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林哲民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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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林哲民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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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736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編號2010年第7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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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林哲民(判定債務人) 的事宜 | |
| 有關呈請人 | 駱韋希的單方面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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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席前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5月5日
判決日期:2011年7月20日
判 案 書
A. 引言
1. 此為就著有關呈請人在2010 年10 月13 日提出對債務人林哲民先生(“林先生”)的破產呈請的正式聆訊。
2. 該破產呈請是基於四項分別是於案件編號LDBM61/2002、CACV355/2002及FAMV16/2004下對林先生及其他人作出的訟費命令的債項而提出的。在這些訟費命令下,林先生須付呈請人共港幣479,258 元的已評定的訟費 (“該債項”)。
3. 就著該債項,呈請人經其律師在2010 年2 月1 日對林先生發出了「法定要求索償書」。該「法定要求索償書」由呈請人在 2010 年9 月13 日經他的律師的代表親身送達予林先生。林先生並沒有在該索償書要求下的21 日內清付該筆債項或其中的任何部份。
4. 如上所述,期後呈請人在2010 年10 月13 日,基於未償還的該債項下,發出了本破產呈請。呈請人的律師的代表在 2010 年12 月15 日親身把本破產呈請送達予林先生。
5. 在林先生的已存檔的反對誓章、書面陳詞及在庭上的陳述,一共提出了三項反對本破產呈請的理據。本席現在以下的判決逐一處理這些反對的理據。
B. 林先生的反對理由
B1. 本呈請並不符合法例要求
6. 林先生的第一個反對理據是說,本呈請的提出並不符合《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中的第 4 條第 1(c) 款的要求。
7. 《破產條例》第 4 條第 1(c) 及第2 款引述如下:
「須就債務人而符合的條件
(1) 除非債務人——
…… 或
(c) 在以該日為終結的3年期間內的任何時間——
(i) 通常居住於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
(ii) 在香港經營業務,
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3(1)(a)或(b)條向法院提出任何 破產呈請。
(2) 第(1)(c)款所提述的任何債務人經營業務之處,包括─
(a) 任何商號或合夥經營業務,而該債務人是該商號或合夥的成員;及
(b) 該債務人、該商號或該合夥的代理人或經理經營 業務。」
8. 根據第 4 條第 1(c) 款的要求,就著本破產呈請,呈請人須證明債務人是在本呈請的提出的3 年期間內任何時間是通常居於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在香港經營業務。這3年期間即為2007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
9. 在《破產條例》第4條第 1(c)(i) 款內提到的「通常居住於」的意思,是居住者須自願地慣常及通常居於該處,除了長或短期的暫時性離開。在綜觀所有情況下,一個人是否通常居住某處是一有關事實及程度上的裁定。見Bankruptcy Handbook(3rd Edn),第 4.06 段。
10. 另外,一個人如果在香港有一可返回的居所,例如屋或寓所,他便是在香港「有居住地方」,這也是一有關事實及程度上的裁定:見Bankruptcy Handbook(3rd Edn),第 4.07 段。
11. 在本呈請中,呈請人引述證據說,林先生是在呈請書日期前的3 年內曾經擁有一地址為Flat No.1, 6th Floor, Block E, Sunway Gardens, No. 989 King’s Road, Hong Kong 的物業(“該物業”)。沒有爭議的證據是林先生是在2007 年12 月13 日前,為該物業的註冊業權擁有者。
12. 呈請人亦引用商業登記證書證明在1979年至2008年3月31日,林先生經營一名為「日昌電業」的業務。證書上亦列有林先生的身份證號碼,而該物業亦被列在該商業登記中為他的住址。
13. 基於以上證據,呈請人說林先生是在本呈請日期前三年內,至少有一段時間是「通常居住」香港在該物業中及/或「有居住的地方」。
14. 林先生在聆訊上說該物業在2007 年12 月13 日已賣予其妻子。而在此之前的10 年,該物業是被出租的,他不是住在該處的。但是,林先生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物業是在2007 年12 月13 日之前被出租的,而且他的說法亦與他在相關的商業登記證內列出該物業地址是他的住宅地址說法不符。同時他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在2007 年12 月13 日之前,如果該物業並不是他的居所的話,他是住在甚麼的地方的。在這情形下,本席並不接納林先生的說法,說該物業在2007 年12 月13 日之前,並不是他的居所或不是他通常居住的物業。
15. 故本席接納呈請人的證據及陳述,接納債務人是在本呈請的日期為終結的3 年期間內,至少有一些時間是通常居於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的,亦即本席接納本呈請是符合了《破產條例》第 4 段第 1(c)(i) 的要求。
16. 此外及無論如何,本席亦接納呈請人的說法,本呈請亦符合了《破產條例》第 4 條第 1(c)(ii) 款的要求:即林先生是在本呈請的日期為終結的3 年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曾在香港經營業務。
17. 從已存檔有關林先生的商業登記證明書及記錄,可清楚見到,林先生是到2008 年3 月31 日才停止經營其名稱為日昌電業的業務。
18. 故在2008 年3 月31 日前,即在屬於本呈請日期為終結日期的3 年內的一段時間內,林先生是在香港經營業務的。
19.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第一個的反對理據。
B2. 該債項的追索並不合理
20. 林先生的第二個反對理據是,本呈請所依據的訟費命令中,某些訟費命令(如CACV355/2002)是針對該案的林先生及其他的原告人而作出的,而並不是單針對林先生所作出的。在這情形下,林先生說呈請人只要求他償還全數訟費是不合理的。
21. 林先生的抗辯理據是不成立的。
22. 如一訟費命令是針對案中幾方當事人而發出,除非該命令是清晰另有說明,否則該訟費責任是共同及分別的:見Halsbury Laws of England(4th Edn) Volume 20(1)第 254 段及註腳第 5。
23. 在這情形下,林先生在該等訟費命令下的責任,是須要去全數付清該等債項或金額。而呈請人亦有權只向林先生要求支付所有在該等命令下的債項。在全數付清後,林先生是可以向其他當事人申請分攤該訟費的責任的。
24. 故此,本席亦不接納林先生的第二個反對理據。
B3. 林先生有能力或合理希望有能力償付該債項
25. 林先生第三個的反對理據,是說他其實是有能力償還該債項的。林先生說,他正在申請一項專利,是有關他聲稱可以「拯救中港SARS國難」的發明的。林先生再說,若他該項申請是成功的,他從其中所得到的收入是非常巨大,完全可以足夠償還在這呈請下的債項。
26. 從林先生已存檔的證據來看,有關他說他能在可見的將來有能力償還本呈請債項的說法,完全是一純屬於他自己的指稱的事情,並沒有任何可靠及可相信的證據支持他的說法。
27. 本席故此並不接受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林先生是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還本呈請中的債項。
28. 在這情形下,本席亦不接納林先生的第三項反對理據。
C. 結論
29. 基於以上各個理由,本席接納呈請人在本呈請中已建立及證明林先生欠了呈請人該債項,及證明了林先生並沒有能力償還該債項。林先生亦不能提出任何有效反對本呈請的理據。
30. 在這情形下,本席向林先生頒下一般的破產命令,及命令林先生支付本呈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 (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呈請人: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許其昌大律師代表出庭。
判定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署:豁免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