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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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3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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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鄭思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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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11月24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1月13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 控方第一證人是超級市場的便裝保安員,事發當天他在超級市場紅酒區一帶巡邏。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在紅酒區的貨架上取下一瓶紅酒放進購物車後,將另一瓶紅酒從後拉出,填補取去紅酒的空位。當時二人的距離約7至8呎,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沒有受阻。
3. 其後,上訴人抵達紅酒區另一較矮身的貨架,上訴人這次拿取了另一瓶紅酒,他亦再一次將擺放其後的紅酒移前。這次二人的距離也是約7至8呎,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同樣未有受阻隔。及後,控方第一證人知悉兩瓶紅酒是屬於同一年份的同一款酒,售價均為$685。
4. 因上訴人的行為可疑,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跟著上訴人。當上訴人到達售賣餅乾的貨架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使用右手將酒瓶上兩個黃色的價錢牌「捽」走。之後,上訴人再以左手拉開所穿的西裝,右手取出四方形紙狀物體貼在兩瓶紅酒後方的位置。上訴人其後將手垂下,控方第一證人亦看不見兩個黃色價錢牌的去向。當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此等舉動時,他是在上訴人的側面,可直望上訴人,二人雖距離9 呎,但視線未有受阻礙。
5. 上訴人把購物車推往收銀處,並就兩瓶紅酒付款。控方第一證人從收銀機的熒光幕看得上訴人所付的款額與紅酒的實際標價不符,他於是跟著上訴人。到了太古城地面,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上訴人。
6.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觀察上訴人「捽」走黃色的價錢牌和貼上白色四方形紙狀的物體的一分鐘多期間內,視線沒有受阻。在跟隨上訴人期間,他得知上訴人所貼上的白色紙狀物體是條碼標籤。
7. 控方第二證人是收銀員,當日她根據兩瓶紅酒上的條碼標籤收取貨款,她已記不起該兩瓶紅酒上是否貼有黃色的價錢牌。
8. 控方第三證人是政府化驗師。經檢查後,他發現兩瓶紅酒上的價錢牌曾被撕掉,另其中一瓶紅酒上的條碼標籤掩蓋了原有的條碼標籤;另一瓶的條碼標籤則掩蓋了原有條碼標籤的殘餘物。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是一名廉政公署調查員,他剛出席完在倫敦舉行的法律學位頒授儀式後回港。事發當天是他休假後返回工作崗位的第一天,下班後,他前往超級市場意欲購買紅酒回家慶祝。
10. 到達超級市場,上訴人看見一瓶2006年標價$75的紅酒,他亦留意到貨架上價錢牌標示價錢為$685。當他決定選購該瓶時,他亦留意到放在其後的另一瓶相同紅酒的價錢也是$685。
11. 當上訴人到達另一貨架後,他發現另一瓶同款紅酒也貼上一$75的價錢牌,他再次查看放在其後同款的紅酒,同樣地,它們的價錢牌亦是$685,他於是選取了這瓶紅酒。上訴人認為假若價錢真的出問題,收銀員自會指出。
12. 由於他不想太太知道紅酒的售價,離開超級市場後,他在電梯旁的垃圾桶撕掉並棄置酒瓶上的價錢牌。
上訴理據
13. 上訴理據概括而言共有三點:
(1) 裁判官錯誤地將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
(2)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三證人之間證供上不符之處;
(3) 裁判官錯誤地容許控方向上訴人盤問後者沒有向警員提及其曾在電梯旁棄置價錢牌,這違反上訴人的緘默權。
討論
14. 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考慮裁決時,基本上是要求上訴人提出疑點證明他沒有干犯此盜竊罪及解釋為何不應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大律師亦認為專業的法官雖被假定知悉舉證的責任,但這並不適用在暫委的裁判官身上;另上訴人大律師亦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僅涉兩段文字,但卻用上頗大篇幅列出她不接納辯方證人的原因,這先入為主的取態,犯上法律上錯誤。
15. 在看畢整份裁斷陳述書後,本席對上訴人大律師的指摘絕不苟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段開宗明義講及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她在陳述書的末段亦表示考慮整體情況後,滿意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案情和控罪的所有元素。上訴人大律師的指摘除他認為從裁斷陳述書的舖排可看到裁判官以先入為主的態度斷案外,沒有任何具體的理據支持其所述。另外,本席亦不認同上訴人大律師講及當主審的裁判官是屬暫委性質時,固有的法律原則、假設便不適用。
16.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46及47段講及在聽過、看過控方證人的證供及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後,她接納控方證人的原因,但是裁判官不是單憑這些概括性的考慮便作出裁斷。裁斷陳述書中觸及評估控方證人的證供還包括以下的第55、56、57、59及60等段落:
“55. 法庭亦留意到兩支紅酒的條碼標籤被干預的手法有別,當然要作出此等行為時,必定是在匆忙的情況下進行,以避免被其他人發現,因此兩支紅酒被干預後的效果不同並不足為奇。而選擇行事的地方亦是因人而異。整個干預過程迅速,在該段短時間内没有人穿梭其中而阻礙PW1視線並不出奇。仔細考慮之後,法庭並不認為此構成任何疑點。
56. 至於就條碼標籤上是否沾有衣物纖維之說,PW3指,其中有一張是没有任何衣物纖維,而另一張是有三條。按常理而言,有關這一方面主要是在於假如條碼標籤是黏附在衣物之內,當然很大機會是會有衣物的纖維。但是PW1在盤問下已清楚表明,他看到黏的動作,即是「搣出來」和「擺落去」酒樽上面的。再加上考慮過PW1和上訴人的相對位置,有些微細的動作他看不清楚都不足為奇,法庭不會猜測此點,但是因為行事手法和行事地點亦因人而異,法庭認為此點不重要,亦不構成任何疑點。
57.况且,從P7(1)和(2)可見,兩支涉案紅酒上只有條碼標籤是白色的,明顯PW1聲稱看見上訴人所貼的白色物體就是條碼標籤。
59.至於由超級市場的職員貼錯價錢牌,而PW1要保護同事的可能性,這一點法庭認為如果PW1真是要保護同事的話,得悉價錢有問題之後,只要他不揚聲,事件便不會被張揚,亦不會被公司發現,因此並不存在保護同事之說,而如上所述,PW1亦没有任何的動機去誣陷上訴人。
60.至於PW1没有即時拾起價錢牌,這一點法庭接受他的解釋。加上他當時首要處理的事項和重點,的確是要觀察上訴人的去向和調查事件,因此法庭認為他如此處理事件是可理解的。而考慮所選擇的截停地點並無不妥。”
17. 這宗案件就事發經過雖是單對單,但就整體證供而言,這絕非一宗單對單的案件。本案除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外,還有非常有力的環境證供,這等環境證供包括這兩瓶放在兩個不同貨架上,而價錢錯誤的紅酒沒有可能剛巧地被放在貨架上的最前端,兩瓶紅酒上的原有白色的條碼標籤沒有可能剛巧地遭更改及覆蓋。
18. 這案中,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實際上是獲控方第三證人客觀的的證供支持。上訴人無論從貨架上展示的價錢牌及其他紅酒的酒瓶均清楚知悉真實的價錢,他「捽」走價錢牌,換掉條碼標籤均顯示他存心盜竊,首項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19. 至於第二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針對的主要是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聲稱看見上訴人用自攜的條碼標籤覆蓋原有酒瓶上的條碼標籤,但客觀的證據指出其中只有一瓶是這樣,另一瓶酒瓶上僅存標籤的殘餘物,控方第一證人從沒在證據中表示上訴人曾撕下其中一瓶的條碼標籤,故上訴人大律師認為這令人懷疑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靠性。
20. 就此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55及56段已有所提及,本席不打算再複述。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便裝的保安員,他當天需將自身處於最有利的位置觀察,亦需跟隨上訴人監視其行徑,但控方第一證人同樣需作出避免暴露身分的動作。換句話說,當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觀察時,他不可能長時間凝視上訴人,他同時需扮演顧客的角色。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未能觀察到上訴人所有的一舉一動,包括撕毀、棄掉其中一酒瓶上條碼標籤並不出奇。重要的是,控方第一證人曾看見上訴人更換酒瓶上的條碼標籤,而兩瓶涉案的紅酒實際上條碼標籤亦確曾遭人更換。
21. 裁判官的推論及裁斷是合理的。
22. 至於第三點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所針對的是審訊時,裁判官錯誤地容許主控官盤問上訴人在現場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或警員提及有關他付錢後丟棄價錢牌的解釋,上訴人大律師依賴以下的對答:
“問: 所以喺成個階段,就算警察嚟到之後,你都冇向任何人指出呢個價錢牌嘅問題?
答: 我唔記得我同差人當陣時個解釋係點,但係我一路都係認為嗰支酒係賣75鈫嘅。
問: 但係你唔會覺得就係呢個價錢牌誤導,即係誤導你買咗呢兩支酒喇,或者令到你買咗兩支酒喇?
答: 我同意我係信嗰個價錢牌個價錢。
問: 但係咁重要一個證據,你就都唔提嘅,即係無論保安員喇,或者係警員喇,都冇諗住帶番佢哋去睇番呢個價錢牌嘅,亦都冇提出嘅,係咪?
答: 當陣時我冇提出。
問: 呢個咁重要嘅,即係證明喇,亦都係可能誤導你嘞,點解你唔會,一啲都唔會提出嘅呢?成個過程之中。
答:其實當陣時我自己都覺得好愕然囉,因為嗰個保安嗰個處理嘅手法,佢純粹帶番我落去超級市場話澄清價錢,跟住佢係提出話可以用一個,即係正確嘅價錢去買番,但係原來褸屘佢係打算報警,即係呢一連串嘅事令我覺得好愕然,我都冇咁清晰去諗到頭先你講嗰樣嘢。”
上訴人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少興CACC 119/2006,FAMC 32/2007及HKSAR v Wong Shuk-fong [2008] 5 HKLRD 18的案例以支持其論據。
23. 眾所周知,任何一名因干犯刑事控罪而被拘捕的人士,他們可行使其緘默權,不對任何事作任何解釋。但終審法院在Lee Fuk H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600一案亦講及,假若被捕人士一旦解釋,放棄緘默權,若當時的解釋與在出庭作證所述不相同時,則主控官是有權就不符的解釋作盤問。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李少興一案的裁決內亦進一步確認上述的裁決,上訴委員會認為這做法不涉違反被拘捕人士的緘默權。
24. 從第22段所引述的問題及答案的上文下理看到,上訴人當天並沒有行使其緘默權。他在警察到來前,曾與控方第一證人有對話;當警員到來後,他亦曾向警員作解。至於他當時如何解釋,他在庭上表示現已忘記,但是他表示當時沒有提及這丟棄價錢牌的議題。
25. 本席相信這亦解釋了初審時代表上訴人的駱資深大律師是因為深明箇中原因,故沒有就此提出反對。
26. 不單如此,裁判官在她的口述裁決理由及裁斷陳述書中亦從沒提及她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乃因後者在此方面證據上存有出入;她既沒依賴此方面的證供,亦沒有就此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考慮所有的陳詞後,本席信納定罪是穩妥的。
27. 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雷芷茗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陳鍾律師行轉聘謝華淵資深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