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AI CHI MAN AND ANOTHER 訴 YIP YUNG TO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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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0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0年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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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GAI CHI MAN | 第一原告人 | |
| NGAI KON TO | 第二原告人 | |
及 | ||
| YIP YUNG TONG | 第一被告人 | |
| CHU FO KA | 第二被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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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於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1年6月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1年7月21日
判案書
背景
1. 原告方與被告方原為鄰居,雙方在2007年3月3日因糾紛而發生肢體接觸,其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控傷人罪,並在認罪後被裁定有罪。
2.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現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追討人身傷害賠償。
3. 根據法庭於2010年7月28日頒發的非正審裁決,被告方須向原告方支付由法庭評核的損害賠償。
賠償項目
5. 第一原告人的申索如下:
(A)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AA) 根據東區尤德醫院報告 (審訊文件夾A第49頁) ,第一原告人的傷勢主要涉及頭部被硬物襲擊而造成的頭皮裂傷,他其後接受縫合手術。還有胸部擦傷。第一原告人呈堂有關頭部及胸口的傷勢的相片(審訊文件夾B第7-8頁) 。第一原告人因傷而獲得由2007年7月3日至2007年3月14日共12天的病假 (審訊文件夾B第91頁及12頁)。該報告指第一原告人在事件後,常投訴有頭痛及暈眩的症狀。
6. 在庭上,第一原告人確認他於2010年7月14日所存檔的書面證人供詞。
7. 他指出在有關時段,他53歲,並於新巴任職營運經理。
8. 他指在發生事件前,他身體健康,他指被告人對他的襲擊雖然時間短暫但十分嚴重。他指在事件後他的頭部、右手腕及胸部受傷,並常頭痛及暈眩。
9. 第一原告人指東區尤德醫院的陳醫生給他2007年3月3日至2007年3月8日病假。謝醫生則發給他2007年3月8日至2007年3月14日病假。他於2007年3月16日復工。
10. 第一原告人指雖然事隔數年,他現在仍間斷有頭痛及暈眩的症狀及右手腕有餘痛。
11. 第一原告人於此項目申索 $80,000。
12. 兩位被告人質疑第一原告人所指頭暈及右手腕痛楚的真實性及是否由事件所做成。
13. 本席綜合有關的醫療紀錄及庭上第一原告人的證供,認為有關的頭暈及手腕痛楚的情況確實存在,但並不嚴重,此點可由第一原告人接受治療的頻密程度引證,另他也未有向法庭申索未來的醫療費用。
14. 在 Wong Siu Shan v. Tsang Hin Sum DCPI 181/2002,原告人頭上 的裂傷為 8 cm長,另手腳也有受傷。根據腦神經專家的證供,他的腦震盪後遺症徵狀也比本案第一原告人嚴重得多。 案中原告人在此項目獲$180,000。
15. 另在該案中法庭曾考慮的案例Cheng Lai Kwan v. Nan Fung Textiles Ltd. [1998] 2 HKLRD 729 及 Hau Kwok Fong v. The Kowloon Motor Bus Co. (1933) Ltd. & Others, unreported, HCPI 101/1997 (decision of Pang J on 4 March 1999) 中的原告人的傷勢比本案的第一原告人的傷勢嚴重。 Cheng案中原告人在此項目獲$150,000。Hau案中原告人在此項目獲$ $180,000。
16. 本席認為就第一原告人律師所引證的 Wong Siu Shan v. Tsang Hin Sum DCPI 181/2002 案例 及 Hung Shing Kun v. Yeung Chi Ming & Ors. DCPI 388/2003的案例中的原告人的頭部創傷及其後遺症皆比本案中第一原告人的情況嚴重得多,並不能相提並論。
17. 本席認為在此案中,此項目的賠償應評為 $60,000。
(B) 聆訊前開支
(a) 醫療開支
18. 第一原告人於經編正損害賠償書申索$5,371醫療開支,並指這費用是合理及必需的。
19. 他於庭上指出:
(1) 在事件後,他曾有短暫的昏迷。他被送往東區尤德醫院腦科部門接受治療,用了醫藥費$141。
(2) 其後於2007年3月8日及2007年3月12日曾到謝翔醫生診所接受治療,共用 $1,900。
(3) 自己於2007年3月6日,3月7日及3月8日於鄭榮鄭寶林父子跌打就自己的右手腕及胸部創傷接受治療,共用 $1,680。
(4) 他於2008年1月10日就手傷曾買止痛膠布$92及於2009年2月5日買消炎及止痛藥片$75。
(5) 因他的頭痛問題,故曾於2009年2月13日, 3月31日及2010年8月5日月13日往謝醫生診所求診,共用 $1,590 (即$690,$700及$200)。他也指於2009年2月11日,3月12日及2月13日,他就右手腕痛楚往陳氏祖傳(跌打)骨傷科醫館,共用 $450。
20. 第一原告人所申索的醫療費用皆有收據支持,其總數亦超越第一原告人所申索的$5,371, 故本席認為該$5,371的申索合理。
(b) 往返柴灣警署的士費用
21. 第一原告人指他在被警方就此事件調查期間,他乘的士往返柴灣警署共4次,即於2007年7月3日,3月9日,4月28日及5月12日,共用$200。
22. 本席認為上述費用仍因警方早前對他作出拘捕而需他往返警署的支出,這不應是被告人們應負責的賠償部份。事實上,第一原告人也未有單據支持,本席拒絶此申索。
(c) 滋補食品費用
23. 他又指自己用了$2000進食有營養的補品食物以療傷。
24. 第一原告人傷勢並非十分嚴重,本席認為合理的滋補食品數目為$500。
(d) 法律費用
25. 第一原告人指就此受調查的事件,他也曾聘用律師陪他往警署落口供,共用 $9,300律師費。
26. 本席不認為此等費用被告方應負責,因此費用的支出仍基於警方當時對第一原告人作出拘捕後所作的調查,而第一原告人為接受調查及保障自己利益而花費的,並不是因被告方而引起的。
(e) 什項開支
(i) 金頸錬的維修費
27. 第一原告人申索於事件中損壞的金頸錬的維修費$400。原告人呈堂受損金頸錬的相片 (文件匣B第20頁) 。同樣,第一原告人有單據支持該維修費,本席接納此數合理。(文件匣B第19頁)。
(ii) 剪髪
28. 第一原告人指因他的頭部受傷,為方便治療,故他用了$60剪髪。
29. 本席考慮到有關第一原告人頭部的傷勢,這是事件可預見的直接後果, 此申索是合理的。
(iii) 更換椅墊
30. 第一原告人又指因椅墊染血,故用$60更換,本席也同意這是事件可預見的直接後果, 此申索是合理的。
(iv) 清潔毛氈費
31. 同樣,第一原告人指毛氈因染血而需洗滌,用了$30。本席也認為這是事件可預見的直接後果, 此申索是合理的。
(v) 更換襯衫
32. 第一原告人指他因頭部受傷而令襯衫染血,故他用 $30更換襯衫,本席同意此申索合理,無疑這是事件的直接可預見的後果。
33. 故第一原告人申索共應得數目為:-
| (A)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 $60,000 | ||
| (B) 聆訊前開支 | |||
| a. 醫療開支 | $5,371 | ||
| b. 往返警署的士費用 | $0 | ||
| c. 滋補食品費用 | $500 | ||
| d. 法律費用 | $0 | ||
| e. 什項開支 | |||
| (i) 維修金頸錬 | $400 | ||
| (ii) 剪髪 | $60 | ||
| (iii) 更換椅墊 | $60 | ||
| (iv) 清洗毛氈 | $30 | ||
| (v) 更換襯衫 | $30 | ||
| _________ | |||
| 總數: | $66,451 | ||
34. 第二原告人申索如下:
(A)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AA) 根據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張求蓮醫生於2010年3月5日的報告,在事件中第二原告人的左前臂及背皆有3厘米及2厘米的輕微皮外擦傷 (審訊文件匣第48)
35. 這傷勢與兩被告人的刑事案件的案情摘要內所述第二原告人的背部被襲擊的經過吻合。
36. 在事件後,第二原告人被送到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意外及急診部接受治療後出院。
37. 第二原告人指在事件前他的身體是健康的,但因事件令他受傷。
38. 雖然第二原告人的律師在庭上曾要求申索第二原告人因在事件中目睹其父親在事件中遭兩被告人襲擊而遭受的精神創傷影響,但第二原告人未有在經編正損害賠償書中包括此申索部份,故本席並對此不作出考慮。
39. 第二原告人在此項目申索金額 $18,000。
40. 第二原告人律師參考 Yip Chun Nam v. Chan Kang & Ors., DCPI 183/2002一案,但該案中原告人的受傷程度較本案嚴重。首先,他的胸部有受傷,曾留院觀察2天。再者就他的傷勢,醫生給他共1個多月病假。另他也因該事件被診斷患上輕微精神病。在該案中,法庭評估他在此項的賠償為 $17,500。
41. 法庭在該案中也參考了 Chung Man Yau and Another v. SIHON CO. LTD. HCPI 117/1995。在該案中,原告人身體的傷害為有腫脹及數處的輕微損傷,也曾經歷恐怖的塌露台的經驗。在此案中,原告人在此項目獲 $12,500。
42. 該案的原告人的經歷明顯比本案的第二原告人嚴重。
43. 法庭也曾考慮 Hong Kong & Macao Hydrofoil Co. Ltd. v. Ng Chan Wai & Yeung Ying(administrators)& Ors. 1984 AJ Foilo 209,原告人在該案傷勢包括瘀傷,鼻骨骨折及腦震盪後遺症徵狀。他在該案中獲 $15,000賠償。
44. 本案中的第二原告人的傷勢明顯比所述的案例的原告人的傷勢輕微得多。
45. 本席認為第二原告人在此項目應得 $5,000。
(B) 聆訊前開支
(a) 醫療開支
46. 第二原告人申索 $100醫療費用,本席同意此申索。
(b) 交通費用
47. 第二原告人於事件後被警方拘捕及向他進行調查。他現申索往返警署的的士費用$760。
48. 本席認為此仍因警方早前對他作出拘捕而他需往返警署所產生的支出,這不應是被告方應負責的賠償部份。事實上,第二原告人也未有單據支持,本席拒絶此申索。
49. 故第二原告人申索共應得數目為:-
| (A)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 $5,000 | ||
| (B) 聆訊前開支 | |||
| a. 醫療費用 | $100 | ||
| b. 交通費用 | $0 | ||
| 總數: | $5,100 |
19. 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須支付利息,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而言,由提出申索之日起計至本裁決為止,以年息率2%計算而其後至付款日的利息, 以判決利率計算。就其他賠償,則從意外發生日至本裁決日,利率為裁決利率的一半,而其後至付款日的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
50. 本席也作暫淮命令,是次的訴訟訟費(包括大律師的費用及保留的訟費)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及個別繳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無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淮命令將成絶對命令。
|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 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Mr Leung Man Man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