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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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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98-CH-2010-05-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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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4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47555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陳光有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4月27日

判決日期:2010年4月2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5月14日

判決理由書

 

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沒有保險而使用車輛」罪,被判罰款$1,5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他不服有關裁決,現上訴其刑罰。

2.  2009年7月27日,上訴人駕駛其私家車因違反交通規例被警員截停。警方調查後證實該私家車並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保險單在2009年1月7日已失效。

3.  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第4(2)(a)規定:

“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任何人就本條所訂罪行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4.  上訴人在初審及席前聲稱他從事建築工程,工作地點很多時在新界,故被取消駕駛資格對他做成很多不便。他亦聲稱在2008年10月購入有關的私家車,當時是有第三者風險保險的;他相信可能因沒有通知保險公司更改地址,故他一直沒有收到續保通知書,誤以為保險依然有效。

5.  裁判官考慮Chan Yat Fai v R CACC 843/1979 一案後認為上訴人以上所述全非特別理由,他的結論是正確的。12個月是法例規定的最低取消駕駛執照的期限,法例並沒有賦予法庭可酌情縮短此取消駕駛資格的最低期限。

6.  至於罰款方面,一般的金額為$1,000-2,000,故裁判官處以$1,500罰款,刑罰亦絕非過重。

7.  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莊君如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