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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0

蕭濟福 對 曾兆麟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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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CV101/2012蕭濟福 對 曾兆麟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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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68-CH-2012-04-18

蕭濟福 對 曾兆麟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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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48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0年第1486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蕭濟福 

對

第一被告人曾兆麟 
第二被告人何天成 
第三被告人陳振華 
第四被告人高思文 
第五被告人蘇瑞龍 
第六被告人Yick Wing Keung (易永強) 
第七被告人Michael Roger Eyles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7-28日

裁決書日期:2012年4月18日

 

裁決書

 

1.  本案原告是一間Fresh Media Limited (“Fresh Media”)的前股東和董事,他曾擁有該公司7%股份。該公司已於2010年自動清盤,清盤工作在2011年2月完成,清盤人根據《公司條例》第239條,在2011年2月26日召開了公司大會,並在2月28日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申報。

2.  本案第一至五被告也是該公司的前股東,第一至四被告也曾擔任該公司董事,第六和七被告是該公司的清盤人。

3.  第二、四和五被告沒有出席本案的審訊。

4.  Fresh Media 曾在2006年4月19日後出版一本名為 “Grocery”《百貨採購》的雜誌,但只出版了4期,該雜誌從第5期起便由一間Fresh Media (HK) Ltd. (“Media HK”) 出版,直至第11期,從第12期起,又由一間Fresh Media Concepts Ltd. (“Media Concepts”) 出版,該雜誌從第13期起改名為 “Grocer & Caterer”。

5.  從Media HK出版該雜誌第5期起,第一至四被告同時是Fresh Media和Media HK的董事,他們也是Media HK的股東。從Media Concepts出版該雜誌的第12期起,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同時是Fresh Media, Media HK和Media Concepts的董事。

6.  原告與Media HK和Media Concepts從來都沒有任何關係,所以當該雜誌改由Media HK和後來由Media Concepts出版時,原告便不能再透過他作為Fresh Media的董事和擁有的Fresh Media 7% 股份,而間接地參予出版該雜誌,並期望從中得益,這事件也是這宗訴訟的主因。

對第一至五被告違反董事誠信的申索和裁決

7.  原告在本案控告第一至五被告違反董事誠信責任。他認為Media HK和Media Concepts與Fresh Media有重大利益衝突,而這5位被告,未有向Fresh Media申報他們同時是Media HK和Media Concepts的董事。

8.  就這指控,上訴庭已在HCMP 28/2012案指出,違反董事誠信而導致公司損失,在法律上可作出追究的是公司本身,並非公司股東或其他董事。換句話說,若第一至五被告曾驅使Media HK和Media Concepts ,奪取了Fresh Media出版該雜誌的權利,因而導致Fresh Media受損,向第一至五被告追討損失的權利,是屬於Fresh Media,而不屬於其他沒有參與其事的董事、或間接受損的股東,所以原告無權在本案就這指控向第一至五被告追究,所以本席現正式撤銷他對第一至五被告這項指控。

9.  再者,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第五被告在Fresh Media出版該雜誌時,是Fresh Media的董事,他對第五被告提出這指控,純粹基於他的臆測,但本席不接受他的臆測,所以他對第五被告的指控,完全沒有理據。

就會議紀錄的申索和裁決

10.  原告的下一項申索,是要求有關董事和清盤人,提供Fresh Media在2005年7月13日至2010年9月4日的會議紀錄給他。他在申索陳述書說,第一被告是掌管Fresh Media的所有簿冊,包括記入這些會議紀錄的簿冊,但第一被告沒有按《公司條例》第119A(1)條規定,把這些簿冊存於Fresh Media的註冊辦事處,也沒有按條例第120(2)條,在他以公司成員身分提出請求後7天內,將這些會議紀錄的副本提供給他。

11.  原告在被盤問時,只說曾經有協議,是第一被告要負責掌管這些簿冊,但他不能提供任何資料,說這協議是在何時、何地和由何人訂立的。

12.  第一被告在他的答辯書,否認他有責任掌管Fresh Media的簿冊。他在庭上答辯說,Fresh Media只有為周年股東大會(AGM)做會議紀錄,而沒有為其他會議做記錄,包括董事會議。至於周年大會的紀錄,都已呈堂。

13.  原告不同意Fresh Media沒有為董事會議做記錄。他在庭上說,他認為公司有為每個會議做記錄,並會把紀錄派發給每一位董事,只是從來都沒有派發給他,他承認從來沒有見過這些會議紀錄或見過有任何人派發這些紀錄。他也承認在加入Fresh Media之後的數月內,他與其他董事的關係是正常的,而公司在這時也開了不少的會議,有時更是每周一至兩次,不過在審訊中,雙方都沒有說清楚這些是董事會議,抑或只是普通工作會議。按他的說法,若該公司是有為所有會議做記錄的話,當時應存有為這些會議的紀錄,但他在那期間沒有要求提供這些紀錄,因為他當時與其他董事的關係是正常的,他只是在問題發生後,才要求獲取這些記錄,但各被告沒有滿足他的要求。

14.  本席認為若公司是有做會議紀錄,又會把記錄派發給各董事,那末負責派發的人,沒有理由不把記錄派給原告。

15.  至於原告說是第一被告負責掌管所有Fresh Media的簿冊,他也不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由何人在何時、何地協議要第一被告承擔這責任。

16.  既然原告從來沒有見過這些紀錄,而當他與其他董事關係正常時,也沒有收過這些紀錄,而第一被告在庭上,又清楚地說公司沒有做這些紀錄,所以本席認為原告未能證明Fresh Media除了擁有已呈堂的周年大會會議紀錄外,還有其他例如董事會會議或工作會議的紀錄。

17.  本席亦認為原告未能證明,第一被告要負責掌管記入這些會議紀錄的簿冊、和其他的簿冊。這當然意味該公司和高級人員可能違反了《公司條例》第119(4)條,但這是刑事問題,與本案無關。

18.  基於上述分析和結論,本席認為原告未能證明這項申索。本席也不接受他空泛的指稱,說第一被告是負責掌管Fresh Media所有簿冊的。本席現撤銷這項申索。

就帳簿、單據等的申索和裁決

19.  原告下一項申索,是要Fresh Media有關董事及清盤人提供所有由2005年7月13日至2010年9月4日的帳簿、單據和銀行月結單。他也指這是第一被告負責掌管的。

20.  根據第一和第三被告的證供,這些文件在Fresh Media營運時,是存於當時在Manulife Tower的辦公室,但現在已不知所蹤。其中一位清盤人第六被告易先生作證時也說,清盤人只收到Fresh Media最後一份的核數報告,而沒有收過該公司的帳簿、單據或銀行月結單。

21.  Fresh Media應確實曾存有可供核數師核數的帳簿,因為核數師確有核對過該公司的帳,不過原告對於帳簿是存放於那裏,好像也不知道,這可能是因他很少參與公司的工作。第一和第三被告在作證時,說當公司在Manulife Tower運作時,原告只到過上址兩次,其中一次是參與一個會議。原告不同意這說法,但他自己也只是說,曾在上址開過不少過兩個會議,而不是說經常到那裏開會和工作。

22.  本席不接受原告對第一被告的提控,說第一被告要負責掌管公司的帳簿,理由與上述有關保存會議紀錄的理由一樣。所以這申索也不成立。

23.  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Fresh Media的帳簿、單據和銀行月結單仍然存在,或任何一位被告特別有責任保存這些文件,而各被告也否認有保存這些文件,所以本席不接受原告這申請。

24.  原告又說他曾在2009年10月10日致函Fresh Media,要求查閱公司所有的出入文件記錄和帳簿,但不得要領,他當時還是公司的董事,所以他指Fresh Media公司觸犯了《公司條例》第121(3)條,因為公司沒有備存帳簿於註冊辦事處或董事認為適合的其他地方,並時刻公開讓董事查閱。他更指第一被告同時也觸犯了條例第121(4)條,因為他沒有採取合理步驟,以確保公司有備存帳簿給董事查閱。

25.  本席認為Fresh Media確有可能違反了條例第121(3)條,而第一至四被告和原告當時都是公司的董事,都可能違反了第121(4)條,因為他們5人都沒有說過他們有為Fresh Media採取過任何步驟,以確保Fresh Media有備存帳簿給董事查閱,不過就算Fresh Media和第一至四被告,都違反了上述條例,只會引發刑事的後果,不會令他們要對原告負上民事的賠償責任。

26.  原告又說第一被告在2009年5月29日的會議上,給他一份Fresh Media的資產負債表,但該表尚未有不少於兩名董事的簽名,所以違反了《公司條例》第129B(3)條。但第一被告說,他提供給原告的那份資產負債表副本,並非在該會議正式發出的,而只是一份過期的草稿。

27.  原告在申索陳述書也說,他在2009年10月8日曾親自從公司核數師處取得一份簽名齊全的核數師報告副本,並得知該報告已獲董事局通過,這報告當然包括了簽名齊全的資產負債表。本席認為這一點證明Fresh Media曾發報一份簽名齊全的核數師報告,包括簽名齊全的資產負債表。所以本席接受第一被告的証供,認為第一被告在2009年5月29日給原告的資產負債表,不是正式發出的,只是一份草稿,所以本席不接受原告這指控。

28.  原告又指Fresh Media在2009年12月28日,召開了該公司2007年的周年大會,並在會上通過了結算日期為2006年12月31日的帳目,因為結算日期早於大會舉行日期超過9個月,所以Fresh Media觸犯了《公司條例》第122(1A)條,而第一和第二被告身為董事和帳目簽署者,未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遵從這條例的規定,所以觸犯了條例第122(3)條,但本席認為就算Fresh Media和第一、第二被告觸犯了上述條例,這只會引發刑事後果,不會令他們要對原告負上民事賠償責任。

就“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權益轉讓文件的申索和裁決

29.  原告的下一項申索是要Fresh Media有關董事和清盤人提供所有有關 “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權益轉讓文件。但他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Fresh Media曾擁有該雜誌任何權益,更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這些權益曾被轉移到別家公司,他只證明Fresh Media曾出版了該雜誌的第1至4期,這是不足以證明Fresh Media曾擁有這雜誌的任何權益,而第一被告也曾在2011年6月3日,宣誓證明沒有 “Grocery” 雜誌權益轉讓的文件。

30.  再者,就算Fresh Media真的擁有該雜誌任何權益,而即使這些權益或曾被Media HK和Media Concepts奪取了,追索權也只屬於Fresh Media公司,而不屬於個別董事或股東。

3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這申索沒有理據,並將它撤銷。

對原告被免除Fresh Media董事身份的申索和裁決

32.  原告又要求法院裁定Fresh Media的其他股東,在2009年12月28日舉行的2007年度周年大會上,是否有權以投票方式,免去他的董事身份。原告這申索的基礎有問題,他認為自己是被第一至五被告在2009年12月28日Fresh Media舉行2007年的周年大會上,無理地解除他在該公司的董事身份,但該公司的章程細則第7條規定如下:

“7. At the Annual General Meeting to be held next after the adoption of these Articles and at every succeeding Annual General Meeting all Directors, except Permanent Directors if any are appointed, shall retire from office and shall be eligible for re-election.”

根據這條章程細則,原告和第一至四被告的董事任命,是在公司周年大會時自動終止,原告並沒有在2009年12月28日的2007年度周年大會上,被其他董事或股東解除其董事任命,他只是沒有再被選出來擔任這職務,而第二和四被告也沒有再被選上。原告在陳詞時說其他的股東應再選他為董事,但他不能提出任何理由,解釋為何其他股東要這樣做,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其他股東一定要再選原告為董事,本席不能覺察到原告就其未被再選為董事,有任何申索理由,所以這指控也不成立。

原告申請要清盤人調查雜誌出版人身份轉移是否合法的裁決

33.  原告的下一項申索,是要法院命令清盤人,調查 “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出版人身份,從Fresh Media最終轉移至Media Concepts,整個過程是否合法。

34.  原告在2010年9月17日曾親自要求第六被告清盤人易先生,讓他查閱文件,並對出版人身份的轉移,作出調查;易先生並沒有同意,原告要求易先生簽收他的信件,易先生也不接受這要求,所以他沒有留下信件。後來他在9月20日再寄掛號信給兩位清盤人,要求他們作出上述調查,他隨函附上Fresh Media出版的“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給他們參考,但得不到他們回覆。

35.  他在9月24日到清盤人的辦事處要求會面及查閱文件,但被拒諸門外。他後來聘請方氏律師事務所代表他致函兩位清盤人,表示關注Fresh Media的主要資產 “Grocery” 雜誌,由Fresh Media轉到有關連的公司,而詳情未有知會原告。律師行更代表原告要求清盤人提供Fresh Media的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紀錄和決議、帳簿和所有有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買賣合約。

36.  兩位清盤人在2010年10月13日回信給律師行,說對律師行所指Fresh Media的主要資產 “Grocery” 雜誌,被轉移到有關連的公司,認為有重要性,他們之前對這事不知情,所以他們要求律師行提供所有資料。

37.  原告在10月26日直接回信給兩位清盤人,他在信函開始時說,就兩位清盤人要求提供資產轉移資料一事,他經過考慮後,決定暫時不向兩位清盤人提供有關資料,他並引用清盤人以往沒有接受他查閱文件、和調查出版人的要求,作為暫時不提供資料的理由。他在回信結尾時,對兩位清盤人在上一封信說,對Fresh Media的主要資產 “Grocery” 雜誌被轉移到有關連公司的指控,事前並不知情,表示驚訝,所以他懷疑清盤人刻意阻止他要求就事件展開調查。他更說雖然暫時不向兩位清盤人提供有關資料,但在恰當的法律程序上,他會向相關人事送交有關資料。

38.  雖然原告沒有向兩位清盤人提供資料,但兩位清盤人也曾向第一和第三被告查詢,不過第一和第三被告口頭回覆,說沒有把該雜誌註冊為Fresh Media的商標,或登記為Fresh Media的雜誌。清盤人在查閱過原告在9月20日寄給他們的信,也沒有發現Fresh Media曾把該雜誌登記為商標,或為該公司的雜誌。

39.  第六被告易先生在口頭作供時補充,因沒有發現Fresh Media對該雜誌有任何權益,而原告又不願提供資料,所以沒有就事件作出調查。

40.  既然兩位清盤人沒有發現Fresh Media對該雜誌有任何權益,而原告又不願意提供任何資料給他們,以證明該雜誌的出版是Fresh Media的資產或權益,而這權益又被轉移到別的公司,所以兩位清盤人沒有甚麼理據,就這指控作出調查。

41.  再者,上訴庭也曾在HCMP 28/2012案指出,若原告認為清盤人的決定,令到他作為股東的利益受損,他可以根據《公司條例》第200(5)條,向法庭提出申請,以挑戰清盤人,但他沒有這樣做。

42.  基於這些理由,本席認為原告這申索沒有理據,所以把它撤銷。

原告因要錄影周年大會而被邀離場的申索和裁決

43.  Fresh Media於2010年9月4日在清盤人的辦事處,舉行2008至2010年周年大會,原告當時擬以錄影方式,來為會議作記錄,但清盤人易先生不容許他這樣做,最後並請他離開會場。原告最後一項申索,是要求法院裁定他是否有權以錄影方式,為這會議作記錄,和易先生是否有權請他離開會場。

44.  在審訊中披露的證據顯示,這大會是得到清盤人的批准,在清盤人的辦事處舉行的。當時原告已為會議錄音,當他想為會議錄影時,易先生不容許他這樣做,後來還召了保安和警員到場,最後易先生表示,若原告不把會議錄影,他是可以留下繼續開會,但若他堅持要錄影的話,他就要離開那辦事處,原告最後堅持要錄影,所以被要求離開。

45.  本席認為這會議是得到清盤人的批准,在他的辦事處舉行,與會人士也是得到他的批准,而進入這辦事處參加這會議。若清盤人作為該辦事處的佔用人,不容許原告在會議期間錄影,原告作為被批准進入該處的人,便不能堅持進行錄影,況且《公司條例》第119和119A條指定的會議紀錄,是可以由主席簽署、和載於簿冊的,而並非以錄影製成的動畫影音像。所以本席裁定當會議地址的佔用人易先生不准原告錄影會議過程,原告無權堅持這樣做,本席更裁定當易先生不准原告錄影會議,而原告堅持這樣做時,易先生給予原告進入該辦事處的批准便被撤銷,原告便須離開該辦事處,所以易先生當時是有權要求原告離開這辦事處的。

反申索

46.  第一至五被告也有提出反申索。他們反申索的理由,是原告違反了一份股東協議書,按協議書規定,原告會得到Fresh Media 7%的股份,而代價就是要提供時間和努力,為該公司工作。第一至五被告指原告獲發了Fresh Media 7%的股份後,沒有為該公司工作,因他在加入公司後只參加過一次會議,所以他們提出反申索,要原告支付違反協議書的賠償,數額由法庭評核。

47.  第二、第四和第五被告沒有出席聆訊,所以本席撤銷他們的反申索。

48.  至於第一和第三被告,因為他們的反申索是建基於這份股東協議書,但他們都沒有簽署這文件,這令他們的反申索基礎成疑,而且他們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原告的違約而受損,所以本席也撤銷他們的反申索。

總結

49.  原告、第一和第三被告,在審訊時提出的證據顯示,這案是由一個不愉快的合作而引致的。原告和第二被告是中學同學,第一和二被告是大學同學。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等在2006年計劃出版 “Grocery” 雜誌,他們邀請第二被告參加,希望由他負責資訊科技部份的工作,當時第二被告和原告正經營一間提供資訊科技服務的公司。第二被告建議邀請原告一同加入這計劃,讓他與第二被告一同負責資訊科技的工作。

50.  經多番商談後,大家對合作形式有了共識,內容與上述的股東協議書一樣,不過只有原告簽署了這份協議書,而其他股東沒有簽署,但Fresh Media的股份確是按這份協議書派發了,其中70%的股份是毋須付款的,獲發這些股份的股東,包括原告在內,是須要付出時間和努力,為公司工作。

51.  據第一和第三被告的證供,原告在加入Fresh Media後,只參與過一次會議,而原告自己作證時,也說他參加過不少過兩次的會議。

52.  無論如何,原告參與Fresh Media的工作不多,他可能與第二被告有協議,把Fresh Media的資訊科技工作,作分工處理,但他沒有清晰透露,是否有這些協議或協議的內容是什麼,他只是盤問第一和第三被告時,問他們有沒有向他了解他的問題,而第一和三被告只說,他們曾向第二被告了解,為何原告沒有參與工作,但第二被告只說會負責所有資訊科技的工作。

53.  本席覺得若雙方要合作成功,必須有良好的雙向溝通,原告和第一至五被告的合作,顯然是缺乏雙向的溝通。

54.  第一至第四被告在訂定開會日期的安排也欠妥善。第一和三被告在口頭證供說,他們是在每一次會議結束時,訂定下次會議的日期和時間,所以與會人士都知道下次會議在何時舉行,但他們不會以電郵或其他方式,通知沒有參與這會議的人士下次會議的日期和時間,所以原告在審訊時表示,沒有人通知他會議的日期和時間。

55.  不過原告本身也有問題,他知道Fresh Media在出版 “Grocery” 雜誌,必然有很多會議,包括董事會議和工作會議,他也應向其他董事和職員,查詢會議日期和時間,然後依時參與,但原告和其他董事就是缺乏雙向的溝通。

56.  Fresh Media在出版了4期 “Grocery” 雜誌就沒有繼續下去,這雜誌由Media HK繼續出版。第一和第三被告作證時說,Fresh Media在出版這4期雜誌後,已虧損了HK$211,652,所以公司在2006年尾便停業,這虧損亦已由核數師核算過,原告在2009年10月8日也從核數師處,取得這份核數報告的副本。

57.  原告在盤問第一和第三被告時,質疑為什麼Media HK會繼續出版一本可令公司虧本的雜誌。他更嘗試在審訊時,指Fresh Media的核數報告內容虛假,並擬按這基礎盤問證人,但因為他從來沒有在申索陳述書、證人陳述書或其他存檔文件內,提出過這涉及欺詐的指控,所以本席不批准他在盤問時,作出這指控,和基於這指控來盤問證人。

58.  而且即使有人對Fresh Media作出欺詐行為,以致公司受損,申索權也是屬於公司本身,而非屬於個別股東或董事。而Fresh Media在2010年8月10日後,己交兩位清盤人處理,所以原告應向清盤人提供資料,以便清盤人可以代公司追究,清盤人曾要求原告提供資料,但遭原告拒絕。

59.  其實原告在盤問清盤人易先生時,也想問他處理Fresh Media清盤,所收取的費用,是否比處理其他清盤案為高,所以偏幫第一至五被告,但這是涉及專業操守的問題,原告在任何存檔於法庭的文件,都沒有提及這指控,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這指控可能屬實,所以本席也不批准原告在審訊時,提出這指控,或基於這指控而作出盤問。

60.  從案情得知,原告在過去一年半,不斷地為Fresh Media可能失去了對 “Grocery” 雜誌的某些權益,和他自己在Fresh Media的7%股份權益而奔走,但至今仍不得要領,原告應慎重考慮是否還要就這事追討下去,若他不願就此作罷,也應諮詢專業意見,以免浪費光陰和資源,最終徒勞無功。

暫准訟費令

61.  最後,本席發出暫准訟費令。雖然原告敗訴,但各被告從沒與原告商談或探討其他和解方案,而第一至七被告對本案的發生,也不是完全沒有責任,所以本席不擬頒發訟費令。雖第一至五被告的反申索也被撤銷,但這事項所耗時間很短,所以本席也不擬就這事項頒發訟費令。

62.  若今後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申請將這命令更改,這命令將自動作實。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第三、第六及第七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01/2012。

80211-CH-2012-02-03

蕭濟福 對 曾兆麟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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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48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0年第1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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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蕭濟福

對

第一被告人曾兆麟 
第二被告人何天成 
第三被告人陳振華 
第四被告人高思文 
第五被告人蘇瑞龍 
第六被告人Yick Wing Keung
 (易永強)
 
第七被告人Michael Roger Ey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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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2月3日

裁定書日期:2012年2月3日

裁定書

 

1.  因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提及多項對各被告人的申索,而現正處理的上訴只涉及申索陳述書的其中一項議題,所以本席不會將已定的審訊日期押後,以等待上訴結果。

2.  原告人應根據法庭早前給予的指示準備案件,以便在審訊中使用。若原告人不願意跟隨法庭早前給予的指示來準備案件,則後果自負。

3.  原告人準備案件時,可以以上訴成功的方式加入文件。

4.  因本席不予押後審訊日期,所以本席現撤銷原告的申請,至於本申請的訟費,將由審訊此案的法官處理。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三至七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79689-CH-2011-12-23

蕭濟福 對 曾兆麟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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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48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0年第1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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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蕭濟福 

對

第一被告人曾兆麟 
第二被告人何天成 
第三被告人陳振華 
第四被告人高思文 
第五被告人蘇瑞龍 
第六被告人Yick Wing Keung 
第七被告人Michael Roger Ey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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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12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12月23日

判決書

 

1.  就著本席於2011 年11 月11 日發出的判決書,原告人蕭先生申請上訴許可。

2.  蕭先生的申請並沒有附上草擬的上訴理由書支持他申請上訴的理由,上訴理由全列於他於2011 年11 月25 日存檔的誓章中。

第一項文件

3.  蕭先生認為,這項文件與他是否違反股東協議有關。因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說他沒有對Fresh Media Limited作出貢獻及參與公司活動,而公司的會議紀錄正正是記錄各有關人員的工作安排及工作報告的文件,所以是絕對和此爭議有關的。

4.  蕭先生指出在他加入Fresh Media Limited的早期曾參與很多會議,各董事的職責及工作(包括第一被告人負責掌管簿冊及有關事務)都是在會上決定的,當時各人均沒有異議。在會議上討論的議題包括公司各方面的問題,其中包括公司的支出及收入、雜誌的銷售情況、雜誌的運作情況、雜誌的廣告客戶情況等等 ,會議紀錄上是有記錄蕭先生及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有否及以甚麼身份參與會議。所以他認為會議紀錄是和他提出的多項爭議有關的。

5.  那些文件與本席在11 月11 日判決書的第 4及第 5段中所說及的事實及要求的濟助無關。

關於第二及第三項文件

6.  蕭先生並沒有質疑高聆案官在其判詞所述的法律原則(見本席判詞的第 23 段),所質疑的是該法律原則是否適用於本案。蕭先生曾參與委任清盤人的會議,但被清盤人趕走、曾經去信及親自提交信件給清盤人要求調查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事件而被拒,本訴訟展開後,清盤人也已辭職,他連參與正常清盤程序都困難重重,更莫說要透過正常的清盤程序來維護他的權益,所以他不認為他沒有訴因展開申索。

7.  高聆案官所述的法律原則適用於蕭先生對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申索。

8.  遺憾地上面所說及蕭先生與清盤人之間的轇轕及清盤人已辭職的事,蕭先生並沒有在之前的誓章中或於10 月11 日在本席面前的陳詞提及,他曾提及的只是他曾經去信要求清盤人調查雜誌利益轉移的事件,而清盤人追問蕭先生的詳情不果,故此調查沒有進行。蕭先生其實也不大肯定清盤人辭職的事,也不知清盤程序是否已終止。即使清盤人已辭職,蕭先生對清盤人的指控是他們沒有對雜誌權益的轉讓作出調查,如何可以使蕭先生個人(而非Fresh Media Ltd)有起訴權,或令第二及第三項文件變得與案情有關?

關於第四項文件

9.  蕭先生在2011 年8 月11 日存檔的誓章說明,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權益包括版權、廣告收益和相關資產(grocery.com.hk網域名、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等),其中相關資產的網域名、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是一定要相關的授權文件才可以由Fresh Media Limited轉讓到Fresh Media (HK) Limited,所以某些與這相關的文件必定存在過。在上訴聆訊中,蕭先生已表明一定要有原物主的授權文件,該等文件必定存在過。

10.  被告人已經在之前答辯的誓章中說明沒有這類文件,清盤人也說明雜誌並沒有註冊商標或牌照。

11.  整體考慮過蕭先生所謂的上訴理由,本席不認為他能夠指出本席在法律觀點上所犯下的錯誤。他也未能顯示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見《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 條,因此本席不批予上訴許可。

訟費

12.  訟費方面,蕭先生對11 月11 日所判予的訟費沒有意見。但他認為根據本席在判決書第 28 段,似乎要求他負責各被告人(包括清盤人)的相關訟費。

13.  高聆案官判令蕭先生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500 元,清盤人合共4,250 元,而就蕭先生和第三至第五被告人之間的訟費則不作命令。蕭先生只是上訴高聆案官就著清盤人的訟費的命令。

14.  本席在11 月11 日的判決書中的第 28 段,是整體同意高聆案官對訟費的做法,並不是要求原告人也負責第三至第五被告人的訟費。在判決書的第 30 段中,本席進一步認為因為蕭先生的上訴部份得直,本應得訟費,但因勝訴的部份只佔上訴的一小部份,所以就著該次上訴,本席認為不應作出訟費令。本席並沒有意圖更改高聆案官的任何訟費命令,謹此澄清。經此澄清後,應不具訟費方面值得上訴的事宜。

結論

15.  蕭先生沒有就任何事項證明他有上訴得直的機會,因此本席不給予上訴許可。就著本次申請,因沒有任何被告人應訊,本席也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自出庭。

第一至第七被告人:缺席聆訊。

79030-CH-2011-11-11

蕭濟福 對 曾兆麟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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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48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0年第1486號

--------------------------
原告人蕭濟福 

對

第一被告人曾兆麟 
第二被告人何天成 
第三被告人陳振華 
第四被告人高思文 
第五被告人蘇瑞龍 
第六被告人Yick Wing Keung 
第七被告人Michael Roger Eyles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2011年10月11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11月11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24 號命令第 7 條規則提出申請,要求眾被告人披露特定文件,高聆案官拒絕其申請,原告人因而提出本上訴。

案件背景

2.  高聆案官已於其判詞的第 6 至第 10 段扼要地說明本案的背景,現節錄於下文第 3至7 段:

3.  原告人和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都曾是Fresh Media Limited的股東及董事。公司的前身是Greengoal Limited,於2005 年7 月13 日成立;公司於2010 年9 月4 日決議自動清盤,並委任第六和第七被告人作為清盤人。

4.  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1) 原告人認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未有按《公司條例》妥善處理公司的會議紀錄和帳簿,曾經向公司註冊處投訴,公司其後因違反《公司條例》而被罰款。

(2) 原告人反表示在查核公司賬目及財務報表前,不同意公司結業,他曾要求查閱公司的會議紀錄及帳簿,但不得要領。公司更在2009 年召開的2007 年度的周年大會中解除了他的董事職能。他曾經在2008-2010 年度周年大會中拿出照相機錄影會議情況,但被趕離開會場。幾日後才知第六和第七被告人被委任為清盤人。

(3) 公司出版了四期的“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突然轉為由Fresh Media (HK) Limited出版第 5 至第 11 期,之後再由Fresh Media Concepts Limited接手出版。原告人懷疑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違反董事誠信責任,有利益衝突,因為他們作為公司董事期間,出任Fresh Media (HK) Limited和Fresh Media Concepts Limited的董事。

(4) 第六和第七被告人作為清盤人,未有應原告人的投訴調查“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權益轉讓問題。

5.  原告人於是提出本案,要求法院裁決:公司是否有權免去他的董事身份、他是否有權錄影周年大會,以及他被趕離開周年大會是否恰當。他亦要求法院命令各被告人交出特定文件,好讓會計師計算他應得的賠償金額,以及命令清盤人調查“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權益轉讓。原告人也認為第一被告人要為不按規定備存會議紀錄簿及帳簿而負責。

6.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在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否認原告人的申索,並提出:

(1) 原告人沒有按股東協議參與公司業務。他們於是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

(2) 公司的會議紀錄存放在公司的註冊地址,帳目經核數師核準。

(3) 根據公司的章程大綱和細則 ,原告人卸任董事後未獲重選。

(4) “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並非公司的資產。

(5) 公司沒有資金繼續營運,為免資不抵債,決議自動清盤。原告人作為擁有7%股份的小股東,卻阻止公司的清盤程序,損害公司利益。

(6) 原告人曾經在另一宗案件(即HCA1276/2010)提出與本案相同的指控,但後來又自動中止案件。

此外,第五被告人也否認他是董事。

7.  第六和第七被告人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亦提到,他們收到原告人的投訴後曾作出查詢,但沒有證據顯示公司擁有“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商標。他們曾經要求原告人提供相關資料,但遭到拒絕。他們於是向原告人反申索本案訟費。

8.  由此可見,本案的爭拗正如高聆案官所指,可歸納為三大類:

(1) 股東之間的糾紛,包括原告人被撤除董事一事;

(2) 原告人針對其他公司董事的指控;

(3) 原告人對清盤人沒有作出適切調查的不滿;以及

(4)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指原告人違反協議而引起的反申索。

特定文件披露的申請

9.  原告人的傳票要求各被告人披露下述特定文件:

(1) Fresh Media Limited的會議紀錄;

(2) Fresh Media Limited的帳簿及單據;

(3) Fresh Media Limited的銀行月結單;以及

(4) 有關「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權益轉讓文件。

各被告人均反對申請。

10.  根據高聆案官的判詞,原告人於他席前澄清,第 1至第 4項文件要求的範圍,是由2005 年7 月13 日至2010 年9 月4 日。

11.  高聆案官最後撤銷原告人的申請及命令他支付各被告人的訟費。

12.  上訴人不同意高聆案官的判決。在本上訴中,原告人於2011 年8 月11 日存檔了一份支持上訴的誓章。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5)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由於這份誓章的內容沒有納入新的證據,反為是表達原告人對高聆案官判決的意見,因此本席將它當作是陳詞而非誓章處理。

適用的法律原則

13.  《高等法院規則》第 24 號命令第 7(1)及第 8(1) 條規則訂明:

「7. 作出特定文件的透露的命令

(1) 除第8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法庭可在任何時間,應一宗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的申請作出命令,規定任何另一方須作出一份誓章,述明申請所指明或描述的任何文件,或如此指明或描述的任何類別的文件,是否現正或曾在任何時間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如該份文件或該類別的文件當時並非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則須述明文件何時離手以及文件其後的情況如何。

…

8. 只在有必要時才命令作出文件透露

(1) 法庭在聆訊要求根據第3或7條規則作出命令的申請時,如信納文件透露並無必要或在訟案或事宜的該階段並無必要,可將該申請駁回或押後(視屬何情況而定),並無論屬何情況,如其認為就訟案或事宜作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並無必要作出文件透露,即須拒絕作出該項命令(僅以法庭持此意見為限)。

…」

14.  高聆案官正確地指出,一般而言,法庭只會在符合下述三項條件的情況下才會考慮作出命令:

(1) 有足夠證據顯示該等文件存在。

(2) 該等文件與案中的爭議有關。

(3) 有足夠證據顯示對方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

儘管申請符合上述條件,法庭仍保留酌情權;法庭只會在有必要時才作出文件透露命令。

第一項文件

15.  原告人指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解除他的董事職能,剝奪他查閱公司文件的權利。根據原告人於7 月29 日存檔的誓章,會議紀錄可證明在各董事之間誰人失責、第一被告人是否負責掌管簿冊及有關事務、第五被告人是否如他所述不曾是董事、原告人是否如被告人所稱沒有對公司作出任何貢獻,違反協議及董事誠信責任、Fresh Media Limited是否因財政問題而停業、Fresh Media Limited有沒有解除任何董事及Grocery《百貨採購》是否Fresh Media Limited的資產。

16.  再者,在8 月11 日存檔的誓章中,原告人認為第一項文件也可證明雜誌的權益是否以一個合理的價錢公平而又合法地轉讓給其他公司。

17.  高聆案官認為就著第一項文件,主要爭議在於:原告人失去董事身份,錄影週年大會被拒、以及被趕離週年大會是否恰當?原告人又是否違反股東協議?高聆案官認為原告人所要求的文件,與這些爭議無關。鑑於股東之間有糾紛,原告人未能掌握公司的情況,希望藉查閱公司的文件來了解公司的運作,是可以理解的。但高聆案官認為原告人不應借用特定文件透露的申請,來搜尋與本案爭議無關但他希望獲得的材料。

18.  本席同意高聆案官的見解。無論是申索陳述書或誓章中,原告人也沒有解釋為何會議紀錄可反映出誰負責掌管簿冊及有關事務,原告人甚至沒有指稱在何種情況下這責任落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本席也不認同會議紀錄可幫助原告人證明他是否從參與董事會或其他方面對公司作出貢獻,或違反董事誠信責任。公司的財政狀況及雜誌是否公司的資產,均不是從會議紀錄可看到的。

19.  但狀書顯示就著第五被告人的董事身分確有爭議。原告人指稱第五被告人是董事,但沒有在公司註冊處登記。首五名被告人則指第五被告人於2006 年10 月27 日至2008 年7 月17 日並非董事,他只於2009 年11 月12 日至2009 年12 月28 日代第四被告人任董事,而他也於2009 年12 月28 日舉行2007 的周年大會時卸任。就著這爭議,會議紀錄也可能顯出第五被告人是否董事,這有助於決定他是否被正確地納入為被告人。

20.  會議紀錄明顯存在,第六被告人甚至說會議紀錄簿在公司的註冊辦事處。第一至五被告人作為前董事,均是管有、保管或控制這項文件的人。

21.  本席裁定,就著第一項文件,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需披露第五被告人被委任為董事或代董事及卸任的會議記錄。

第二及第三項文件

22.  原告人認為:這些文件有助他了解雜誌是否公司的資產、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是否在雜誌的權益轉讓上獲得利益、以及公司是否因為財政問題結業。雖然公司的財政狀況已被核數師核對過,但關於2005 年7 月13 日至2006 年12 月31 日的核數報告卻表示,核數師不能確認帳目的完整性,因為在其第四頁的報告中,核數師指出他們並未曾獲得公司的銀行確認書來證明公司與銀行之間的往來,也不能就著銀行結餘是否正確及完整而作出意見;同時業務帶來的收入並沒有系統上的控制,核數師無法確認其完整性及準確性。清盤人又拒絕調查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是否有違反董事誠信責任的行為,涉嫌包庇他們。此外,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違反董事的誠信責任,導致公司損失。原告人作為7%的股東,需要第一至第四項文件來計算他應得的賠償。

23.  高聆案官在其判詞的第 18至22 段有以下的意見:

「18. 就於[第二項文件],原告人認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作為公司董事,未有依法管理公司,並違反董事誠信責任,導致公司有所損失;原告人希望藉本案追討其個人作為股東的損失,本席認為並不恰當。

19. 一般而言,按《公司條例》成立的公司具有法團地位,有別於背後的股東。公司的財產由公司擁有,並不屬於股東。雖然股東可在公司經營期間藉分發股息分享公司的利潤,以及在公司清盤時分得公司的剩餘資產,但股東無權處置公司的財產(包括訴訟權)[1]。董事是對公司整體而言負有誠信責任,並非對個別股東負有責任[2]。倘若公司因董事違反誠信責任而有所損失,一般應由公司採取法律行動,向該些董事索償;若果公司正進行清盤,那麽,便應由清盤人代公司提出訴訟[3]。

20. 原告人以為可藉代表公司向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索償,從而按他擁有的股份比例分得追討回來的得益,是錯誤的理解。本案公司正進行清盤,公司的訴訟權落在清盤人手上。第六和第七被告人作為公司的清盤人,在聆訊中明確表示,並不同意原告人代公司提出本案申索。

21. 原告人回應時提出,本案清盤人涉嫌包庇公司董事,是被告人之一,所以上述法律原則並不適用。原告人的主張,並不符合相關案例所歸納出的法律原則。

22. 就於[第三項文件],清盤人將他們與原告人之間的往來書信呈堂,文件顯示他們曾跟進原告人有關“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投訴,亦曾要求原告人提供進一步資料,但遭原告人拒絕。原告人對清盤人的投訴,似乎與事實不符。」

24.  本席同意高聆案官在其判詞第 19 段所述的法律原則。原告人也不質疑他引用的案例,但他認為那只適用於清盤人是「獨立而和被起訴案件沒有關係的情況下。他認為在本案中,兩位清盤人本身就是被告人,拒絕應過去公司董事及股東之一(即原告人)的要求調查董事違反誠信責任的董事之疑。」他有理由相信清盤人不會起訴該些董事,而因為該些董事違反誠信責任及清盤人沒有履行責任的互動行為,致使原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

25.  包庇的指控嚴重,原告人卻沒有在狀書中作出指稱或給予詳情。但無論如何,Fresh Media Ltd現時在清盤的過程中,清盤的決定和清盤人的身份未被推翻,公司是否資不抵債也是清盤過程中會處理的問題。若原告人認為清盤人該作甚麼而沒有作,或其作為前股東/債權人的利益受損,那是在符合法律要求和程序下可在清盤程序中或《公司條例》下提出的申請。原告人現時沒有一個合理的訴因作出申索,遑論申請披露的第二、三項文件如何跟案情有關。

第四項文件

26.  被告人已在誓章中說明沒有這類文件,但原告人仍選擇繼續申請。與訟一方在誓章中說明他有或沒有某類文件是總結性的(conclusive):《香港民事司法程序2011》第 24/7/1 段。原告人未能提供證據反駁被告人的說法,因此原告人就著這項文件的申請不能成立。

訟費方面的上訴

27.  原告人認為高聆案官不應該判他支付第六及第七被告人的訟費,因為責任不在他。事緣第六和第七被告人並沒有存檔文件清單,因此在本上訴有關的傳票中,原告人一方面要求第六及第七被告人存檔文件清單,另一方面也要求眾被告人作出特定文件披露。傳票於2011 年4 月26 日發出,三日後,第六及第七被告人存檔了文件清單。原告人在陳詞中指出,因為該些清單有許多問題,他想在法庭聆訊中澄清,因此繼續其傳票申請。他在高聆案官的聆訊後才往兩名清盤人的辦公室檢視文件。原告人認為錯不在他,因此無需負上訟費的責任。

28.  即使原告人的說法屬實,而發出傳票是無可厚非的,當清盤人已存檔及送達了文件清單,原告人有責任考慮是否繼續傳票的聆訊。他堅持進行聆訊,而申請特定文件披露也針對清盤人。既然原告人的申請失敗,本席同意高聆案官的做法,由原告人負責各被告人(包括清盤人)的相關訟費。

結論

29.  就著特定文件的披露,本席命令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需披露在2005 年7 月13 日至2010 年9 月4 日期間,第五被告人獲委任為Fresh Media Limited的董事或代董事及卸任的會議紀錄,其他各方面的上訴撤銷。

30.  原則上因為原告人的上訴部份得直,因此他本應得訟費。但他勝訴的部份只佔整個上訴的一小部份,而於上訴時,各被告人並無參與,即使第二被告人出席也沒有作過陳詞,沒有不必要地增加上訴所需的聆訊時間或訟費。本席認為應不作訟費令。

31.  本訟費令為暫令,任何一方可於14 天內申請更改,否則暫令變為正式命令。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三至第七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1] 參看Terrian Ltd v Oriental Peer Co Ltd [1988] 1 HKLR 246, 第254頁H至J段。

[2] 參看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第6(1)冊(2010年版本),第95.660段。

[3] 參看Ever Joint (Holdings) Ltd v Nice Theme Ltd [2006] 4 HKLRD 516,第8、16-21及28段。

Please refer to HCMP28/2012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Appeal.

77608-CH-2011-08-01

蕭濟福 訴 曾兆麟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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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48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0年第14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蕭濟福
訴
第一被告人曾兆麟
第二被告人何天成
第三被告人陳振華
第四被告人高思文
第五被告人蘇瑞龍
第六被告人Yick Wing Keung
第七被告人Michael Roger Eyle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1年7月20日和27日

判決日期 : 2011年7月2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1年8月1日

判決理由書

1.  原告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提出申請,要求各位被告人透露下述文件:

(1) Fresh Media Limited的會議紀錄;

(2) Fresh Media Limited的帳簿及單據;

(3) Fresh Media Limited的銀行月結單;以及

(4) 有關“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權益轉讓文件。

各被告人均反對申請。

2.  與訟各方都沒有法律代表。第三至第五被告人在預先通知法庭的情况下缺席聆訊。

3.  本席押後7月20日的聆訊,因為原告人投訴未有收到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存檔的反對誓章,而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又未能證實已妥善送達誓章,第六被告人更承認未有送達誓章給原告人。原告人於7月27日的聆訊提出未作宣誓的誓章以作回應[1],並承諾將於三天內宣誓及存檔,本席批准他引用該份誓章。

4.  原告人於聆訊時澄清,第(1)至第(3)項文件要求的範圍,是由2005年7月13日至2010年9月4日。雖然他留意到被告人已在誓章述明沒有第(4)項文件,但仍選擇繼續申請。

5.  本席聽罷原告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以及第六和第七被告人的陳詞後,決定撤銷原告人的申請和命令他支付訟費。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件背景

6.  原告人和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都曾是Fresh Media Limited的股東及董事。公司的前身是Greengoal Limited,於2005年7月13日成立;公司於2010年9月4日決議自動清盤,並委任第六和第七被告人作為清盤人。

7.  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1) 原告人認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未有按《公司條例》妥善處理公司的會議紀錄和帳簿,曾經向公司註冊處投訴,公司其後因違反《公司條例》而被罰款。

(2) 原告人反對公司結業,曾要求查閱公司的會議紀錄及帳簿,但不得要領。公司更在2007年度的周年大會解除了他的董事職能。他曾經在2008-2010年度周年大會中拿出照相機錄影會議情況,但被趕離開會場。

(3) 公司出版了四期的“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突然轉為由Fresh Media (HK) Limited出版第5至第11期,之後再由Fresh Media Concepts Limited接手出版。原告人懷疑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違反董事誠信責任,有利益衝突,因為他們作為公司董事期間,出任Fresh Media (HK) Limited和Fresh Media Concepts Limited的董事。

(4) 第六和第七被告人作為清盤人,未有應原告人的投訴調查“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權益轉讓問題。

8.  原告人於是提出本案,要求法院裁決:公司是否有權免去他的董事身份、他是否有權錄影周年大會,以及他被趕離開周年大會是否恰當。他亦要求法院命令各被告人交出本文第1段所列的文件,好讓會計師計算他應得的賠償金額,以及命令清盤人調查“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權益轉讓。

9.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在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否認原告人的申索,並提出:

(1) 原告人沒有按股東協議參與公司業務。他們於是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

(2) 公司的會議紀錄存放在公司的註冊地址,帳目經核數師核準。

(3) 根據公司的章程大綱和細則,原告人卸任董事後未獲重選。

(4) “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並非公司的資產。

(5) 公司沒有資金繼續營運,為免資不抵債,決議自動清盤。原告人作為擁有7% 股份的小股東,卻阻止公司的清盤程序,損害公司利益。

(6) 原告人曾經在另一宗案件(即HCA 1276/2010)提出與本案相同的指控,但後來又自動中止案件。

10.  第六和第七被告人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亦提到,他們收到原告人的投訴後曾作出查詢,但沒有證據顯示公司擁有“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商標。他們曾經要求原告人提供相關資料,但遭到拒絕。他們於是向原告人反申索本案訟費。

適用的法律原則

11.  《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1)及第8(1)條規則訂明:

「7.作出特定文件的透露的命令

(1) 除第8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法庭可在任何時間,應一宗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的申請作出命令,規定任何另一方須作出一份誓章,述明申請所指明或描述的任何文件,或如此指明或描述的任何類別的文件,是否現正或曾在任何時間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如該份文件或該類別的文件當時並非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則須述明文件何時離手以及文件其後的情況如何。

…

8.只在有必要時才命令作出文件透露

(1) 法庭在聆訊要求根據第3或7條規則作出命令的申請時,如信納文件透露並無必要或在訟案或事宜的該階段並無必要,可將該申請駁回或押後(視屬何情況而定),並無論屬何情況,如其認為就訟案或事宜作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並無必要作出文件透露,即須拒絕作出該項命令(僅以法庭持此意見為限)。

…」

12.  一般而言,法庭只會在符合下述三項條件的情況下才會考慮作出命令:

(1) 有足夠證據顯示該等文件存在。

(2) 該等文件與案中的爭議有關。

(3) 有足夠證據顯示對方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

儘管申請符合上述條件,法庭仍保留酌情權;法庭只會在有必要時才作出文件透露命令。[2]

討論

13.  原告人透過誓章及在聆訊中指出:

(1)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解除他的董事職能,剝奪他查閱公司文件的權利。

(2) 第(1)項文件(即會議紀錄),可幫助他了解第一被告人是否掌管公司的會議紀錄和帳簿、第五被告人是否公司的董事、原告人是否違反股東協議、原告人是否被解除董事職能,以及 “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是否公司的資產。

(3) 第(2)項文件(即帳簿及單據)和第(3)項文件(即銀行月結單),有助他了解“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是否公司的資產、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是否在“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權益轉讓上獲得利益,以及公司是否因為財政問題結業。

(4) 公司的核數師曾經在2005年7月13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核數報告中指出[3],不能確認公司與銀行之間的交易,因為未有收到由銀行發出的確認書。此外,核數師亦表示不能確認公司的收入。因此,雖然公司的帳目已經由核數師核準,但不能確保帳目的完整性和準確性。

(5) 清盤人拒絕調查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是否有違反董事誠信責任的行為,涉嫌包庇他們。

(6)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違反董事誠信責任,導致公司損失;公司每損失100元,他作為7% 的股東便損失7元,他需要第(1)至第(4)項文件來計算他應得的賠償金額。

14.  首先,被告人已在誓章表示沒有第(4)項文件,原告人未能證實該項文件存在。

15.  其次,本案的爭拗可歸納為三類:

(1) 股東之間的糾紛;

(2) 原告人針對其他公司董事的指控;以及

(3) 原告人對清盤人的不滿。

16.  就於(1),主要爭議在於:原告人失去董事身份、錄影周年大會被拒,以及被趕離開周年大會是否恰當?原告人又是否違反股東協議?本席認為原告人所要求的文件,與這些爭議無關。

17.  鑑於股東之間有糾紛,原告人未能掌握公司的情况,希望藉查閱公司的文件來了解公司的運作,這是可以理解的。原告人可透過查閱各被告人的文件清單列出的文件(當中已包括股東協議、一些會議紀錄和會計帳目等文件),來達到目的。原告人不應借用特定文件透露的申請,來搜尋與本案爭議無關但他希望獲得的材料。

18.  就於(2),原告人認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作為公司董事,未有依法管理公司,並違反董事誠信責任,導致公司有所損失;原告人希望藉本案追討其個人作為股東的損失,本席認為並不恰當。

19.  一般而言,按《公司條例》成立的公司具有法團地位,有別於背後的股東。公司的財產由公司擁有,並不屬於股東。雖然股東可在公司經營期間藉分發股息分享公司的利潤,以及在公司清盤時分得公司的剩餘資產,但股東無權處置公司的財產(包括訴訟權)。[4] 董事是對公司整體而言負有誠信責任,並非對個別股東負有責任。[5]倘若公司因董事違反誠信責任而有所損失,一般應由公司採取法律行動,向該些董事索償; 若果公司正進行清盤,那麽,便應由清盤人代公司提出訴訟。[6]

20.  原告人以為可藉代表公司向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索償,從而按他擁有的股份比例分得追討回來的得益,是錯誤的理解。本案公司正進行清盤,公司的訴訟權落在清盤人手上。第六和第七被告人作為公司的清盤人,在聆訊中明確表示,並不同意原告人代公司提出本案申索。

21.  原告人回應時提出,本案清盤人涉嫌包庇公司董事,是被告人之一,所以上述法律原則並不適用。原告人的主張,並不符合相關案例所歸納出的法律原則。

22.  就於(3),清盤人將他們與原告人之間的往來書信呈堂[7],文件顯示他們曾跟進原告人有關“Grocery《百貨採購》”雜誌的投訴,亦曾要求原告人提供進一步資料,但遭原告人拒絕。原告人對清盤人的投訴,似乎與事實不符。

23.  因此,原告人未能證實第(4)項文件存在,以及所要求的文件與本案的實質爭議(即股東之間的糾紛)有關。此外,原告人未能使本席信納,他有理據提出其他的申索。被告人亦可能已藉文件清單透露了原告人要求的文件。在此情况下,本席認為沒有必要命令各被告人作出特定文件的透露。

結論

24.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於7月27日拒絕了原告人的申請,並撤銷傳票。

25.  訟費方面,原告人申請失敗,理應負責各被告人的相關訟費。第三至第五被告人缺席,沒有申請訟費。聆訊被押後,是因為被告人未有妥善送達反對誓章,原告人不需負責相關的訟費。第六和第七被告人同為清盤人,同倚賴第六被告人存檔的誓章,立場一致,本席認為他們其中一位出席聆訊已足夠。

26.  因此,本席命令﹕

(1) 原告人須付給第一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評估為500元,須立即繳付。

(2) 原告人須付給第二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評估為500元,須立即繳付。

(3) 原告人須付給第六和第七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合共4,250元,須立即繳付。

(4) 原告人與第三至第五被告人之間的訟費,不作命令。

(高勁修)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三至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六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七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即證物C。

[2] 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第24/7/1段。

[3] 參看證物B第4頁。

[4] 參看 Terrian Ltd v Oriental Peer Co Ltd [1988] 1 HKLR 246,第254頁H至J段。

[5] 參看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6(1)冊(2010年版本),第95.660段。

[6] 參看Ever Joint (Holdings) Ltd v Nice Theme Ltd [2006] 4 HKLRD 516,第8、16-21及28段。

[7] 即證物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