辱的。
25. 因此,毫無疑問,梁於事發當日對原告人作出了性騷擾。而在本訴訟中,被告人沒有依賴條例第46(3)條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們已採取了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防止梁性騷擾原告人。
26. 本席認為,被告人須就梁性騷擾原告人向原告人負上法律責任。
27. 至於違反條例第11條第(2)(c)款的指稱,正如上文第19段所述,本席認為被告人解僱原告人的決定是基於原告人掌摑梁,而並非因為她是女性或她曾經被性騷擾。
28. 雖然在事件中只有原告人一人被解僱,但是這並不便代表被告人是因為歧視原告人而解僱她的。在本案中,本席找不到任何適合的個案可以作為判斷是否存在性別歧視的比較。
29. 當然,正如潘大律師指出,倘若原告人是男性的話,她在被告人公司被性騷擾的可能性便會較低。可是,本席認為被告人解僱原告人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人掌摑了梁,而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證據指向若掌摑或毆打同事的職員是男性的話,會遭受較好的對待。
30. 本席認為,原告人並不能證明被告人違反了條例第11條第(2)(c)款。
賠償及其他濟助
31. 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包括感情傷害及收入損失。由於本席裁定被告人解僱原告人並非基於歧視,本席認為被告人無須就原告人的聲稱收入損失負責。
32. 而感情傷害方面,被告人須要負責。在L v Burton[2]一案中,區域法院法官陸啓康頒令該案的被告人支付100,000 元作為該案原告人的感情傷害賠償。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沒有該案嚴重,但上訴庭於Yuen Wai Han v South Elderly Affairs Ltd[3] 一案中曾經指出,感情傷害的賠償應不低於50,000元。
33. 在本案中,梁拍打原告人胸部的行徑十分下流。證據亦顯示原告人之後非常激動,可想而知當時原告人在情感上是受到相當的傷害的。本席接受潘大律師的陳詞,認為適合的賠償額是80,000元。
34. 減去梁已支付的4,000元,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76,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由發出告票當天開始計算,直至判決日為止,而在判決日後,以年利率8%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35. 本席作出宣告,被告人因為梁對原告人的性騷擾行為違反了條例第23(3)條。此外,根據條例第76(3A)(b)條,本席命令被告人須於本判決書日期後的28天之內,就梁對原告人的性騷擾行為向原告人作出書面道歉。
36. 訟費方面,本席同意陸啓康法官於L v Burton一案中的見解,在有關性騷擾的歧視案件中,若證實真的存在性騷擾的行為,被告人一方須支付訟費。
37. 本席作出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若雙方就訟費金額不能達成協議,交由聆案官評核。此臨時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日期後的14天之內提出申請,否則成為正式命令。
| 己在正本簽署 | |
| (潘兆童) | |
| 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
| 出席人士: | |
| 申請人: 由平等機會委員會法律總監潘力恆大律師代表。 | |
| 答辯人: 由董事謝炳順先生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