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程任小玲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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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224 / 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編號2010年第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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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程任小玲 (債務人) 的事宜 | |
| 有關債權人 | The Cathay Investment Fund Ltd. 的單方面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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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227 / 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編號2010年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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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程彬 (債務人) 的事宜 | |
| 有關債權人 | The Cathay Investment Fund Ltd. 的單方面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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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聆訊日期:2010年7 月 7 日及9 月 7 日
判案日期:2010年 9 月 7 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 9 月 17日
判 案 理 由 書
A. 引言
1. 呈請人分別向程彬先生(HCB 227/ 2010) 及程任小玲女士(HCB 224/ 2010)提出本破產呈請。程先生及程太為夫婦關係。
2. 本席在2010年9月7日聆訊後頒下破產令。現再頒下判案理由如下。
3. 呈請人提出破產呈請的理據是,程先生及程太分別沒有履行呈請人向他們在2009年10月29日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
4. 該要求償債書下的欠款金額為$ 9,427,789.52。其中 (a) $8,942,418.82為在HCA 1548 / 2009 一案下的判定債項金額,(b) $11,545.00 為該案的固定訟費 (Fixed Costs),及 (c) 直至該償債書日期有關裁決金額的利息。
5. 程先生及程太反對向他們頒出破產令的主要理由為,呈請人不合理地沒有接納他們提出的還款方案。
B. 背景及建議的還款方案
6. 如上所說,呈請人提出 HCA 1548 / 2009一案,要求程先生及程太作為擔保人的身份償還 $8,942,418.82。
7. 在程先生及程太沒有存檔抗辯書的情況下,呈請人在2009年10月6日取得上述的判定。
8. 其後,呈請人分別向程先生及程太送達上述的要求償債書,但他們沒有作出任何還款。
9. 在2009年12月底,呈請人分別向程先生及程太發出本案中的破產呈請。在得到法庭許可下,該破產呈請書在2009年3月作出一些格式上的修改。
10. 在2010年4月14日,程先生及程太向呈請人提出了一書面的還款方案(“方案一”),內容如下:
1.
2010年7月31日還款250萬元
2.
2010年8月31 日還款250萬元
3.
餘款從2010年起每月底還款50萬元至完成借款
4.
備注: 從2010年8月1日起[呈請人]需取消所欠餘款利息支付的要求條款”
11. 其後在2010年4月15日,程先生與呈請人的代表就方案一會面及討論。席間,呈請人要求:
(a) 他們須在2010年7月15日前先作出一期還款,金額待定。
(b) 他們提供一些附屬保證或抵押去支持他們有能力完成整個還款方案。
12. 程先生表示不能達到呈請人上述的要求,呈請人故拒絕他們的還款方案。
13. 在2010年5月17日,程先生及程太存檔誓章反對本破產呈請。在其誓章中,他們提出了一修改了的還款方案(“方案二”),內容如下:
“ 1. 2010年7月31日,還款HKD 250萬元 2. 2010年8月31 日,還款HKD 250萬元 3. 餘款由2010年9月份起每月月底31號,分期還款HKD 100萬元,直至完成償還全部欠款, 4. 按協議支付所欠款之利息”
14. 方案一及方案二的分別是 (a) 9月起的還款金額由 $500,000.00 加至 $1,000,000.00 ,及 (b) 他們同意支付所有利息。
15. 呈請人在其回應誓章中拒絕接納方案二。同樣地,呈請人應為這方案不合理,因為程先生及程太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的押證。
16. 本呈請聆訊其後數次押後,好讓程先先及程太提出有關他們聲稱會出售其持有一私人公司的股份,作支持他們能完成方案二的證據。在2010年7月7日,本席再把聆訊押後到9月7日,給予程先生及程太最後一次機會提出上述證據。
17. 在2010年7月27日,呈請人經其代表律師發信給予程先生及程太,表示原則上接納方案二,並要求他們在7月29日前答覆他們是否會如方案二中提議在7月31日及8月31日時還款各 $2,500,000.00 及同意支付呈請人本呈請的訟費。
18. 但另一方面,程先生及程太卻在7月23日存檔另一份反對誓章。該誓章並不是列出或展示任何有關上述擬出售私人公司股份以支持還款的事項。反之,他們提出另一新的還款方案 (“方案三”)。方案三內容為:
" 1 基於貴公司[即呈請人]與我們在2003年12月25日簽署的入股協議 (煩請看附件 P10- P11, Section 4.4)中提到如果公司在18個月內不能成功 IPO ,則你司承諾將在你方入股價上調整入股價給我方達HKD 9,512,000.00 但你方一直未歷行該承諾把該款項支付於我方,而你公司現要求我方償還你方 HKD 9,427,789.52,因此我方提出就你方應支付於我方的股價上調款項沖減我方須償還給你方的款項,餘款多除少補。 2 既然你方無意再與我方合作經營公司,並向我方追討本來用來支持公司營運的借款,現我方提出清算公司資產用作償還你方的借款,餘款支付所有應付款後,按雙方的股權比例分配。
19. 其後,程先生及程太亦經一許小姐通知呈請人的代表,表示現只會同意上述方案三。換句話說,他們不再同意他們自己先前提出的方案二。
20. 在這情形下,雙方未能達成任何協議。本席在2010年9 月7日再次正式聆訊本破產呈請。
C. 本呈請
21. 根據《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第6D條第3段,如法庭認為債權人無理地拒絕債務人提出的還款安排的要約 ,法庭可行使酌情權拒絕頒下破產命令。該條文引述如下:
“ (3) 如法院信納債務人有能力償付其全部債項或信納─
(a) 呈請是就某債項提出,而債務人已提出要約,以就該債項提供抵押或作出了結;
(b) 假若該項要約獲接受則需要駁回該項呈請;及
(c) 該項要約已被無理地拒絕,
則法院可駁回該項呈請,此外,法院在為施行本款而裁定該債務人是否有能力償付其全部債項時,須考慮其或有的或預期的負債。”
22. 李義法官(當時官階)在Cheung Wah v. China State Bank Ltd. [1999] 4 HKC 185 第190-192頁,對上述法例條文中“該項要約已被無理地拒絕”作出詮譯,認為“無理地拒絕”的意思為:該還款安排要約是在客觀的情況下,沒有一個合理的債權人會拒絕的。
23. 應用以上法律原則在本案中,本席認為呈請人並沒有無理拒絕程先生及程太的還款要約。理由如下:
(a) 鑑於所欠債務的金額數目頗大,及呈請人沒有被反駁的證供指出,程先生及程太曾把一名為 Walbrick Development Ltd (現名為 Winners Auto Ltd) 公司的資產不當地轉移至他們自己名下在內地的公司,本席認為呈請人要求他們提出附屬抵押證明去支持他們能完成方案二的要求,並非客觀地不合理。故呈請人在得不到該等證明下拒絕接納方案二,並非無理。
(b) 方案三明顯比方案二作為還款方案更差。再者,方案三中的第一項要求更是突然及在最後關頭才提出。程先先及程太在沒有抗辯 HCA 1548 / 2009 一案的情形下,更顯這要求的無理及無根據。本席認為程先生及程太在最後階段推翻自己先前提出的方案二,而突然提出這方案三,是明顯的希望去拖延時間,亦證明他們根本沒有誠意及能力去作出合理的還款安排。呈請人沒有接納方案三是完全可以理解及合理的。
2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不接納程先生及程太反對本破產呈請的理據。
D. 結論
25. 程先生及程太並未能建立任何合理反對破產呈請的理據。本席故分別在HCB 224 / 2010及HCB 227 / 2010的呈請下,頒下一般破產令。
| (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呈請人: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委派Ms. K. LAI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豁免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