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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0

容泰然 對 陳遠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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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CV211/2015容泰然 對 陳遠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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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94-CH-2015-10-20

容泰然 對 陳遠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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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65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0年第65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0年第17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容泰然 

對

被告人陳遠東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15年10月8日
裁定書日期:2015 年10月20日

 

裁定書

 

1. 原告稱曾於2007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11日受僱於被告,他在本案向被告索取每月HK$50,000的薪金,合共HK$616,129.02,和花紅HK$10,480,000。本席在審訊後判他敗訴,但作出臨時訟費令,不需要他支付訟費給被告,理由是被告在本案準備階段,沒有依照本席發出的指示,披露他與兩間名叫Kenelly Group Ltd(下稱“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 Holding Ltd(下稱“Better Lion”)有關的文件,最後要由原告向恒生銀行和渣打銀行發出傳票,才將有關文件呈堂。

2. 本席認為被告這種態度,等同藐視法庭,亦危害到司法工作的執行,所以要懲罰這種劣行。因此,雖然他勝訴,也不給予他訟費。

3. 被告現在申請修改臨時訟費令,他的第一項申請,是要求法庭命令原告支付給他本案的全部訟費,若法庭不接受這申請,他的第二項交替申請,是要求法庭命令原告支付給他部份的訟費。至於這部份應是多少,他則讓法庭酌情決定。

4. 原告容先生反對這申請,他認為臨時訟費令是正確的,應予以作實。

背景

5. 原告的案情指被告於2006年底聘用他,僱用期從2007年1月2日起,薪金每月HK$50,000。他的其中一項責任,是替被告持有或託管一些海外公司,如果這些公司有盈利,他可獲盈利的10%作花紅。

6. 原告又指在受僱期間,曾替被告託管上述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公司。Better Lion是由Kenelly Group全資擁有,而原告則是Kenelly Group的唯一股東,原告也是兩間公司的唯一董事。在2007年8月期間,Better Lion以HK$50,200,000(相等於RMB48,000,000)購入一間位於黑龍江省牡丹江市的牡丹江高科生化有限公司 (Mudanjiang Gaoke Bio-Chem Co Ltd) (下稱“牡丹江工廠”) 的40%股份。而Kenelly Group在2008年4月9日將Better Lion的股份,以HK$155,000,000賣了給一間佳日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日科技”),佳日科技是由香港的上市公司中國天化工集團有限公司(China Zenith Chemical Group Ltd)(下稱“天化工集團”)全資擁有的,所以這交易是間接地把牡丹江工廠的40%股份,以HK$155,000,000賣了給天化工集團。Kenelly Group在這牡丹江工廠40%股份的買賣中,獲利HK$104,799,750。所以原告說被告應按僱傭合約,給他利潤的10%,即HK$10,480,000作花紅。這花紅的申索,也是原告在本案的主要申索。

7. 被告否認原告曾代他持有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他說原告是代一位文德洪持有這些公司的。

8. 為要裁決原告這申索,法庭要考慮原告曾否代被告託管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也要知道是誰在操縱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去進行牡丹江工廠40%股份的買賣。

9. 若被告是在幕後操縱Kenelly Group 和Better Lion去購入這40%股份和安排所需的HK$50,200,000,而原告又是替他託管這些公司,那末原告便有可能是以被告僱員的身份,持有這些公司。原告當然也可能因其他原因,代被告持有這些公司,但無論如何,原告有否代被告持有這些公司,是本案的重要論點之一。

10. 再者,若原告勝訴,牡丹江工廠40%股份的買賣價差額,便是計算原告應得花紅的基礎,所以這買賣所涉的文件,都是本案的有關文件。原告和被告若擁有、或曾經擁有這些文件,都應在本案的準備階段中,作出適當的文件披露。

11. Better Lion是在2007年8月31日支付了HK$50,200,000給40%股份的賣方,但與這交易有關的,還有另一筆在2007年8月13日轉入Kenelly Group的HK$52,000,000。 這款項在同日從Kenelly Group的帳戶轉到Better Lion的帳戶,用以獲取銀行的存款證據,以向賣方證明Better Lion 有財力完成這交易。所以本案雙方若擁有、或曾經擁有與這HK$52,000,000和HK$50,200,000有關的文件,都應在本案的準備階段,作出適當的文件披露。

12. 被告在本案否認與這40%股份的交易有任何關係,也沒有披露當時或曾經擁有任何與這交易或這兩筆款項有關的文件。但本席在2013年4月18日的審前聆訊,用了10分鐘向當時代表被告的文本立 (Bernard Man) 大律師,解釋若被告真的與這交易或這些款項有關,他便應履行他的披露文件責任,作出適當的文件披露。文本立大律師當時對本席所言,沒有異議,並同意考慮本席的指示,他也同意當時尚有時間考慮這事,並說若有需要的話,將作出適當的文件披露,因為審訊是在7月9日才開始。但被告後來沒有就這交易或這兩筆款項,作出任何文件披露。

13. 原告後來向恒生銀行、渣打銀行、和一位勞潮威,發出證人傳票,這兩間銀行便向法庭提供與這兩筆款項有關的文件,而勞潮威也做了一份誓章,解釋這兩筆款項的來龍去脈,但勞在誓章中說謊,說購買這40%股份的HK$50,200,000,是他個人的財富。不過從渣打銀行提供的文件顯示,這款項是來自天化工集團的,即天化工集團在2007年8月31日,提供了這HK$50,200,000,給Better Lion購入牡丹江廠的40%的股份。然後在2008年4月9日,又出資HK$155,000,000,經子公司佳日科技,從Kenelly Group購入擁有這40%股份的Better Lion。被告當時正是天化工集團的主席。

14. 再者,從勞潮威的誓章和兩間銀行呈堂的文件,可知道在2007年8月13日存入Kenelly Group、然後轉到Better Lion作驗資用的HK$52,000,000,是由被告存入Kenelly Group 的 (HSB-26)。這筆款項在2007年8月14日,再由原告從Better Lion的帳戶,轉入Kenelly Group的帳戶 (HSB-12),然後從Kenelly Group的帳戶,轉回給被告 (HSB-29)。

15. 從勞潮威的誓章和銀行的文件,更可看到Better Lion在2007年8月31日支付給股份賣家的HK$50,200,000,是天化工集團在2007年8月23日提供的。渣打銀行呈堂的文件顯示,天化工集團在2007年8月22日,分別存入了HK$80,000,000 (SCB-10) 和HK$23,000,000 (SCB-11) 入一間Begreat Group公司在該銀行的帳戶,這公司是勞潮威擁有的。勞在口頭作供時,還說這HK$100,000,000,是他在內地東北牡丹江賣地所得的款項(審訊錄音謄本177頁B-H)。

16. 勞在2007年8月23日從Begreat Group的帳戶,轉了HK$100,000,000到一間Power Victory Group Ltd(下稱“Power Victory”)。這公司是由勞和被告共同擁有,勞間接擁有1/3的股份,被告則間接擁有2/3的股份,勞和被告都可簽署這公司銀行帳戶的文件。

17. 被告在2007年8月28日再以Power Victory的支票, 從Power Victory轉了HK$51,000,000到Kenelly Group的帳戶(HSB-17)。在Power Victory帳戶餘下的HK$49,000,000,後來由被告支取了。

18. 原告在2007年8月30日,再把這HK$51,000,000,從Kenelly Group的帳戶,轉到Better Lion的帳戶(HSB-13, HSB-17和HSB-2)。

19. 原告再在2007年8月31日,又把HK$50,200,000,從Better Lion的帳戶,轉到40%股份賣方在國內的帳戶(HSB-14和HSB-2)。

20. 原告然後再在2007年9月13日,把Better Lion帳戶餘下的HK$800,000,轉到Kenelly Group的帳戶(HSB-15和HSB-33),同日又以Kenelly Group的支票(HSB-32),把這款項轉到被告的帳戶(HSB-18)。

21. 本席在本案裁决書裁定原告當時是代被告持有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的。

22. 雖然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在2013年4月18日,都好像不再受被告控制,但從上述可見,被告仍是可以披露他在2007年8月13日,支付給Kenelly Group的HK$52,000,000,和在2007年8月14日,收回這HK$52,000,000的有關文件,不過他沒有這樣做。他和他的證人所做的證人陳述書,當然也沒有提及這HK$52,000,000。

23. 至於Power Victory在2007年8月23日從Begreat Group收到HK$100,000,000,並在2007年8月28日把其中的HK$51,000,000轉到Kenelly Group帳戶的文件,是屬於Power Victory,這公司是勞潮威和被告共同擁有。

24. 勞潮威是被告的證人,他為這案做了證人陳述書,並上庭作證,他的證據與被告的案情完全吻合〔但本席不接納他所說有關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的擁有者的證據〕,由此可見,他是與被告非常合作的證人,所以被告是可以呈堂所有與Power Victory有關的收款和付款文件,包括帳戶月結單,但被告也卻沒有披露這些文件,他和他的證人,也沒有在證人陳述書提及這些款項。

25. 若原告沒有發出證人傳票給銀行和勞潮威,所有上述證明HK$52,000,000驗資款項,和購買40%股份的HK$50,200,000的文件,都不會成為本案的呈堂證據,而勞潮威也不會做誓章,解釋這些款項的往來,而本席也無從了解到這40%股份交易的資金來源,和是誰控制這些資金的往來,這是會影響到本席,對原告有否替被告操控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以購入40% 股份的裁決。

26. 雖然本席在本案的裁決書,沒有提到被告對這些款項的操控,作為裁定原告有否替被告持有這兩公司的理由之一,但若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這些款項有關,本席對陳慶龍的證供的評定結果,也不一定與裁決書的一樣。所以這些證據,是與原告有否為被告工作有關連,進一步而言,這些證據與原告曾否受僱於被告也有關連,因為託管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並以這些公司購入牡丹江工廠40%股份,是原告指稱他作為被告僱員時,所做的其中一項工作。再者,若原告勝訴,這些文件也會是計算花紅的重要證據。

27. 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是有責任披露這些文件的。本席在審訊這案時,也曾向代表被告的許大律師,解釋過這些問題(審訊錄音謄本p183R – 184H)。

28. 但經本席於2007年4月18日向文本立大律師解釋過,說被告有責任披露這些文件後,被告卻仍然沒有履行責任披露這些文件,所以被告是故意地不履行他的披露文件責任,和違反本席的指示。

29. 本席在審訊的第四天,即2013年7月12日,曾就被告不服從法庭指示,即拒絕履行披露文件責任,要求代表被告的許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供意見給法庭,以協助法庭裁定,應怎樣就被告的行為,表達不滿和懲治被告(審訊錄音謄本 p151P-T)。這樣的要求是很普通和常規性的,因為大律師對秉行公義的責任,是凌駕於他對客戶的責任,所以他有責任協助法庭,處理法律問題,特別是當對方沒有律師代表時,他這責任更重要,但許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完全沒有提及被告違反披露文件責任的事。他在這申請的聆訊時,口頭解釋說他是收到指示,不就法庭提出的要求,作出回應。由此可見,被告是故意拒絕履行披露文件的責任,又要代表他的大律師,不遵守秉行公義的責任,以逃避他應得的懲治,所以被告對自己的惡行,是沒有悔意的。

被告的第一項要求

30. 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條2款的規定,除該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須命令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該條款更規定,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訟費的部份或全部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31. 此外,該命令第5條1款(aa)段,(e)段和(f)段規定如下:

「5. (1) 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有關情況下屬於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

(aa) 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

…

(e) 各方的行為舉措;

(f) 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局部勝訴(即使他並未全盤勝訴);」

32. 第1A段命令第1條(d)款,更申明《高等法院規則》的其中一個基本目標,是要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

33. 本席更參考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在Wong Kam Tong v Tin Shing Court, Yuen Long (IO)(No 2) [2012] 2 HKLRD 1128 的第11至13段;Hung Fung Enterprises Holdings Ltd v The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2012] 3 HKLRD 679 的第100段;及Pfeiffer GmbH v Cheung Hay Kit [2014] HKEC 1781的第20段。

34. 被告在這申請提出的第一項要求,是要把臨時訟費令,改為要原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訟費給他,理由是他在本案勝訴,而且他就披露文件的不合作行為,對審訊結果沒有產生重要的影響。

35. 但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對司法的公正執行的影響,不應用審訊結果來評定,而應用可能影響審訊結果的嚴重性來評定。本席在上文已討論過因被告沒有披露相關文件,可能對裁定本案的爭議的重要性,而本席認為被告堅持不履行披露文件責任,目的是要妨礙本席裁定原告是否替他託管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和他曾否經Better Lion購入40%牡丹江工廠股份的議題,若原告沒有向勞潮威和兩間銀行發出傳票,本席對這爭議的的裁决,可能與裁决書的裁决有異。

36. 本席更指出,原告在有否曾替被告託管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和被告曾否經Better Lion購入40%牡丹江工廠股份的議題上獲勝。被告傳召的3位證人周志剛,陳慶龍和勞潮威,他們的證供全部都是就這些議題而作,而所有原告的證人傳票,也是就這些議題而發出,這3位證人和銀行職員的證供,合共佔了的審訊錄音謄本約一半,所以這些議題是耗用了很多時間和資源。

37. 基於上述原因,即被告的惡劣行為,及毫無悔意的態度,又在原告是為誰託管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的議題上敗訴,本席認為訟費命令不應按訴訟結果而評定,而是應另作命令,所以本席不接納被告的第一項申請。

被告的第二項交替申請

38. 被告的第二項要求,是要法庭命令原告,支付給他本案的部份訟費,這部份應是多少,則由法庭酌情決定。

39. 代表被告的許大律師,就這申請提出數點理由(申請的陳詞第14段)。他說被告在2013年4月18日的審前聆訊之前,處理這案件的態度是合理的,而他在審訊時的態度也是良好的。許大律師又說,兩間銀行呈堂有關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的文件,並不涉及本案的核心議題,而且是關連少和只具低證據價值的,而被告的不合作態度,也沒有顯著地增加了審訊所需的時間或費用。再者,原告是很晚時才申請要這些文件。被告的態度也有異於藐視法庭。而因原告是很晚才要求要這些文件,所以被告也無法呈交這些文件。

40. 本席對許大律師提出的理由,有以下的回應。首先,本席不同意原告申請證人傳票時,為期以晚,因為原告是在2013年4月18日前,已表示要申請證人傳票,以把這些文件呈堂,不過他在4月18日因病在醫院留醫,未能出席聆訊。而當天本席要求文本立大律師,考慮是否應披露這些文件時,文大律師回應說當時尚有時間考慮,和有需要時作出披露,所以被告現在指原告的申請為時已晚,是不能成立的。

41. 至於這些文件是否重要,本席在上文已作了詳細解釋,這些文件明顯地與本案的核心議題有關連,有重要性。

42. 再者,因為這些文件明顯地與案中議題有關,所以被告應履行披露文件的責任,應在披露文件階段,自動披露這些文件,毋須本席在4月18日向文本立大律師解釋及指示。但被告在4月18日前,一直沒有這樣做,而在4月18日本席給予指示後,仍然沒有這樣做,這是明確的不合理、不盡責、和不合作的訴訟態度,所以本席不同意許大律師說,被告在4月18日前和審訊時的態度是好的。

43. 本席也認為因被告不承認,曾要原告代他管理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又不披露有關40%股份交易中,他原本可以披露的有關文件,迫使原告發出多張證人傳票,以使有關文件可以呈堂。而與這議題有關的審訊錄音謄本,佔全部謄本約一半,所以被告的不合理、不盡責、和不合作的行為,確實增加了審訊所需的時間和金錢。

44. 本席也認為被告的行為,等同藐視法庭,因他蓄意違反本席在4月18日經由代表他的大律師給他的指示,他這行為,差點妨礙了司法的公正執行,幸好原告在後期申請上述的證人傳票。被告對自己的行為也沒有悔意,因他指示大律師不給予法庭協助,意圖妨礙法庭考慮怎樣處理他的行為。

45.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舉措,和他在原告是否代他託管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的議題上敗訴,和他對自己的錯誤行為,毫無悔意,足以驅使本席行駛酌情權,不給予他本案的任何訟費。

46. 本席現撤銷被告的申請,並將臨時訟費令作實。

47. 本席更命令被告就這申請,支付訴訟費予原告,並以簡易程序,評定數額為HK$400。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99964-CH-2015-08-17

容泰然 對 陳遠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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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65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0年第65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0年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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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容泰然 

對

被告人陳遠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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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9-12及15日
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13年8月30日及9月4日
裁決書日期: 2015 年8月17日

裁決書

 

1.  原告稱曾受僱於被告,現向被告索取2007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11日的薪金,共HK$616,129.02和花紅HK$10,480,000。

2.  原告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指稱:

「(4) …

被告人於2006年底在其馬己仙峽道同居女友 … 家中親口提出讓原告人幫其打工,並於2007年01月02日正式聘用原告人為其僱員。工作性質有異於一般上班族,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和地點,每日候命,隨傳隨到。基本上作為僱主的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做什麼,原告人便做什麼。原告人工作內容包括:替被告人開設股票帳戶、替被告人買賣一些股票;替被告人持有或託管一些海外離岸公司、跟隨被告人出差、去澳門賭錢和應他要求介紹女性朋友給他等。

(5)     在2007年01月02日到2008年01月11間,原告人一直為被告人工作。薪金方面,被告人親口承諾以年薪六十萬港幣(即每月5萬元港幣)計算,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給原告人,如原告人替被告人持有的海外公司有盈利,便可得公司10% 的花紅。被告當時一再重申和原告人的僱傭合約是商業秘密,不容許原告人向外界透露。」

被告否認曾騁用原告。

原告的案情

3.  原告在證人陳述書說,他在1995年認識被告,在1998至99年間,兩人曾同往澳門葡京賭場。被告從賭場借了HK$1,000,000,原告佔30%,被告佔70%,被告後來輸光了這HK$1,000,000。兩星期後,兩人同上一艘郵輪賭錢,被告帶了HK$400,000,原告說他佔四份之一,結果他們又輸光了這HK$400,000。被告說原告在兩次賭博,共輸掉HK$400,000。

4.  在2000至06年間,兩人只有兩次相遇,一次在香港銅鑼灣,一次在內地東莞,都是寒喧幾句便分手。

5.  在2006年初,原告從朋友處,得知被告已成為香港一間上市公司(中國天化工集團有限公司 (China Zenith Chemical Group Ltd) (下稱“天化工集團”))的大股東。原告當時環境欠佳,他主動找被告,希望被告能聘用他。被告說有適當時機,會找原告幫忙。兩人其後往來甚密,原告當時居於內地,被告很多時到深圳,找原告一起去玩樂。

6.  原告又聲稱有一次在深圳,他介紹了他的前任女秘書給被告認識,被告與這位女士後來成為情侶,原告還按被告指示,把金錢轉給這位女士。

7.  在2006年底,被告在馬己仙峽道他的一位女性朋友的家中,口頭說要從2007年1月2日起,聘請原告為他工作。他並承諾給予原告年薪HK$600,000 (即每月HK$50,000),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薪水給原告,若原告替被告持有的海外公司,生意有盈利時,被告更會將盈利的10%給予原告,作為獎賞。

8.  至於原告的工作性質,是有異於一般上班人士,因為原告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和地點,他是每日候命,由被告隨傳隨到,被告要他做甚麼,他便要做甚麼。

9.  原告工作的內容包括︰以自己名字開設實為被告擁有的股票帳戶、替被告持有或託管一些離岸公司、跟隨被告出差、去澳門賭錢,和應被告要求,介紹女友給被告等。

10.  原告又說在2007年4月,他在北京介紹了從前的女友給被告,被告與這位女士,後來也成為情侶,事後被告還送了一個價值萬多元的名牌皮包給原告,原告後來更協助被告,向被告的妻子和女友撒謊,以隱瞞被告與這女士的關係。

11.  被告其後叫原告跟他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考察一家牡丹江高科生化有限公司 (Mudanjiang Gaoke Bio-Chem Co Ltd) (下稱“牡丹江工廠”),天化工集團間接擁有該公司百份之六十的股權。被告在牡丹江市,更介紹了一位勞潮威給原告認識,被告指勞的經紀牌被證監會停止後,便在國內替被告工作,負責管理被告在國內的業務。

12.  被告從牡丹江市回到香港後,又要求原告,替他持有及託管兩間海外公司,名為 Kenelly Group Ltd (下稱“Kenelly Group”) 和 Better Lion Holding Ltd (下稱“Better Lion”),並擔任這兩間公司的唯一董事和Kenelly Group的唯一股東,Kenelly Group則是Better Lion的唯一股東。原告是在被告的僱員周志剛的安排下,簽署文件,成為這兩間公司的董事和Kenelly Group的股東。

13.  在2007年5月,被告又要求原告,為被告的小兒子,安排入讀香港著名的幼稚園。原告就這事,聯絡了一位姓朱的朋友,但這位友人未能協助,所以原告向另一位朋友鄧先生求助,經鄧先生的協助,被告的兒子後來進入了一所著名幼稚園學習。

14.  在2007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熟悉的三間證劵公司,開設了三個股票買賣帳戶,預備以原告名義,替被告買賣股票,和託管被告的股票。這三間公司就是金英證劵(香港)有限公司;國泰君安證劵(香港)有限公司和匯盈證劵 (VC Brokerage Ltd)。被告更向原告說,周志剛會以太空電話,指示原告進行買賣。後來被告想原告代他買賣天化工集團的股票,原告恐怕這是非法的行為,不願意做,而被告也沒有勉强他,這些帳戶便一直沒有被動用過。

15.  在2007年7月,被告指示原告到北京,與一位孫先生簽約,以RMB48,000,000,為Better Lion購入牡丹江工廠的40%股權。在處理這交易時,被告的僱員周志剛和勞潮威都在場開會,而被告則以電話給予他們指示。

16.  在2007年7月31日,被告指示原告到恒生銀行,為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開帳戶。被告向原告說會存放港幣HK$50,000,000入這帳戶,以購買牡丹江工廠的40%股權。

17.  在2007年8月1日,原告在周志剛面前,按被告的指示,簽署文件,成為牡丹江工廠的董事。

18.  在2007年8月8日,原告應被告要求到歐湯曾律師行,簽了一份信託聲明書,聲明是代被告持有Kenelly Group的股份。

19.  在2007年8月13日,被告存放了HK$52,000,000入恒生銀行Kenelly Group的帳戶。被告然後指示原告,把這款轉到恒生銀行Better Lion的帳戶。當銀行發出了Better Lion擁有HK$52,000,000的證明書後,被告又指示原告,把這HK$52,000,000轉回Kenelly Group的帳戶。

20.  在2007年8月28日,被告又存放了HK$51,000,000入Kenelly Group 的帳戶。被告然後又指示原告,把這款項轉到Better Lion的帳戶。

21.  在8月31日,原告又按被告的指示,把HK$50,200,250匯到內地一間公司的銀行帳戶內。

22.  原告在8月13、28和31日於銀行辦理轉款時,周志剛是與他一起的。

23.  從2007年9月至10月接近一個月,原告逢週一至週五,都從深圳來香港,以陪同被告乘直升機到澳門賭錢,直至深夜。被告會從贏得的金錢,抽取5%分給原告作花紅。但從9月19日起,被告便把部份花紅扣起,以抵銷1998至99年間,原告欠被告的 HK$400,000。到至11月5日時,一共抵銷了HK$135,000。被告後來在11月底,輸掉了約HK$10,000,000,便沒有再去澳門。在這段期間,被告的太太和一位女友,都經常以老闆娘的語氣,向原告查詢被告的行蹤。

24.  在2007年10月,周志剛曾代表被告,要求原告把 Kenelly Group的股份轉給勞潮威,但後來打消了這想法,因為勞曾經持有過牡丹江工廠的60% 股權,所以不方便持有這兩間公司的股份。

25.  在2008年1月,被告說牡丹江工廠的40% 股份,已升值至約HK$150,000,000。被告要求原告以HK$150,000,000,把這些股份賣給天化工集團,但原告害怕這交易會有問題,所以拒絕了,他更要求被告寫一份關於被告存入 Kenelly Group的HK$50,000,000 的資金證明書給他,被告當時很憤怒,他於是提出辭職,並向被告追討他的薪金和獎金。被告指公司的帳目尚未計算好,有些轉讓手續也未完成,要完成後才付給他應得的報酬。

26.  被告又說既然原告會有可觀的報酬,就應償還1998至99年欠下的賭債。被告更要原告寫下欠單,承諾3年內分兩期清還欠款,同時又要原告簽下Kenelly Group的股份轉讓書。原告當時相信被告不會騙他,便按被告的指示行事,並簽下一式三份的欠單(下稱“欠單”)。欠單的內容如下:

「 本人容泰然 (D…(…)) 99年欠下陳遠東 (C…(…))共港幣400,000元正。2007年至2008年還款135,000元,餘款265,000元。

本人確認截止2008年1月8日止,欠款餘額為港幣265,000元並承諾還款如下:

2009年6月30日前還款 港幣135,000元

2010年12月31日前還款 港幣130,000元

本人定當盡力清還。如本人逾期未清還所有款項,在部份還款前題之下,雙方協商再將限期推後。」

27.  在2008年3月,周志剛按被告的指示,要求原告到歐湯曾律師行簽署文件。原告在律師行發現,這是一份信託聲明書,由他聲明是替一位文德洪,持有Kenelly Group的股份,他問周志剛為甚麼要改為他替文德洪託管Kenelly Group 的股份,周志剛說被告想取消原告先前簽的信託聲明書,指示原告重新簽署,一份代文德洪託管的信託聲明書,但原告不熟悉文德洪,害怕捲入文洗黑錢的漩渦,所以拒絕簽署,並離開律師行,返回深圳。

28.  在2009年初,原告聯絡被告,詢問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的情況,及要求被告提供,用以收購牡丹江工廠40%股權,那HK$50,000,000的來源證明書,被告說那兩間公司的事情,與原告已沒有關係。原告徵詢過朋友意見後,認為這事可大可小,於是在2009年6月10日,到警方防止洗黑錢部門備案。

29.  本席在此順帶指出,在原告向警方備案前,原告和被告曾以電話短訊,就這HK$50,000,000的來源證明書,和原告欠被告的債項通話,這通話的部份短訊,內容如下:

原告發給被告:

「已傳送:2009年6月3日1:12 PM

Jimmy: 请叫andy先把betterlion和kenelly股份转名的copy给我。我须要清楚我什么时候和转给什麼人!」

被告發給原告:

「已傳送:2009年6月3日1:27 PM

轉給什麼人与你無關,你只是nominees. 我們亦沒有information, 欠債的事是另一回事,請回覆還款日期。」

原告發給被告:

「已傳送:2009年6月4日3:37 PM

Jimmy: 现在没钱还,正如以前说的一样,有自然还。希望你有钱也应该还给大凌张。Better Lion和你我肯定有关,不是你说无关就无关。我也想无关,但昨天法庭判了一对父女洗黑钱坐监五年,我很担心,你要给我封信证明当时我帐户内那五千万是你的,以证明那不是黑钱就行了。」

被告發給原告:

「已傳送:2009年6月4日4:07 PM

Patrick: 我嚴肅的跟你說我們是正當商人,我們不做違法的事,請你不要不懂裝懂!另外張生的事与你沒關!」

被告發給原告:

「已傳送:2009年6月4日4:08 PM

Patrick: 我理解你的情況,我accept你分期還款,謮盡快給我一個還款Schedule!」

原告發給被告:

「已傳送:2009年6月4日4:11 PM

你做非法和不非法的事跟我无关,只想你給我清楚还我清白,以便日后向防止洗黑钱组交代。」

被告發給原告:

「已傳送:2009年6月4日4:17 PM

Patrick: 請你也說明07年給Andy工商銀行那幾筆人民幣的來源,andy怕那是走私漏稅錢」

原告發給被告:

「已傳送:2009年6月4日4:24 PM

15日内你须给我封信证明那五千万的来龙去脉,如你到时不给我清白,为求清白,只有向有关部门备案。」

被告發給原告:

「已傳送:2009年6月4日4:40 PM

謮你明天去有關部門,我們不怕,如6月30日前沒有還款Schedule,我們會take action」

被告發給原告:

「已傳送:2009年7月2日12:14 PM

有沒有還款schedule,請回覆?」

被告發給原告:

「已傳送:2009年7月17日12:53 PM

請對話」

被告發給原告:

「已傳送:2009年7月17日12:54 PM

請對話」

30.  被告沒有給原告任何證明書,原告也沒有還款給被告。被告於是在2009年9月23日在區域法院對原告發出傳票,向他追討欠款。原告沒有否認欠款,所以區域法院判被告得直,但暫緩執行判定,待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欠薪和奬金申索,有結果後再處理。

31.  原告在2010年1月13日,於勞資審裁處,向被告申索欠薪和奬金,該案在2010年4月13日被轉介至本院,成為本案。

32.  原告在被盤問時承認,他在2008年中,已從天化工集團的通告,知悉Kenelly Group已賺取了HK$150,000,000,但他只是在2009年11月28日,才在被告於區域法院向他申索的訴訟,向被告追討薪金和獎金。

33.  至於原告簽的欠單,他說當時被告承諾,會從欠債中扣除他的薪金和獎金(法庭數碼錄音謄本(下稱“錄音謄本”)39N - 40D)。

34.  原告承認被告大概在2006年6月,曾借了HK$100,000給他,他就交了一張HK$100,000的支票,給被告作為還款保證(數碼謄本50I-53S)。

35.  辯方說原告代文德洪持有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代價是HK$100,000,後來在原告要求下加到HK$150,000,這HK$150,000中的HK$100,000,由文德洪交了給被告,作為上述原告欠被告HK$100,000的還款。但原告堅持,他是代被告持有這兩間公司,而並非代文德洪持有,他指那用來抵銷他欠被告款項的HK$100,000,只是他持有這兩公司應得報酬的部份,他是應該得到Kenelly Group利潤的10%。

36.  至於他在2009年6月10日,向警方備案錄取口供時,他有提及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但沒有透露他是被告的僱員。他解釋說,他害怕被告是在洗黑錢,所以作為被告的僱員,會因協助被告的惡行,而被拘捕。因此,他沒有透露曾受僱於被告。

37.  至於原告簽給被告的欠單,指原告曾欠被告HK$400,000,但在2007至08年間,已償還HK$135,000,尚欠HK$265,000。原告在被盤問時,堅持說這HK$135,000還款,都是被告從贏得的錢的5%獎金中扣得的。他說假若被告贏了HK$1,000,000,便會給他5%獎金,即HK$50,000,而被告便會從這HK$50,000,扣減HK$10,000多至HK$20,000,即獎金的30%至40%,作為還款,這HK$135,000還款,就是這樣得來的,而不是他付給被告的(錄音謄本41M-42I)。他不同意被告所指,說只有HK$85,000,是從那5%扣得,而餘下的HK$50,000,則是原告代文德洪持有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的HK$150,000代價中的HK$50,000。

38.  原告也同意從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他都沒有要求被告,支付薪金和獎金。他被盤問為何當被告在2009年6月,以短訊追他償還HK$265,000欠款時,他不說被告尚欠他HK$600,000薪金,在抵銷欠款後,被告還要給他HK$335,000欠薪。在幾經盤問後,才說當時沒有想到這問題(錄音謄本77A - 78L, 82L-Q)。

39.  至於三個證劵公司的帳戶,他堅持不是自己要買賣股票而開設的,是為被告作股票買賣而設的,因為他當時也沒有金錢可以投資股票,其實他已多年沒有買過股票。

被告的案情

被告本人

40.  被告同意他是在1995年認識原告,在1997至98年間,原告斷斷續續,借了給被告共HK$400,000。從1999至2006 年間,雙方只碰面一兩次,被告每次都要求原告還款,但原告都以不方便為由推搪,連聯絡方法也沒有留下便離去。

41.  不過原告在2006年底主動接觸被告,並送贈被告煙灰缸和剪刀等抽雪茄的用品。原告聲稱在一間嘉友公司經營紅酒、雪茄生意,地址是在深圳。

42.  被告同意原告曾在2006年11月,介紹一位女士給被告認識,但被告說他和這位女士一直都只是普通朋友。被告也同意原告在2007年4月,有介紹原告從前的女友,給被告認識,但被告否認有在香港或深圳,為這女士置業。被告更指原告編造他與這兩位女士,和居於馬已仙峽道的一位女士的關係,而這些都不是事實。

43.  被告也否認曾在2006年底,於馬已仙峽道女友的住所,邀請原告作為他的僱員。

44.  至於,被告小兒子入讀著名幼稚園一事。被告說他在2007年5月,曾向原告提及這意向,原告在7月,與他的好友鄧先生,一起到澳門與被告會面,被告也認識鄧先生,當時被告要求鄧先生,協助他小兒入讀某著名幼稚園。經鄧先生的協助,被告的兒子最後獲該幼稚園取錄,但其間原告沒有參與其事。

45.  在本案發生後,被告也曾以電郵向鄧先生查證此事,鄧先生在電郵中說,原告在這事上的參與,只是要求鄧先生協助(C319)。

46.  被告在證人陳述書第59段,同意原告曾與他一起出差一次,主要逗留在北京,而順帶往牡丹江市一、兩天,但他說當年他頻密地出差往內地,到牡丹江市不下10次。

47.  至於,被告在2007年6月間,借給原告的HK$100,000,原告有給予被告一張HK$100,000的支票,作為還款保證,並承諾會於一星期內還款。但一星期後,原告又沒法還款,所以被告十分氣憤,但因原告已表明沒有錢還,所以被告也沒有把支票存入銀行。

48.  有關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被告說約在2007年7月,他的兩位朋友勞潮威和文德洪,在內地有一項投資,不方便以他們本人名義持有,要別人託管。被告為免原告在1998至99年間欠他的HK$400,000,和2007年6月間欠他的HK$100,000,全部化為烏有,所以介紹原告給這兩位朋友,作為他們的託管人。原告的責任是擔任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的董事,並作為Kenelly Group的股份持有人,但實際是代文德洪持有。勞潮威和文德洪願意支付託管費HK$100,000給原告,原告也答應做他們的託管人,並同意他們可以把託管費交給被告,以扣減原告欠被告上述的HK$100,000,文德洪後來就將這HK$100,000交了給被告,作為還款。

49.  被告又指他曾在2007年6月5日,借了HK$18,000給原告,原告承諾兩天後償還,並給予被告一張HK$18,000的支票作保證(D-225)。原告承認有這借款,並在2007年6月8日,從銀行將現金過戶,還了給被告(C-234及錄音謄本48R-49J)。被告更指若被告是欠原告薪金,原告應要求把這欠款從薪金扣除,而毋須還款。

50.  被告又指原告於2007年8月8日,在歐湯曾律師行簽署的信託聲明書,錯誤地說原告是為被告持有Kenelly Group的股份,其實原告是為文德洪持有這股份。被告在證人陳述書第29段解釋說,因為勞、文兩人沒有相熟的律師行,被告與歐湯曾律師行熟識,所以代他們指示該行職員陳慶龍,為他們準備信託聲明書,但陳慶龍誤以為該聲明書是為被告準備,所以誤寫了被告為信託受益人。被告更指他從陳慶龍處得悉,歐湯曾律師行因草擬這文件出錯,所以沒有向文德洪收取費用,也沒有向被告收費,因被告不是受益人。在2007年8月後,陳慶龍和被告曾要求原告,簽署更正信託聲明書,但原告都以藉口推搪了。

51.  有關陳慶龍何時才要求原告簽署新的信託聲明書,原告說約是在2008年2月20日,他更把陳在2008年2月20日,傳真給他的聲明書草稿,呈堂作證(D-59)。

52.  被告又指經他多番催促後,原告才在2008年1月將Kenelly Group的股份,轉回給文德洪,但原告要求要多收HK$50,000託管費,文無可奈何只好同意。被告說這也證明文德洪才是信託的受益人。文德洪也將這後加的HK$50,000交了給被告,作為原告的部份還款。

53.  但本席認為,原告是不知道Kenelly Group的股份,轉了給文德洪,否則他在2009年6月的電話短訊,不會問被告,他是在甚麼時候,將這股份轉了給誰。再者,被告回答的短訊中,也沒有說原告是知道轉了給誰,而是拒絶透露。原告所簽署的沒有日期或受讓人的轉讓文件,也呈了堂(B28-30),所以本席同意原告所說,他是簽了這些轉讓文件,所以不知Kenelly Group的股份轉了給誰。

54.  至於,原告簽署的HK$265,000欠單。被告說原告欠他共HK$500,000,減去原告從文德洪處賺取的HK$150,000,和被告從贏錢的5%獎金扣除的HK$85,000,尚欠被告HK$265,000。兩人在2008年1月商議後,原告承認欠債,並草擬和簽署欠單給被告,由周志剛見證。被告更否認有向原告承諾,說若原告寫下欠單,被告便會支付工資和花紅給原告。

55.  被告更說在2009年6月,曾致電原告,要求原告還款,但原告說沒有能力,若被告迫他,他會向警方舉報被告洗黑錢。被告後來以短訊催原告還款,但原告沒有說被告欠他薪金和獎金,雙方的短訊對話,已在上文引述了。

56.  被告後來在區域法院向原告追討欠款。原告是在2009年底才向被告追討欠薪和獎金。

57.  最後,有關原告在三間證劵公司開帳戶一事,被告否認原告是按他的指示而開戶的。被告指原告說有內幕消息,欲開些帳戶,以賺點快錢,但因資金不足,所以藉被告的信譽,到被告相熟的證劵行開戶。當被告介紹了原告,到這些證劵行開戶後,這些行的職員,便向被告查詢原告的財政狀況,但被告沒有置評,之後也沒有從這些證券行,收到有關原告帳戶的消息。

周志剛

58.  周志剛在證人陳述書說,他是在2003年認識文德洪和勞潮威,又在2007年經被告介紹,認識原告。

59.  在2007年,他得悉文與勞在內地,有一項收購計劃,擬購買一間中外合資工廠(即牡丹江工廠)的股權(錄音謄本126A-C)。但他兩人認識賣方,所以不便親自與賣方議價,於是被告便介紹原告,給他們作代理人。

60.  因勞、文兩人長居於內地,所以委託周志剛代他們購入境外公司。周在2007年7月5日,代他們購入了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

61.  洽購牡丹江工廠股權的會議,是在2007年7月尾,在北京進行,勞和原告都有出席,而周也代表另一股東(即天化工集團),出席這會議。最後,勞和文的洽購成功。

62.  據周所知,勞和文曾託被告找相熟律師行,做一份給原告簽的信託聲明書,以證明原告是為文持有Kenelly Group的股份,但律師行誤把信託受益人寫為被告。後來周曾陪同原告,到律師行作更正,但原告在律師行時拒絕更正。

63.  原告後來在2008年1月,將Kenelly Group的股權退還給文。(但本席不接受這說法,在上文已有裁定。)

64.  周也見證了原告簽給被告的欠單。

陳慶龍

65.  陳慶龍曾任職於歐湯曾律師行,他從2003年開始處理被告的法律事務。他在證人陳述書說,大概在2007年8月初,被告致電給他,請他做一份信託聲明書,但沒有說明詳情。其後,周志剛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證,和Kenelly Group的資料。由於他過往是處理被告,和被告的公司的事務,所以他相信被告,是這信託聲明書的受益人。

66.  在8月8日,周志剛與原告到律師行,簽署這聲明書。簽署後,周並沒有對聲明書內容提出疑問。後來被告發現錯誤,要求律師行修正,因為文德洪才是受益人。原告後來到律師行,擬簽署更正的聲明書,但原告在律師行時,又拒絕簽署這聲明書。

67.  陳在被盤問時說,當原告在2007年8月8日,在他的辦公室簽信託聲明書時,周志剛是和原告一起,當時他有向原告和周解釋聲明書的內容,說明原告是代表被告持有Kenelly Group的服份,當時原告和周都同意內容正確,他便讓原告簽署這聲明書,他然後見證原告的簽署。

68.  陳在口頭作證時,不認為原告在8月8日簽的聲明書有錯,因為是周請他替被告做一個信託文件,而且在8月8日當天,原告和周是坐在一起,同時聽陳對聲明書內容的解釋,然後大家同意內容都是正確,原告才簽署的(錄音謄本139A-140B, 142E-F)。陳也否認是因為犯錯而沒有就聲明書向被告收費,他說律師行不會就這樣的小事情,向被告收費。

勞潮威

69.  勞潮威在證人陳述書說,他和文德洪在2007年中,於內地洽談收購牡丹江工廠的40%股權,因為他與文德洪都認識賣方,所以要求被告介紹一位代理人,代他們去與賣方洽購,以便爭取較好的價錢。被告便介紹了原告給他們,他們也接受原告要求的HK$100,000酬勞。

70.  勞在2007年7月5日,又委託周志剛代為購入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並委任原告為兩公司的董事。

71.  在2007年7月,勞與原告一起,到內地跟賣方作最後商討,最後洽購成功。

72.  在2007年8月初,勞與文要為了收購牡丹江工廠,向Kenelly Group注資,他們更委託被告,找相熟律師行做一份信託聲明書,給原告簽署,以顯示原告是代文持有Kenelly Group的股份,但律師行錯誤把被告寫為信託的受益人。

73.  其後,勞多番催促原告,將錯誤改正,但原告都把這事拖延,遲遲不改,最後勞決定要原告把股權轉回給文,但原告要求多收HK$50,000託管費。勞與文只好答應,原告最後在2008年1月把Kenelly Group的股票轉回給文。(但本席不接受這說法,在上文已有裁定。)

74.  有關收購牡丹江工廠40%股份的資金,勞在2013年7月2日做的誓章,作了解釋。他說在2007年8月初,賣方要他證明有足夠資金,以完成這交易,因為他當時在內地,所以要求被告,在8月13日代他存放HK$52,000,000入Kenelly Group的銀行帳戶,然後將這款轉到Better Lion的帳戶,在Better Lion得到資金證明後,再把這款,轉回Kenelly Group,再轉回給被告。

75.  就這些款項在這兩間公司的運轉,所有文件,都是由原告在銀行簽署的,因為他是兩公司唯一的董事,和獲兩公司授權的簽署人,但文件是需要公司印章蓋印,方為有效,而兩公司的印章,都是由周志剛保管,所以原告每次去銀行,為這兩間公司做事,都是與周一起的。就這一點,辯方沒有異議。

76.  勞在宣誓書繼續說,收購在8月底成交,他當時也不在香港,所以要求被告協助。

77.  勞擁有一間BVI公司,叫Begreat Group Ltd (下稱 “Begreat Group”),他另又擁有一間BVI公司,叫Faithful Glory Investments Ltd (下稱 “Faithful Investments”),被告則擁有一間Start Win Investments Ltd(下稱 “Start Win”)。

78.  勞和被告又共同擁有一間Power Victory Group Ltd (下稱 “Power Victory”),勞是透過Faithful Investments,擁有Power Victory的一股,而被告是透過Star Win,擁有Power Victory的兩股。

79.  勞和文付款購買牡丹江工廠40%股權,是涉及Begreat Group和Power Victory。

80.  勞在2007年8月23日,從他的Begreat Group銀行帳戶,轉了HK$100,000,000到Power Victory的銀行帳戶。勞說這HK$100,000,000是他自己的資金,但他在被盤問時說,他沒有保存可證明這HK$100,000,000由來的文件(錄音謄本170G-I)。

81.  Better Lion須要支付HK$50,200,000(相等於RMB48,000,000)給賣方,所以被告在在2007年8月28日,以支票從Power Victory帳戶,轉了HK$100,000,000中的HK$51,000,000,入Kenelly Group 的帳戶,然後原告把這筆錢,轉到 Better Lion的帳戶。

82.  原告再在2007年8月31日,從Better Lion的帳戶,匯了HK$50,200,000(相等於RMB48,000,000),到內地賣方的銀行帳戶,以完成這交易。

83.  勞因其他交易,要支付約HK$50,000,000 給被告,所以被告以支票,支取了留在Power Victory帳戶的HK$49,000,000,作為勞的還款。被告後來也支取了留在Better Lion帳戶的HK$800,000。

84.  勞又說原告在2008年1月,把Kenelly Group的股份,轉回給文德洪,而勞與文在2008年3月份,把Kenelly Group的股份,以HK$120,000,000,賣了給一位Chung Oi Ling,這是間接把牡丹江工廠的40%股份,賣了給Chung Oi Ling。

85.  天化工集團有一全資附屬公司,叫佳日生化科技有公司(下稱“佳日科技”)。

86.  Kenelly Group在2008年4月9日,與佳日科技簽約,以HK$155,000,000,把Better Lion的股權,賣給佳日科技,這間接地把牡丹江工廠的40%股權,賣了給天化工集團.

87.  這40%的股權,是原來的股東在2007年8月31日,以HK$50,200,000賣給Better Lion,然後Kenelly Group又在2008年4月9日,以HK$155,000,000,間接地把它賣了給天化工集團。在短短約7個半月期間,這40%股權的價值,已升值了HK$104,800,000,或約三倍。

88.  雖然勞稱在2007年8月23日,從Begreat Group轉到Power Victory 的HK$100,000,000,是他的資金。但渣打銀行呈堂的文件,證明這HK$100,000,000,是天化工集團,以兩筆款項存入Begreat Group的,第一筆是HK$80,000,000,以日期2007年8月21日082888號的支票,在2007年8月22日存入Begreat Group在渣打銀行的帳戶;第二筆是HK$23,000,000,以日期同是2007年8月21日082889號的支票,同樣在2007年8月22日存入Begreat Group在渣打銀行的帳戶。這些證據證明Better Lion在2007年8月23日,用以購入40% 牡丹江工廠股權的資金,是來自天化工集團,而這集團最後多用了HK$104,800,000,來購入這40%股權。

證劵行的職員

89.  兩位證劵行的職員,是辯方的第五和六位證人,他們都指原告開戶,是想以透支形式炒賣股票,因為他們向被告查詢,而得不到對原告經濟的好評,所以都沒有讓原告,以透支方式買賣股票。

分析和裁決

原告是否曾替被告持有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

90.  原告說他曾受僱於被告,為被告做了很多工作,其中就有替被告託管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而他要求的獎金 HK$10,000,000,正是這兩間公司,在買賣牡丹江工廠40% 股權,所得利潤的10%。所以要判斷究竟原告是否曾替被告持有這兩間公司。若原告曾替被告託管這兩間公司,那末便要考慮他這樣做,是否為履行他作為被告僱員的責任,或有其他原因。

91.  原告是簽了信託聲明書,同意作為被告的信託人,為被告持有Kenelly Group的股份,他同時也是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的唯一董事。但被告和被告的證人勞潮威和周志剛,都說這聲明書是做錯了,因為正確的受益人,是文德洪,但被告的證人陳慶龍,就不同意這聲明書的受益人有錯。

92.  本席首先考慮周志剛的證供。他在證人陳述書說,他在2007年中,便知道勞和文兩人,在內地洽購一項收購計劃。周在被盤問時,承認在2007年6、7月份,知道被告介紹了原告給勞、文兩人,作為他們的代表,去洽談收購牡丹江工廠40% 股權(錄音謄本125N-126B)。周在證人陳述書又說,他在2007年7月5日,代勞和文購入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兩公司。

93.  按周上述的證供,當周陪同原告到歐湯曾律師行,在陳慶龍面前簽署該聲明書,以證明原告是代別人持有Kenelly Group的股份,周是應該知道聲明書的受益人,是勞或文,而不是被告,因為他知道原告不是代表被告持有Kenelly Group,而Kenelly Group也不屬於被告。但按陳慶龍的口頭證供,周是最先給他指示,叫他替被告做這聲明書(錄音謄本139U-140B, 142E-F),而且在原告未簽署聲明書前,陳是有將聲明書的內容,向原告和周解釋,在原告和周都認為內容正確後,原告才在聲明書上簽署(錄音謄本139A-U)。

94.  陳慶龍的證供是合理的,本席相信他是有向原告和周,解釋清楚聲明書的內容,才讓原告簽署。因為這是正常和正確的手續,而且他知道做這聲明書,是替被告服務,而他又認為周是被告的助手,而周又經常代表被告給予他指示(錄音謄本 139U-140G),所以他是應該向周解釋清楚聲明書的內容,才讓原告簽署。

95.  再者,被告在口頭作供時,也說在這事件前,他從沒有要歐湯曾或任何律師行,替他做過信託聲明書(錄音謄本 120F-J),所以這次對陳慶龍來說,是第一次替被告做信託聲明書,因此一定是清楚知道,周是指示他為被告做聲明書,才會去做。

96.  但按周的證供,他是知道原告是被告介紹給勞和文的代理人,他也在7月5日代他兩人購入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若他這些話是真的,當他在8月8日聽到陳解釋信託聲明書的受益人,不是勞或文,而是被告,他應該會即時告訴陳,說文才是受益人,而不是被告,聲明書要修改,但周沒有這樣做,所以周這些證供的真確性,值得懷疑。

97.  再者,原告和被告在2007年8月8日時,關係良好。據被告說,是被告介紹原告為勞與文提供代理服務,當時的代價是HK$100,000。若被告這證供是真確,那末原告是知道這信託聲明書的受益人,是勞或文,而不是被告,所以原告當時,也應該會叫陳慶龍改正受益人,才簽署這文件,但原告也沒有這樣做,這反映被告在這事件的證供不可信。

98.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接受原告和陳慶龍在這事件的證供,不接受被告、勞和周在這事件的不同證供,並裁定原告是為被告簽署這信託聲明書,而被告是這聲明書的受益人,即Kenelly Group股份的真實擁有者,而牡丹江的40% 股權,也是由被告經Kenelly Group持有的Better Lion,以天化工集團提供的資金,在2007年8月31日購入的。

99.  至於,原告是在何時被要求,再到歐湯曾律師行,簽署另一份以文德洪為受益人的信託聲明書,原告說是2008年2月,但辯方證人則說是2007年8月中下旬,至10月初。

100.  本席認為在這一點,原告的證供更為可信,因為原告與被告的關係,至10月初還是好的,他和被告在9至10月份,曾一起到澳門賭錢約20次,而被告在這期間,曾把贏來的錢的5% ,分給原告作獎金,並每次在這5% 中,抽出1萬多至2萬,作為原告的還款。被告說還款總數是HK$85,000,以這款額推算,這5% 獎金的總額超過HK$200,000,而扣除還款HK$85,000後,原告所得的,也超過HK$100,000。如果被告在這期間,要求原告重簽聲明書,原告應該不會托詞不認識文德洪而拒簽,並離開律師行。

101.  所以本席接受原告在這一點的證供,裁定原告是約在2008年2月20日才被要求簽署新的信託聲明書,當時他與被告已閙翻了。據辯方案情,他當代理人可得的報酬,已在他擬定欠單時,從他欠被告的債項中扣除了,而他也以不認識文德洪為由,拒絕簽署新的聲明書,並離開律師行。

102.  至於原告是否把Kenelly Group的股票,轉了給文德洪,本席在上文已裁定,原告是簽訂了沒有日期或受讓人的文件(B28-30),所以不知道是轉了給文德洪的。

原告是否曾受僱於被告

103.  雖然本席裁定原告是為被告持有Kenelly Group的股票,而被告實在是擁有Kenelly Group發行了的一股股票,但這不一定是因為原告是受僱於被告。

104.  原告在開審陳詞說,被告與他訂立口頭僱傭合約,是比較罕見,因為他當時是處於被動的地位,被告則是超級富豪老闆,被告要求他要把僱傭關係保密,並以年薪制,他沒法不答應,而他的工作性質,屬男秘書或「傍友」。

105.  關於草擬和簽署欠單一事。原告在開審陳詞說,他在1998-99年時,欠被告HK$400,000,也沒有簽欠單,他在2008年1月簽欠單,是因被告叫他先簽欠單,然後才會把他的報酬計算給他,故他才簽下欠單。

106.  據原告的案情,被告是從2007年1月2日開始以月薪HK$50,000聘用他,薪金是每年年底支付一次,所以到2008年1月2日,已應支付HK$600,000給他。這薪金並非獎金,不用計算,所以若原告的證據是真確的話,約在2008年1月8日,他擬定欠被告HK$265,000的欠單時,被告欠他的薪金,已超過他欠被告債項的兩倍。換言之,當時從他聲稱應得的薪金中,扣除了HK$265,000 欠款,被告還欠他HK$335,000薪金。

107.  至於獎金方面,據原告所述,即使尚需計算,數額也是HK$10,000,000左右。

108.  所以按原告所說,被告應該在2008年1月8日,立刻支付扣除債項後的欠薪為HK$335,000,而根本無權要原告草擬或簽署甚麼欠單,即使被告真的有作出這麼蠻不講理的要求,原告也不可能會盲目地接受它。就算當時還未處理欠債和欠薪的對冲,而原告又同意寫欠單给被告,原告在草擬欠單時,也不會只提欠債,而絕口不提被告欠他的HK$600,000薪金,和尚待計算約HK$10,000,000的獎金,更不會定下還款日期。原告對欠單沒有提及欠薪的解釋,極不合理,而且若被告真的是以月薪HK$50,000聘用原告,原告在2007年6月時從被告處借得的HK$100,000和HK$18,000,也可從欠薪處扣除,毋須給與被告支票,作還款保證。

109.  再者,雖然原告寫了欠單,但據他的案情,他根本沒有欠被告任何債項,而是被告欠他薪金HK$335,000和約HK$10,000,000獎金,而獎金的計算早應在2008年做妥,因為牡丹江工廠的40% 股權,在2008年中,已賣了給天化工集團的全資擁有公司。

110.  所以按原告的案情,被告根本不可能向原告追討欠款,而應該是原告向被告追討欠薪和獎金。就算被告真的那樣厚顏無恥地向原告追債,原告也應反駁說,他沒有欠被告任何債項,而被告反而應支付欠薪和獎金給他,但事實卻不是這樣。當被告在2009年初,以電話短訊要求原告還款時,原告只說沒有錢還,有錢自然會還,然後又要求被告為支付給Kenelly Group的HK$50,000,000,解釋來源,這明顯是威脅被告,希望被告不要追迫他還債,但他沒有說過他沒欠被告債,而是被告欠他薪金和獎金。

111.  本席認為,若原告就所謂僱傭合約所提的證供,是真確的話,那末被告仍會這樣向他追債,或原告本人會如此回應,都是難以置信的。

112.  再者,當原告在2009年6月10日,到警方有關部門為所謂洗黑錢備案,他也沒有提及,他與被告的所謂僱傭關係。他的解釋是因為怕被指協助洗黑錢。這解釋是毫不合理,因為他在銀行所做的轉款行為,已可構成協助,這與他是否被告的僱員,無甚分別。本席認為事實上,他當時還未想到以欠薪和獎金,來對抗被告的追討。他是在被告於區域法院向他追討欠款後,才想到這答辯理由,並於2009年尾,在區域法院提出這答辯理由。

113.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相信原告所說,他曾被被告聘用的所有證據,本席更裁定原告在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並非被告的僱員。原告所指的口頭僱傭合約,是無中生有。

證劵公司開了帳戶

114.  至於原告在2007年6月,連續在三間證劵公司開設了帳戶,原告說他是按被告指示,而開這些帳戶,以便替被告炒賣股票。但被告卻說原告借他的關係,在他相熟的證劵公司開設帳戶,希望可以用透支方式,炒賣股票而獲利。

115.  從原告的銀行月結單看到,他從2007年5月至7日

(C231-237)的經濟情況,並不理想,根本連一些買賣股票的資金都沒有,就算以透支部份資金來炒賣股票,也不可能。而證劵公司也不可能對全新的客戶,給予100% 炒賣股票所需的資金的透支,所以本席不相信原告會在這樣的經濟情況,連開三個證劵帳戶。本席裁定這三個帳戶,是原告按被告指示而開的,以便以原告名義,為被告炒賣股票,本席不相信辯方所提一切與這結論有牴觸的證據。

原告所得的利益

116.  至於原告曾替被告做的一系列事情,都不是無償的。正如原告自稱,他當時的角色是所謂的「傍友」,他當然會經常陪伴被告出入,和進行各式玩樂,而原告除了得到飲食的好處外,還不時得到被告的獎賞。

117.  正如原告自己所說,他在2007年4月介紹了從前的女朋友給被告認識,被告便送了一個過萬元的皮包給他。在同年9至10月份,他經常陪被告到澳門賭博,被告給他的5% 獎金,便超過了20萬,而他代被告持有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就正如他在2009年6月10日向警方錄取口供時說,被告是承諾給他HK$100,000作為花紅,而這HK$100,000就是用來抵銷他在2007年6月從被告借來的HK$100,000 (B83-84,錄音謄本45C-46Q)。

118.  本席更裁定原告後來要求,把花紅增加到HK$150,000,這額外的HK$50,000,和從贏錢花紅扣得的HK$85,000,就是用以抵銷部份原告欠被告的債項,結算後,原告仍欠被告HK$265,000,原告然後草擬和簽署欠單給被告,承諾在3年內清還這HK$265,000。

119.  至於原告為被告開立的三個證券帳戶,因原告不願意用這些帳戶,替被告買賣天化工集團的股票,所以原告沒有動用過這些帳戶,被告也沒有就他開設這些帳戶,而給他任何利益或獎賞。

命令

120.  本席基於上述的事實裁決,認為原告在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根本不是受僱於被告,而原告所指的口頭僱傭協議,也是無中生有,所以本席現撤銷原告的申索。

121.  當本案還在準備階段,本席曾發出指示,要被告披露與Kenelly Group和Better Lion 有關的文件,但他從沒有按指示,提供任何文件,最後要原告傳召恒生和渣打銀行的職員,才可將有關文件呈堂。被告這種不合作的態度,等同藐視法庭,亦危害到司法工作的執行,本席要懲罰這種劣行,所以雖然被告勝訴,本席也不會判訟費給他。

122.  本席現頒下臨時訟費令,命令原告無須繳付訟費予被告。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