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秀梅 訴 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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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1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0年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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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林秀梅 | |
| 對 | ||
| 建議答辯人 | 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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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申請日期:2010年2月8日
判決日期: 201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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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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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有關理由簡述如下。
延遲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2. 《高等法院規則》第53 命令第4(1) 條規則如下:
「 (1)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3. 《高等法院條例》第21K(6) 條同時規定:
「 凡原訟法庭認為在提出一項申請司法覆核時有不當的延遲,如法院認為批予所尋求的濟助相當可能會對任何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在實質上對任何人的權利造成損害,或會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可拒絕批予—
(a) 提出該項申請的許可;或
(b) 該項申請所尋求的任何濟助。」
4. 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所針對的是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專員」)2006 年9 月18 日的決定。申請人在2010 年2 月8 日才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嚴重超逾法例規定的時限。
5. 申請人在存檔法院的文件中就延遲提出申請所給予的解釋,不構成延遲提出申請的良好理由。尤為重要的是申請人沒有顯示她現時的情況與2006 年9 月時的情況有何轉變或不同。她亦沒有解釋何以她現時在沒有法律援助和律師代表的情況下能夠提出本許可申請,但在此之前卻未能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法律程序。
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
6. 就是否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法律規定的驗證標準是:擬提的申請涉及能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申索: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是故,申請人如要獲得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她必須就申請的理據和所涉的事實清楚說明,以及提供所有的證明。
7. 申請人的表格 86和支持申請的誓章沒有提供事實詳情或法律基礎,以顯示專員的決定是如何虛假不實和不合法。
8. 申請人不能顯示她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可合理地辯證成立,及有真實的成功機會,因而不符合批予許可的要求。
| (朱芬齡)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