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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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4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09年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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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被告人 | 陳鈺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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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5月12日
裁決日期:201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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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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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泊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7(1)條,處罰款320 元、附加罰款320 元及堂費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 控罪指上訴人在09 年3 月6 日上午10 點05 分於九龍長沙灣順寧道近AA1802 號燈柱泊車,但該處並非合法的泊車處。
控方説法
3. 控方只有一名證人。他是一位警員。他在控罪所指的時間與地點發現上訴人的私家車。由於五分鐘後仍然未有人取車,而有關的車輛又沒有壞車的跡象,控方證人乃發出告票,放在擋風玻璃前的水撥上。控方證人續稱,上述的燈柱是街道照明系統的一部分,用以照明該街道的街燈亦相距不出200 米,亦即《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7(1)條指明不可泊車的那種地方。
辯方説法
4. 上訴人承認自己是涉案汽車的車主,卻沒有作供。他甚至選擇不盤問控方證人。
一審裁決
5. 結果,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一審時的辯護
6. 那麽,上訴人在一審時的辯護理由何在?
7. 根據裁判官的書面判詞看來,它基本上可被撮要如下 :
「3. 被告指出,他生於香港,在香港成長,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符合基本法第 24條規定,享有基本法所賦予他的法律權益和合法的保護。
4. 不過被告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沒有遵守第 23條的規定進行立法,過了十二年仍未立法,此舉違反了基本法的23 條。被告指出,必須立刻立法,別無他選,更重要的是抵觸了基本法第 1條,今天香港原有法律,極其量處於基本法第 8條『保留』的階段。
5. 被告認為,因此違憲,控方控告被告人是透過違憲的行為執法,逼使司法機構違憲司法,因此透過不合法行為執法和司法是非法的。
6. 被告指出,控罪沒有成立的法律依據,理應撤案。」
8. 事實上,類似的説法,上訴人曾在另一宗交通違例案件中引用過,不過都被駁回(見高等法院原訟庭HCMA1100/2008及終審法院FAMC28/2009的判詞)。
9. 很自然,裁判官在本案也沒有接納。
本上訴
10. 在我席前,上訴人重覆著的,基本上仍然是那個觀點,但那個觀點明顯是不成立的。它完全缺乏邏輯,根本無需詳細處理。
判決
11. 上訴駁回。
|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